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10號
TPHM,106,毒抗,110,2017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徐正治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正治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應 係在大陸地區感冒,自行購買俗稱白加黑及聯邦止咳露之感 冒藥服用,而該感冒藥分別含有鹽酸偽麻黃鹼及鹽酸麻黃鹼 成分,與第二級毒品MDMA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之結構類似, 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尚不得據此遽認抗告人有施用 毒品。又檢察官應對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並說明裁量理由。抗告人需扶養二名 未成年子女,母親因眼疾開刀,前妻罹患癌症,均賴抗告人 擔負經濟責任,倘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生活 陷入窘境,檢察官未予審酌及說明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理 由,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構成裁量瑕 疵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同意司法警察採尿送檢驗,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抗告人固稱其因服用 俗稱白加黑及聯邦止咳露之感冒藥,而藥中含有鹽酸偽麻黃 鹼及鹽酸麻黃鹼成分,與第二級毒品MDMA主要成分甲基苯丙 胺之結構類似,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然人體服 用鹽酸麻黃鹼後48小時,約有服用量之70%~80%以原態排泄 於尿液中,服用鹽酸偽麻黃鹼後36小時,約有服用量之88%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均不含MDMA成分,經人體代謝後,不 致檢出MDMA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 19日FDA管字第1060014297號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所辯, 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自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準此,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從而,犯施用毒 品罪者,檢察官可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惟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緩起訴」方式,其倘未能履行該條件,緩起訴處分即應撤 銷,依法起訴。足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 起訴」之程序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且係檢察官之職權,被 告就檢察官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緩起訴 」程序,依法既無向法院聲明不服之規定,法院自無從干預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予審酌及說明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理由,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構成裁量 瑕疵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