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真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明毅
余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2號、104年度偵字第
4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毅部分撤銷。
陳明毅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毅係林挺鈞(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之友人 ,緣李韻筑(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因懷疑其夫 吳有義(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與林挺鈞之妹林 恬安(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有所曖昧而心生不 滿,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8時許,吳有義及李韻筑夫妻 透過與林挺鈞電話聯繫,得知林挺鈞、林恬安與渠友人賴勇 銘(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余宗儒、廖真軍及 陳明毅等6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悅KTV」 308室唱歌慶生,先由吳有義召集朱家昌(傷害部分業經法 院另案判決有罪),而李韻筑召集李怡慶(傷害部分業經法 院另案判決有罪)及鄭靜美(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等人至「凱悅KTV」附近樓下,並巧遇到場唱歌之陳思 穎、陳慧君(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董芳純及 陳家嫻等人,於同日下午10時5分左右,即由吳有義帶領朱 家昌及李怡慶先行,而隔約1分10秒左右,李韻筑則與鄭靜 美、陳思穎、陳慧君、董芳純、陳家嫻等人魚貫上樓欲與林 恬安等人談判事情始末;於同日下午10時6分35秒許,吳有 義、朱家昌及李怡慶抵達308室後,發現未有人在內唱歌, 即詢問服務生,吳有義並打電話予林挺鈞確認包廂,此時已 改換包廂至310室的林挺鈞、林恬安、賴勇銘、陳明毅等人 ,於聽聞有敲門聲且林挺鈞同時接到吳有義來電,知悉吳有 義等人抵達後,即自吳有義等人背後之310室衝出,在走道 上欲推擠渠等至3樓大廳(林挺鈞、林恬安、賴勇銘、吳有 義、朱家昌、李怡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7號為有罪之判決),此時陳明毅與 林挺鈞、林恬安、賴勇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接續2次出拳毆打吳有義頭臉部,致吳有義受有右臉頰挫 傷、左嘴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有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明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 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明毅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日並未攻擊吳 有義,且與吳有義無仇怨,因當時伊朋友被刺傷,所以只能 拉開吳有義,且只是單純的拉開吳有義,並沒有勒住或毆打 吳有義,如果畫面有拍到純粹是角度問題云云。經查: 本院勘驗103年7月22日凱悅KTV店內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光 碟名稱:0000000凱悅KTV店內錄影檔案為ch_0010_00000000 _200000_473,操作方式為:(P)播放→(N)下一張畫面 顯示畫面皆為每秒鍾3個畫面。勘驗2014年7月22日22時7分 22秒至22時07分28秒之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陳明毅(短髮身材肥胖帶眼鏡身著短袖黑色上衣、棕色 長度及膝短褲)
被告廖真軍(白衣男,瘦小)
被告余宗儒(身形略胖,身著白色T 恤,胸前上方有白色橫 條圖樣,紅色短褲)
林挺鈞(深色長褲、灰色T 恤背上有白色橫條圖樣) 林恬安(長髮,紫色露肩上衣、長褲)
告訴人吳有義(身著白素色上衣、藍色長褲、球鞋) 李怡慶(身著紫色短袖,背後接近頸部處有小橫條圖樣,長 褲,黑球鞋,斜肩背包包)
朱家昌(身著黑色短袖T 恤,背上中央有白色大圖樣、灰色 短褲及拖鞋,左肩背包包)
時間依序如下:
㈠22時7分22秒
陳明毅於人群中央,從吳有義後方以雙手環抱住吳有義之頸 部位置往下壓制。嗣右手握拳並向後延伸。
廖真軍位於陳明毅後方,無動作。
㈡22時7分23秒
陳明毅右手握擊向吳有義頭部一拳,吳有義往右上方竄起, 陳明毅則持續環抱住吳有義頸部位置,往後方移動。 林挺鈞於吳有義左側,腳成弓箭步,左手伸向吳有義。 李怡慶面向林挺鈞,並向其前進。
林恬安位於吳有義右前方,伸手右手向李怡慶。 廖真軍在陳明毅後方舉起左手後放下。
余宗儒位於陳明毅右側後方,無動作。
㈢22時7分24秒
