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42號
TPHM,106,侵上訴,4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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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銘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甲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與新華 路2段路口時,見A女(警編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自便利商店購物後,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觀音區新華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強盜犯意,尾隨A女之後,嗣A女行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時,乙○○即趨前靠近,伸手 推擠A女機車,使A女人車失衡倒地,再上前徒手毆擊A女 頭部,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後,取走A女身上 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印章、筆記本、華碩及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與內 裝約50元硬幣之撲滿(以上現金合計約6萬元)之背包1只得 手。旋起色心,復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用力搖晃A女頭部, 扯掉A女安全帽及眼鏡,再將A女機車推入水溝後,拖行A 女至其所騎乘之MDN甲3590號機車踏板處,載往前方不遠之空 地,將A女搬至地上,撩起A女上衣,伸手搓揉A女胸部, 強行將A女褲子脫至大腿處,伸手撫摸A女陰部,再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復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惟因未達勃起 程度,未能順利插入,繼而強拉A女之手為其套動陰莖,再 以手指扳開A女嘴巴,接續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因其並未 勃起,故僅陰莖前端進入A女口中,嗣因乙○○遲遲無法勃 起,乃將A女抱至草叢棄置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A女因 乙○○前述施暴行為,共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 、膝部挫傷、左側第三蹠體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在 乙○○離去後,自行徒步返家報警。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部 分,係以代號方式記載,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 ○○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強盜A女財物,並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惟矢口否認有將陰莖放入A女口 腔,辯稱其因未能勃起,故未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法強盜A女財物,並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141頁),核與證人A女指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1 05年度偵字第1439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第96至10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4頁)等件在卷足憑。又A女背包內 現金,除5萬5,000元之確定款項外,尚有內裝50元硬幣之 撲滿1只,訊據A女證稱前開款項合計在6萬至6萬5000元 之間(見原審10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侵重訴卷, 第63頁背面),被告亦提交其犯罪所得6萬元在案,是就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金額為6萬 元。
⒉被告雖否認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然此部分業據證人A女 指證:「被告把他的生殖器要放到我的下體,但是進不去 ,被告就叫我用手幫他『打手槍』,接著還把陰莖塞到我 的嘴巴去」、「被告的生殖器是軟的」、「(問:被告拉 你的手幫他打手槍以及把陰莖放到你的口腔時,都是軟的 狀態?)是」、「(問:被告拉你的手幫忙『打手槍』以 及口交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勃起及射精?)都沒有」、「 (問:後來事情如何結束?)東西搶到了,而且被告生殖 器又不硬,被告就走了…」、「(問:你是否能確定被告 要放入你口腔的是他的性器官還是手指?)我可以確定有 性器官也有手指,他當時伸手指是要把我的嘴巴扳開」等 語明確(見侵重訴卷第61頁、62頁背面)。訊之被告亦供 認確有用手扳開A女嘴巴,並將手指伸入A女口腔,意圖 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之行為(見侵重訴卷第64背面、本院 卷第103、140頁)。再被告雖以其始終未能勃起,故未將 陰莖放入A女口中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03、140頁)。 然A女當時躺在地上,被告則在A女左側,此據證人A女 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侵重訴卷第62頁背面、第 65頁)。是以A女倒地姿勢及彼等相對位置而言,在A女 嘴巴遭被告扳開的情形下,被告並無必達勃起程度,始能 將陰莖探入A女口中之情形。佐以A女證稱:「…他(被 告)那裡軟軟的,硬要插入我陰道,插不進去後…想要把 他的性器官塞到我嘴巴」、「(問: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 妳嘴巴?)一小段頭」、「他用手硬把我嘴巴扳開,把他 性器官插入我嘴巴」(以上見偵字卷第74頁)、「(問: 你是否能確定被告要放入你口腔的是他的性器官還是手指 頭?)…我可以確定有性器官也有手指,他當時伸手指是 要把我的嘴巴打開」等語(見侵重訴卷第62頁背面),核 與被告供認打開A女嘴巴、性器尚未勃起等情相符。而被 告既已伸手扳開A女嘴巴,達於著手放入陰莖之行為,亦 難信其有何另待陰莖勃起後再行置入A女口中之理。至被 告另辯稱當日見A女鼻息微弱,因此扳開A女嘴巴確認呼



吸云云(見侵重訴卷第64頁背面),則與常情有違,顯屬 卸責之詞。綜上,被告否認以陰莖進入A女口中云云,核 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質疑A女警詢時,並未指訴口交情節,迄偵查程序 中始行提出,其前後所述不符云云。然查,A女於105年6 月26日下午1時16分起製作警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偵字卷 第19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同日凌晨1時許)約有12 小時之時間。此間A女歷經劫後徒步返家、接受性侵驗傷 與檢體採集等程序,此前則是在檳榔攤上班至105年6月25 日晚上11時許下班,再轉往其乾姐店內取物聊天至翌(26 )日1時許始行離開(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是依A女 前開作息行程,其在接受警詢之時,已持續相當時間未能 休息,佐以A女當時懷孕6月,深夜突遭被告攻擊後,棄 置路旁草叢後,身體已感不適,亦據A女陳明在卷,並有 其受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可佐。準此,A女在前述驚嚇疲 憊之狀態下,陳述縱有遺漏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此觀之A 女當日同樣漏列背包內之手機數量亦明(見偵字卷第23頁 )。至於A女雖在同年月29日進行第二次警詢,惟當時僅 就被告住處查獲之物,進行補充確認(見偵字卷第23頁) ,並未及於事發過程之陳述。是以A女證稱其在警詢時, 係因忘記陳述,致未提及被告以陰莖進入其口中之過程等 語(見侵重訴卷第64頁),非無可採,自難僅以A女警詢 時漏未敘及此事,即指其證述矛盾而予排除。
⒋被告辯稱A女之安全帽及眼鏡,是在其強盜背包時,不慎 造成掉落,非有意所為云云。然此部分亦據A女指證在卷 (見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74、75頁、侵重訴卷第60、 62頁),佐以被告於A女倒地處,強盜A女財物後,尚將 A女拖行至機車踏板,載往前方空地性侵,是以被告拖行 、載運A女,以及後續相當時間近身接觸之性侵行為而言 ,上開安全帽與眼鏡,確會造成被告之行動妨礙並增加A 女辨識、指證被告之可能,換言之,被告確具扯落A女安 全帽及眼鏡之動機。因認A女證指被告在強盜其財物之後 ,扯落A女安全帽與眼鏡等語,堪予信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騎車追撞方式,使A女人車倒地。然 此部分業經A女於原審詳述:被告似從後方推,致A女機車 往側邊倒下,感覺應是用力推車,而非機車碰撞等情綦詳( 見侵重訴卷第60、64頁),此與被告供述亦屬相符。又A女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疑似持棍棒敲擊A女頭商云云 (見他字卷第4、75頁)。然經原審詰問時,證稱:「我感 覺被告是持硬物敲打我安全帽,但是我戴安全帽,沒有辦法



