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錠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年12月27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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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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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妨害自由 │ 竊盜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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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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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0月12日 │ 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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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85號 │第6683號 │第66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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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98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6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6 │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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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5日 │ 105年5月20日 │ 105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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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98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6 │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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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2月27日 │ 105年5月20日 │ 106年3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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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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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574號(已執畢) │第3310號(已執畢) │第1940號 │
│備 註│ ├──────────┴──────────┤ │
│ │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6│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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