陳明毅右手握拳並向後延伸,吳有義位於陳明毅左側。 林恬安走向吳有義。
李怡慶與林挺鈞二人對峙。
廖真軍位於陳明毅左後方,無打人動作。
余宗儒位於陳明毅正後方,已不在畫面中。
㈣22時7分25秒
陳明毅右拳打向吳有義頭部位置一拳,嗣雙手勒住吳有 義頸部向後移動。
林恬安右手握拳朝向吳有義前去。
余宗儒移至陳明毅右側後方,無動作。
廖真軍往其後方退去,並為陳明毅身體擋住鏡頭。 ㈤22時7分26秒
陳明毅持續勒住吳有義頸部向後。
林恬安右拳揮向吳有義。
未見廖真軍。
余宗儒移至陳明毅正後方,已不在畫面中。
㈥22時7分27秒
吳有義脫離陳明毅之壓制,往前並伸左手朝向其右方之 林恬安前去。陳明毅則朝畫面右側移動。
廖真軍在畫面左上方,無動作
陳明毅移動位置後,余宗儒在走廊出入口處站立。 ㈦22時7分28秒
陳明毅則朝畫面右側與一女拉扯。
吳有義伸出右手向前,再收回右手向作勢前出拳。 余宗儒在走廊出入口處站立無動作。
則依照前揭勘驗畫面顯示,被告陳明毅確實有將告訴人 環抱頸部位置後,自右至左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有義頭臉部之 動作2次,核與告訴人吳有義於警詢中指述:「他們是從我身 後圍毆我,...有一個男子我認不出來的,從我的臉上猛打。 」(見103偵字第3168號影卷第35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指稱 :「...我再打電話找林挺均說怎麼沒看到人,電話一掛掉就 有一群人跑出來對我的頭及臉猛打...」(見103偵字第3168 號影卷第241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退到大 廳有4、5個人打我,我確定林挺鈞、賴勇銘、陳明毅有打我 ,陳明毅除了勒住我脖子外也有打,但因畫面很快,沒辦法 判定,但我根本看不出臉也不知名字等語(見原審卷107頁背 面)相符;復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臉頰挫 傷之傷勢相合,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見103偵字第3168號影卷第43頁)在卷可佐。又監視 器畫面所拍攝被告陳明毅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畫面係自正面所 攝,並非從被告陳明毅之左右邊角度所攝,是被告陳明毅所 辯係拍攝角度問題,亦不足採。原審雖曾勘驗本件監視器光 碟,而未發現被告陳明毅有出手毆擊告訴人之動作乙節,惟 因被告陳明毅出手僅係瞬間,原審勘驗檔案之方式並非以一 秒鐘區分三格畫面,而係以普通播放程式為之,故該勘驗結 果雖有利於被告,但因未呈現當日案發之時全貌,不足憑採 。是被告陳明毅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被告陳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明毅接續二次毆擊告訴人頭臉部為同一時地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陳明毅與另案被告林挺鈞 、林恬安、賴勇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陳明毅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陳明毅僅因朋 友間細故,即毆打與其毫不熟識之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之頭 臉部毆打,情節非輕,所為實屬可議,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真軍、余宗儒均係林挺鈞(傷害部分 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之友人,緣李韻筑(傷害部分業經 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因懷疑其夫吳有義(傷害部分業經 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與林挺鈞之妹林恬安(傷害部分業經法 院另案判決有罪)有所曖昧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7月22 日晚上8時許,吳有義及李韻筑夫妻透過與林挺鈞電話聯繫 ,得知林挺鈞、林恬安與渠友人賴勇銘(傷害部分業經法院 另案判決有罪)、余宗儒、廖真軍及陳明毅等6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之「凱悅KTV」308室唱歌慶生,先由 吳有義召集朱家昌(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而 李韻筑召集李怡慶(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及鄭 靜美(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等人至「凱悅KTV 」附近樓下,並巧遇欲到場唱歌之陳思穎、陳慧君(傷害部 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董芳純及陳家嫻等人,於同日 晚上10時5分左右,即由吳有義帶領朱家昌及李怡慶先行, 而隔約1分10秒左右,李韻筑則與鄭靜美、陳思穎、陳慧君 、董芳純、陳家嫻等人魚貫上樓欲與林恬安等人談判事情始 末;於同日下午10時6分35秒許,吳有義、朱家昌及李怡慶 