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
、第156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下稱中興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 計及施工,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理由詳後述 )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於後述時間之登記負責人係黃鐸之女 黃千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興公司嗣於民國 104 年1 月3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鐸)。又張淑晶負責中 興公司之財務運作、薪資發放及工程業務規劃聯繫等事項, 而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鐸係中興公司之經理,負責 中興公司之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其等均為中興公司 之經營負責人,而與中興公司同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項之雇主,黃鐸、張淑晶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廖 克海則於後述時間為受僱中興公司從事冷氣裝修等工作以獲 致工資之勞工。
二、黃鐸、張淑晶本應注意於勞工進行高樓外牆冷氣安裝作業時 ,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使中興公司之員工廖克海配戴安全帽,亦未採購 堪以使用之安全繩等防墜設施,即命廖克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 架裝設工程。嗣廖克海於103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 案工地進行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 修,致其所踩踏之雨遮崩落,廖克海因而墜落地面,受有顱 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住院,後續引發腎衰 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
9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業於103 年3 月17日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中興 公司停工,並於103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詎黃鐸、張淑晶 竟不顧上開停工命令,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而復工之犯意 聯絡,於停工期間內擅自復工施作。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於同年5 月9 日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停工範圍現狀 有異(即地上2 樓及地上3 樓外部各增裝1 臺冷氣),始悉 上情。
四、案經廖克海之子女廖振宇、廖偵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中興公司被訴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以及犯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經原判 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萬2 千元,應執行 罰金6 萬元。此部分判決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 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 據能力。該條第一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 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 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 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 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條第2 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之規定自明。惟辯護人基於包括代理權,如未違反被告 之意思,自得代被告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淑晶之 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附被害人廖克海填寫之工 作日誌(第6339號偵查卷第40、41頁)、LINE聊天紀錄(第 6339號偵查卷第59至93頁;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4至29頁) 等件表示無法查核實際製作人,聊天紀錄亦非直接擷取手機 畫面或翻攝,無法查核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248 、249 、 313 、314 頁),而有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 意。