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5號
TPHM,106,上訴,55,201704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增琦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何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曾增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增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行政 組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台北市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負責承 辦北投分局財產、營繕業務。詎料:
曾增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未經北投分局工友藍平煉之同意 ,即在北投分局內,操作電腦設備進入臺北市政府員工愛上 網之電子公務處理系統,在「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請 」頁面(下稱電子領物系統),點選申請人為「藍平煉」, 而冒用藍平煉之名義,接續偽造表示藍平煉向北投分局申請 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內容電磁紀錄(請領之時間、品名、 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後,予以傳送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藍 平煉及北投分局對於領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北投分局發覺物 品領用情形異常,經列印領物系統之「物品收發月報表」清 查後,始悉上情。
曾增琦明知其於102 年10月間因辦理報廢業務,而取用之 SONY DSC-HX200V 相機1 台(相機序號S00-0000000-D ,下 稱A 相機),係北投分局行政組負責保管之公有器材,詎曾 增琦辦理上開業務完畢後,未將A 相機放回行政組6 樓之置 物鐵櫃內,反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之住處,並於103 年8 月7 日經調離行政組改隸北投分局人 事室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A 相機侵占入 己。嗣北投分局行政組發覺A 相機遺失,又於曾增琦臉書網 頁上,發現曾增琦疑似於103 年11月27日攜帶A 相機出國旅 遊之照片,於103 年12月9 日通知曾增琦到案說明,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增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 :本案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論有無具結,均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然查,藍平煉陳振翔黃兆尉王添福 、吳鎮文、李珮瑄張加珍、吳世敬劉泓麟等人於偵查中 到庭為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 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 綦詳(103 年度他字第3799號偵查卷《下稱3799號卷》㈠第 39 、208頁,103 年度他字第4409號偵查卷《下稱4409號卷 》㈠第131 、132 、183 、184 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 憑(3799號卷㈠第45、46、214 頁,4409號卷㈠第137 至 140 、192 至194 頁),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 正取供之虞,曾增琦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偵訊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者,所取得之自白 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 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曾增 琦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北投分局警備隊偵 詢室第1 次接受詢問時,警員固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需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訴訟上權利,有該 次警詢筆錄附卷可考(4409號卷㈠第96至100 頁)。惟當時 曾增琦並非處於已遭拘提或逮捕之狀態,且觀諸其供述內容 ,僅表示:伊不知道行政組曾獲撥A 相機,沒有使用過A 相 機,也不知A 相機下落或何時遺失云云,要無自白犯罪之情 形可言,顯然雖未經前揭權利告知,曾增琦亦未因此即違背 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此觀諸曾增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 當時雖不清楚事情來龍去脈,但原則上有實話實說,警員也 沒有刑求逼供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益臻明瞭。況本案 偵查即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陳述:該次 詢問之緣起,乃北投分局發覺短少A 相機,又在曾增琦臉書



