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56號
TPHM,106,聲,1056,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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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 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 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 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 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 3 「犯罪日期」欄內誤載為「 104.07.03」,應更正如附表編 號3 該欄內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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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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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不能安全駕駛 │ 竊盜 │
│ │ │ 致交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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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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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 8月2日12時許│104年8月20日21時許│ 104年7月3日 │
│ │至同年8月9日11時許│ │ 上午11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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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新北地檢署 104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814號 │偵字第27106號 │偵字第25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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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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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 │ 104年度交簡字 │ 105年度上易字 │
│事實審│ │ 第1174號 │ 第5465號 │ 第2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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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9日 │ 104年12月17日 │ 106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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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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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易字 │ 104年度交簡字 │ 105年度上易字 │
│判 決│ │ 第1174號 │ 第5465號 │ 第2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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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4年12月9日 │ 105年2月16日 │ 106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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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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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 │
│ │執緝字第1291號(已│執緝字第1290號(已│執字第4206號 │
│ │執畢)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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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