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清順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佑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程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95、13794
、16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佑、徐振程部分撤銷。
劉冠佑共同犯重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振程共同犯重傷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佑安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 新北市00區堤防外某處,受人別資料不詳、綽號「阿堯」 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 下稱系爭改造手槍)、編號二所示霰彈槍1 支及由非制式霰 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3 顆(以 下合稱系爭槍彈)而寄藏之。嗣於後述重傷致死等案件遭偵 查期間,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揭犯行,並 先後帶同員警於105 年4 月8 日12時13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同區 00路00巷0 號)起出系爭改造手槍,及於翌(9 )日12時
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倉庫起出上開霰彈 槍及非制式霰彈,而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且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與李東霖(00年0 月生)間前有舊 怨,105 年3 月11日19時40分許,羅清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蕭佑安、劉冠佑及徐振程至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網路先鋒」網咖店(下 稱系爭網咖店)時,發現李東霖在該店內,即心生教訓李東 霖之意。渠等4 人主觀上雖已預見倘徒手或持棍棒朝李東霖 之頭部、軀體、四肢等處持續攻擊,將使其受有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無致李東霖死亡之意,惟客觀 上應能預見頭部屬於人體生命中樞且極為脆弱,縱係軀體或 四肢,亦難以承受徒手或持棍棒持續攻擊,仍有發生死亡結 果之可能性,竟基於縱令李東霖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蕭佑安、羅清順、劉冠佑及徐振程(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 稱蕭佑安等4 人)下車時,蕭佑安係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鋸 子,劉冠佑則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鋁棒,羅清順雖明知其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竟與蕭佑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聯絡,將蕭佑安所交付之系爭改造手槍置入隨身包包而持有 之,另徐振程則未持武器。4 人進入系爭網咖店後,即由蕭 佑安持鋸子脅迫及徒手毆打,劉冠佑持鋁棒敲打及徒手毆打 ,羅清順稍微出示系爭改造手槍而脅迫及徒手毆打,徐振程 亦徒手拉扯李東霖,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將李東霖強押店外並 坐進甲車(蕭佑安於上揭過程中換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西瓜 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另羅清順於上車後,將系爭改造 手槍交還蕭佑安。
㈡同日20時21分許,蕭佑安等4 人共乘甲車將李東霖帶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 館)889 號房(下稱系爭房間)後,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 由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持上揭鋁棒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木棍朝李東霖上半身、四肢、臀部等處持續敲擊,蕭佑安另 曾敲擊李東霖頭部,徐振程則在旁觀看。嗣因見李東霖傷勢 嚴重,並出現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始由劉冠佑聯絡友人 即少年許○平(嗣改名為許○智,人別資料詳卷)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系爭旅館將李東霖送 醫急救,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惟李東霖仍因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
、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 創、有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 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於翌(12)日凌晨零時 54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三、員警於同年月11日19時55分許據報前往系爭網咖店後,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甲車車籍資料,已發覺蕭佑安、羅 清順有與另2 名不知名男子為上揭二之㈠所示犯行。翌(12 )日凌晨3 時55分許,劉冠佑及徐振程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渠2 人為上揭不知名男子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自首上揭二之㈠ 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蕭佑安及羅清順亦同時投案。嗣經 警於同(12)日5 時40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藏 放位置,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木棍,則由系爭旅館人員發現後,於同年4 月11日交警 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東霖之父甲○○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及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規定,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固應由少年法院 (庭)依該法處理,然是否滿18歲應以犯罪行為終了為斷。 又行為人寄藏槍彈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雖為寄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且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蕭佑安於10 1 年間某日受託寄藏系爭槍彈時雖未滿18歲,然其行為終了 時(即105 年4 月8 、9 日)既已滿18歲,依據前揭說明, 其未經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行使先議權,而由 檢察官逕行偵查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蕭佑 安等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6 至271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0 至393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蕭佑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6447 號卷〈下稱偵字第16 447 號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94 號卷〈下稱偵字 第13794 號卷〉第34頁、第184 頁,原審卷一第54頁、第23 6 頁,本院卷第253 頁、第38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槍彈暨現場照片 在卷(見偵字第16447 號卷第13至16頁、第19、20頁;偵字 第13794 號卷第103 至105 頁、第150 至152 頁),暨系爭 槍彈扣案為憑,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亦認:⑴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由仿霰彈槍製造,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非 制式霰彈子彈3 顆係由非制式霰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金屬 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5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5 月2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偵字第16447 號卷第21至 23頁,偵字第13794 號卷第187 至191 頁)可稽,堪信真實 。
