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孫浩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浩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邱振旺6萬元、告訴人吳 芳娟1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⑴自民國104年4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邱振旺4千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邱振旺帳戶;⑵自民國104年4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吳芳娟2千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吳芳娟帳戶。以上對邱振旺 、吳芳娟之給付均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惟受刑人均未於所示方式向邱振旺、吳芳娟支付損 害賠償,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 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上開緩 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而受刑人於106年2月24日公務電話中亦 表示對於告訴人邱振旺部分尚有2萬元未賠償、告訴人吳芳 娟部分已經賠償完畢,其從去年11月起個人經濟狀況不佳, 有跟告訴人提過,要到今年4月才有辦法賠償,其也是被害 人,如果不想處理當初就不會賠償告訴人金額等語,嗣經原 審法院於106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數次電聯受刑人,受刑 人之電話均未開機、亦無語音信箱可留言,以及告訴人吳芳 娟表示受刑人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告訴人邱振旺表示受 刑人尚餘2萬元未賠償,受刑人有說今年5月15日可以賠償, 但每次都是說說後一再推託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本案於104年5月19日確定迄今已近2年,受 刑人本應準時賠償、時時謹記原審法院緩刑之宣告及誡命, 然竟未遵期給付,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原審法院前揭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邱振旺之權益甚鉅,其違 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審法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家境本不富裕,且年僅22歲,甫自學 校畢業,並背負助學貸款,另尚有積欠友人其他借款,本身 又無積蓄,惟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即竭盡所能給付被害人 金錢,以補償被害人損失,及彌補自己所犯下之錯誤,因受 刑人之經濟狀況屢屢捉襟見肘,於給付被害人吳芳娟2000元 、被害人邱振旺4萬元後,即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致無法依 期支付被害人邱振旺2萬元,故受刑人於106年2月24日主動 以手機聯絡被害人邱振旺,表明自己經濟上之困難,會遲延 付,但承諾於106年5月會給付所餘2萬元,絕非無意給付; 另受刑人於106年3月7日至同年月31日間奉命前往桃園龍崗 初級領導訓練中隊接受軍事訓練,訓練期間,受制於部隊之 軍事管制,平日完全禁止使用手機,因此手機均為關機狀態 ,非惡意拒接電話;又受刑人於接獲原審裁定後,立即另向 友人借款,已將應給付予被害人邱振旺之所餘2萬元款項匯 至被害人邱振旺指定之帳戶,並已取得被害人邱振旺之原諒 ,顯見本件確為誤會所造成,受刑人絕無惡意違反給付義務 或拒絕聯絡,實無刑法第75條之1所指「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難收其預期效果」等情 ,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 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 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 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 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 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 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 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 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 ,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 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 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6日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 人邱振旺6萬元、告訴人吳芳娟1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10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邱振旺4 ,000 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邱振旺帳戶;⑵ 自10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吳芳娟2,00 0元 ,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吳芳
娟帳戶。以上對邱振旺、吳芳娟之給付均至全部清償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4年5月19日確定, 並於104年6月2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期 間自104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止,受刑人則於104年6月 9日接獲檢察官通知依判決所定給付內容及方式賠償被害人 ,並將給付證明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此有原 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日北檢玉規104執緩字第594號通知( 106年度執聲字第164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而受刑人自104年4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16日止每月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吳芳娟郵局 帳戶,共匯1萬元,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每月 匯款4,000元至被害人邱振旺中國信託帳戶,嗣又於105年3 月29日、105年4月17日各匯款4,000元、於105年7月4日匯款 8,000元至被害人邱振旺中國信託帳戶,共匯4萬元,直至10 6年1月11日止受刑人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害人吳芳娟、邱 振旺等情,此有被害人吳芳娟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邱 振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同前執行卷第8頁正面至第13頁)可稽。是知, 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還款計劃按期給付款項給被害人吳芳娟 、邱振旺。
㈡惟受刑人否認其係惡意不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吳芳娟 、邱振旺,辯稱其甫畢業,沒有積蓄,尚須繳交助學貸款及 積欠朋友之借款,致後期無法依原審判決所定期日繼續支付 賠償金給被害人吳芳娟、邱振旺,其絕不是惡意不履行,其 有與被害人吳芳娟、邱振旺電話聯絡,請求延緩給付,而受 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已給付被害人吳芳娟 全部賠償金額,嗣收受原審裁定後,亦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 106年4月13月匯至被害人邱振旺中國信託帳戶,亦已給付全 部賠償金,另受刑人於106年3月7日至106年3月31日在桃園 龍崗初級領導訓練中隊接受軍事訓練,部隊禁止使用手機, 因此其手機在受訓期間關機,非刻意拒絕聯絡等語,並提出 106年3月2日通知繳交助學貸款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陸軍 第六軍團學員結業證書、國泰世華建國分行被告帳戶資料及 匯款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 、第19頁),而受刑人係83年4月16日出生,此有受刑人個 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7頁),於104年5月 19日原審判決確定時,受刑人應係大學三年級升四年級,尚 未大學畢業,其應係於105年6月畢業,因此,其辯稱沒有積 蓄,及甫大學畢業,需繳交助學貸款、積欠朋友之借款,經
濟狀況欠佳,致後期無法依原審判決所定還款計劃繼續支付 賠償金給被害人吳芳娟、邱振旺之辯解,尚可採信;又據10 6年3月23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邱振旺於電話中表示 受刑人告知,於106年5月15日才能給付餘款2萬元(原審卷 第10頁),及受刑人提出之陸軍第六軍團學員結業證書,開 學時間為106年3月7日,結業時間是106年3月31日(本院卷 第13頁),足見受刑人未能按期繳交賠償金時,並無刻意躲 避被害人邱振旺,或拒絕接聽電話之情形;再審酌受刑人於 104年5月19日原審判決確定之前,即自104年4月起即開始按 月分別給付2,000元、4,000元給被害人吳芳娟、邱振旺,至 106年1月11日止,其中被害人吳芳娟部分給付5次,共1萬元 ,依原審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應給 付被害人吳芳娟1萬3,000元之金額,尚欠3,000元,被害人 邱振旺部分給付8次4,000元,1次8,000元,共4萬元,依原 審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應給付被害 人邱振旺6萬元之金額,尚欠2萬元,均已詳如前述,顯見受 刑人有盡力履行原審判決所定賠償被害人吳芳娟、邱振旺之 還款計劃,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 兩相比擬,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 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 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 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 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 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 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 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係因經 濟窘困,一時未能依原審判決主文所定還款計劃按期繼續給 付分期款項;況且受刑人嗣後已積極籌款,於原審法院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前,已給付被害人吳芳娟全部賠償金額,嗣收 受原審裁定後,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106年4月13月匯至被 害人邱振旺中國信託帳戶,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106 年3月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頁)、106年4月24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建國分行被告帳戶資料及匯 款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19頁)可稽。原審未及調查,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 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受刑人是否已屬 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且因受刑人之清償在原審裁定之後,原審未及審
查上情,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已依 約履行其負擔,故應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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