但上揭證據均已明列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7 、12 ),前經原審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意見,被告黃鐸、張淑晶均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其等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稱:「對卷內證據資料的證 據能力沒有爭執,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被告黃鐸、張淑晶 對此並未當場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15 頁) ,且於原審之審理期日中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原審卷第439 、441 頁),應認其等已明示同意上揭工作日 誌、LINE聊天紀錄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許 撤回同意。至上揭證據之內容真實性如何,核屬證據之證明 力問題(詳後述),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除外),檢 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鐸、張淑晶所為之陳述及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黃鐸坦承中興公司股東為其與女兒黃千葳,其於案 發當時為中興公司經理,被害人廖克海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工 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堪以使用 之防墜設施,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 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不治死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違 反停工通知等罪行,辯稱: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00 號2 樓之工地係其個人承租要施作改裝成套房後出租,該工 地與中興公司並無關連,僅係動用中興公司之閒置資源,而 被害人係承攬冷氣安裝之專業廠商,施工安全應自行負責; 被害人並非中興公司員工,其曾邀請被害人入股,但遭被害 人拒絕;本案現場經停工通知後,其並未在現場施工,也不 知道是誰進去施工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淑晶固不否認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進行 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堪以使用之防墜 設施,因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
落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與中興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我不懂房屋裝潢,也沒有至本案現場指揮工作進行,只是 單純借錢給被告黃鐸,他有賺到錢,就會還錢給我,但他並 未還錢,我當然會質疑他將錢用至何處;我並未收到停工通 知,因為並不需要通知我,我也沒有找人進場復工云云。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張淑晶僅提供資金予黃鐸運用,張淑晶關 心資金使用之方式、能否回收獲利乃人之常情;張淑晶根本 無能力進行工程方面的指導監督,僅因投入資金參與公司業 務,即認定為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實屬過苛;賴昆泉、黃 奕誠、林暐峰等人係中興公司的學徒或助理,其等對於張淑 晶在中興公司的角色認知僅為臆測,無法據以認定張淑晶為 中興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至本案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 設工程,該工地現場並無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無設有適當強度之安全措施,因該 施工之建築老舊雨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 而墜落地面,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 折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 ,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 據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安裝冷氣室外機鐵架之賴昆泉證述 明確(相驗卷第10至11、41至42頁;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3 、95頁;原審卷第409 、412 、413 頁),復有工地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現場勘 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9至38、16、47、48 至52、58至80、133 、135 至141 頁;第15629 號偵查卷第 6 至35頁;第12832 號偵查卷第9 至21頁),自堪認定。三、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 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 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 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 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 ,勞工於工作現場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 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僱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 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工」。