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 許育瑋(原名許修瑋)
即被告
(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甲○○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及服用藥物,致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 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 ALM-7377號牌自用小貨車。同日下午4時7分許,駕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及 服用藥物注意力下降致不能安全駕駛,倒車之際擦撞莊坦銘 所駕駛AKY-7903號牌自用小客貨車。甲○○未留在現場、未 報警處理即棄車步行離去。經警據報到場於甲○○所駕ALM- 0000號牌自用小貨車內扣得空啤酒罐1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羅欣蓓、莊坦銘及賴敬元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 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前某時,服用敏盛綜 合醫院醫師處方藥物之後,駕駛ALM-0000號牌自用小貨車。 同日下午4時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 站倒車之際與莊坦銘所駕AKY-0000號牌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 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辯稱:車上的啤酒罐 是除夕飲用遺留的,駕車前並未飲酒。雖於駕車前服用藥物 ,但藥物不會導致精神狀態昏沉。承認服藥但沒有喝酒,醫 生說若同時吃藥與喝酒形同自殺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被告服用敏盛綜合醫院 處方藥物,駕駛ALM-0000號牌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4 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倒車 與莊坦銘駕駛之AKY-0000號牌自用小客貨車擦撞等事實, 已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莊坦銘證述相符(見偵8200號卷 第6至7頁反面;交易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現場暨行車記 錄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8、19至25頁)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
(二)被告辯稱車上啤酒罐是除夕飲用所遺留,駕車前並未飲酒 ;然查,證人莊坦銘明確證稱:「我下車與被告說話時, 他身上有明顯酒氣。」(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 就你的觀察,被告當時的眼神、臉,有無跟正常精神狀況 的人不一樣?)被告講話時,比較沒辦法回應我,臉色比 較偏紅,眼神部分沒有特別注意,有聞到淡淡的酒精味道 。(你在警察局向警察表示我下車與該男子說話時,他身 上有明顯酒氣,而你今日說有淡淡的酒味,何者為真?) 我本身不喝酒,只要有酒味我都能感覺得出來。我在被 告身上所聞到的酒味,是被告開口跟我說話時我聞到的。 就我跟被告談話的過程,被告有答非所問的情形。被告講 話有比較大聲,講話有比較含糊一點,我與被告談話時大 概距離約55公分,談話時間約3分鐘。」(見交易卷第13 頁反面至14頁反面),對於當日聞得被告身上酒氣一事, 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員警賴敬元所證相符:「遺留 在車上啤酒罐底部尚有殘留酒,感覺就是剛喝完,且車上 除了該瓶啤酒外,還有其他瓶啤酒還沒有開。」(見偵卷 第39頁)證人賴敬元警務人員,執行勤務受理案件,並無 事證足以顯示有刻意違反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
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證人賴敬元、莊坦銘與 被告均無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皆已具結以刑事責任 擔保證言真實性,應認證言可以採信。參酌被告供稱:「 104年間發現有憂鬱症,在醫院治療期間,就去參加戒酒 團體。」(見交易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於99年1月11日 即因飲用酒類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緩起訴確定。本案 之後,又因飲用酒類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處刑書可憑。 足證被告確實具有飲酒習慣。被告否認行為當日曾經飲酒 之辯解,不能採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指稱聞到被告有濃濃酒味,又改稱淡淡酒 味,顯有不實等語;然查,告訴人依其親身經歷就所見聞 陳述,並未超出其經驗事實;況且告訴人就當日於被告身 上聞得酒氣一事,始終證述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被告辯稱駕車前所服藥物不會導致精神狀態昏沉;經查, 原審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查詢被告於105年1至2月間於該 院精神科就診,所領取藥物是否可能造成病患活動意識不 清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獲回覆:「對意識可能造成影 響,且與酒精有交互作用。其中Era屬於抗焦慮劑,有些 病患剛服用時會有輕微嗜睡的情形,但若持續服用後此情 形會逐漸改善,並不會造成意識不清的情形,但有些病患 則完全不會出現嗜睡情形,因人而異,而Rivotril屬鎮靜 助眠藥物,須於睡前服用,作用時間約6小時,日間藥物 代謝後即無作用。」有該院105年11月8日敏總(醫)字第 00000000號函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暨處方箋可憑(見 交易卷第28至29頁),且明確註記主要副作用:昏昏欲睡 ,預防跌倒,頭暈、嗜睡。用藥指示:操作器械及開車請 留意,請勿與酒精性飲料併服(同上卷第31至35頁)。參 酌證人即被告配偶羅欣蓓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底以前 是服用憂鬱症的藥,發現沒有達到治療的效果,反而症狀 嚴重,所以改為躁鬱症的藥;被告在105年2月17日這段時 間,是服用憂鬱症的藥。被告服用憂鬱症的藥不會每天都 恍神或精神不好,但是被告一開始在服用這個藥物的時候 ,會比較明顯有這樣的反應。被告好像有過在服用憂鬱症 藥物後無法意識到自己行為的狀況,這不知道算不算是短 暫的失憶。」(見交易卷第40至42頁)被告供稱:「(服 藥後是否還能正常開車?)吃了是不適合開車,可是我想 說去加個油;我當時意識很朦朧,只想著回家,腳會無意
識一直走,頭也昏;我平常服藥後會昏昏沉沉想睡,我平 常吃完藥就會直接睡覺,那天是因為想說要用車,先去加 個油,而且吃完要一陣子才會開始有藥效,加油站很近, 加一下就可以回家了,才會吃完藥又開車。」(見偵卷第 35之1頁)、「當時我跟加油站員工借手機,他們不借, 我跟對方駕駛人說那我去打電話,我就一直走到隔天早上 6點多才到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與五青路口的萊爾富才比較 清醒,並打電話叫我太太來接我。」(見偵卷第1頁反面 )、「我案發那天出門前有吃藥,我那時候在調養,醫生 叫我盡量睡眠充足,我大部分都睡到中午才會起來。」等 語(見交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服用藥物之後意 識昏沉仍駕車上路。
(五)被告辯稱醫生說同時吃藥與喝酒等於是自殺行為,因此只 有服藥,沒有喝酒等語;然查,被告受酒類及藥物交互作 用產生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可以認定,已如前述。至於被 告是否「同時」飲酒與服藥,並不影響上述犯行認定。行 為當時加油站內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水泥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見偵卷第19頁),被告竟不能安全倒車而碰撞後方自用 小客貨車,足認被告飲用啤酒及服用藥物之後,注意力及 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可以認定。(六)被告聲請調閱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證明告訴人所述「與 被告距離55公分,談話時間3分鐘以上」等語不實;經查 ,加油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經被告 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交易卷 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而被告當時的確曾與告訴人交 談,並無疑義。渠等彼此間位置距離與談話時間多寡,並 不影響被告犯行認定,核無再予調閱必要。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可得而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服用藥物將導致意識 模糊、注意力降低,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服用酒類及藥物之後駕車上路,終致發生交通事故, 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已經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可查(見偵卷第26頁),參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稱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經營早餐車為業、月薪不及新臺幣2萬元(見交易卷 第46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有如上所述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 錄,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