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五年度侵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 時三十分許,因在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巷 口,見身著左邊袖子有國小名稱體育服且身高僅一百四十餘 公分未滿十四歲之A少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生,其真實 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三四二九A一0五0八八 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A 少女代稱)單獨一人步行經過,認A少女年幼可欺,為達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目的,於著手強制猥褻前,先 基於妨害A少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假意趨前搭訕A少女,隨 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直接強拉A少女手臂超過三棟以上之 房子並拖至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乙 ○○住處房間內後再推至床上,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A少 女之行動自由,乙○○即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放在房間 床旁之架子上,A少女因突遭乙○○前揭故意舉動驚嚇過度 乃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乙○○旋基於猥褻犯意,趁A少女 不能反抗之際,褪去A少女上衣,直接以手撫摸A少女之胸 部、乳頭及肚臍,乙○○即以此故意造成A少女不能抗拒之 情況,對A少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迨乙○○脫去自己內外 褲裸露生殖器供A少女觀看時,告以「如果妳跟我那個的話 ,我五百元就給妳」,A少女始回過神醒來立即表示「不要 」等語,乙○○遂揚言稱:「妳不要妳就滾」,A少女迅即 將上衣拿起衝出屋外而逃離現場,A少女前後遭此非法方法 妨害其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A少女先前往住於附近之同學 劉○宏(九十四年六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住處求助,再前 往安親班向同學沈○婷告知上情,沈○婷向安親班老師吳○ 銘反應後轉知安親班主任吳○霞(真實姓名詳卷),經吳○
霞告知A少女之母親A母(偵查卷內代號三四二九A一0五 0八八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以A母代稱),由A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少女、被害人A少女法定代理人A母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母及證人劉○宏、吳○霞、劉○宏之母劉○妮於偵 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 ,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六九號判決意旨)、「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 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 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 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 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 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 已於理由詳予敘明證人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施老安於審 判中之證述,應符實情之理由,且證人施老安所陳之前開證 詞,既係就其以往經辦類似本件案例之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述 ,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 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施老安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原 判決採為證據,並無不合。」