而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 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⑴ 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 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 理;⑷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 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本院認定中興公司與被告 黃鐸、張淑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黃鐸、張淑晶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則為受僱中興公司從事工作以獲致工 資之勞工。理由如下:
㈠本件案發當時,中興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千葳,直至 104 年1 月30日始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鐸;黃千 葳係黃鐸之女,其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從未過問中興公司 業務,亦不知悉公司資本額從何而來,係應黃鐸之要求而擔 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黃千葳證述明確(第15629 號 偵查卷第109 頁背面),且不為被告黃鐸否認。又中興公司 於案發當時,除登記負責人董事黃千葳外,並登記有股東黃 鐸,且以經營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為主要業務 乙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第15629號偵查卷第8頁) 。
㈡被告黃鐸一再否認被害人係中興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張淑 晶則否認參與中興公司業務經營,但其等所言明顯不實,有 以下證據可佐:
⒈賴昆泉於案發當天接受警詢時陳稱:我們(指賴昆泉與廖克 海)是受僱於黃鐸(相驗卷第11頁);偵查中證稱:中興公 司事務是由黃鐸在負責,並聽說背後有一位金主「張小姐」 (應指張淑晶),本案工地實際上由黃鐸指揮,黃鐸僅提供 緩降繩,並無安全扣,且緩降繩送至現場時,也沒有人通知 我們,黃鐸僅有告知要我們小心點,我有見過張小姐,知道 她每天都會交代公司會計、助理一些事項等情(第15629 號 偵查卷第95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我曾於102 年12月至 隔年3 月中任職中興公司,擔任套房裝潢工程學徒,我是從 網路人力銀行找到該份工作,任職期間的工資分由3 個不同 且非中興公司銀行帳戶匯款,黃鐸告訴我,薪水由張淑晶匯 款發放,有疑義就詢問張淑晶;任職期間都是由經理黃鐸口 頭或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派工作,黃鐸指派內容可能為某 個套房工地裝潢到達到何種程度;103 年3 月15日上午,我 有至本案工地施作冷氣安裝工程,我與被害人在案發前幾天 就由黃鐸指派在本案工地安裝冷氣;我與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對話代號「經理」就是黃鐸,而對話 代號「黃千葳」,我不知實際是指何人,但是這個代號的手
機是放在公司的公用手機,就是黃鐸、張淑晶會使用這個手 機透過「黃千葳」帳號PO下達工作指示,我有在公司見過黃 鐸、張淑晶使用這支放在公司的工作手機,張淑晶通常是透 過公司其他人代為轉達,然後再PO在這個群組上,轉達的訊 息一般可能是注意事項之類,可能是工作表現或薪水方面的 注意事項,例如會指示我們在工作上會有一些床單、被單或 枕頭套之類,是否會有未加以清潔情形;有關冷氣安裝部分 ,黃鐸並非專業,冷氣安裝方面,黃鐸是請被害人來施作, 但黃鐸是指派被害人當天至何處施作之人;我與被害人受黃 鐸指派、指示進行房屋裝修工程期間,被害人除裝冷氣外, 黃鐸也會請被害人指導我們有關燈飾電路裝設方面的工程, 被害人的工作內容主要是黃鐸指示被害人作什麼,被害人就 作什麼,除了冷氣安裝外,水電如有需要,黃鐸有指示,我 與被害人都是要做的,張淑晶有到過本件工地,在工程後期 張淑晶準備套房出租會帶房客來時,張淑晶會到本案工地現 場交代要先清掃房間,印象中張淑晶有到本案工地2 至3 次 ,當時是福營路3 樓裝潢已經差不多,張淑晶要我們將幾個 特定房間打掃乾淨,以便她能帶客來看房;因為黃鐸表示我 們薪水掌握在張淑晶身上,我們認知張淑晶是中興公司高層 之一;任職中興公司之際,該公司地點應該在新北市板橋區 長安街,該處很像住家,印象中並沒有掛公司招牌,我在此 地點有就見過張淑晶2 至3 次;任職中興公司時,到職前3 日不計薪資,之後日薪是新臺幣(下同)6 百至9 百元,依 個人工作表現而定,薪資是按日計酬並非按月計酬,就是看 每個月實際到的工作日數乘上約定好的日薪是我該月的薪資 總額(原審卷第407 至416 頁)等語,經核其證言前後大致 相合。
⒉又中興公司前員工黃羿誠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0日起至同 年3 月14、15日期間任職在中興公司,當初是透過1111(網 路人力銀行)應徵設計助理,工作內容類似統包學徒,基本 上什麼都得做,當時是黃鐸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某處面試 ;任職期間的薪資是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取得,如果會開車, 每天是8 百元,再以天數計算,任職期間請過病假,是透過 主管向公司上面反應,請病假當天就不會計算薪水;薪水有 晚發情形,是透過公司LINE群組反應就立刻補發,黃鐸有表 示如果薪資發放有任何問題,反應給張淑晶就會處理;大多 都是黃鐸指派工作,工作內容大多是與裝潢有關,甚至有時 要接水電、網路線,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是我與「經理」 、「黃千葳」、林暐峰、賴昆泉間傳送之訊息,我在該群組 中代號是「黃羿誠」、代號「經理」就是黃鐸,而代號「黃
