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25號
TPHM,106,毒抗,12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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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培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觀字第12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培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3 時15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於105 年12月28日3 時1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且本件尿液檢體為抗告人親 自排放、封瓶乙情,並經抗告人供明無訛,已可排除受不當 污染之可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 均屬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足認抗 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予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 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未收到檢察署106 年3 月24日開庭 之傳票,迄至同年4 月14日親至派出所領取時,始知傳票上 有備註「可獲緩起訴,未到庭則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再者 ,抗告人一直皆正常工作上、下班,且須獨自一人照顧小孩 ,根本從未施用過任何二級毒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法第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 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 案裁量之權限。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 告人於105 年12月28日3 時1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6 年1 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 偵卷第4 頁、第10頁、第11頁)。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聲請意旨所指抗 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既有上開客觀科學檢驗結果 可資證明,足認為實。抗告人辯稱未曾施用任何第二級毒 品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施毒者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之時限,雖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



般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5天(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抗告人 於105 年12月28日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佐以上開函文所示,抗告人應係於105 年12月 28日為警採尿前1至5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二)至抗告意旨另主張遲未收到檢察署106年3月24日開庭傳票 ,迄至同年4 月14日至派出所領取時,始知傳票上有「可 獲緩起訴,未到庭則聲請觀察勒戒」之記載云云。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 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踐行訊問程序, 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再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應得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 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 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 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之必要。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餘106年3月 24日之開庭傳票於106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陳明之居所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於106年3月2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惟 抗告人屆時並未到庭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及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 頁至25頁); 遑論該署早於106年2月20經電話聯繫於同年3月3日到庭應 訊,抗告人屆期未至等情,有該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可 佐。則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後,因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縱未再次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或不 為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及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此均屬檢察官 評估後所為之裁量,要難指為違法,亦非原審法院所得加 以審究。是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衡酌被告確實符 合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法准予觀察勒戒之 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屬 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無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前案之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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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