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01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邱義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106 年1 月2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 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次按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 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 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王博鑫律師為本案被告邱義華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於106 年1 月26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蓋有王博鑫律師之 印文,惟所載上訴人及具狀人均為被告邱義華,顯係以被告 名義提起上訴,而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按上說明,於 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