(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A母及證人劉○宏、 吳○霞、劉○宏之母劉○妮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等聽聞自 告訴人A少女所述如何遭被告乙○○性侵害之過程,固屬傳 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然告訴人A母及證人劉○宏、吳 ○霞、劉○宏之母劉○妮於偵查中就其等如何發現告訴人A 少女遭性侵害之經過及事後觀察告訴人A少女遭性侵害後之 心理狀態等事實,因此部分乃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 陳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 三十分許,在住處附近隔二、三條巷子之巷口,見到告訴人 A少女,知道告訴人A少女看起來僅十二歲,告訴人A少女 後來有進入其二樓住處房間,被告乙○○有拿出五百元,目 的是要告訴人A少女進來讓被告乙○○觀看告訴人A少女, 後來被告乙○○有脫褲子並掏出生殖器,告訴人A少女就跑 掉了等情(詳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一0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去我家 是她自己走的路,我沒有拉她,我拿出五百元是希望A少女 能讓我看,但我沒有說出口,實際上她沒有脫衣服而我也沒 有看到她身體,我並沒有用手摸A少女身體,我只有脫去脫 褲子並掏出生殖器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少女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 致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間是在某星期三下午 ,當天我不想去學校體團,放學後落跑去同學劉○宏家中 寫功課,劉○宏的爸爸媽媽都在,我寫完功課,走回學校 拿東西,就在巷子遇到被告乙○○,被告乙○○當天穿白 色背心、沙灘褲和拖鞋,被告乙○○從我前面走過我的左 側,走到我後面,再從我左後方抓住我的左手下臂,他挺 用力的,我嚇到傻了,不敢講話,就被他拉到他家門口, 再拉上二樓房間,從被告乙○○拉我到被告乙○○家,沒 有很遠,很近,大約距離三棟房子的距離;被告乙○○是 用右手抓我,用左手拿鑰匙開門,開門後被告乙○○就把
我拉進去,被告乙○○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乙○○把 我拉到他二樓家門裡時,說他去房間找錢,印象中被告乙 ○○好像有說他找不到錢,拿一根香蕉說要給我吃,但我 怕香蕉有毒,就沒有吃;之後被告乙○○把五百元放在床 旁邊的一個架子上,再把我推到床上,我是坐著,坐在床 頭,被告乙○○站在我左前方床邊、架子的前面,將我上 衣脫掉,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被告乙○○就用手摸我的乳 頭跟肚臍一下下,還有摸我左手臂、背後、胸部,被告乙 ○○摸得有點大力,我嚇呆了,後來被告乙○○說「妳不 就要跟我那個,我才能給你五百元」,我聽到後就突然活 過來,回說「不要」,被告乙○○就說:「你不要你就滾 」,我就趕快從床邊把我的衣服拿起來,衝出屋外,我邊 跑邊把衣服穿好,從被告乙○○把我拉進他家裡到我離開 為止,約經過二十分鐘;後來我跑到劉○宏家裡,我有跟 劉○宏的姐姐還是阿姨說剛才遇到怪伯伯的事,之後快四 點時,我跑回去學校的安親班路隊集合那裡,到了安親班 ,我先跟同學沈○婷講伊遇到怪伯伯的事情,沈○婷就跑 去跟安親班老師吳○銘(ANDY)講這件事,吳○銘再 跟安親班主任吳○霞講這件事,吳○霞在二十一點媽媽來 接我的時候,有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媽就帶我先去找 被告乙○○,但是找不到,就是去找劉○宏,之後劉○宏 跟他媽媽陪我們一起去找被告乙○○,就找到了,我媽媽 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二二 頁至第二六頁)。
2、告訴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給 我看的我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我沒有說謊;案 發當天,我是先騎車去同學劉○宏家裡寫功課,之後我走 路要回學校拿功課,就遇到被告乙○○,被告乙○○問說 「妳需不需要幫忙,我可以去妳家幫妳」,接著就拉我的 手,把我拉去他家,當時我被嚇到,忘記反抗,不知道走 了幾公尺到被告乙○○家,被告乙○○家好像是二、三樓 ;到被告乙○○家後,被告乙○○要我先站在門外,被告 乙○○跟我說他要去找錢,一開始被告乙○○找不到錢, 就說「這根香蕉先給妳吃」,後來被告乙○○有找到錢, 被告乙○○把我拉進他的房間,將五百元放在旁邊的櫃子 ,被告乙○○用雙手將我上衣拉起來,摸我的胸部、肚臍 、背部,之後他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他的下體,被告 乙○○說「如果妳跟我那個的話,五百元就給妳」,我說 「不要」,被告乙○○說「不要,你就滾吧」,之後我就 跑掉了,我邊跑邊將衣服穿回去;當天我是穿學校的短袖
體育服,沒有扣子,被告乙○○把我的衣服往上拉,衣服 已經穿過我的頭,之後衣服就從手臂滑掉;後來我有再回 到劉○宏的家裡,告訴劉○宏的姐姐還是阿姨這件事,也 有跟安親班同學沈○婷講,沈○婷就跟安親班老師說,安 親班老師再告訴安親班主任吳○霞,主任有跟我媽媽講這 件事,後來我有跟我媽媽回到現場,我們是先去找劉○宏 ,再去被告乙○○家;我後來也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偵訊 筆錄,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我的偵訊筆錄,內容都是實在 的;我的警詢時說被告乙○○摸我的「肚子」,與我偵訊 時說被告乙○○摸我的「肚臍」,是指同一個部位等語( 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三頁)。