千葳」是公司的這一支手機,大部分公司的人都會使用到該 手機,通常是公司指派要發訊息給誰就透過秘書或行政助理 發訊息給大家;我有在公司見過張淑晶,張淑晶會帶房客來 看時見過;黃鐸從未向我們提過業務承攬事項,是約定按日 計算薪資;任職期間需填寫工作日誌,公司也是依據工作日 誌來核定我們的工資,例如當天如果有施作天花板或貼櫃子 邊條,都要記載在工作日誌內;當初是說工作日誌要給黃鐸 看,黃鐸看完後,該發多少薪資,會由黃鐸讓張淑晶知悉應 該發多少薪資,張淑晶會匯給我們;我在本案工地見過張淑 晶,張淑晶會帶房客至該處看房間,曾經知道張淑晶要來, 所以我們必須先整理某些房間,張淑晶要優先帶房客去觀看 ;我當初在福營路工地施工一段時間,曾經接過公司員工通 知表示張淑晶打電話有事要一位較機靈員工處理,當下我就 接到其他員工轉交電話,張淑晶請我去核對每間房間內電視 機之二手承包公司及保固期間等語(原審卷第418 至425 頁 );中興公司前員工林暐峰則證稱:我自100 或101 年間至 103 年左右任職於中興公司學習裝潢工作,是透過網路1111 人力銀行而找到這份工作,由黃鐸面試,任職期間由黃鐸指 派工作,裝潢水電、泥作、木作都有,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 料是我與「經理」、「黃千葳」、賴昆泉、黃羿誠間傳送之 訊息,我在該群組中代號是「林暐峰」、代號「經理」就是 黃鐸,我不知道「黃千葳」是何人,這個群組是公司員工一 起工作才會加入此LINE群組;我在新北市長安街某巷子內1 樓,及完工後的工地見過張淑晶,張淑晶在工地完工後會去 看看事後作的如何,她會到現場察看原因是因為該裝潢房子 是公司(指中興公司)向房東承租後改裝,就是我們出力, 張淑晶出錢合作,她會到本案現場查看裝潢進度及裝潢情形 等語(原審卷第426至434頁)。則就中興公司從事房屋裝潢 修繕出租,被告黃鐸實際負責本案工地裝潢相關事宜,而被 告張淑晶係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員工薪資,且會至現場指示 現場員工對房間進行打掃,以便張淑晶帶領房客參觀房間, 且一般員工係按日計酬並非承攬,黃鐸以經理名義或是由公 司人員以「黃千葳」之代號透過LINE群組下達工作指示或通 知,薪資是由張淑晶透過銀行帳戶匯入等情,賴昆泉、黃羿 誠及林暐峰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⒊以上足見中興公司雇用員工直接從事承租房屋裝潢後出租之 事業,而被告黃鐸實際上對外以經理名義直接負責處理裝潢 房屋並指揮員工進行裝潢事務,被告張淑晶則是實際出資予 中興公司雇用員工進行承租房屋裝潢之相關資金,並且負責 將該等裝潢完成房屋之出租工作無誤。且以被告張淑晶會在
本案工地裝潢期間至工地瞭解實際裝潢進行進度及情形,並 直接指揮現場員工進行房間之清理,足見被告張淑晶確實為 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不僅出資 且有監督管理之權限無誤。是中興公司與被告黃鐸、張淑晶 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且被告黃鐸、張淑晶 所從事本案工地之裝潢出租事宜均為其等所從事之業務。再 者,黃千葳證稱:我父親黃鐸要求我擔任中興公司負責人, 我不知道公司的資金來源,但黃鐸不能管中興公司的錢,都 是張淑晶在管;張淑晶於偵查庭前向我自稱律師,她要我開 庭時向檢察官表示自己有經手業務,不能說自己只是人頭等 語(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09 、110 頁),更見張淑晶實際 掌管中興公司之財務。被告黃鐸辯稱:本案工地係其個人承 租要施作改裝成套房後出租,此工地中興公司並無關連云云 ;本案工地並非中興公司承作之業務,係其租屋後,有修繕 必要,而動用中興公司閒置資源,並調用被害人等人進行冷 氣裝修;被告張淑晶辯以:我與中興公司無任何關係,並不 懂房屋裝潢,也沒有至本案現場指揮工作進行,只是借錢給 黃鐸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係至網路1111人力銀行求職,經由該網站介紹而至中 興公司任職等情,有被害人應徵中興公司冷氣師傅之1111人 力銀行網站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按(第15629 號偵查卷第55 至61頁),被告黃鐸亦不否認經由1111人力銀行找到被害人 之情(相驗卷第14頁);參以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均係 經由網路人力資源網站介紹而至中興公司任職之過程而言, 亦可知被害人係中興公司之受僱員工,並非黃鐸一再辯稱之 外包承攬關係。又被害人所填寫之工作日誌(第15629 號偵 查卷第30頁)記載每日至何處施作水電工程或是陪老闆買冷 氣、工具、何日休假、何日事假等情,倘被害人僅係承攬本 案工地之冷氣裝置工作,只需依約定完成承攬之工作即可, 何需填寫工作日誌報告並記明何日休假、事假?再者,以該 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並非記載裝置冷氣而係記載水 電工程,顯與被告黃鐸所辯中興公司與被害人間為承攬冷氣 裝置之情形不合。且賴昆泉、黃羿誠、林暐峰均提及被害人 所負責之工作不僅止於冷氣裝修,甚或包括其他電路配電事 宜,此亦與被害人之工作日誌所記載工作內容相符;參以上 揭證人均證稱被害人有加入中興公司員工的LINE群組,而被 告黃鐸或公司人員會透過該LINE群組下達工作指示或要求, 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第15629號偵查卷第14至 29頁)。倘被害人真如被告黃鐸所述,僅係承攬冷氣裝修工 作,何需加入中興公司員工間之LINE群組而受中興公司之指
示?是依據被害人實際工作之內容及情形,顯係接受中興公 司之指示進行本案工地之工作,被害人應係受僱於中興公司 無誤。
