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80號
TPHM,106,上訴,880,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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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華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義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 年1 月2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 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王博鑫律師係本案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並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應注意協助被告促其提 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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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