㈡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 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亦即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 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 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 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 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依上揭鑑定意旨, 刑警局於鑑定上揭改造手槍及改造霰彈槍有無殺傷力時,雖 未進行實際試射,而係採取「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然依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可知所謂「檢視法」,係 檢視證物(即送鑑槍枝,下同)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 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 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 形,而所謂「性能檢視法」,則須視其發射彈丸之動力方式 而異其操作內容,如係火藥動力式槍枝,應實際操作檢測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 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 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 ,即認具殺傷力。觀諸上揭鑑定書所載內容及所附照片,尚 難謂有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且蕭佑安及其辯護 人亦於本院中不爭執該等槍枝有無殺傷力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72 頁),自難僅因未以試射方式進行鑑定,逕謂該等槍 枝均無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蕭佑安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蕭佑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第117 頁、第23 6 頁,本院卷第255 頁、第384 頁;羅清順部分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1頁、第122 頁、第236 頁,本院卷第255 頁、第38 4 頁;劉冠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第132 頁、第23 6 頁,本院卷第255 頁、第384 頁;徐振程部分見原審卷一 第64至66頁、第127 頁、第236 頁,本院卷第255 頁、第38 4 頁),並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真實。
⒈就事實二之㈠部分,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李東霖之友黃 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0至52頁,偵字
第8295號卷一第86至8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6日就系爭網咖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所作勘驗筆錄附卷(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第 79至81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03 至113 頁)可稽。 ⒉就事實二之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少年許○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4 1 至143 頁)、證人即與許○平共乘乙車送被害人就醫之 詹瀚毅、楊呈維及周峻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33 至38頁、第43至45頁)、證人即案發當晚有到系爭房間之 鄧景隆及受徐振程請託至系爭旅館支付房費之陳子儀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景隆部分見相字卷第56至59頁,偵 字第8295號卷一第222 至224 頁;陳子儀部分見相字卷第 30至32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24 至226 頁)、證人即 鄧景隆之女友張沛竹(案發當晚亦有到系爭房間)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60至63頁)、證人即系爭旅館之主 任熊煥倫、現場經理鍾明淵、營業部副理洪銘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13794 號卷第64至73頁)相符,並有系 爭旅館之休息日報表(見相字卷第83頁);許○平等人將 被害人送至樂生療養院急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6日就樂生療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所作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81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 113 至116 頁);樂生療養院105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見相字卷第7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筆錄及相關照片(見相字卷第77至78頁、第130 至140 頁、第149 頁、第155 至166 頁、第178 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 年4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見相字卷第167 至177 頁);員警於案發後就系爭房間 、甲車、乙車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進行勘察採證所製作之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見相字卷第116 至126 頁)、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 第8295號卷二第4 至16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5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系爭房間之 大浴室馬桶前地面、乙車之後座地墊、甲車之後座座墊及 附表二編號三鋁棒採得之血跡,均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 別相同,見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214 至219 頁)、刑警局 105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系爭房間 內編號11礦泉水瓶上採得徐振程之指紋;編號14菸盒上採 得蕭佑安之指紋;編號15礦泉水瓶上採得羅清順之指紋, 見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203 至2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5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 表二編號四木棍採得之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 ,見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70-1 頁)附卷,及附表二所示 物品扣案為憑。
㈡按殺人與傷害(含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經查:
⒈依蕭佑安等4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8 頁、第13 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6頁),可知蕭佑安前曾遭被害 人及吳全恩押走並毆打,而羅清順及劉冠佑則曾於案發前 幾個月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仁家商前聊天時,遭被害人與吳 全恩開車逼近後對空射擊挑釁,又案發當日蕭佑安、羅清 順及劉冠佑原僅係陪徐振程至系爭網咖店欲找他人討債, 偶然發現被害人亦在店內,乃臨時起意犯之。次依證人黃 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0至52頁,偵字 第8295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女友林詩容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46至49頁,偵字第8295 號卷一第85至86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見相字卷第128 至129 頁、第150 頁、第180 頁,偵 字第13794 號卷第77至79頁),可知該3 人均不知被害人 與蕭佑安等4 人尚有何其他嫌怨仇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供參佐,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以蕭佑安等4 人之供述為準。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雖 與被害人有前述仇怨,然以該3 人先前遭被害人挑釁或攻 擊之情狀,參以案發時係偶遇後臨時起意,而非經過縝密 規劃後下手行兇,衡諸常情,尚難遽認蕭佑安等4 人其有 何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殺意。
⒉蕭佑安等4 人在系爭網咖店內外毆打、脅迫被害人或與之 拉扯時,蕭佑安係先持鋸子,再換持西瓜刀,劉冠佑則持 鋁棒,另羅清順尚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嗣至系爭房間後, 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則僅持鋁棒及木棍朝被害人上半 身、四肢、臀部等處持續敲擊,蕭佑安另曾敲擊被害人頭 部,徐振程則在旁觀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若蕭佑安 等4 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焉有捨棄殺傷力較為強大 之改造手槍、西瓜刀或鋸子不用,而僅持相對較無殺傷力
之鋁棒及木棍之理?次依檢驗報告書及相關照片(見相字 卷第130 至140 頁、第155 至166 頁),可知被害人除頭 部(此部分傷勢詳待後述)外,其軀幹及四肢確有多處瘀 傷,且顯著集中於臀部、左小腿、雙臂及背部,核與蕭佑 安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伊有打被害人的頭部及背部,羅 清順跟劉冠佑是打被害人的屁股、腳、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5至56頁),羅清順於原審中供稱:伊是打被害人的 屁股、後小腿後面,蕭佑安除有持鋁棒打到被害人頭部外 ,還有背部,劉冠佑打被害人的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0頁),劉冠佑於原審中供稱:伊在系爭網咖店時曾以鋁 棒打到被害人頭部,到系爭旅館後,則是打被害人的屁股 、小腿,羅清順打的位置跟伊相同,另伊曾聽到被害人在 廁所跌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相符,復參以 被害人從20時21分遭蕭佑安等4 人載至系爭旅館之時起, 至23時某分許(以23時59分抵達樂生療養院之時間回推) 經許○平載離該旅館為止,中間約有將近3 小時,倘若蕭 佑安等4 人確有殺意,焉有持鋁棒及木棍集中毆擊被害人 臀部、左小腿、雙臂及背部之必要?
⒊依檢驗報告書、相關照片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 字卷第130 至140 頁、第155 至177 頁),可知被害人之 頭部雖有左眉弓、鼻骨粉碎性骨折,鼻樑上段挫傷痕;左 枕後頭皮、右顳前側基部有皮下血腫、右後腦窩有線狀骨 折;右顳外側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前基 部、後基部,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有輕度 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耳外側及相對應右頸背(乳突)區分 別有銳創等傷勢(見相字卷第174 至175 頁),然其死因 為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小 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 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 多器官衰竭。亦即被害人之死亡,乃因「橫紋肌溶解症致 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 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導致「中樞神經休 克、多器官衰竭」,而非頭部遭受重創所直接造成。次依 上揭鑑定報告書中外傷病理證據載稱:「額骨之骨折為2. 5 乘1.5 公分微小線性骨折、左、右後腦窩之骨折分別為 4. 5乘0.2 、4.3 乘0.2 及2.2 乘以0.2 公分線狀骨折」 ,及解剖觀察結果載稱:「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有輕 微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局部挫傷性出血現象 ,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惟深層切面無明顯
出血…硬腦膜無血塊…」等語,可知被害人雖有「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但其嚴重程度仍與一般因「顱骨骨折及 顱內出血」致死之情形有間,自難僅因被害人有此傷勢, 逕認蕭佑安等4 人必有殺人犯意。
⒋蕭佑安等4 人因見被害人傷勢嚴重,並出現嘔吐、暈眩等 異常症狀,乃由劉冠佑聯絡許○平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約於22時許接到劉冠佑以微信通話軟體打電話過來 ,問伊可否去系爭旅館載人去醫院,並說「很急」,之後 伊就馬上開車過去,伊到場後,看到現場約有6 個人,伊 只認識蕭佑安等4 人,其他兩個沒有注意看,他們圍著1 個嘴巴及右耳後方流血的人,問他哪裡不舒服,劉冠佑則 跟伊說趕快送他去醫院,伊還沒回答時,受傷的人就說他 頭很暈,想吐,然後就有2 個人扶他去廁所,吐完後,6 人中又有人跟受傷的人說「走啦,送你去醫院」,受傷的 人就回「等一下,讓我休息一下」,伊前後在系爭房間內 約半小時左右,才送受傷的人去醫院等語(見相字卷第40 至41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42 至143 頁),證人楊呈 維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認識許○平跟周峻緯,並有看到被 害人在沙發上休息,後來約於23時許載被害人去醫院,到 院前被害人說他肚子痛,不舒服,很喘等語(見相字卷第 37至38頁),證人周峻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害人 流鼻血及嘴巴流血,坐在沙發頭靠著沙發扶手,他走路搖 搖晃晃,後來劉冠佑請伊們送被害人到醫院,被害人到院 前一直說他胃痛、喘不過氣,後來就昏迷,叫也叫不醒等 語(見相字卷第44至45頁),可知蕭佑安等4 人確有急於 將被害人送醫之客觀事實,且被害人於許○平等人到場後 ,雖有嘔吐、暈眩症狀,但尚能表達其不舒服之情形,則 依蕭佑安等4 人上揭事後反應,亦難遽認渠等有何故意致 被害人於死,或縱令被害人致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犯意。
⒌綜合上情,雖難遽認蕭佑安等4 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然以該4 人上揭徒手或持棍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方式及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參以該4 人於原審中亦均坦 承知悉毆打人之身體或肢體半個小時可能造成重傷害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61頁、第65至66頁、第70至71頁 ),堪認渠等主觀上確已預見倘徒手或持棍棒朝被害人之 頭部、軀體、四肢等處持續攻擊,將使被害人受有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卻基於縱令被害人因此受 重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應具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按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係因犯重傷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指以客觀 第三人之立場,事後觀察行為時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例如 :被告重傷行為之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及案發時之行為表現、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情形及其他客觀環 境等外在條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 程度,得以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依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172 頁),可知被害人之外觀體型及 營養狀況雖分係中等及尚可,惟頭部屬於人體生命中樞且極 為脆弱,縱係軀體或四肢,倘遭徒手或持棍棒持續嚴重攻擊 ,客觀上亦有可能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蕭佑安等4 