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艾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 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艾紋(下稱被告)原有正當 工作,因父親在澎湖開店積欠廠商貨款及裝潢的款項,無力 償還,被告基於孝心為幫父親還債,始誤入歧途。惟被告並 非一定要以詐騙為生,迄今已遭羈押6 個月,受有相當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眼看母親節將屆, 盼能與家人團聚,且欲籌措資金以賠償被害人,請求撤銷羈 押或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 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或執行完畢,足見其一再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靖亞、游家樺等人 於案發時係共同在外租屋而居,足認其無固定居所,若予具 保在外,其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甚高,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上揭情節,認原羈押之原 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盼能於母親節時與家人團聚、籌措資金以賠償被害人 等其他情形,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無關。此外,查 無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前,本有正當工作,並非一定要從事詐 騙行業,實不能以被告之偵審陳述,逕認被告價值觀有偏差 、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㈡原裁定以被告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共同在外賃屋而居,乃認其 等居無定所,進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未洽。蓋被告 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市○○街路0 街00巷00號4 樓,本與 母親同住,且戶籍地附近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 派出所,倘使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必定準時到庭, 絕無逃跑之情事。
㈢重罪羈押雖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羈押原因,但不得作為羈 押之唯一理由(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檢察官應 證明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亦無羈押之必 要性,爰請撤銷原裁定,俾符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等語。四、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 ,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 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再者,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倘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 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 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
五、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第14025 號),於民國 105 年11月29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定贅載 「第1 款」)勾串共犯、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前揭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且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106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 未審結之事實,有起訴書、訊問筆錄、押票、審判筆錄及延 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但被告於本案遭到羈押之前,即於 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 簡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12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雖曾任餐飲業3 月,惟因自稱缺錢,且認正當工作賺得慢且少,所以再犯本 件詐欺犯行等情,亦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 44頁) ;而被告於原審105 年11月29日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 (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嗣於106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 改稱只承認部分犯罪(同上卷第122 頁),又於106 年2 月 9 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同上卷第203 頁背面),迨106 年3 月16日審理中又改口否認起訴書所指全部犯行,僅就追 加起訴部分承認部分犯行,辯稱其未與詐欺集團一起犯案, 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不同人(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云云,非 但供詞反覆,且認罪態度前後不一,足見其改過遷善之意志 不堅,且容易因為金錢誘惑而犯罪,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法 律制裁。原裁定同此結論,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核無違誤。又賃屋居住與居無定所,核屬二事。原裁定 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賃屋而居,因無固定居 所,認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云云,不無速斷之嫌。惟上揭賃 屋處係由同案被告張靖亞出面與屋主簽約,卻由另一同案被 告游家樺出具名義並提供證件而為租約之承租人,被告並未 出名,僅有分擔租金(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衡以一般 未出具房客姓名、亦未提供房客證件,僅與他人分擔短期房 屋租賃契約,聚散甚易之常情;佐以被告僅因認為正當工作 賺得慢且少,即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而現今詐騙集團盛行猖 獗,被告在面對檢察官起訴多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下 ,倘具保停止羈押在外,極有可能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棄保潛 逃、甚或接觸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而再次實施詐欺犯行。原 裁定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備,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之結論則無不同,仍無不合。
㈢又原裁定並非以重罪作為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亦有誤會。綜上,原裁定鑑於本件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 足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事由,據以駁回被告撤銷羈押、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