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33號
TPHM,106,交上易,13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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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2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勝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為上訴人之前有附臺大醫院資料供法院參考,雖已出院仍 須回診治療,現再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亦正委請臺大醫院開立失能證明,上訴人實無 法做劇烈運動及操勞,懇請庭上能重新判決,給予社區服務 或現金裁罰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王勝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851 號卷第27頁背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51 號 卷第30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05 年度偵字第11528號卷第16頁)為據,認定被告於民 國(下同)105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燈桿旁,酒後駕駛8553-J9 號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8553-JR ,應予更正)自用



小客車(懸掛ARF-0278車牌)上路後肇事,核其所犯係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酒後駕 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 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 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 ,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 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 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被告前有6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 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被告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因其車種,對用路人造成之潛 在危害,本即不低,此次更係肇事釀成實災,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1.0 毫克,自全案 情節觀察,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自陳其已婚,有2 個小孩, 現今因慢性胰臟炎併膿瘍、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 、胃潰瘍等病症,目前住院接受治療,有其提出之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且依其前科紀錄表記載,105 年 10月31日因案入監服刑時,因執行有喪生之虞,而拒絕收 監,其前開家庭、健康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 告有下列多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①於98年 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於104 年間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5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再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駁回上訴;⑥於105 年間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並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 月,尚難認為過重。
(三)上訴意旨雖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實無法做劇烈運動及 操勞,懇請重新判決社區服務或現金裁罰,然原審已審酌 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 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被告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因其車種,對用路人造成之潛 在危害,本即不低,此次更係肇事釀成實災,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1.0 毫克,自全案 情節觀察,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自陳其已婚,有2 個小 孩,『現今因慢性胰臟炎併膿瘍、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靜 脈曲張、胃潰瘍等病症,目前住院接受治療,有其提出之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且依其前科紀錄表記載 ,105 年10月31日因案入監服刑時,因執行有喪生之虞, 而拒絕收監,其前開家庭、『健康狀況』;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無 失出失入,致有明顯過重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 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 、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 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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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