⒌又依據上揭被害人之工作日誌記載,被害人於103 年2 月間 上班之日數為10個半天;參以被告黃鐸於接受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害人之工資,水電作業,每日以2 千元計算(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2頁)。是以上揭被害人實 際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資2 千元計算,被害人於103 年2 月份之工資應為21,000元。而被告張淑晶藉由孫銘楷之瑞興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 年3 月11日以轉帳 方式,支付薪資21,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孫銘楷證述明 確(第15629 號偵查卷第101 頁),亦不為被告黃鐸、張淑 晶所否認,並有被害人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 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孫銘楷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開 立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 第15629 號偵查卷第55至61、92頁)。足見被害人帳戶內由 被告張淑晶於103 年3 月11日經由孫銘楷前開帳戶所匯入之 金額正與被害人2 月份應領之薪資相同。而以一般承攬關係 而言,均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獲得報酬,而非如僱傭關係之 按日或按月計算薪資,益徵被害人確實係受僱於中興公司, 並於案發當日經被告黃鐸指派至本案工地裝設冷氣及進行水 電相關工程。被告張淑晶之選任辯護人雖稱上揭LINE群組對 話紀錄、工作日誌均無法查核實際製作人,真實性無法查證 云云(本院卷第313 、314 頁)。但原審提示卷附被害人填 寫之工作日誌(第6339號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黃鐸供 稱:「工作日誌是他每天的工作內容」(原審卷第441 頁) ;佐以黃羿誠如前述證稱其任職中興公司工作時,需填寫工 作日誌,公司也是依據工作日誌來核定工資等語,堪認該工 作日誌確為被害人依中興公司之要求而填寫製作無誤。又被 告黃鐸坦承加入上揭LINE群組並有參與對話,聊天紀錄中之 「經理」即為其本人(第15629 號偵查第68頁),賴昆泉、 黃羿誠及林暐峰等人經審視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後,均證 稱其等有加入該LINE群組並參與對話,足見相關對話內容之 真實性業經實際參與人核實在案,當無疑義。
⒍被告黃鐸雖辯稱:我於案發前某日工作結束後曾被害人一同 在公司吃晚餐,當時有邀請被害人加入公司,但被害人拒絕 ,他表示還要接其他工作,所以不加入中興公司等情,並經 林暐峰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30 、431 頁)。惟即便被告黃 鐸曾一度邀請被害人加入中興公司遭被害人婉拒,但無法以 此推論,中興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即非僱傭關係;況以被害人
於案發當時在中興公司接受被告黃鐸指示進行工作及按日計 酬之情況,已足認定被害人係受僱於中興公司。又被告黃鐸 聲請本院調閱被害人於案發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擬證明 被害人當時因為在別的地方有參加勞工保險,所以拒絕加入 中興公司(本院卷第242 頁)。但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以職 業災害無法工作而以個人名義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 年2 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84 至288 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害 人於案發前經由其他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亦不足以作為有利 被告黃鐸、張淑晶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黃鐸、張淑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 、第1 項及被告黃鐸、張淑晶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理由如 下: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 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 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 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 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 條之1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 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㈡經查,被害人在本案工地2 樓進行冷氣室外機安裝之時,其 欲將該室外機裝設在雨遮之上,而在該2 樓雨遮進行工作之 際,被害人之雇主即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即應依據上揭 規定,如無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 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 雇主即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應於本 案工地設置上揭安全設備並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 等安全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於本案工地設有安
