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漢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英漢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英漢明知槍機壁貫通之金屬滑套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湯喬偉經營之「阿偉槍館」,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 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管內有阻鐵、滑套撞針孔未貫通 之型號JP915之操作槍1支後;又透過盧逸親經營帳號「sbir 7788」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商品問與答的功能,得知改造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方式,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內,以電鑽將上開購得之操作槍滑套之槍機 壁鑿通(洗洞),使撞針孔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 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1支。劉英漢復於 103年1月10日,瀏覽盧逸親在上開帳號「sbir7788」露天拍 賣網站,所刊登販賣改造金屬滑套之訊息(商品名稱為「金 牛座0000000一體滑套」,內含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 金屬槍管與改造金屬撞針)後,欲將盧逸親所販賣之改造金 屬滑套組裝於其所持有之上開操作槍上;遂決意購買,雙方 經討價還價,連同子彈10顆,合計以3萬6千元成交;劉英漢 於同年月13日將上述款項轉帳至盧逸親所指定邱怡萍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盧逸親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 司人員將上述劉英漢所購買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 針1個之金屬滑套1組、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盧逸親共寄8顆,但經採樣試射結果,其中1顆不具殺傷 力)寄出(收貨人:劉英漢、收貨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街0號);惟因劉英漢在網路上向盧逸親購買改造金屬滑套 之訊息為郭俊蔚警員查知,警員為查辦「網路販槍」之盧逸 親,經取得法官核發的搜索票,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30 分許至劉英漢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斯時,劉英漢尚未領取盧逸親寄送之包裹(此部分,因劉英 漢尚未收受郵寄包裹即遭員警查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劉英漢遭搜索後,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 會同警方前往快遞公司領取上述包裹,扣得劉英漢購買之前 述金屬滑套1組(內含改造金屬槍管與撞針各1支)及子彈8顆 (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 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劉英漢於102年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湯喬偉經營之「阿偉槍館」,購得不具殺傷力之 槍管內有阻鐵、滑套撞針孔未貫通之型號JP915之操作槍1支 ;檢察官及原審誤繕為100年間某日,併予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劉英漢未經許可,以電鑽將上開購得之操作槍滑套 之槍機壁鑿通(洗洞),使撞針孔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 表一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1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52頁、第58頁、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頁背面及 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郭俊蔚證述情節(原審卷一第 81至84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 1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JP915之操作槍1枝、子彈2顆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 刑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8頁);此外, ⑴上開扣案之JP915操作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前揭槍枝,依現狀係由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改造金屬滑套(槍機遭貫通、不具撞針)、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與金屬彈匣等零件組成;其中金屬槍 管、金屬槍身與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改造金屬滑套,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內政部103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3號 卷(下稱嘉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 ,而上開經認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 ,係因槍機遭貫通而據以認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證(見桃檢 偵字卷第24頁);另該「改造金屬滑套」經刑事警察局檢視 零件之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其零件經改造,可供組成功 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者,爰認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104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考(桃檢偵字卷第25頁)。
⑵復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偵查中證稱:若是合法大量生產的玩 具槍,槍機的部分應該是不會貫通的,本件鑑定之JP915操 作槍槍機經過貫通,應該是事後進行改造;槍機鑿通後,只 要加裝撞針,就可以安裝在同型、且其他功能均正常的操作 槍上,此時就可以發射子彈;如嘉檢偵字卷第14頁影像三所 示,槍機鑿通後,就是一個洞,只要把尖銳物品放入就可以 當作撞針,甚至不一定要金屬材質,只要擊錘在往前撞擊的 時候,能夠承受擊錘打擊的力量,並且往前撞擊子彈的底火 ,這樣的東西就可以拿來當撞針,安裝上就只要放進洞裡面 就好了,只不過如果撞針安裝的很草率,擊發後可能會導致 撞針往後彈射,槍也可能會壞掉,但基本上而言,縱使是如 此,該撞針也能至少擊發一發子彈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64 頁至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4月1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的手槍 (即JP915操作槍),該手槍的組成槍管有阻鐵、滑套是沒 有撞針但槍機壁是貫通的,該手槍上面也貼有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鑑定的槍枝,其中 認定該槍枝之滑套屬改造金屬滑套之原因,係因該扣案槍枝
(即JP915操作槍)的原始滑套,應該是槍機壁未貫通,而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檢附照片影像三的滑套,該改 造金屬滑套上面,槍機壁是貫通的,而且有工具痕跡(見嘉 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槍機壁貫通後可以供同型槍枝 換裝使用;貫通之後,再加上撞針就可以供槍枝發射子彈使 用;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鑑定之滑套係不具撞針,槍 機內部(置放撞針的孔洞),從嘉檢偵字卷第14頁影像三看 起來是穿透、暢通的;而所謂「滑套槍機遭貫通」係指若鑑 定時可以肯定是有第二次施工,會寫「遭貫通」,也就是這 種滑套在出廠的時候,是一體成形的、實心的,並不是原本 為暢通而再外加灌入其他物品封住。貫通是延伸那個孔洞的 長度到槍機壁。原本出廠實心的範圍,大約如我圖示箭頭所 指(見原審卷一第101頁,鑑定證人高建成手繪圖示),也 並不是整個置放撞針的孔洞全部都是實心的。其鑑定這一個 滑套的時候,原本應該是實心的地方,有一圈一圈遭車通的 工具痕跡,所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就寫遭 貫通。如果槍機壁是暢通的,扣扳機後撞針往前推進,即可 發射子彈;如果槍機壁沒有暢通,因為撞針及子彈隔著實心 的槍機壁,所以就無法碰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正面、 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據鑑定證人高建成之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改造金屬滑套,因槍機壁遭貫通後, 即可供同型槍枝換裝使用,足認該經被告鑿通槍機後之改造 金屬滑套,確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 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 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 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 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本件扣 案槍枝於販入之初原設有阻鐵,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 ,本非上開條例管制之槍枝,上訴人擅自以鑽床貫通槍管阻 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次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業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 83號公告滑套為各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註明符合「經 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
