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登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40號
TPHM,106,聲,104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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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鄭世珍
被   告 陳祈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祈芳應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如附件貳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件壹所示。
登報費用由陳祈芳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 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 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 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發人鄭世珍聲請登報之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649號確定判決,被告陳祈芳係犯偽證罪章之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係間接被害人,認以將如附 件貳所示本院摘錄之判決事實登報即足,爰併酌定登報方式 如附件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壹、登報方式
1.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2.刊登日數:壹日。
3.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4.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貳、登報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節本:「三、另陳祈芳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附表一 編號6-1、6-2、6-3 之盛○辰或其家人,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79號李悅綾 另案公益侵占案件時,於民國101年7 月5日該案審理程序 中,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 及具結之義務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就李悅綾 所涉是否發放暖意餐券予盛○辰部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法官虛偽證稱:「我經手的人 有…盛○辰,…上述我經手的申請人,我都有交付工作獎 勵金給他們,除了我姊姊公司的同事是由我姊姊代為轉發 ,沈慧芳沈英杰、陳瑋佑陳品維廖榮和是由鄭世珍 代發外,其餘我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我當面交付現金」等 語;嗣於同一案件101年12月6日該案審理中,經審判長告 以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且先前具結效力仍存在,仍應據 實陳述後,仍承前同一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前開同 一事項作證,向法官虛偽證稱:「99年8 月間,原本應該 由我將餐券拿去給陳慧娟,但因為我當時沒有時間去陳慧 娟家,鄭世珍說她有空,且李悅綾表示小太陽協會是與萊 爾富便利商店合作發放餐券,因為萊爾富商店的普及率不 高,所以就將所有應發放的小太陽暖意餐券折算為現金發 放,所以99年8 月間我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 娟,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所以我就將現金新臺 幣1萬8,000元及1張簽收單(即與申請書為同1張,後改稱 是2或3張簽收單)交給鄭世珍,由鄭世珍拿去給陳慧娟, 我請鄭世珍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但小太陽希望工程 協會作帳時,會從99年11月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帳中 ,隔2 天之後,鄭世珍就將有蓋用盛卓蓓印章的簽收單交 還給我,我就即歸檔」等語,而妨害國家審判權之適正行 使。
四、案經鄭世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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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書│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申請書所載日期/ │
│ │所載申│金數額/暖意餐券折 │暖意餐券申請日期│
│ │請人 │合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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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1 │盛○辰│6,000 │100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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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6,000 │100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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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6,000 │100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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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