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佳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佳祥於民國100 年起,於臺灣宅配通公司擔任駕駛車輛載 送貨物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佳祥於104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從臺中出發北向行駛擬返回其住 處,嗣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北向95公里 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陳秀寬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陳秀寬車),致陳秀 寬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越過中央分向設施,至對向後橫停於 南下內側車道,適章明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稱章車)搭載妻子劉梅真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 行駛而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已 橫停於內側車道之陳秀寬車,劉昱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877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劉車)適經過此處,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因由後方先追撞陳秀寬車,再撞擊 章車,致劉梅真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劉昱麟、章明瑜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秀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佳祥於 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現場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梅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祥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惟辯 稱:伊碰撞陳秀寬車,過幾分鐘伊也有拿三腳架擺在100 公 尺處,陳秀寬車移置分隔島中間後,經7 、8 分鐘,章車才 撞到,然其他車輛均閃過,是其他人的受傷都怪到伊身上, 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梅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2、24 至26、79至83頁),另有證人陳秀寬、章明瑜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14至16、17至18、79至 83)、證人劉昱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共72張、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 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7881-R8 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3、45至70、71、88至 91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其前方陳秀寬車的時間,與告訴人搭 乘之章車與陳秀寬車、劉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均為104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有被告、證人陳秀寬、章明 瑜、劉昱麟、劉梅真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 、12、15、 17、19、21、25、2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事故現場照片共72張在卷(見偵查卷第31、45至70頁 );而證人陳秀寬於偵訊中明確證述:「(問:你被撞上 到章明瑜的車輛撞到你的車子,時間隔多久?)應有3 、 4 分鐘。」(見偵查卷第8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 答稱:「(問:你下車到救護車到達現場,大概相差多久 時間?)差不多十分鐘。(問:究竟你撞擊陳秀寬車子多 久後才聽到對向碰撞的聲音?)差不多過10幾分鐘。(問 :所以你一直堅持的34分鐘,是因為車禍鑑定報告有行車 紀錄器的時間而去相減的結果嗎?)是,差不多就是這樣 」,衡酌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多有誤差,本不得作為認定 案發時間唯一之依據,再依證人陳秀寬及被告本人之供述 ,應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陳秀寬車之時間,及告訴人 所搭乘之章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超過10分鐘之間隔。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 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記載甚明,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與陳秀寬車發生碰撞,致陳秀寬車失控衝撞 內側護欄越過中央分向設施,至對向後橫停於南下內側車 道,適告訴人搭乘章車行駛而至,亦因章明瑜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已橫停於內側車道之陳秀 寬車,再因劉昱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駕駛劉 車由後方先、後追撞陳秀寬車及章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卷 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竹苗區0000000 案,見偵查卷第94至96頁),亦同此 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 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 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 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 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 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 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再自 法益保護之觀點而論,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蘊含潛在風 險,實現與否,取決於駕駛者之注意能力與客觀情節,亦 與駕駛目的無涉,職業駕駛人既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下班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輛,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 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 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倘依駕駛目的切割適用法條, 顯然悖離立法本旨(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問題之討論結果)。查被告於臺灣宅配通公司擔任駕 駛車輛載送貨物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 告所坦白承認,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依前所述, 縱其於案發時非以營利目的駕駛系爭小客車,其駕駛仍屬 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 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見偵查 卷第37頁),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平時既係職業駕駛人,本應謹 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
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 身體法益,參酌被告與章明瑜、陳秀寬、劉昱麟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程度,及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屬坦白承認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 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第62條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僅係為相同事實表達不同法律見解,是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簡調字第119 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