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97號
TPHM,106,上訴,897,2017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46號、第10254號、
第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 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 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 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 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 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 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竊盜、搶奪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品或遭搶物品,本件 判決書主文所列未扣案之犯罪之犯罪所得等被害人陳淑吟陳金枝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陳淑吟陳金枝 ,法院判決自應針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因尚 未確定已否滅失(即宣判後、執行前是否會尋獲,尚未確 定),其判決主文固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等「條件句」,然並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 其價額不做認定,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其情況即如同 易科罰金之判決主文亦是使用「條件句」(如易科罰金) ,惟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般。
(二)本件被害人陳淑吟陳金枝遭竊或遭搶之物品並非不能以 詢問被害人陳淑吟陳金枝、被告意見或訪價之方式計算 其價額。況新修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訂「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同條第2 項復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另立法說明亦明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就犯罪事實一 (七)、(九) 失竊本得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其價值, 並記載於犯罪事實當中。且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與被害人陳淑吟陳金枝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關係重大 ,應於審判程中認定較為妥適,資以透過證據調查、訊問 被告與被害人陳淑吟陳金枝等程序釐清並明確而杜爭議 ,是本案有於審判程序中詢問被告與被害人陳淑吟、陳金 枝查明之必要。
(三)雖實務上有主張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實際數額,得由檢察 官於執行中估算之,無庸於法院審理時判定,若被告認為 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之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斯時再行裁定等語者。然: (1)失竊物之價值,本為原裁判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之 一(參刑法第57條第9款),本案審理中既被告與被害人 均會到庭,自宜一併調查,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況執行檢 察官之事實調查權限為何?得否傳喚被害人?法律上亦有 疑義。(2)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 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之執行,包括追徵之價額,自應在判決主文有所記載, 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 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有關刑事沒收(cr iminalforfeiture)的規定Rule32.2( b) (1) (A)亦明定 「檢方聲請對人之金錢判決時,法院必須決定被告應付之 金額。」(If the government seeks a personal mon ey judgment, the court must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money that the defendant will be ordered to pay . ),並未賦與檢察官金額裁量權,足供我國參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七)、(九)漏 未調查、認定各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亦未 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期 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沒收新制規定、確實保障被害人及 被告之財產權,並使將來於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際,執 行替代沒收之手段能有所憑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雖有明文,但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 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 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 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 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 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 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本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 照)。參以實務操作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 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在適用上,亦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 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 機關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之處,殊難想像刑法沒收新制 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



。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 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 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 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 法審查。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難認 允當,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 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漏未 調查、認定各未扣案物之追徵價額及總追徵價額,亦未為追 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並非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衡以首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