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鏡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何謂叫依據檢方的判決,作為判決錯誤判一字不漏抄襲 (原抗告狀誤載為「擊」)。(二)抗告狀附頁:你檢察官 、法官有證據我在司法院長辦公室遞交一份請願書,並隨函 附一個紅包,明明是司法院政風處誣告我,為何臺北地檢署 誣告我跟司法院長,並向我詐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判決之繕本,及檢方的錯誤判決書三份全部檢還給司法院 長了。鈞院文書科是你臺北地院哪一個督導管理,跟人民吵 架,有一份2,000元有價證件退到管區,我不去領,現在北 投分局督察,要送你臺北地院,105年簡上字79號,正股法 官去買藥吃,我敢嗆檢察官、法務部,我也敢嗆法官、司法 院長,限你臺北地方法院5日內去領回,請你文書科去領, 出面跟我道歉。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再審云云。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明文。又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 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 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 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 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 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 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 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就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 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 ,原審於同年3月9日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抗告 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既未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 刑事判決繕本,顯係法定程式欠缺,且其違法性無從補正, 是原審法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之各情,僅 為徒憑己意漫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或為情緒性之指謫之語, 並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難謂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