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420號
TPHM,106,抗,42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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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嘉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嘉潤(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易 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所示之事項,然除被害人張雅媚部分已履 行完畢外,受刑人就上開各告訴人均僅履行11期,且自105 年6月起即均未再按期履行,復查無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其應於105年11月10日 前將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該署之函文後,有何正當 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繼續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參以原審 曾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並未到庭,迄今亦無 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之情,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原宣 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無社會經驗,將個人證件及提款卡 交給詐騙集團,惟受刑人並未自詐騙集團獲得金錢,自始毫 無騙取被害人財產之故意,今受刑人因生活拮据,經濟狀況 不佳,暫時無法準時履行償還所有款項,絕無惡意不還。查 受刑人共欠款約24萬元,目前薪水約2、3萬元,扣除生活費 、房租、雜費支出等,已竭盡所能歸還14萬元,餘款僅剩10 萬元未繳納,受刑人確有意願歸還,請求法院給予時間。又 受刑人完全未接到任何電話通知開庭,並非惡意不出庭,受 刑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先前搬過家,地址尚未更新,故 未收到法院信件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 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 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 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依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內容 ,緩刑附帶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負擔,諭知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應分別給付被害人戴迎真2萬9,989元(共22期 )、被害人蔡淑玲1萬3,358元(共21期)、被害人毛馨玉2 萬9,987元(共22期)、被害人黃略祐2萬9,989元(共22期 )、被害人蔡宗儒11萬4,059元(共21期)及被害人張雅媚3 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該判決於104年6月4日確定乙 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對各被害人之賠償情形,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張雅媚部分已履行完畢外(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依 附表所載之履行方式,受刑人原應於104年1月10日給付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首期賠償金額,惟細繹受刑人歷次付 款情形,可知受刑人自104年2月方開始第一次給付賠償金額 ,且於首期給付之後,受刑人亦未依照約定於每期指定日期 前匯款予上開各被害人,其中更有數月漏未匯款之情形,嗣 自105年6月後迄今,受刑人均未再依約繼續履行上開緩刑附



帶之損害賠償負擔等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06 年1月26日合金寶橋字第1060000295號函暨告訴人蔡宗儒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紀錄至106年1月23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儲字第1060015647號函暨 被害人戴迎真蔡淑玲毛馨玉、黃略祐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交易紀錄均至106年1月23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與各被害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案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經移付調解後達成和解,受刑人已衡量自身 經濟情況及和解金額、履行方式,認有履行該和解條件之能 力,始應允之,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受刑 人經衡量後既承諾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足見其應有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能力。且受刑人於抗告狀中僅空言自陳「因經濟 狀況不佳所以暫時無法準時履行還款」,並未主張其經濟及 生活條件於原確定判決之後,有何突遭巨變導致情事變更而 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於105年間仍有所得收入,此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並於抗告 狀中復自承目前工作漸漸穩定,月薪約2至3萬,益證受刑人 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而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惟受刑人於 獲判緩刑宣告後,自104年2月間起雖有給付賠償金額,然自 105年6月之後迄今,皆未按原確定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 、金額履行給付義務,然除被害人張雅媚部分已履行完畢外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均僅履行11期,於履行期數 過半之後,即未再履行。且依受刑人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總金額24萬7,382元、每月各給付一定金額計算,除附表編 號6之被害人張雅媚以外,總計受刑人應分期給付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共21至22期,從104年2月間受刑人第一 次給付起算迄今,受刑人歷時2年餘僅各償還11期,連同已 賠償被害人張雅媚3萬元之部分,合計受刑人僅償還金額14 萬3,332元,尚有10萬4,050元未履行,復未主動與各被害人 聯絡,積極面對被害人以妥善處理後續,顯見受刑人有履行 緩刑負擔之能力,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竟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又退步縱認受刑人嗣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限及條件履行給 付,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每月給付金額僅為1350元、 630元,數額非高,若受刑人確有履行之誠意,縱使無法每 月依緩刑負擔所示條件給付全部告訴人,亦可給付其中部分 告訴人,惟受刑人自105年6月迄今均未給付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任何告訴人,難謂受刑人自始即係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兼以前揭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各被 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 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是各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 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 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再者,倘受刑人確實在意法院先前 