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19號
TPHM,106,聲,111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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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RISTIAN MIRCU CUBELAC(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
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下 稱被告)母親Ana 女士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在羅馬尼亞辭 世,請求法院准其返國奔喪,喪事完畢後,預計於本月30日 返臺,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出生及死亡證明(含中文譯 本),俾利證明其等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又基於人倫之 常,被告確有親自到場之需要,請審酌被告每次開庭均準時 出庭,准其提出擔保而暫時解除自106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 3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伺被告返臺後恢復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 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 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 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 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 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共同 偽造信用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下稱洗錢罪 )部分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刑度,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其餘被訴偽造信用卡部分無罪)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而因原審法 院函知本院將自106 年4 月20日起解除原審就被告限制出境 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0日 起,繼續限制出境,有上揭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母親於本月18日辭世,身為人子,實有 返國奔喪之必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出生及死亡證明(含 簡體中文譯本),證明其與生母Ana 間之真實血緣關係。惟 上揭證明(含譯本)並未經由文書認證程序,且依被告所提 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出生證明書,「母親姓氏欄」載 為「庫別拉克(CUBELAC )」,但附表編號2 所示Ana 女士 之死亡證書,亡者「姓氏欄」則載為「瓦克拉維克(VACLAV IK)」,本院無從就形式上確認其人別之同一性,尚難逕認 聲請意旨所言屬實。
㈢縱使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母親於近日辭世乙節屬實,被告身 為人子,返國奔喪,固屬人倫之常。惟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 處應執行之刑高達有期徒刑16年,刑度非輕;而重刑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此與審判中是否按時到庭乙節,並無必然關連。而本 案係集團式之計畫犯罪,被告復係羅馬尼亞籍之外國人,且 受上揭重刑之諭知,縱使提出保證書或增加保證金,倘予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非無逃避審判、棄保滯外不歸之可能,勢 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況我國與羅馬尼亞並無 邦交,更未簽署任何司法互助條約,倘被告出境後無意返臺 ,日後難以經由外交管道或司法互助途徑將之引渡回臺。為 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限制被告出境已屬現階 段保全被告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被 告出境之限制,勢將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㈣又限制出境影響被告返國奔喪之權,本院深感遺憾,惟此乃 強制處分之伴隨結果。基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 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人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現 階段並無解除被告出境之正當事由,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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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名稱及內容│ 姓氏欄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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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EPUBLICA SOCIALISTA ROMANIA│母親姓氏: │本院卷第│
│ │CERTIFICAT DE NASTERE ( │Cubelac ( 中│3 、4 頁│
│ │CODUL NUMERIC PERSONAL │譯「庫別拉克│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譯為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母親名字: │ │
│ │國出生證明書,識別號碼: │Ana (中譯「│ │
│ │0000000000000) │安娜」) │ │
├──┼──────────────┼──────┼────┤
│ 2 │ROMANIA DEATH CERTIFICATE (│亡者姓氏: │本院卷第│
│ │Series No .958880) │Vaclavik( 中│5 、6 頁│
│ │ │譯「瓦克拉維│ │
│ │( 中譯為羅馬尼亞死亡證書, │克」) │ │
│ │DC組958880號) │ │ │
│ │ │亡者名字: │ │
│ │ │Ana (中譯「│ │
│ │ │阿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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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