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添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 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 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 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 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 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
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 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 5年9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 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 萬華區西昌街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7675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 樂街之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好市多賣場上班。於 同日 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TJ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家珍發生行車糾紛, 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長條狀之電 纜線(未扣案)下車並走至黃家珍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大聲叫囂,復以「幹你娘」之語辱罵黃家珍(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黃家珍撤回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黃家珍,致黃家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未據上訴)。嗣黃家珍向行經現場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報案後,經 警於同日 9時10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家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 10月 4日勘驗筆錄各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二份、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行車紀錄器光碟一片等件可 資佐證。原審因而論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捌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按刑法第57條、第59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性。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告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可知在衡量犯罪行為人之罪刑時,應就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加以考量,並在認為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之情形時,就被告其犯罪行為,判決適當之刑度,以昭刑法 最後手段性、寬容性之法意。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 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 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131號、96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均有明揭,故判決刑度應 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否則即屬未具理由之違法,甚為灼然。 經查,本件被告事發前僅有少量飲用數瓶啤酒,且於翌日警 方檢測時,已相隔近12小時之久,駕駛時意識亦屬清晰,並 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自身係因肝功能代謝異常, 方導致此次檢測顯示酒測值較高,被告當下意識狀況並非等 同酒測值檢驗結果。再者,本件被告並未肇事,時速亦不到 二十,且係在離家後數分鐘車程內旋遭警方附帶查獲,亦可 知本件被告僅有抽象之危險,尚未致具體危險或災害,並於 犯後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 從輕量刑、現今仍係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評估治療 情況良好未來無再犯之可能、被告現今為單親父親,需獨立 扶養未成年子女,與身體狀況欠佳時日不多之母親等情,故 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及檢測出酒測 值較高係出於肝功能代謝異常,並非有於駕駛前大量飲用酒 類,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等情形,原審僅因被告曾 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即逕予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之重刑, 而不給予上訴人任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之機會,該判決顯 係不符合人民法律感情、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受公平 判決與繼續於社會上工作之權益,自有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予以撤銷,酌減被告 刑責另為改判之必要性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業 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 399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8 號判決判處罰金七萬元確定;⑵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 33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五千元確定;⑶同法院以 101年度交 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同法院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 萬元確定;⑸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 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 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復於酒後駕車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時,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持電纜線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告訴人復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 ,復考量被告此次飲酒後已間隔逾六小時始駕車上路,並於 案發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行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包括被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犯後就醫狀況、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 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