人係徒手或持棍棒持續 攻擊被害人之肢體、頭及臉部,致其受有肢體皮下肌肉挫傷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等傷害,因而引發橫紋肌 溶解症導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 有嘔吐、食物逆流吸哽於呼吸道、窒息,終至中樞神經休克 、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被害人於許○平到場前,亦已出現 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則蕭佑安等4 人在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可能因其上揭重傷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乙節,難謂毫無預見 之可能性,加以該4 人於本院中就此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2 頁),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徐振程於至系爭房間後,雖僅有在旁觀看,而未再 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既有與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 共同進入系爭網咖店將被害人強押店外並以甲車載往系爭旅 館,且於此過程中亦有徒手拉扯被害人之行為,另其迄至被 害人經許○平送醫急救為止,亦始終在場,顯與蕭佑安、羅 清順及劉冠佑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應共負其責。
㈤告訴人雖於原審中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子儀及鄧景隆,並送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44 頁),以證明 該2 人是否參與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1 項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 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且所謂當事人乃指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至於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 ,固可依同法第236 條之1 及第271 條之1 之規定委任代理 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所陳調查證據聲請之意見,倘未經檢 察官採認而聲請調查之,復無同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經查,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中均未採認告訴人上揭意見而提出調查證據 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第380 頁),且陳子 儀及鄧景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對象,其是 否與蕭佑安等4 人共同犯罪,除無礙於該4 人此部分犯行之 認定外,亦非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處理,而無於本案中予以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蕭佑安等4 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 定。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核蕭佑安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於寄藏後繼續持有 至報繳日止之低度行為(含事實二之㈠所示將系爭改造手 槍交予羅清順而共同持有部分)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定蕭佑安係自「大堯」處收受 系爭槍彈而「持有」之云云,固有未洽,然因無礙其事實 之同一性,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 第219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⒉蕭佑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
⒈核蕭佑安等4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 之重傷致死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羅清順就事實二之㈠所示持有系爭改造手槍部分,則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被害人於遭蕭佑安等4 人強押上車後,其行動自由即遭剝 奪,直至經許○平將其送醫救治為止。是公訴意旨認蕭佑 安等4 人此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⒊蕭佑安等4 人就上揭重傷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羅清順與蕭佑安就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⒋蕭佑安、劉冠佑及徐振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重傷致死罪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羅清順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重 傷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重傷致死罪處斷。
㈢蕭佑安事實一、二所為,除犯罪之時地有別外,所侵害之法 益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羅清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可按 。
⒉徐振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 2 罪經同院104 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可按。 ⒊羅清順、徐振程分別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除重傷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得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但書亦有明定。蕭佑 安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上揭事實一所示 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已報繳系爭槍彈乙節,除據蕭佑安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核與員警於詢問蕭佑安時敘及:「 自首不法槍械供警方查緝」及「主動交付(槍彈)」等語 (見偵字第16447 號卷第10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73 頁)相符,堪認其確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爰依上揭規定,就蕭佑安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 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 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 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員警於105 年3 月11日19時4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旋 於同日19時55分前往系爭網咖店,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發現有4 名男子進入系爭網咖店將被害人強行帶 走,且其中1 人為轄區內經常滋事之蕭佑安,另依報案 人所述車號查詢甲車車籍,得悉車主為羅清順,經再比 對其國民影像檔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而確認羅清順為 另1 人,惟直至蕭佑安等4 人於翌(12)日凌晨3 時55 分許至沙崙派出所說明案情前,仍不知劉冠佑、徐振程 為另2 名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揚晟於 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9 頁)明確,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6日就 系爭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作勘驗筆錄(見相字 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03 至113 頁)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字卷第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