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1年度,39號
TCHV,91,再,39,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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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 金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審聲請人 丙○○
   再審相對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己○○
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辛○○等五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六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玆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 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六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為免鈞院再成肇事單位,應本公平、正義負責  之精神,以免聲請人損失持續擴大...鈞院公務員故意或缺失...利用司法 資源...法官、檢察官缺乏正義感及倫理道德心之律師,致聲請人求救無門, 加害於聲請人於萬劫不復,生命不保」等語。並未指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另為如附件所載三項之請求。按再審制度,係對原裁判法院所 為之確定裁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  條情形,而對該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質言之,必為原確定裁判所審究  之內容,始得對之提起再審,若非原確定裁判已審究之事項,則不得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七六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查該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  ,該案並未就附件所載之請求事項而為裁判,按諸前述說明,當事人對此等事項  即不得以再審方式聲明不服,玆再審聲請人以再審方式,就此等請求事項聲請再  審,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B附件:
一、請求八十八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五三號股別:八股。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訴, 請求「裁判費」暨「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辛○○、台中企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乙○○○負擔。
二、請求聲請『經濟損害』暨『精神損害』,由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暨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丙○○丁○○二人損害賠償新台幣壹億貳  仟萬元。
三、請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返還聲請人之財產,撤銷所有非法抵押  設定,查封、拍賣、承受等「不法訴訟事件」,逾期聲請請求 鈞院「肇事單位  」每月新台幣壹仟萬元精神損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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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