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104年度易字第1780號,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65號、第86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32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昱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以不詳原因,取得如附 表貳編號一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口徑9mm),嗣即持有並將上揭槍彈放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租屋處內,未經許可持 有之。
二、吳昱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大 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內,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 償賭債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86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合計驗餘 純質淨重280.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租屋處內,從前揭 自綽號阿龍男子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份甲基安非 他命後,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下午7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天天開心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包( 合計淨重11.73公克);另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菸草碎塊1包(以下簡稱大麻1 包,淨重0.4070公克)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 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索汽車旅 館第116號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嗣先後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1樓之1吳昱陞租屋處內,當場扣得吳昱陞所有如附表貳 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參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工具,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一及二、㈠ 、㈡所示之犯行;②於104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第116號客房內,為 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二、㈢所示之犯行。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 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 4至136、164至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5頁 、第139頁、第196頁、第20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71頁至第174頁)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戴 士傑、馬天寶、吳家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86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511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及原審104年12月23日 、105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各1份( 見偵字第8665號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 頁、第31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112頁,原 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貳編號一、 二所示槍彈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 果分別如附表貳編號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26346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665號卷第107頁至反面), 足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二所示 之制式子彈3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
㈢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粉末檢品1包(淨重1.73公克,驗 餘淨重1.69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13公克,驗餘 淨重1.1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結晶12包(其中白色細晶體1包 ,淨重123.76公克,驗餘淨重123.70公克,純度約98%,純 質淨重121.28公克;白色晶體11包,合計淨重167.65公克, 驗餘淨重167.53公克,純度約95%,純質淨重159.26公克;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80.5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粉紅色圓 形藥錠1包(淨重7.16公克,驗餘淨重6.89公克)、紫色圓 形藥錠1包(淨重4.57公克,驗餘淨重4.29公克)經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參編號四所示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包(淨重0.4070公克,驗 餘淨重0.401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 酚成分;諸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0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90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2553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8666號卷第118頁,偵字第8665號卷 第106頁至反面、第86頁至反面)在卷可參。 ㈣被告於事實三①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 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 5,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 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 城-7,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見偵字第8666號卷 第24頁,偵字第8665號卷第105頁反面,毒偵字第3263號卷 第8頁、第9頁、第7頁)附卷可稽。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 證據為佐,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非法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 罪,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 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各僅成 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核被告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 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 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 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 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 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
克,揆諸前揭座談會結論意旨,被告於事實二、㈠所示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超過20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係在其於104年3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以外另行起意為之,此部分自應與施用毒品分別論罪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都是吸食阿龍抵押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665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3月18日下午2時所施用之毒品,係源自阿龍所交付用以抵 償賭債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所 犯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持有如附表 參編號三、四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 2包、大麻1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㈣核被告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二、 ㈠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為抵償賭債而 交付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供述 甚明(見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61頁至反 面、本院卷第172頁)。事實二、㈢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左右,在永和區賭場一名叫阿龍的 賭客,因為沒有賭資,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K他命1包當作 賭資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見毒偵字 第3263號卷第3頁反面)。是以,事實二、㈢被告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非取自事實二、㈠所示附表參編號二之甲基 安非他命12包,且係被告於事實三①查獲後所施用,其所犯 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為事實二、㈠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應分論併罰,附
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4罪間,其收受槍彈、持有毒 品與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 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⑦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 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 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 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 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述 「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 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所謂供述「來源」,如 並未因而查獲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合。非謂被告一經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無須具備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即可邀該條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