抵達308室後,發現未有人在內唱歌,即詢問服務生,吳有 義並打電話予林挺鈞確認包廂時,已改換包廂至310室的林 挺鈞、林恬安、賴勇銘、廖真軍、陳明毅、余宗儒,於聽聞 有敲門且林挺鈞接到吳有義來電,知悉吳有義等人抵達後, 即自吳有義等人背後之310室衝出,在走道上欲推擠渠等至3 樓大廳(林挺鈞、林恬安、賴勇銘、吳有義、朱家昌、李怡 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37號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廖真軍、余宗儒、陳明毅 (陳明毅部分判決有罪業如前述)與林挺鈞、林恬安、賴勇 銘共同徒手毆打、推擠吳有義,致吳有義受有右臉頰挫傷、 左嘴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真軍、余宗儒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有義之 指述,證人賴勇銘、朱家昌、李怡慶、李韻筑、鄭靜美、陳 思穎、陳慧君、陳家嫻、劉珀彰之證述,告訴人吳有義驗傷 診斷書、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 錄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廖真軍、余宗儒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被告廖真 軍辯稱:從包廂出來在才剛要勸架,就被李怡慶揮一拳及砍 一刀,就回包廂止血,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吳有義等語; 被告余宗儒辯稱:伊是最後一個出包廂的人,沒有打吳有義 及對方任何人,也有被李怡慶刀子劃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有義於103年7月22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3樓之「凱悅KTV」3樓,遭人毆打,造成右臉頰挫傷、 左嘴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廖真軍、余宗儒所不爭執 ,且有三軍總醫院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參,足證告訴人吳有義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毆打成傷 之事實無疑。
㈡證人林挺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有義的傷是我空手亂 打的,我沒看到其他人跟我一起打吳有義等語(詳原審105 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賴勇銘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衝出去包廂就看到林挺鈞跟吳有義打起來,我跟 陳明毅把人往大廳推,類似把兩邊推開,確定廖真軍、余宗 儒沒有打等語(詳原審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6、12至14 頁);再對照證人吳有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走廊開
始前面那邊,我的傷是在那時候造成的,衝出來只有林挺鈞 打到等語(詳原審10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 朱家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的人把我拉到大廳外面 ,就是從裡面往外推出來,林挺鈞是第一個衝出來馬上就打 吳有義,其他人都是亂打吳有義、李怡慶和我等語(詳原審 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24頁);證人李怡慶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對廖真軍不太有印象,余宗儒前面沒有看到他動 手,但後來他有勒住我妹妹的脖子等語(詳原審105年8月30 日審判筆錄第18頁)。則此部分證人等尚未對被告廖真軍及 余宗儒有何不利之證言。
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前揭KTV之影像檔結果,業如前述, 被告廖真軍、余宗儒均站在參與群毆之人之外圍,與告訴人 吳有義均未有身體接觸,且無參與攻擊之動作堪以認定。告 訴人吳有義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廖真軍在前案偵查 庭自己承認有打我,我才告他,當天從包廂出來的人全部都 有打我等語(詳原審10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7、8頁);證 人朱家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突然衝出一堆人就打 我們,都亂打,對打人的人沒有印象,但可以確定包廂出來 的每一個人都有打吳有義等語(詳原審105年4月20日審判筆 錄第17、21、23頁);證人李怡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很亂,我沒有印象是誰,一群人衝出來先打吳有義,也 有人打我等語(詳原審10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另 