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12號
TPHM,106,上訴,812,2017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德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 104年12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水田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林郁文(音同),購得 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 有之,並藏放在自己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11樓之4住處 房間內;其為能規避查緝,復於購得前揭槍枝約二週後之某 日(即104年12月底或105年 1月初某日),取出前揭槍枝, 在新竹市西大路780 巷某處,交由劉慶章(已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代為保 管,劉慶章即將該槍枝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 警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實施通訊監察時獲悉甲 ○○持有槍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監可字第 34號認可後,於105年1月29日拘提甲○○到案,經其告知該 槍枝現藏放在劉慶章,並為警於同日起出該槍枝扣案,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事實業已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83頁 、第113頁、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95頁、 第101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章所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5頁,原 審卷第84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 4頁至第12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 暨附件之槍枝檢視照片五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六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3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影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於105年6月2日出具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甲○○」、「彭永寶」、「蘇軒宏」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第24 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 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76頁),此外尚有改造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 案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3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影像)一份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該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無 訛,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曾:⑴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⑵ 於98年間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共八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⑶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5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⑵ 、⑶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與前揭⑴案所宣告之刑接續 執行,甫於101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 7 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自首─
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105年1月29日因 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告知警方該槍枝的去向在同案被告 劉慶章處,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84頁、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26 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105年6月2日出具之竹市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 頁)。然稽之該函文內容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甲○○」、「彭永寶」、「蘇軒宏」等人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顯示,本案槍砲案件執行搜索前,警方已就本案相關監聽 所得,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可,原審並以 104年度聲 監可字第34號認可在案,嗣警方據該等監聽譯文等相關事 證,就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嗣經拘提被告甲○ ○到案後,由其供稱該槍枝在被告劉慶章處,而帶同被告 劉慶章起出該槍枝等情,有前揭函文暨報告各一份存卷可 佐,且就起出該槍枝之過程復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劉 慶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4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 126 頁),顯然於被告甲○○主動告知該槍枝存在暨去向 【前】,員警已據該等監聽譯文研判而獲悉其涉嫌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復因其告知該槍枝在被告劉慶章處,員警 亦在被告劉慶章供認為被告甲○○寄藏槍枝前,因此掌握 被告劉慶章持有槍枝之確切情資,則被告甲○○前揭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實已為警所發 覺;尤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 :當天警察拘提你時,就有問你槍枝的事情?)是。」、 「(審判長問:顯然警察去拘提你之前,就已經知道或懷 疑你曾經持有槍枝,才會如此詢問你?)對。」、「(審 判長問:而在警方如此詢問之下,你也配合警方,告訴警 方你把槍枝交給劉慶章保管?)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 頁),更徵如此,則揆諸前揭見解,被告甲○○實不 該當自首之要件。至被告甲○○或其辯護人辯稱: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係被告甲○○向他人詢問買槍事宜,而與本案 無涉,故認本案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卷內既無其 他事證顯示被告甲○○持有其他槍枝,是該槍枝之來源或 被告甲○○取得槍枝之經過,縱非其向通話對象購得,實 不足影響員警據此研判被告甲○○涉有本案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之犯嫌,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認 可採。
(四)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 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又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惟不論如何仍須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而上揭所謂「因而查獲者」,係指提供其槍、彈來源之具 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2.查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槍枝去向,並因而查獲 被告劉慶章,已如前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 該槍枝來源,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告知其人姓 名「林郁文」及大概年籍、性別,惟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 或其他足資辨別其真實身分之資訊,已難認其屬「供述槍 砲之來源」,況原審依其所指姓名、性別及大概年籍,調 閱全國男性「林郁文」之戶籍、個人相片影像暨前科,再 逐一提示予被告甲○○辨認,其亦表示其槍枝來源不在其 中等情,有原審105年12月1日審理筆錄一份及查詢姓名為 林郁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前科紀錄八份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54頁),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稱「第133 頁的那個有點像」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頁),惟辯護人亦已起稱此部分檢警並未偵辦, 是被告甲○○並未供述該槍枝來源,遑論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治安事件,自與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其 為自己防身目的,積極購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持有行為 ,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已構成潛在風險, 況依被告持有之目的,縱其嗣有委託同案被告劉慶章代為保 管之情,其仍有高度使用之可能性,其情節較諸同案被告劉 慶章即難謂輕微,惟念及其終未使用該槍枝從事犯罪行為, 且本案員警雖已掌握被告持有該槍枝之相關事證,而被告亦 未具體敘明其槍枝來源,致其不符前揭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刑事由,然本案確係被告主動告 知該槍枝之去處或藏放地點方能順利起出該槍枝扣案,又其 於偵審階段始終坦認犯行,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承月薪 4萬元、需扶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26 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 後之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前揭持有扣案 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Ⅳ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Ⅳ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Ⅴ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