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75號
TPHM,106,聲,875,2017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芳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 年度執從字
第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 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主文之諭知,追徵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52萬2,588元(前已扣繳27412元匯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指揮查扣沒收受刑人在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服刑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雖受刑人之食宿為國家負擔,然內衣褲、寢具、清潔沐浴 等消耗用品均需由受刑人自行添購,又伊患高血壓疾病,需 定期就診拿藥,其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再加上前開消耗用品之 花費,以伊向親友借貸每三個月一次3至5仟元之保管金已有 不足,若悉數查扣僅酌留1仟元,將造成伊獄中無法生活之 情況。綜上,為維受刑人在獄中之最低生活及醫療所需,請 求命該署檢察官僅查扣受刑人在宜蘭監獄之全部勞作金,使 受刑人得以保留保管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 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 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 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 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與乙○○(原名詹元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於民 國95年7 月22日,以其與乙○○共同出資之款項,向藥頭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出獲利(下稱第1 次犯行);又受刑人 與乙○○、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受刑人與丙○○於95年8 月3 日,以受刑人與 乙○○共同出資之款項,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受刑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出獲利(下稱第2 次犯行)等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提 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69號判決,認受刑人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受刑人就第1 次犯行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90萬元,與乙○○連帶沒 收,就第2 次犯行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90萬元 ,與乙○○、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分別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所處上開徒刑復與受刑人因其他 犯行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受刑人上訴後 ,於98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乙○○、丙○○ 亦因與受刑人共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行為,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50號、96年 度偵緝字第834 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96 號判決判刑後,檢察官及乙○○、丙○○均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認乙○○就第1 次犯行及乙○○、丙○○就第2 次犯行,均與受刑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乙○○所 為前述2 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8 月, 並諭知乙○○就第1 次犯行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105 萬元,與受刑人連帶沒收,乙○○就第2 次犯行之未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150 萬元,與受刑人、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乙○○所處上開徒刑復與其因其他犯行所科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就丙○○所為第2 次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丙○○就第2 次犯行之未扣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150 萬元,與受刑人、乙○○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丙 ○○所處有期徒刑復與其因其他犯行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丙○○被訴部分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嗣乙○ ○就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99年12月9 日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台上字 第7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



受刑人沒收犯罪所得共255 萬元(前已扣繳2 萬7,412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士檢朝寅100 執從2 字第 35346 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抵繳, 並每月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其餘款項匯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 送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2 號執行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是受刑人 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99年度上更㈠ 字第34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以:
㈠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 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 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 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 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 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 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 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㈡查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已 如前述;且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 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 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 ,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 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



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 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104 年7 月17日入宜蘭監獄 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資料顯示,受刑人曾於106 年2 月 2 日支出就診費(掛號費+ 門診部分負擔+ 其他自費金額) 148 元、106 年3 月8 日支出就診費(掛號費+ 門診部分負 擔)90元,審酌上開支出之費用不高,應均係一般就診費, 難認有支出特別醫療費用之情形。又受刑人之內衣褲、寢具 、清潔沐浴等用品均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更換,並無每月購買 之必要。參以受刑人自104 年10月1 日起迄106 年4 月13日 止計1 年半間,宜蘭監獄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命令,僅分別於105 年7 月25日及105 年12月8 日各沒 收保管金1,610 元、259 元共二次,於104 年4 月13日止尚 有餘額結存計1,014 元,此有受刑人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反面頁至60反面頁),是難認有過 苛執行之虞。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法 務部矯正署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 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至受刑人所稱其患高血壓疾病,然 並未提出其所患高血壓疾病有何特殊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 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且高血壓係 慢性疾病,依當前醫學技術而言,僅需定期追蹤就醫服藥即 可控制病情,亦難認有特殊醫療需求之必要。
四、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 之被告,而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受刑人沒收犯罪所得共255 萬元(前已扣繳2 萬 7,412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士檢朝寅100 執 從2 字第35346 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 金抵繳,並每月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其餘款項 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 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之執行命令,並非以受刑人為被告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據,而係 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本院99 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據。該本院確 定刑事判決之主文欄雖就被告乙○○應執行之刑記載:「.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甲○○、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就被告丙○○應執行之刑記載:「. . . 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與乙○○、甲○○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然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被告欄僅乙○○、丙○○,並不包 含受刑人在內,揆之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及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 不及於受刑人,自不能對受刑人據以執行,該等執行命令即 屬無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其指摘所 附麗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既屬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
五、綜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雖無 理由,然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命令所據之確定刑事判決,其效力既無從及於該確定判決被 告以外之受刑人,不能為附表所示執行命令之適法依據,即 應撤銷該執行命令。至執行檢察官是否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而為沒收之執行, 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士檢朝寅100 執從2 字第35346 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抵繳,並每月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其餘款項匯入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