(二)又告訴人A少女前揭證述,復與告訴人A母、證人劉○宏 、吳○霞、劉○妮之證述情節相符,內容如下: 1、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A少女當天穿體育校隊的衣服 ,體育校隊的衣服上有繡學號,左邊袖子有就讀國小名稱 ,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以前,我去安親班接A 少女,主任就請我過去,跟我說當天發生的事情,她說A 少女今天遇到怪伯伯,主任跟我說的時候,我想說A少女 會不會亂講話,就請A少女過來確認,我先問A少女妳今 天不是要去體團,怎麼會遇到怪怪伯伯,A少女才說她去 同學劉○宏家寫功課,要回去學校拿東西時遇到怪伯伯, 怪伯伯強拉她去怪伯伯家,還有露下體給A少女看,當時 A少女還沒跟我講到怪伯伯有摸她乳頭跟身體,我就已經 很不能接受,我就帶著A少女去找怪伯伯,A少女當時很 害怕,在車上就說她不要去,我跟她說我會保護她,我們 就騎機車在附近繞,因為我們不住在那裡,天色很暗,我 找不到,找了半個小時左右,之後A少女說她有跟劉○宏 的阿姨講這件事,我們就去劉○宏家,請劉○宏跟她媽媽 帶我們去找怪伯伯家,當時A少女有說怪伯伯家就住在劉 ○宏附近隔壁條,後來有找到,我當時很激動,想要衝上 去,想要抓住被告乙○○,問他怎麼可以做這種事,A少 女年紀還這麼小,被告乙○○怎麼可以強拉A少女還露下 體,劉○宏的媽媽就阻止我,建議我先報警再處理,我就 在現場報警,等了約二十分鐘警察來,我就跟警察說明當 天的事,警察要上樓時,被告乙○○正好要開門下來,A 少女嚇到躲在我的背後,我只能一直安撫她說,媽媽跟警 察都會保護她,被告乙○○下來時,還很大言不慚的說: 「我又沒怎樣到」(台語),我就大聲斥責他:「什麼叫 沒怎樣到,都已經脫褲子」(台語),警察就把他帶到前 面訊問,警察在問他的當下,前里長跟鄰居就走過來跟我
說這個人本來就是變態,在市場脫褲子差點被人家打,鄰 居就說被告乙○○的太太過世後,他就變得怪怪的,兩個 警察問完被告後,跟我說被告乙○○有承認強拉我女兒回 家,問我想怎麼做,我就說他強拉A少女,我就要提告他 ,之後就回派出所做筆錄,被告乙○○一定知道A少女未 滿十四歲,不可能不知道,因為A少女一看就知道她年紀 小,是小學生,A少女身高才一百四十幾公分,不到一百 五十,體重是三十八、三十九公斤,被告乙○○的年紀比 A少女的奶奶還要大,在我的認知內,被告乙○○有強拉 A少女,我希望被告乙○○被判重刑,A少女案發到現在 心裡陰影很大,我都不敢在她面前提起這件事隻字片語( 哭泣),A少女學校跟家防官、心理師都一直在輔導她, A少女行為整個都有點走鐘,案發至今,學校聯絡簿都是 老師在幫她抄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二四頁至 第二八頁)。
2、證人吳○霞於偵查中證稱: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A 少女應該是四點下課,我們就到她就讀國小校門口接她跟 其他小朋友,但當時沒有順利接到她,當時接的老師有發 現A少女不在,有打電話給A母,但是A母沒有接電話, 我們有留言請她跟我們聯繫,不知道A少女是否要請假, 老師就帶其他小朋友回來,回來後老師還有持續跟A母聯 繫,可能她在上班沒有接到電話,一直都是轉語音信箱, 之後不知道幾點,A少女就跑回安親班,我們有詢問A少 女放學後去哪裡,為何沒有去校門口集合,A少女就回答 她跟同學出去還是去同學家,她說在○○區○○路附近, 到這裡我不覺得有什麼異常,後來我幫A少女她們上課, 中間休息時,A少女就過來跟我說:「老師,我跟妳講, 妳不要罵我,有一個男的,把我帶到他家去,差點把我那 個」,我聽了有點嚇到,我就稍微問她到底怎麼樣,A少 女沒有講得很詳細,我問她到底有沒有真的對她怎麼樣, 她說她有反抗,她就跑出來回安親班,因為聯絡不到A母 ,我們就在A母下班接A少女下課時,我就跟A母說A少 女跟我講的經過,我們不知道事實為何,但有必要讓家長 知道,後來的事情我們沒有多過問,我們知道A母有去警 察局備案,我有問A少女認不認識那個男的,她說不認識 ,因為A少女講的不太清楚,我用常理推斷,我認為她講 的「那個」應該是性侵的意思,基本上那天是禮拜三,照 理說小朋友可以穿便服,但是A少女是體育班,應該是穿 體育服,當天A少女應該是先跟沈○婷講,之後沈○婷再 跟吳老師講,吳老師跟我說A少女有跟同學講這件事,我
覺得不太好,之後我才又詳細問她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 九九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
3、劉○宏於偵查中證稱:A少女是我同班同學,一0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那天好像是星期三中午十二點下課,A少女就 騎腳踏車跟著我,我們她跟著我幹嘛,她說她不想上體育 團,能不能在我家躲一下,不要讓她媽媽發現她沒上體育 團,我就讓她到我家,當時我家有我爸爸、媽媽,還有我 爸爸請的員工,我爸爸拿錢給我去買我跟A少女的午餐, A少女就把那些錢拿去買零食,剩下的錢我拿去買魯肉飯 ,吃完我們就回我家,吃完飯後我就寫功課,因為A少女 的功課跟我有一點不同,她先寫完功課就騎腳踏車出去到 處亂逛,等我寫完我就騎腳踏車出去找她,找了很久回到 我家,就發現A少女到我家,A少女的臉看到來有點喪氣 ,很想哭的樣子,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就說她遇到一 個怪伯伯,A少女說怪伯伯帶A少女去怪伯伯家,怪伯伯 脫掉自己的褲子,其他的我記不太清楚,A少女有說她是 在我家附近遇到怪伯伯,她回到家跟我講完事情,還有帶 我去那個怪伯伯家樓下,怪伯伯家是公寓,當時只有我跟 A少女去,我沒有找爸爸媽媽一起去,A少女應該還有說 怪伯伯抓住她的手,有用一些東西誘騙她,A少女好像有 說什麼幾塊錢,我忘了,之後就回我家,我四點要上英文 課,A少女應該也離開我家,當天A少女穿體育團的衣服 ,當天晚上A母跟A少女要帶我跟媽媽去怪伯伯家,我們 沒有上去找怪伯伯,只有待在樓下等警察,我認為A少女 說她遇到怪伯伯的事情有可能是真的,因為她沒有撒過類 似這種謊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 八頁)。