全帶等防護具,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亦未督促要求被害 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導致被害人因該施工之建築老舊雨 遮年久失修,致被害人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被害 人因而受有上揭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住院,後續引發 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 人致死之高處墜地與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原因俱與 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未設置安全設備等情形直接 相關,則中興公司、黃鐸、張淑晶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規定之過失行為及黃鐸、張淑晶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黃鐸雖辯稱其有提供鷹架、繩子等物,如果不合用,被 害人應主動告知云云。然黃鐸自承其並未向被害人進行防護 措施說明,現場有鷹架,但沒有告知被害人或要求使用(相 驗卷第14頁、42頁背面)。而該鷹架是現場5 樓別組人員所 使用,與2 樓架設冷氣無關,被告黃鐸沒有當面告知要採取 任何安全措施,亦經賴昆泉證述明確(相驗卷第41頁背面、 42頁);且被告黃鐸所稱之「繩子」或「安全繩」(本院卷 第322 頁;相驗卷第14頁),實際上是逃生用的緩降索,並 非被害人與賴昆泉要求之安全扣,賴昆泉於案發後才知道現 場有緩降索,亦經賴昆泉證述在卷(第15629 號偵查卷第95 頁背面;相驗卷第42頁),被告黃鐸並自承買不到被害人要 求的安全繩,所以直接從公司拿過來,沒有跟被害人確認合 不合用(相驗卷第42頁背面、43頁),林暐峰亦證稱被告黃 鐸是拿裝大樓緩降逃生設備的箱子到現場等語(相驗卷第43 頁背面)。顯見被告黃鐸、張淑晶均未於本案工地設置上揭 安全設備並要求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是 被告黃鐸、張淑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並同時構成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黃鐸、張淑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犯行,認定如下:
㈠上開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 3 月17日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中興公 司停工,並於103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停工期間內中興 公司擅自復工施作,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5 月 9 日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停工範圍現狀有異(即地上 2 樓及地上3 樓外部冷氣已安裝完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103 年6 月3 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 所附停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103 年5 月23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第15629 號偵查卷第42至46頁)。且依該前後蒐證照片加以 比對,本案工地在通知停工之後,確實在地上2 、3 樓之雨 遮上均增加設置1 部冷氣室外機,足見本案現場確實在停工 後有擅自復工施作之情形。
㈡被告黃鐸雖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去工地現場施工云云(本院 卷第233 、234 、302 頁),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取 該份停工通知書,該份通知書直接張貼於門上,是勞檢所人 員叫伊拿公司章簽收,我拿當時負責人黃千葳的章去簽收的 ,不是我施工,「而是張淑晶叫人過去施工的」等情明確( 第15629 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黃鐸確實知道新 北市勞動檢查處之停工通知內容,停工後則是由被告張淑晶 叫人進場施工。被告張淑晶雖矢口否認上情,但其係本案工 地裝潢工程出資者,如未能完成裝潢工程,該套房即無法出 租,是被告黃鐸收受該停工通知之不利情形,必定會通知被 告張淑晶,此為事理之必然;參以被告黃鐸證稱收受停工通 知後,是由被告張淑晶找人進場施工,復證稱現場建物後來 是以其本人或張淑晶之個人名義簽約出租,張淑晶出租房子 是要收回對其出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06 、307 頁),顯 見被告黃鐸與張淑晶均有找人進場施工之動機。況被告黃鐸 既係本案工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中興公司本即有員工可 以進行工程之施作,被告張淑晶應無另行雇工施作之必要與 可能。是依被告黃鐸、張淑晶經營中興公司之分工情形,堪 認被告黃鐸告知張淑晶此一停工通知內容後,其等為避免無 法完工出租獲利,共同指派人員繼續現場之施作無誤。則被 告黃鐸、張淑晶違反該停工通知之犯行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鐸、張淑晶所辯皆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賴昆泉、林暐峰均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賦予被告黃鐸、張淑晶及其 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黃鐸、張淑晶雖均聲請傳 喚賴昆泉,被告黃鐸並聲請傳喚林暐峰到庭作證(本院卷第 240 、241 頁),然其等擬證明之事項均已臻明確,本院認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 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
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 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 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 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 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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