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槍砲、彈藥者」,始屬 同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即以滑 套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始排除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且滑套既屬組成槍砲之主要零件,其自身本無所謂「殺傷力 」問題。綜合言之,鑿通滑套槍機之行為,本屬製造概念中 的改造行為;且滑套既屬組成槍砲之主要零件,本身自無所 謂「殺傷力」的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的立法意旨,在避免不法之徒,化整為零,分批製造、販 賣、運輸、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置,再伺機加裝,閃避法律之處罰 。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當與查獲之組成零件種類 、數量無涉,亦與是否有進一步將該等零件組合成槍枝之行 為無關,凡主觀上明知其客觀製造行為之意義,進而為該客 觀之製造行為即屬之。被告明知其購買JP915操作槍之槍管 內設置阻鐵,槍機未貫通,不具撞針,目的係在阻止子彈通 過該槍管、滑套,避免使該槍管、滑套得以作為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用,仍自行鑿通該滑套之槍機,其目的無非在使 該滑套因該改造行為,可於加裝撞針後,安裝於同型且其他 功能均正常之操作槍上,而使子彈得以通過,成為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已至為明顯。而該改造後之金屬滑套,既得再 供組成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被告確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於購得JP915之操作槍 後,確有將該操作槍滑套之槍機鑿通,使撞針孔貫通之行為 無訛。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觀之被告所供鑿通該JP915操作槍槍機之目的,僅 係出於好奇,固非法所許,足見被告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 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另衡諸被告係以單純電鑽鑿通之方式 改造金屬滑套,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枝販賣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況本案被告所改造之金屬滑套數量為1 支,核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或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不同;雖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所 為僅係玩具槍,不知違法,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 然參諸被告於改造行為後,並無另積極組裝成完整之槍枝或 持該改造金屬滑套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 惡性非重,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 宜遽入重刑,是觀其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而其所犯本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 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 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酌 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㈠原審詳查,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逾 50餘歲之中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於大學擔任職員 及兼任講師,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資力,知悉槍、彈及其 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非法製 造之,顯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未 持之犯罪,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且改造之金 屬滑套數量僅1支,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領取尚未收受內含已貫通之槍管1支 、滑套(含撞針)1支、改造子彈8顆等物品之郵寄包裹,顯 無繼續組裝成完整槍枝之意思;再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7萬元;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所示改造金屬滑套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列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鑿通該改造 金屬滑套所使用之電鑽,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有罪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獲賣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請求減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⑴本件被告劉英漢被查獲後雖坦承以電鑽將上開購得之操作槍 滑套之槍機壁鑿通(洗洞),使撞針孔貫通之事實,並配合 警方查獲賣家盧逸親;然本件被告劉英漢製造如附表一所示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1支之來源,係於102 年間某日,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湯喬偉經營 之「阿偉槍館」所購得,並非購自盧逸親;且被告劉英漢在 網路上向盧逸親購買改造金屬滑套之訊息為郭俊蔚警員查知 ,警員為查辦「網路販槍」之盧逸親,遂對向盧逸親購買改 造金屬滑套之劉英漢執行搜索;是本件被告行為,仍不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要件;本件原審判 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 ,核無違誤。
⑵基上,被告提起上訴為如上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 滑套1支,致生本件犯行,顯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所為自 屬非是,而應予相當刑之宣告,以彰顯及符合國家刑罰權處 罰犯罪之目的;然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於 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 2頁);再酌被告目前於大學擔任職員及兼任講師(見原審 卷二第19頁及本院卷第94頁至第158頁),其已因本案受有 刑事追訴及法院審理之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應暫無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本件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 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案物 │製造情形 │處理情形│
│號│ │ │ │
├─┼───────────┼────────────┼────┤
│1 │改造金屬滑套1 支(槍機│因槍機遭貫通而據以認定係│沒收 │
│ │遭貫通、不具撞針) │屬改造金屬滑套。該改造金│ │
│ │ │屬滑套經刑事警察局檢視零│ │
│ │ │件之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 │
│ │ │,其零件經改造,可供組成│ │
│ │ │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 │
│ │ │者,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 量│鑑定結果 │應處理情形 │
│ │ │ │ │ │
├──┼────┬──────────┼────┼──────┼──────┤
│1 │JP915 操│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支 │均非屬公告之│無庸宣告沒收│
│ │作槍 │ │ │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 │金屬槍身 │ │ │ │
│ │ ├──────────┤ │ │ │
│ │ │金屬彈匣 │ │ │ │
│ │ ├──────────┤ ├──────┤ │
│ │ │金屬復進簧 │ │均未列入公告│ │
│ │ ├──────────┤ │之槍砲主要組│ │
│ │ │金屬復進簧桿 │ │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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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無庸宣告沒收│
│ │ │ │子彈,由金屬│ │
│ │ │ │彈組合直徑 │ │
│ │ │ │8.9 ±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均不具底火│ │
│ │ │ │、火藥,均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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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裝飾彈(零組件) │1盒 │均認非制式金│無庸宣告沒收│
│ │ │ │屬彈頭、非制│ │
│ │ │ │式金屬彈殼與│ │
│ │ │ │金屬導火孔半│ │
│ │ │ │成品。均未列│ │
│ │ │ │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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