4、證人劉○妮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才認識A少女,她是 我兒子的同學,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A少女到我家 ,當天我在家,當天我跟我先生還有同事都在家,中午我 兒子放學帶A少女回家,我問我兒子為何帶朋友回家沒有 先告知爸爸媽媽,我兒子說A少女自己跟在後面回來的, 後來我問A少女有無要吃東西,當時A少女說她沒有要吃 ,但是我先生有給我兒子錢,因為我兒子要吃午餐,我就 讓我兒子帶A少女出去吃午餐,他們在外面吃完就回家, 我問我兒子吃什麼,他說跟A少女去吃魯肉飯,我就叫他 們快點寫功課,他們在二樓寫功課,我在一樓,沒多久A 少女就下樓,她說她功課寫完了,她說她在學校有先寫一 些,我就忙我的,沒有注意A少女,但是我有交待我兒子 要把A少女照顧好,拿飲料給她喝,我沒有注意到A少女
有騎腳踏車去出,我後來累了有上樓休息一下,中間過程 我不清楚,A少女何時離開我家我不知道,後來我帶我兒 子去上英文課,當天晚上我們吃飽飯,我跟我兒子在看電 視,我們家有人按門鈴,我出去看,就看到A母跟A少女 ,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母,A母自我介紹後,就很生氣的 跟我說她要跟我說一件事情,說A少女下午碰到一個怪伯 伯,拉A少女的手回怪怕伯家,我當下問A少女,老師不 是有教遇到這種人,要往有人的地方走或是大聲叫,我問 A母說,怪伯伯帶A少女回家是有做什麼是嗎,A母說怪 伯伯要拿一百元給A少女,怪伯伯自己有脫褲子,要A少 女跟他做什麼事情,我跟A母說我不知道怎麼會來找我, A母說不確定怪伯伯家是哪一家,但是因為下午我兒子有 跟A少女一起過去,所以想請我兒子帶他們去,我就說我 跟他們一起過去,我覺得有點危險,到了怪伯伯家樓下, 那是在我家隔壁的隔壁巷,A母準備拉A少女上樓,我就 建議她們報警,因為我們都沒有帶手機,A母就過去跟檳 榔攤的人借電話,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之後的事都是警 察在處理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 八頁)。
5、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並佐以告訴人A少女直至原審審理 時提及遭被告乙○○脫衣過程,亦當場啜泣等情,有原審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五二頁), 以告訴人A少女案發後之反應,益見其前揭證詞具相當可 信性。再參以被告乙○○供述:我不認識A少女,也不認 識A少女的家人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九頁) ,可證被告乙○○與告訴人A少女或其家人亦無任何仇怨 ,衡情告訴人A少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況 再參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述 :「有裸露生殖器給她看」、「(問:被害人如何進入你 房間?)我以新臺幣五百元邀約被害人進入我房間讓我觀 看她的身體。」、「我承認我誘騙她。」等語(詳偵字第 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問:你要她進去 房間裡面給你看什麼?)說真的一點,其實是要她衣服脫 掉給我看上面。(問:上面是指哪裡?)胸部。」等語( 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四二頁)、「(問:你說要用 五百元,讓甲○進來給你看,是要看哪裡?)我是想說甲 ○進來會不會給我看,脫衣服給我看。」等語(詳侵訴字 第一五二號卷第五七頁),且被告乙○○自始坦承的確有 脫去自己褲子掏出自己生殖器等情,則被告乙○○與告訴 人A少女並不認識,且告訴人A少女僅係國小學童,被告
乙○○復供述告訴人A少女看起來只有十二歲,依被告乙 ○○前揭供述告訴人A少女於案發當時進入被告乙○○之 房間內,被告乙○○拿出五百元,目的是要告訴人A少女 脫掉衣服讓被告乙○○觀看A少女上面的身體也就是胸部 ,且後來被告乙○○有脫褲子並掏出生殖器,A少女就跑 掉了等情,亦即就告訴人A少女陳述整個遭性侵害之過程 ,除否認有強拉告訴人A少女至其住處而表示係告訴人A 少女自行走,及否認有褪去告訴人A少女上衣,再以手撫 摸告訴人A少女之胸部、乳頭及肚臍外,餘皆部分與告訴 人A少女指述之過程相符,足證告訴人A少女所為證述過 程確為真實可信,綜上,堪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揭手法,對告訴人A少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我家是她自己走的路 ,我沒有拉她,我拿出五百元是希望A少女能脫去衣服讓 我看上面身體,但我沒有說出口,實際上她沒有脫衣服而 我也沒有看到她身體,我並沒有用手摸A少女身體,我只 有脫去脫褲子並掏出生殖器云云。然查:
1、被告乙○○自承與告訴人A少女及其家人均不認識等語( 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二九頁),核與告訴人A少女 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A少女僅係就讀國小之幼童,倘非 遭被告乙○○強拉至其住處房間內,如何可能自行走入根 本不認識之陌生成年男子被告乙○○住處房間內並坐於床 上?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問:被害人如何進入你房 間?)我以新臺幣五百元邀約被害人進入我房間讓我觀看 她的身體。」、「我承認我誘騙她。」等語(詳偵字第一 六五九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可見被告乙○○所辯我 拿出五百元是希望A少女能脫去衣服讓我看上面身體,但 我沒有說出口云云,已與自己於警詢中所述不符,難以採 信,況告訴人A少女就被告乙○○如何褪去其上衣,再以 手撫摸其胸部、乳頭及肚臍等情,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掏出其生殖器予告訴 人A少女觀看,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A少女沒有脫衣 服而我也沒有看到她身體,我並沒有用手摸A少女身體云 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告訴人A少女係九十三年十一月生,有被害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證 物袋),其受害時係未滿十四歲之人,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述:A少女看起來像十二歲等語(詳本院卷第 七四頁、第一一0頁),參以告訴人A少女當天係身穿國
小體育團運動服,該體育服上印有國小名稱,亦有告訴人 A少女當天所穿衣著之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一一五 頁至第一二三頁),且告訴人A少女案發時身高僅一百四 十幾公分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乙○○知悉告訴人A 少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五)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1、本案告 訴人A少女於審理作證時,對於遭受性侵害之重要情節, 完全不記得,與一般性侵害者反應有異;2、告訴人A少 女於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是走路到劉○宏家裡,從劉○ 宏家走路到學校拿東西途中,遇到被告乙○○等語,後告 訴人A少女又改稱:我是從學校騎車到劉○宏家裡等語, 則A少女是否隱瞞其騎車外出撞到被告乙○○,始與被告 乙○○有肢體接觸,而導致本案發生,並非無審酌餘地; 3、當天告訴人A少女若非騎車遇見被告乙○○,並告訴 被告乙○○其與弟弟沒飯吃,被告乙○○焉能知道告訴人 A少女有弟弟及當天告訴人A少女有騎腳踏車,可見告訴 人A少女證詞有違事理;4、告訴人A少女案發後僅告訴 劉○宏、劉○宏之母劉○妮、吳○霞、A母在路上遇到怪 伯伯裸露下體,並未提及遭脫去上衣撫摸身體之事,其證 詞可信性存疑,爰請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倘若認 為被告乙○○有罪,亦請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云云(詳本 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為被告乙○○置辯,惟 查:
1、告訴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曾表示不太記得案發 經過,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始能回想起案發經過,但考量告 訴人A少女年紀尚幼,本案對其衝擊極大,對於案發細節 無法立刻回想、陳述,經提示先前筆錄後始能回復記憶, 本合乎常情,是辯護人以此節質疑告訴人A少女事發後反 應與一般性侵害者有異,並非有理。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 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 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 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
。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 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 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 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 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 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 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 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 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 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 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先證稱:我當天是走路到 劉○宏家裡,從劉○宏家走路到學校拿東西途中,遇到被 告乙○○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五頁),經辯 護人提示劉○宏於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我是從學校騎 車到劉○宏家裡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五十頁) ,前後稍有不一致,然此僅為細節問題,且因告訴人A少 女案發當日往返劉○宏家中,交通方式包含走路、騎腳踏 車,其稍有混淆提問者所詢問之時間、場景,亦屬可能, 而告訴人A少女自偵查迄原審審審理時均明白證稱被告乙 ○○如何強拉其至被告乙○○住處房間內,被告乙○○如 何褪去A少女上衣,再以手撫摸A少女之胸部、乳頭及肚 臍,亦即本案整體觀察告訴人A少女歷次所證,對於主要 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揆諸前揭 判解說明,要難執此指摘其證詞不可採。