確定。在我的眼鏡遭被告扯掉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從車上 拿著任何的棍棒或是工具之類的物品。被告在扯我的安全帽 時,有硬物毆打我的頭部,我沒辦法確定是棍棒或是被告的 拳頭。我戴安全帽時被告有敲1下,被告抱我到他的機車上 時也有敲我1下,我的感覺就是聲音很響亮,我並不知道是 棍子還是木棍,我覺得徒手跟木棍可能也沒有什麼差別,我 感覺應該是棍子,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我在警詢及偵查中 是說出我當時的認知,但是無法確定」(見侵重訴卷第60至 62頁),過程中亦未見至被告手上持有棍棒等器物等語(參 侵重訴卷第63頁)。此外,本案亦未扣得該等器物,因認此 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持棍棒敲擊A女情事,均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 ㈠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 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 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 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 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 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 ,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 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 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強盜A女財物後,隨 即將之載往前方不遠處強制性交,其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 均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應成立刑 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至於A女所受 頭皮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左側第三蹠體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核屬被告前開強暴手段之結果,難 認被告另具傷害故意。被告搓揉A女胸部、撫摸A女陰部、 強拉A女為其手淫等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陰莖進入A女嘴巴之性交行為, 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密接所為,且侵害同一性自主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均併敘明。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困窘,需獨立扶養老父與2名幼子 ,在繳交學費的壓力之下,徬徨無助,致犯本案之罪,事後 亦交付款項欲返還A女,惟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 重罪,顯屬情輕法重云云,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雖主張其因生活重擔,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然此乃其 自述之犯罪動機,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遑論被告自述其為第四台外包商員工,工作穩定, 月薪約新台幣35,000元至40,000元,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銷 ,父親另外住在高雄,遇有大筆費用支出時,都是靠老闆的 接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其生活縱非富裕, 亦未達於急迫困窘、毫無奧援之境。再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該法定刑範圍 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即使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情輕法重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甚明,被告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A女雖在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所提: 「我要先向被害人說對不起,在我能力範圍內可以賠償被 害人。我想請我家人先幫我支付被害人想的要金額」之和 解意願部分,以:「我去聲請被害人補償就好」等語回應 (見侵重訴卷第65頁),而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惟被告此 前已在105年10月27日囑託家屬提交犯罪所得6萬元,待發 還A女(見侵重訴卷第30頁背面、32、33頁),原審量刑 疏未審酌前情,僅以A女拒與被告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分 文,認其並無悛悔之意,容有未合。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1項所明定。然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 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又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裁定,亦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 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此觀之同法第455 條之12第2項、第455條之17亦明。本案被害人A女僅於原 審審判期日以口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未提出聲請書狀 ;原審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聲參字第2號裁定准 予被害人參與沒收程序,復未記載訴訟進行程度(按:本 案部分已於同年月14日辯論終結)等旨,有原審105年度 聲參字第2號卷宗所附之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 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A女聲請參與沒收之程序已與前



開規定不符。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 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 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至被害人是否屬於第三人,法律雖無明文,惟觀之該條 立法理由,係使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的 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是其目的應在保 障該第三人救濟機會與權利。而新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 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 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被害人是否符合法條所稱之「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要件,即屬有疑。此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 害人到場,是被害人已可在審判期日當庭對本案陳述意見 ,如被害人財物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遭到扣押,亦可依同法 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從而,被害人對其財物既有陳 述及救濟之權利及機會,亦無重複以第三人身份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本案被告提出犯罪所得款項,本可由A女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亦無重複以第三人身 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 ,既經囑託家屬提交法院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A女,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判決疏未 審酌前開參與沒收程序及刑事沒收之規定,逕於主文諭知 不予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以其未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經本院指駁如前,惟 本案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為圖得不法財物並起色心,對於夜 歸之A女下手強盜財物強制性交,造成當時已懷孕6月之A 女身心受創,其隨機下手行為影響治安,危害甚鉅,又被告



犯後供認主要犯罪事實,雖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然在原審 已提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㈡被告提交之犯罪所得6萬元,未經實際合法發還A女,是無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其強盜所得之華碩及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各1支,業經發還A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固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並經用以短程載運A女 ,然衡酌機車價值與其犯罪使用情形,倘予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被告強盜所得之A女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駕 照各1張、印章、筆記本、背包等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 惟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見侵重訴卷第29頁背面),核該等 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前述諭知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於經執行沒收後 ,仍得由權利人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不致因國家執行沒收後, 無清償能力,導致犯罪被害人A女求償無門,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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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