給予之緩刑,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如有因突發之 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 款,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 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 人均未妥善積極處理,復未依原審傳喚遵期到庭說明,迨原 審裁定撤銷緩刑後,始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藉詞推託,益 證其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㈣受刑人雖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以及搬家為由,從未收到原審開 庭通知,並非惡意不到庭說明等詞置辯,惟查:依原確定判 決書所記載,受刑人之住居所有二址,即「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 ,新北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將支付 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該署,該函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居所即上開二址,其中送達至戶籍地址之通知書,因未獲 會晤受刑人本人,而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受 刑人之弟簽名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4年7月28 日新北檢榮辛104執緩430字第30771號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 本存卷可參(見執聲字第159卷第9至10頁)。另原審傳喚受 刑人應於106年2月21日到庭說明時,訊問傳票同樣送達上開 住、居所二址,其中送達至戶籍地址之傳票,亦因未獲會晤 受刑人本人,而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施漢 明」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8頁),又原審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仍寄送於抗告人 之上開住、居所二址,其中送達至戶籍地址之裁定正本,因 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鳳鳴派出所,嗣由受刑人之母前往鳳鳴派出所代為具領等情 ,亦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本院卷為憑。由 上可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確係受刑人之聯絡地址之一,且 均有親友可代為收受,是受刑人抗告意旨辯稱未居住於戶籍 地,未收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云云,委無足採。況受刑人於 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既知悉其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有負擔 ,並已履行部分之負擔,自應特別注意相關通知,並囑託家 人於收受通知後儘速轉達,倘嗣後因故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



或原陳報之居所地址時,亦應向法院或執行單位陳報其工作 處所或居所,而非消極不作為。詎受刑人於原審開庭日即10 6年2月21日以前,始終未向執行機關或原審法院陳報任何新 址,則原審法院依卷存資料所載受刑人當時之戶籍與居所地 址送達,已依卷內資料盡其通知之能事,並無不法,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有履行緩刑負 擔之能力,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 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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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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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洪嘉潤願給付告訴人戴迎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
│ │佰捌拾玖元,給付方法:被告洪嘉潤於104 年1 月│款 │
│ │10日給付壹仟陸佰叁拾玖元,餘額貳萬捌仟叁佰伍│ │
│ │拾元,被告洪嘉潤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壹仟叁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均匯入告訴人戴迎真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21│ │
│ │000-0000000,戶名:戴迎真。 │ │
├─┼──────────────────────┤ │
│二│被告洪嘉潤願給付告訴人蔡淑玲新臺幣壹萬叁仟叁│ │
│ │佰伍拾捌元,給付方法:被告洪嘉潤於104 年1 月│ │
│ │10日給付柒佰伍拾捌元,餘額壹萬貳仟陸佰元,被│ │
│ │告洪嘉潤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
│ │陸佰叁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 │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 │
│ │訴人蔡淑玲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蔡淑玲。 │ │
├─┼──────────────────────┤ │
│三│被告洪嘉潤願給付告訴人毛馨玉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
│ │佰捌拾柒元,給付方法:被告洪嘉潤於104 年1 月│ │
│ │10日給付壹仟陸佰叁拾柒元,餘額貳萬捌仟叁佰伍│ │
│ │拾元,被告洪嘉潤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壹仟叁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均匯入告訴人毛馨玉指定中華郵政帳號:2441│ │
│ │000-0000000,戶名:毛馨玉。 │ │
├─┼──────────────────────┤ │
│四│被告洪嘉潤願給付告訴人黃略祐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
│ │佰捌拾玖元,給付方法:被告洪嘉潤於104 年1 月│ │
│ │10日給付壹仟陸佰叁拾玖元,餘額貳萬捌仟叁佰伍│ │
│ │拾元,被告洪嘉潤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壹仟叁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均匯入告訴人黃略祐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311│ │
│ │0000000000,戶名:黃略祐。 │ │
├─┼──────────────────────┤ │
│五│被告洪嘉潤願給付告訴人蔡宗儒新臺幣壹拾壹萬肆│ │
│ │仟零伍拾玖元,給付方法:被告洪嘉潤於104 年1 │ │
│ │月10日給付柒仟陸佰伍拾玖元,餘額壹拾萬陸仟肆│ │
│ │佰元,被告洪嘉潤自104 年2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 │
│ │按月給付伍仟叁佰貳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均匯入告訴人蔡宗儒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儒。 │ │
├─┼──────────────────────┤ │
│六│被告洪嘉潤願給付被害人張雅媚新臺幣叁萬元,並│ │
│ │同意於104 年4 月10日前、104 年5 月10日前各給│ │
│ │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 │
│ │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 │
│ │被害人張雅媚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
│ │8,戶名:張東林(被害人代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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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