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7號
TPHM,106,交上訴,7,2017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國容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優達泵浦實業社擔任司 機,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 運貨物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10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交岔路 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翁來發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黃國容自小貨車左前車 頭因而與翁來發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翁來發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出血、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側8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 、手腳多處擦傷及嚴重顏面骨及下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34分許不治死 亡。而黃國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 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礁溪分隊警員常光強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來發之子翁茂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國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93頁反面至95頁 反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相驗卷第3至4、56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33頁 ;本院卷第46、9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翁茂榮於警偵詢 時證述在卷(相驗卷第6、7、5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肇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8至10、13 、13-1、19至22、24至54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翁來發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右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側8根肋骨骨折 、骨盆骨折、手腳多處擦傷及嚴重顏面骨及下巴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4時34分 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無訛,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5年相字第 118號相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4月13 日警礁偵字第1050005939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 足憑(相驗卷第14、55、59至94、96頁)。據此,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適有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翁來 發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因此發生 碰撞,使翁來發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無 誤。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查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 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相驗卷第 9至10頁),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而翁來發騎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翁來發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 2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434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18至20頁)。又翁來發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翁來發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而言。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優達泵浦實業社 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肇事當天亦係載 送貨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32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以,被告自應 就其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負責。雖翁來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常光強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相驗卷第12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翁來 發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過失 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送貨司機,現則離職 僅能擔任鐵工方面之臨時工,月入新臺幣2萬4千元左右,已 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尚在就學之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 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翁 茂榮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翁來發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及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86頁),此次因 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