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賽聰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 賽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5 罪,應分論併罰,並因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本 件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3 年10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前揭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該5 次販 毒行為均係友人間之販賣,販賣對象僅有3 人,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各僅1 至3 公克,販賣金額均低於市價,且被告原係 持有毒品供自己施用,嗣因朋友毒癮發作,始販賣予友人施 用,與一般職業販毒者不同,危害程度有限,依其犯罪動機 、情節等情判斷,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是原審就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實屬過重, 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 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 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 告本件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量刑審酌 事項係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 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惟被告 竟違反法令規定,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於短 時間(將近1 個月)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達5 次,交易對象 擴及3 人,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復以被告前於104 年7 月9 日,已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以 105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詳如下述) ,顯見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 輕,再參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得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已 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核屬事實審法院關於 量刑之職權裁量事項。又被告前揭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論罪科刑,上訴後, 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撤銷改判,依轉讓禁藥 罪論處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所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尚未確定),惟並無礙被告明知毒品或禁藥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甚具危害之前揭量刑基礎認定 ,應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及其說明仍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
被告陳稱其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而 該5 次販毒行為均係友人間之交易販賣,對象僅3 人,所販 賣毒品數量各僅1 至3 公克,並係因朋友毒癮發作,始將原 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販賣予前揭友人,認與一般職業販毒 者不同,危害程度有限等情,除關於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部分,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應重複援引為得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審酌事項外,其餘各項縱屬實情,核均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關於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等量刑審酌事項之範圍,非可據為是否 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審酌事項範圍,而依被告本 件犯罪情節所示,衡情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既已充分考量前揭與被告罪刑科處審酌事項有關之一切 情狀,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前揭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不 符比例原則,屬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賽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賽聰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廠牌為moii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賽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使用)作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5 次)。嗣因警方依法 對張賽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 12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張賽聰所承租位於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159 巷巷口之鐵皮屋內,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張賽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對象各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各 該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均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 次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對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 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 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 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 ,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 及地點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 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 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一所 示共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01 頁、本院卷第33頁、第120 頁、第132 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向綽號「菜刀」之男子 購買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也是向「菜刀」買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469 號卷一第23頁、上開偵卷二第54頁),然 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菜刀」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2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5331938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5 日 新北檢兆賢104 偵34469 字第3467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屬友儕間之小 量販售,對社會之危害有限,衡其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且被告於短時間(將近1 個月)內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多達5 次,交易對象擴及3 人,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另被告先前於104 年7 月9 日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論罪科刑(尚未確定 ),顯見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得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該等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 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由上可知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本案應予直接 適用,至於追徵販毒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回歸新修正刑法之 相關規定(詳後述)。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 之廠牌為moii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使用)及電子磅秤2 臺,分別為被告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5 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沒收欄」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係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 沒收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方雖另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晚間9 時20 分許,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8 至11所示之物,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 次搜索扣到之海洛因1 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分裝杓2 支及注射針 筒1 支是伊施用毒品時使用,ASUS手機部分,伊根本沒在使 用,第2 次搜索扣到之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