3、辯護人又稱:當天告訴人A少女若非騎車遇見被告乙○○ ,並告訴被告乙○○其與弟弟沒飯吃,被告乙○○焉能知 道告訴人A少女有弟弟及當天告訴人A少女有騎腳踏車, 可見告訴人A少女證詞有違事理云云,然觀諸被告乙○○ 警詢、偵訊筆錄,其於警詢時先稱:我看A少女好像很可 憐都沒吃飯,所以想拿一百元給她吃飯,但我當時身上沒 有錢,就帶她到我住處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 五頁至第九頁),隻字未提告訴人A少女有弟弟,及告訴 人A少女騎乘腳踏車碰撞被告乙○○之事;於偵查中改稱 :當天A少女是騎腳踏車過來,故意來碰我,A少女說她
媽媽出去,她跟弟弟沒有飯吃,要我給她錢,我說我身上 沒有錢,要她來我家裡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 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被告乙○○就其遇見告訴人A少女 時,告訴人A少女係步行或騎乘腳踏車,前後說法已有不 一;對於究竟是其從告訴人A少女外表觀察,自己感覺告 訴人A少女沒有飯吃,想給予金錢援助,抑或是告訴人A 少女開口表示其與弟弟沒有飯吃,向被告乙○○索討金錢 ?被告乙○○前後所述,亦有齟齬之處;且告訴人A少女 亦否認曾騎乘腳踏車撞到被告乙○○,及跟被告乙○○說 其與弟弟沒飯吃之事(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五一頁) 。則被告乙○○本身辯解既有瑕疵,本案被告乙○○又不 爭執其曾帶同告訴人A少女返回住處之事,對於被告乙○ ○與告訴人A少女相遇時,告訴人A少女交通方式為何? 告訴人A少女有無胞弟?應非本案重點,是以,尚難以被 告乙○○有瑕疵之辯解,質疑告訴人A少女前揭證詞可信 性。
4、辯護人另稱:告訴人A少女案發後僅告訴劉○宏、劉○宏 之母、吳○霞、A母在路上遇到怪伯伯裸露下體,並未提 及遭脫去上衣撫摸身體之事,其證詞可信性存疑云云。雖 告訴人A少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同學劉○宏、安親班 同學沈○婷陳述,及安親班同學告訴安親班老師吳○銘轉 知安親班主任吳○霞,再由吳○霞告訴A母本案案發經過 ,均僅提及被告乙○○脫去褲子裸露下體,並未提及遭被 告乙○○脫去上衣觸摸身體之事,直至告訴人A少女製作 警詢筆錄時,始提及遭被告乙○○脫去上衣,撫摸胸部、 肚子、手臂、背後之事,此據證人A母、吳○霞、劉○宏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內容均詳如前述,並有告訴人A少女 警詢筆錄一份可佐(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十頁至第 十二頁)。然告訴人A少女年紀尚幼,又非熟稔法律之人 ,其向年紀相仿之劉○宏、沈○婷採簡單、重點式說明, 未鉅細靡遺陳述案發經過,迄告訴人A少女警詢時,因詢 問者為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員警,能清楚掌握法律構成要 件,方使告訴人A少女詳加陳述案發經過,本合乎常情。 尤以,告訴人A少女如擔心其未參加學校體育團,改前往 劉○宏住處用餐、寫功課,遭A母責罵,其表示遭被告乙 ○○帶回住處,被告乙○○脫去自己褲子裸露下體等節即 已足,無由再增加遭被告乙○○脫去上衣撫摸身體之說詞 。是以,應認告訴人A少女前開證詞,仍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替被告乙 ○○之置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 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 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 猥褻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判決意 旨),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 之刑責。」(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 判決意旨),由以上說明可知,所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 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若行為人係 利用被害人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例如行為人利用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利用其受驚嚇時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