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6年度,2號
TPHM,106,原交上訴,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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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各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雅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各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11月15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0 段○○○路○○○路0 段000巷○○○○路○○○○路0段 000 巷○○○○○路0段000號前分別設有號誌,內新路口正 對之原桃林鐵路鐵軌行經缺口處則未設號誌),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阿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南山路2段357巷口前進入 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車道後,即沿同一路段往南崁方向逆 向行駛,欲向左駛入內新路,至內新路口正對之原桃林鐵路 鐵軌行經缺口處附近,即因被告吳雅各以超越速限之每小時 60 公里速度行駛且陳阿三逆向行駛,2車見狀煞避不及相撞 ,致陳阿三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 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22 日上午6時22分許不治 身亡。吳雅各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陳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 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 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雅各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蘇志成於偵查中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之車籍暨駕 籍資料單、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 車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被 告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速度記錄紙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茲為論據。
四、本院查: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吳雅各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被害人逆向行車闖入其所在車道,見及時已踩剎車減 速、按喇叭,打方向盤往外閃避,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過失;被告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後 ,已有採取避讓措施;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重建現場 之基礎不可靠,且就監視器畫面所為之認定與事實難認相符 ;又被告於行車時,一時難以相信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重大 違規行為,故需耗費時間判斷其行車方向,且於確認被害人 違規駕駛後,已盡力避免事故發生;又被告縱有超速,然被 告時速64公里或時速50公里,恐均難以改變兩車碰撞之結果 ,且被害人橫越馬路之行為非被告可得預見,被告行為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機車駕駛人故意反於道路行進方向往後行駛而未順向前 進之逆向行駛,乃突發且異常之交通行為,不特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駛之重大違規,抑且順向駕駛人難以即時察知且無從預 料,易生對撞或因避撞而生急煞、追撞,殃及順向駕駛人 或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而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除損壞、壅塞以外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他法,致生正 常順行車流之危險罪名。是故意逆向駕駛人須盡最高之注 意義務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危害之實現,縱正常用路 人亦負有對逆向行駛人之犯罪駕駛行為適當處置之責,然 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應僅限於自身或第三人之避險, 究非保護逆向駕駛之安全無虞,而必苛求其過失之責。 1、被害人案發當晚開啟車前燈騎乘機車逆向緩行在內側車道 約9 秒後,因欲左轉而急切外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後約 2 秒鐘,旋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櫃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 之系爭貨櫃車有踩剎車,且有先微右駛再左駛之閃避情形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 12頁),且被害人之逆向切行係為直接進入小路,此為昔 時當地人習慣行車路線,即便道路行進方向業已更改等情 ,亦據證人及被害人之姪陳賢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 3年度偵字第841號偵卷第16頁),則被害人出於便利轉換 車道左轉之動機,確屬故意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加以夜 間逆行縱開啟車頭燈,亦因容易誤解為順行車燈而辨識不 易,甚至其瞬間貿然左斜截行,既屬妨害公眾通行之舉止 ,更因無從預期其突發犯行而避免相撞,是欠缺預見可能 性下,被害人須承擔其逆向行駛結果全部之責,要難以被 告所採右偏急煞停(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適當 處置下閃避不及致生撞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見卷附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驟對 被告以過失之責相繩。
2、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貨櫃車無肇事因素,經再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 因素,而同本院前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訴 字卷一第9 至10頁、第35頁)。且上開鑑定意見,均已考 量被告車速為60公里,除經各該鑑定意見書載明,復據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3月10日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同年3 月



16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 108至110頁),自無不足採信之事由。又案發當日系爭貨 櫃車裝設之行車速度記錄紙盤,經解析後所顯現最後車速 為21 時7秒之時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記錄紙盤、樺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 頁、原審原 交訴字卷一第12至14頁、第17頁),然案發時間為9時3分 ,相隔近3 分鐘,且分析結果於同日20時55分28秒有停車 紀錄,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最後亦已煞停車輛,何以紀錄紙 盤及解析結果未能顯現,自難以上開記載為被告已經64公 里超速之佐據。
(二)原審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見原審原交訴字卷一第47至 86頁),然以被告以64公里超速行駛之鑑定基礎已有可疑 ,且所為反應、煞車、閃避以避免事故發生之距離為59.8 1 公尺之鑑定結果,亦與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 字第10275號函所載時速65公里之反應距離13.52公尺或前 司法行政部62 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所載65 公里於1至3年或3年以上瀝青乾燥道路之剎車距離分為22. 8公尺及24公尺(以上二函見本院卷第150頁)不符,何況 本案係被害人逆向行車,其自對向而來之車速、急行斜切 之距離及角度,涉及前來速度及截行之縮短距離因素,均 影響被告之反應甚或煞停時間,不能以單方被告之行進速 度遽為鑑定之基礎。遑論被害人係為圖個人左轉之便而故 意於夜間逆行而有妨害公眾通行舉止,更且斜插至被告車 道,致被告無從預見一事,已如前述,被告閃躲勉為右偏 煞停,已盡其防免被害人犯罪行為實現危害之義務,不能 論以刑法過失罪責。是上開鑑定結果無從採擷。(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被害人故意逆向行駛之妨害公眾通行行 為尚乏預見可能,且已盡其避免被害人行為之適當處置義 務,要無過失責任可指。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被害人故意夜間逆行之妨害公眾通行,且又突 然截行至被告車道,被告甚至任何人不能預見被害人舉止, 且向右閃避煞停亦盡最大之處置義務,又率認被告64公里超 速行徑,更弗能考量被害人之車速及逆向斜插進入被告車道 之角度、距離,率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置交通事故專 業之交通部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於不顧,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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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