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 甦
選任辯護人 廖婉婷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甦之限制住居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甦(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 審認其涉犯罪名並非重罪,其於原審、本院歷次期日均有按 時到庭,相關證人亦經詰問在案,認無逃亡、串證之虞,而 無羈押之必要,未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 ;但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仍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 分。而本案日前已獲本院判決無罪,聲請人並無逃避案件審 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且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以臺 灣友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為固定住居所, 且有在臺就醫之需求,5 年多來僅偶爾短期出境,絕無逃亡 之虞。又聲請人已逾古稀之年,考量自身健康狀況及長期照 護之需求,不排除日後改住老人養護機構或其他社區之可能 ,故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之。二、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 ,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 ;有否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斟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 考量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而為裁 量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嫌誣告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7 月3 日對 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 就偽證部分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月,其他被訴部分判處無 罪後,聲請人、檢察官各自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函知本院 將自106 年1 月30日起解除上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 該院105 年11月8 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經本 院審酌聲請人涉犯罪名並非重罪,其於原審、本院歷次期日 均有按時到庭,相關證人亦經詰問在案,認無逃亡、串證之 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但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於106 年1 月17日裁定聲請人自即日起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已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278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含有罪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原判決諭知聲請人 誣告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即本院就聲請人被 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認定。爰審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聲請 人之年齡及健康因素,考量聲請人目前在臺灣有固定住所, 歷來審理過程中均能按時到庭,復經本院判決無罪,其日後 逃避案件審理之可能性不高,而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