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387號
TPHM,106,抗,38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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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欣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郭欣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郭欣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擇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5至38所示之罪各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4 月、1 年(其中編號9 至 17部分均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附表 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2與23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31 、32、46所示之罪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原審法院 另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40至4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7至55所示之罪各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3 年2 月,業均確定在案 ,佐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 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委循受刑人之請 求為之,此觀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載內容已明, 除誤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5 月 11日」應更正為「104 年4 月20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 犯罪日期「103 年1 月25日」應更正為「103 年1 月27日」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5 年3 月2 日」應 更正為「105 年2 月18日」及漏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應加列以「104 年5 月29日」外,原審審核 洵無不合,故予准許。檢視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即知,其乃大 多一再觸犯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贓物、竊盜、詐欺等類犯行 ,且具多次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情事,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 非輕,足認誠有斟以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去適宜幅度嗣定其所 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醫囑因伊先生簡承宗患有擴大心肌病變,合 併充血性心衰竭,左右心室之射出分率為29%,屬重度衰竭 ,且有猝死風險,藥物治療已不良,需換心,故伊為賺取移 植心臟之費用,鋌而走險犯下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盜刷之 物品及財務均交由簡承宗,法院判決中均有記載,而非為自 己享樂,懇請鈞院依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量之刑度 ,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 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 應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 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 徒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 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 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 ,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 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池啓明許玉秀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四、經查:
(一)受刑人郭欣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5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 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附表 編號5 、6 所示之罪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至17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35至38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4 月、1 年(其中編號9 至17部分均經本院 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9至21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22與23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31、32、46 所示之罪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原審法院另就附 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40至4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7至55所示之罪各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3 年2 月,業均確定在案 ,佐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共5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7年6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6 月) 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 ,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 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 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 第54條第1 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 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 甚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 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同法第 289 條第3 項:「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期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更加精 緻、妥適、公允,以昭信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同 屬審判量刑之範疇,自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權攸關 ,尤以本件爭執之數十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 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 。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 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或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及充分 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故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任由法官自由



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 格特性及考量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2.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5罪,其犯罪類型除編號2 為 施用毒品罪、編號3 、27為收受贓物罪外,其餘各次犯罪 類型均係由共犯即其夫簡承宗竊得停車場或路邊車輛內之 皮包等物品,或由他人竊得信用卡,將信用卡交由其盜刷 購物變現,共計共同竊盜共25次、偽造文書共22次、詐欺 5 次,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10月18日,有 上開19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各次審理中多坦承犯罪, 並供承其犯罪動機係為其夫簡承宗籌措心臟開刀之醫藥費 用,顯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數罪之整體非難評 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 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 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 得之刑度係給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
3.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 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其犯數罪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之刑度大多在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未審酌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 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 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 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原審法 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 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 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其聲請認為正當,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罪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 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35至38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4 月、1 年(其中編號9 至17部分均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2 與23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31、32、46所示之罪擇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原審法院另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附



表編號27、2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0至45所示之罪、附表編 號47至55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 3 年2 月,業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又其中附表編號1 、3 、5 、6 、9 至12、18、22 至24、26至29、33、35至38、40至45、47至49、51至55所示 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5 年執聲字第 2327號卷第1 頁)。另經本院訊問受刑人供稱:上開各罪均 係在一年之內所犯,伊係為籌措其夫簡承宗之醫藥費,經其 夫拜託始參與竊盜之把風行為及事後盜用竊得之提款卡購物 變現,犯罪模式均是伊丈夫簡承宗動手擊破被害人車窗,趁 人不在時行竊,伊丈夫偷了以後把信用卡給伊叫伊幫他刷卡 ,刷卡買到的東西就交給他轉賣,所得款項均交予簡承宗, 現在監服刑才知道他叫伊刷卡拿到的錢都是給別的女人用的 ,伊覺得很後悔,簡承宗又寄離婚協議書要與伊離婚,伊覺 得很難過,也想跟他離婚,伊以後不會再為他犯案。本來原 審定應執行刑判有期徒刑13年多沒有抗告,現更一審改判有 期徒刑17年多,我覺得判太重,當時以為所有的案件都已經 全部定讞,所以沒有抗告,不知道後面另外還有四個案子還 未合併執行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參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 各罪經上揭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 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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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