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文
指定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奕文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 許起至4 時許止,在家族旅遊途中之遊覽車上飲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宜蘭縣 ○○鄉○○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騎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 鄉○○路000 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其行向 路口之白色倒三角實線標線停車再開,適有被害人林佑星騎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尚惠路駛入該 路口,2 車發生撞擊,其2 人均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被告就醫之醫院對其 施以酒測,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林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月7日警署刑鑑字第1030064907 號函暨檢附原文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38張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經警於上揭時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毫克,而被告酒後駕車之始點為同日晚間9 時許,依上 開函釋示說明,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 l ,平均約為20mg/dl ,即平均每小時代謝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095 毫克,是推算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許起始酒 後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云云。四、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上午至下午間確有飲用啤酒4 、5 罐 ,嗣於同日晚間並有騎乘機車而與證人林佑星於上開地點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酒醉 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並沒有喝醉 的感覺,當時是認為對方還很遠而且車速很慢,還有段距離 ,伊才先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結果就被對方從右側撞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嗣於該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鄉○○路 000 巷○○○○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其 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 口,適林佑星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西向東沿尚惠路駛入該路口,2 車遂發生撞擊,被告與林 佑星均送醫救治,警方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至被告就醫之 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5 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5、34頁背 面至第35頁),並經證人林佑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5-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3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9 、10至14、17至3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 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 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 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本件公訴人以被 告於105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騎乘機車,至同日晚間10 時39分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中間經過1 小時又39分鐘,依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7 日警署刑鑑 字第1030064907號函附之「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 e 」第二版第226 頁數值,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 時10-40mg/dl,平均約為20mg/dl ,即平均每小時約代謝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95 毫克,是推算被告於酒後 起始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云云。惟按 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 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 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然卷內並無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 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相關資料足以憑佐。 而前開文獻中「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 dl,平均約為20mg/dl (即平均每小時約代謝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0.095 毫克)」之計算公式,公訴人並未舉 證說明該文獻是否已參酌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 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 因素,而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 推算本案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開始騎乘機車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恐嫌速論。抑且,公訴人依據前開文 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 5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相差僅每 公升0.09毫克。亦即,上開文獻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 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
影響酒精代謝率之任何一項因素與本件被告相較,任一項 因素產生之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晚間 9 時許騎乘機車之初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亦即無 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性。足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 能性及誤差值存在,且若採集的樣本不同,或不同學者採 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多樣性 的變化。基此,被告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 完全適用公訴人所指前開酒精濃度代謝率公式往前推算吐 氣酒精濃度,公訴人以推算方式,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有未洽,容非 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日騎乘機車上路之始 點為晚間9 時許乙節(見偵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35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原先在案發當日下午 3 、4 點於遊覽車上喝啤酒,下遊覽車的時間是晚上9 時 左右,發現找不到機車鑰匙,就由跟我同行的妹夫開車載 我到宜蘭市○○路0 弄00號大阿姨家拿備份鑰匙,拿到鑰 匙後又請大阿姨騎機車載我回到員山鄉員山路829 巷4 弄 13號放機車的地方,我大約是在當天晚上9 時30分左右騎 機車,上路後約2 、3 分鐘就發生事故,我被送到醫院後 ,警察才在晚間10點30分左右對我作酒精測試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是以本案被告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點為何 ?是否在當日晚間9 時許之前?除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 預估為當日晚間9 時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 ,更何況被告僅係供述晚間9 時許,而未確認其正確之開 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究竟為何時,亦未表明其推算開始騎乘 機車之時間為晚間「9 時許」之理由究竟為何,以確認其 推算之正確性,則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內所載被告之騎車 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許,除被告上開自行推算之單一供述 外,沒有其他任何佐證,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另警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固以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 通事故為由,認被告顯然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然經警 方觀察被告遭查獲後之狀態,並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或呆滯、昏睡等酒醉情形,且被告因車禍受傷經送醫 就診,警方遂以被告四肢多處受傷就醫無法施測為由而未 命被告做直線、同心圓等檢測,此有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參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稱:當時伊感覺自己意識狀況良好,沒有酒醉
的感覺,當時伊有看到被害人方向來車,但因為認為對方 速度不快、距離還很遠,因此伊仍直行往前通過,結果就 被對方從伊機車右側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偵 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上 開機車碰撞車禍之地點在交岔路口處,雙方發生碰撞之位 置分別為被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核與證人林佑星於警 詢中所證述:我機車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5 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38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17至35頁),堪認被告斯 時係騎乘機車通行經過上開路口一半時遭被害人之車頭撞 及其右側車身,尚非因被告駕車之控制能力受損而以車頭 撞及他人、車,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固有未禮讓幹道車輛 先行之過失,然是項過失亦難逕認係肇因於其先前飲酒而 致,蓋車禍之發生多半係因車輛之駕駛人未及遵守相關之 交通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所致,然具有過失之駕駛人並非 皆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況,反多半係因個人一時疏失或 判斷失誤而釀成,是自難逕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 失乙節,即認其有因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應分析其過失情狀輔以其他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然 公訴人除提出上開被告經施測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法定 處罰標準值外,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 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 遽認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公訴人所指之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應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而以上開 文獻所示之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推算時,應採最有利被告 之認定,即以上開文獻中最低之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 小時10mg/dl ,換算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mg /1為計算,本件被告起始酒後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關於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始點,實務 上均依被告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 15、16時許,因家族旅遊,我在遊覽車上喝4-5 罐啤酒」、 「當天21時許,我從員山鄉尚惠路阿姨住處騎車要回家」等
語,縱認被告之供述需以其他證據為佐證,此亦非屬無法調 查者,可傳喚相關共同飲酒或被告起始酒後騎車前與被告相 處一起之友人、親人為證人,則原審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上揭文獻 或鑑定資料,均採取平均值之結果,然本件既未就可能影響 代謝率之受測者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 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法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本案被告開始騎乘機車 之時間點為何?是否在當日晚間9 時許之前?除了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時預估為當日晚間9 時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佐,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