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91號
TPHM,106,聲,89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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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柯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從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進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嗣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37 號指揮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執行檢察官逕將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予以查扣,辦理沒收 至額滿為止,惟該保管金實乃家屬匯予受刑人供生活所需之 金錢,並非受刑人勞動所得,且扣除受刑人保管金,與扣繳 受刑人家屬之金錢無異,實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茲查,本 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七年二月,且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六萬 九千元諭知沒收(其中新臺幣六千元與陳秋琴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六 千元與陳秋琴連帶抵償之)。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59 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再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59 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 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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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