⒈就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扣 案改造手槍及子彈都是我的,是我朋友劉翰聲所有,劉翰聲 的小弟綽號「歪歪」於103年年初拿來放我這裡云云(見偵字 第8666號卷第5頁、第76頁),並指認劉翰聲係61年3月21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男子(見偵字第8665號 卷第16頁)。嗣於原審改稱:是詹基源(被告初始誤認其名為 陳士漢)於案發前一天即104年3月17日凌晨拿扣案槍彈到我 住處拆解裝卸後沒有帶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61頁, 原審卷二第55頁、第145頁),惟嗣又改稱:捨棄詰問證人詹 基源,扣案槍彈是我於103年1月間某日取得的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96頁、第2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綽號歪 歪的男子就是劉翰聲,我怕劉翰聲的朋友會報復我,所以我 於警詢筆錄才會說是劉瀚聲之小弟綽號歪歪之人,本案扣案 之槍彈拿給我的人就是劉瀚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3年1月間,在綽號歪歪之男子於 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從他那邊收受持有改造手槍一支、 制式子彈三顆,拿到我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租 屋處持有,綽號歪歪之男子就是劉瀚聲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被告就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取自何人,先供稱取自 劉翰聲小弟綽號歪歪之人,嗣改稱是取自詹基源,復改稱歪 歪就是劉翰聲、是劉翰聲交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以被 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來源,是否即係其所稱綽號歪歪之劉 翰聲所交付寄藏,已非無疑。
⒉且查,若依被告於本院所述,綽號歪歪的男子即係劉翰聲, 惟劉翰聲已於101年8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6年2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397936號函附 劉翰聲之相片影像查詢、刑案資料及劉翰聲個人戶役政資料 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18頁)。承前所述,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稱扣案 槍彈係其於103年1月間某日自綽號歪歪之劉翰聲處取得,惟 劉翰聲既已於101年8月18日死亡,則其斷無可能於103年1月 初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是被告供稱是綽號歪歪之劉翰聲於 103年1月間交付扣案槍彈予伊持有寄藏乙節,應屬虛妄,不
足採信。是被告並未據實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亦未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又退步縱認被告上開 供述屬實,惟劉翰聲業於本案槍彈查獲前死亡,顯無因而查 獲劉翰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亦 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又按刑法第62條則規定「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 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謂已 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 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 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之1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查獲後,復於104年3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第116號客房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察在該旅館房間查獲,並於同日凌 晨2時5分採尿送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尿液採驗同意 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9頁)。又被告於23 日凌晨2時43分至3時1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供稱:「(問:你 是否於96小時內施用過毒品?何種毒品?)有。104年3月18 日曾施用安非他命,已被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採尿。」等語 (見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2頁反頁至第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有此供述,並稱係因當時有藥癮,無法控制,所以於 104年3月22日下午11時在探索汽車旅館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被告於104年3月22日晚 上11時之施用毒品犯行所採尿液,嗣於104年4月7日檢驗得 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乙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因而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 於104年4月26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毒偵 字第3263號卷第1頁移送書)。被告遲至105年4月8日原審準
備程序始供出其係於104年3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116號房,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5頁)。據上可知, 就被告104年3月22日晚上11時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驗尿 報告出來前,雖於警詢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行為,惟其係 供述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施用、嗣已被新莊分局查獲之施 用毒品犯行,而非104年3月22日晚上11時之施用毒品犯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係依據被告之驗尿報告等確切之 根據,認被告於遭新莊分局查獲後,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而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於此之前,被告並未主動供出 其於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是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被告辯稱其符合自 首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我國法 律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率爾收 受並持有上開槍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又被告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法所禁止持 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且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低,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且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 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 決心,實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枝、子彈、 毒品之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如附 表壹編號三、四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試射之 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 參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 包、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藥錠2包、編號四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均係被告犯 事實二、㈠、㈡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鑑驗屬 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5個,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③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於事實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一持有槍彈犯行部分,伊於警詢 有供出該槍彈係其友人綽號歪歪之劉漢聲所有,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②事實二、 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及事實二、㈡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二者之持有動機均係供伊施用,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論以數罪併罰,顯有未合;③事實二、 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伊於警詢即已坦承施用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云云。經查: ⒈上訴意旨①、③部分,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此部分 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⒉上訴意旨②部分,事實二、㈠,被告係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為抵償賭債而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 詳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予被告持有,被告嗣取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事實二、㈡,被告係於104年3月5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天天開心酒店內,向綽號KK之成年男子,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命之藥錠2包(詳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另以1,000元之價格 ,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菸草碎塊1包 (詳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因而持有。是以事實二、㈠、 ㈡,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原因、對象、毒品種類皆 不相同,嗣雖於104年3月18日同時為警查扣,惟被告持有時 間已有前後之分,且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1樓之1租屋處內,施用之毒品,係取 自從事實二、㈠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事實二、㈡之第二級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或大麻,是事實二、㈠、㈡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依法未能僅論以一罪,原審論以數 罪併罰,顯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意旨④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