證人賴勇銘於警詢時雖稱:林挺鈞突然從包廂衝出去,我、 林恬安、廖真軍、陳明毅、余宗儒就跟著一起出去,發現林 挺鈞已和對方起來,我、林恬安、廖真軍、陳明毅、余宗儒 就跟著一起打人等語(詳103度偵字第3168號偵查卷第172頁 ),惟證人賴勇銘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這不是事實等 語(詳原審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本件案發之 時人數眾多,且情況混亂,除清楚自己有無動手,或正巧站 立於參與毆打之人身旁記憶深刻外,對於在場所有人之動態 無法詳記尚屬事理之常,是證人吳有義、朱家昌、李怡慶、 賴勇銘雖證稱所有的人都有參與打吳有義云云,此等證言與 前揭勘驗畫面並不相符,應均僅憑模糊印象所為之證言,不 足採信。又其餘證人李韻筑、鄭靜美、陳思穎、陳慧君、陳 家嫻、劉珀彰亦無對被告廖真軍、余宗儒有何不利證言,有 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
㈣公訴人認本件係雙方人馬互毆案件,依共犯理論,參與者對 於己方成員造成之他方全部成員之傷害,均應負刑責,並肯 定被告3人有參與群毆或幫助林挺鈞、林恬安互毆之意思。 然查,證人林挺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去「
凱悅KTV」慶生,在KTV有接到吳有義電話,表示要來KTV談 事情,一開始雙方態度和口氣都還好,只是吳有義一直說要 過來,而伊拒絕說改天再談,後來在電話中有口角,吳有義 還是堅持要來,在場的朋友(廖真軍、陳明毅、余宗儒、賴 勇銘)都不知道,只有林恬安知道,後來308包廂冷氣壞掉 不涼,就改到隔壁310包廂繼續唱歌,電話中有告訴吳有義 ,吳有義到KTV後有再電話來,伊很生氣就衝出包廂想要打 吳有義,在衝出包廂前,廖真軍、余宗儒、賴勇銘都不知道 發生何事,也不知伊衝出去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他們會跟著 衝出來,沒有事前講好吳有義來時要怎麼做,伊只打算一個 人衝出去打吳有義等語(詳原審10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證人賴勇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 在「凱悅KTV」幫林挺鈞慶生,有看到林挺鈞講電話,大概 是說今天他生日跟朋友在慶生,不要來亂有事情以後再講, 林挺鈞有說對方要過來參加生日聚會,可是口氣好像不是很 好,一聽就知道是來找麻煩的,我當時是跟林挺鈞說,我們 都長大了,有事就好好談,林挺鈞是有點頭,但沒有說對方 來了要怎麼做,後來林挺鈞接到一通電話臉色一變就衝出去 ,那時因原本所在的308包廂空調壞掉,已換包廂,我衝出 去包廂就看到林挺鈞跟吳有義打起來等語(詳原審105年4月 20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10至11頁);再參酌證人賴勇銘在 案發後3天左右與友人在LINE的對話內容:賴打(即賴勇銘 ):「原本就跟他(即林挺鈞)說用講的,他(即林挺鈞) 喝醉就打起來」等語,由此可證,在包廂時,證人林挺鈞並 未告知被告廖真軍、余宗儒有關告訴人吳有義要過來的事, 遑論要共同傷害告訴人吳有義。而被告廖真軍、余宗儒係為 幫林挺鈞慶生始前往案發地,而被告余宗儒更係隔日要結婚 之人,2人平日與林挺鈞並非經常聯絡各節,業據被告廖真 軍、余宗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而告訴人吳有義係臨時決定前往林挺鈞之慶生會場,自難 認被告廖真軍、余宗儒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吳有義之動機或 有事前謀議之舉。是被告廖真軍、余宗儒既無傷害告訴人吳 有義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證人林挺鈞、林恬安 對於傷害告訴人吳有義之犯行,有事前謀議,自難認被告等 就本件傷害犯行,與證人林挺鈞、林恬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難認被告廖真軍、余宗儒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 。
㈤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 知被告廖真軍、余宗儒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廖真軍、余宗儒均於警 詢中自白曾參與鬥毆,且有證人吳有義、朱家昌、李怡慶之 證述,被告2人確有傷害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2人案發之時確未有出手之舉,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或有基 於朋友道義而誇大其詞,自承有與同伴一起參與鬥毆乙事亦 未可知,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等自白遽論被告等罪刑;又證 人吳有義、朱家昌、李怡慶之證述容有瑕疵,業經論述如前 ,是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故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