都是伊施用毒品時使用,分裝袋1 包則是伊經營網拍裝東西 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已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 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依起訴書所載有 關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8 至11所示之物部分,亦認定該等 物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另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新修正)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證據 │
│號│象 │ │ │類及數量 │ │ │ │
├─┼───┼─────┼────┼─────┼─────┼──────────┼─────────┤
│1 │李威瑤│104 年11月│新北市蘆│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李威瑤於警詢│
│ │ │1 日14時17│洲區成蘆│命1 包(重│(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分許後10分│橋附近之│量1 公克)│ │話與李威瑤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一第83頁、│
│ │ │鐘 │某釣蝦場│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二第45頁至第│
│ │ │ │內 │ │ │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 46頁) │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偵卷一第74頁至第│
│ │ │ │ │ │ │張賽聰交付甲基安非他│ 75頁) │
│ │ │ │ │ │ │命1 公克予李威瑤,李│ │
│ │ │ │ │ │ │威瑤則支付價金1000元│ │
│ │ │ │ │ │ │予張賽聰。 │ │
├─┼───┼─────┼────┼─────┼─────┼──────────┼─────────┤
│2 │吳志帆│104 年11月│新北市新│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吳志帆於警詢│
│ │ │2 日13時27│莊區新樹│命1 包(重│(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分許 │路與福營│量1 公克)│ │話與吳志帆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一第107 頁│
│ │ │ │路口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二第41頁)│
│ │ │ │ │ │ │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 偵卷一第99頁至第│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100 頁) │
│ │ │ │ │ │ │張賽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公克予吳志帆,吳│ │
│ │ │ │ │ │ │志帆則支付價金1000元│ │
│ │ │ │ │ │ │予張賽聰。 │ │
├─┼───┼─────┼────┼─────┼─────┼──────────┼─────────┤
│3 │吳志帆│104 年11月│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吳志帆於警詢│
│ │ │2 日21時59│重區三和│命1 包(重│(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分許後3 分│路4 段一│量1 公克)│ │話與吳志帆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一第108 頁│
│ │ │鐘 │帶之屈臣│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二第42頁)│
│ │ │ │氏商店內│ │ │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 偵卷一第100 頁)│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
│ │ │ │ │ │ │張賽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公克予吳志帆,吳│ │
│ │ │ │ │ │ │志帆則支付價金1000元│ │
│ │ │ │ │ │ │予張賽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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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德明│104 年11月│劉德明位│甲基安非他│價金3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劉德明於警詢│
│ │ │13日23時18│於新北市│命2 包(共│(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分許 │蘆洲區長│重量3 公克│ │話與劉德明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二第10頁至│
│ │ │ │安街328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1頁、第49頁至│
│ │ │ │號4 樓住│ │ │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 第50頁) │
│ │ │ │處頂樓之│ │ │安非他命共3 公克後,│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窗戶 │ │ │由劉德明先於左列地點│ 偵卷二第3 頁至第│
│ │ │ │ │ │ │放置價金3000元,再於│ 4 頁)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張│ │
│ │ │ │ │ │ │賽聰前往收取劉德明先│ │
│ │ │ │ │ │ │前放置之價金3000元後│ │
│ │ │ │ │ │ │,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共3 公克以作交付予劉│ │
│ │ │ │ │ │ │德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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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德明│104 年11月│劉德明位│甲基安非他│價金3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劉德明於警詢│
│ │ │24日19時2 │於新北市│命3 包(重│(收訖)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分許 │蘆洲區長│量3.5 公克│ │話與劉德明所持用之門│ 見偵卷二第10頁至│
│ │ │ │安街328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1頁、第50頁)│
│ │ │ │號4 樓住│ │ │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處頂樓之│ │ │安非他命共3.5 公克後│ 偵卷二第4 頁至第│
│ │ │ │窗戶 │ │ │,由劉德明先於左列地│ 5 頁) │
│ │ │ │ │ │ │點放置價金3000元,再│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
│ │ │ │ │ │ │張賽聰前往收取劉德明│ │
│ │ │ │ │ │ │先前放置之價金3000元│ │
│ │ │ │ │ │ │後,並放置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共3. 5公克以作交付│ │
│ │ │ │ │ │ │予劉德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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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 科刑 │ 沒收 │
├──┼────┼───────┼─────────┼─────────────────────┤
│ 1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編號1 所│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示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編號2 所│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示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編號3 所│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示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編號4 所│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示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編號5 所│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示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廠牌為moii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2 │廠牌為ASUS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 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68公克、淨重共1.16公克)│
├──┼──────────────────────────────┤
│ 5 │分裝杓2 支 │
├──┼──────────────────────────────┤
│ 6 │注射針筒1 支 │
├──┼──────────────────────────────┤
│ 7 │電子磅秤2 臺 │
├──┼──────────────────────────────┤
│ 8 │注射針筒5 支 │
├──┼──────────────────────────────┤
│ 9 │吸食器1 組 │
├──┼──────────────────────────────┤
│ 10 │分裝袋1 包(61個) │
├──┼──────────────────────────────┤
│ 11 │分裝杓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