網頁上發現其使用類似A 相機之照片,經報請指揮偵辦,伊 遂指示待曾增琦回國後,先請曾增琦說明,查清楚A 相機何 在、為何曾增琦要領用等過程,再看如何處理,如果臉書照 片上之相機係曾增琦自行購買,也可幫曾增琦查證,還其清 白等情綦詳(原審卷㈢第49頁正反面),足證該次詢問雖違 背權利告知之義務,亦顯非出於惡意。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但書之規定,曾增琦之103 年12 月9 日第1 次警詢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四、本院並未以藍平煉陳振翔黃兆尉王添福、吳鎮文、李 珮瑄、張加珍、吳世敬劉泓麟於警詢或偵查中未具結之供 述,作為認定曾增琦有罪之證據,即不再論述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曾增琦坦承:伊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負責承辦 北投分局財產、營繕業務,亦係物品庫房管理人員,惟其未 告知北投分局工友藍平煉,即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 7 月28日止,以藍平煉名義操作電子領物系統,申領如附表 所示物品,並曾於102 年10月間拿取由行政組保管、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A 相機,用以辦理報廢業務後,攜回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放置,103 年8 月7 日調至北投 分局人事室時,並未將A 相機移交回行政組,迄103 年12月 9 日北投分局通知其進行說明,始返還A 相機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公用器材等犯行,辯稱:伊為 物品庫管理人,本即有權點選電子領物系統,且為區分行政 組人員與非行政組人員之領物,始將北投分局外包清潔人員 所需之清潔物品,以及非行政組人員未自行填具電子領物系 統所領取之物品,以藍平煉名義在電腦上進行點選請領,因 為臺北市政府之電子領物系統沒有設計清潔外包廠商選項, 所以只能這樣循往例辦理,事實上領得之物品也是由藍平煉 交給外包之清潔人員;伊於102 年10月間辦理財產報廢業務 時,因為要到各外勤單位拍照,所以會帶回家充電,之後忘 記歸還,103 年8 月7 日收到派令,隔日就要到人事室報到 ,沒有給交接時間,12月份忙於婚事,12月9 日北投分局政 風室人員詢問時,伊就主動交出,顯然伊僅是忘記返還,沒 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有關曾增琦冒用藍平煉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曾增琦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負責承辦北投分局財產 、營繕業務,亦係物品庫房管理人員,惟其在未經告知藍平 煉之情況下,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進 入臺北市政府電子領物系統,以藍平煉名義申請領用如附表 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曾增琦自承在卷(3799號卷㈠第4 、 5 、39、40、211 、212 頁,3799號卷㈡第203 頁,原審卷 ㈠第160 頁反面,本院卷132 頁),核與證人藍平煉於偵查 、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述之情節相符(3799號卷㈠第40、41頁 ,原審卷㈡第101 、102 頁),並有北投分局物品領用異常 情形一覽表、102 年各月份物品收發月報表、101 年1 月至 103 年7 月各月份消耗物品收發月報表、消耗性物品採購品 項及數量未覈實辦理登帳情形表、北投分局104 年1 月21日 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0132600 號函暨檢送之藍平煉已領物 品清單、北投分局105 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5362 73300 號函在卷可稽(3799號卷㈠第55至179 、3799號卷㈡ 第8 至194 、228 至244 頁,原審卷㈡第166 頁),堪予認 定。
㈡證人即曾增琦之前手承辦人黃騰震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 稱:伊曾負責北投分局財產業務,印象中做至100 年年底, 曾增琦是伊後手,外包清潔人員領取物品時,伊會以自己名 義領取物品給外包清潔人員,沒有使用藍平煉之名義領用, 如果藍平煉幫其他科室人員領物,電子領物系統上之申請人 就會是該處室之權責人員,以伊擔任財產管理承辦人之經驗 ,伊不需要以他人名義申請領物,也從未告知曾增琦可以用 藍平煉之名義請領等語明確(原審卷㈡36至38、45頁),核 與證人即曾增琦之後手承辦人王添福證稱:北投分局各處室 人員領物,要自行上網點選,再列印單子拿來物品庫領取, 外包清潔人員如需領物,伊則會以自己名義申請,領下來再 由清潔人員在外包人員領用簿冊上簽名,雖然伊進入電子領 物系統可以看到其他人之姓名,但伊沒有點選過別人名義來 領物等情互核相符(原審卷㈢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證 人即北投分局行政組組長黃兆尉於偵查及原審復具結證稱: 伊到任之後,有要求曾增琦如果有人請領物品,一定要具名 登錄,因為這樣才能知道物品發到哪裡去,伊是要求曾增琦 用真正領用人之名義去登錄,外包清潔人員因為是直接向曾 增琦領取,按照道理就應該用曾增琦之名義上網點選領取等 語在卷(3799號卷㈠第210 、211 頁,原審卷㈢第8 頁), 藍平煉則證述:北投分局內部人員要上電子領物系統填寫好 ,列印單子交給曾增琦曾增琦說可以,伊再憑單子去庫房 領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04 頁),北投分局103 年12月4



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333274400 號函亦覆以:領用人點選 所需之物品後,應列印「領物申請表」,並持該申請表向物 品管理人員確認及領取申請之物品,曾增琦承辦財產及物品 管理業務,於確認前述申請表並發給申請之物品後,應於系 統內點選「核發」,即完成領用手續等情綦詳(3799號卷㈡ 第3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北投分局各處室人員領取物 品時,需以自己名義上網點選,如係外包清潔人員領物,則 由財產業務管理人員以自己名義上網申領後,再交由清潔人 員使用,縱算身為北投分局物品庫管理人員,亦無權在未經 他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電子領物系統上以他人名義申領 物品。是以曾增琦未經藍平煉同意,擅自在電子領物系統內 點選申請人為「藍平煉」,而冒用藍平煉之名義,偽造表示 藍平煉向北投分局申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內容後,予以 傳送而行使,其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實已甚為明 確。
曾增琦雖辯稱:伊係為區分行政組人員與非行政組人員之領 物,始依循往例,將外包清潔人員以及非行政組人員未自行 填具電子領物系統部分,以藍平煉名義在電腦上進行點選請 領云云,惟此與黃騰震、王添福黃兆尉藍平煉證述之前 揭北投分局領物作法迥然有別,本已難遽信為真。藍平煉於 原審亦證稱:伊只是工友,不知道自己有權限可以進入電子 領物系統,曾增琦完全沒有告知曾以其名義申請領物等語明 確(原審卷㈡第102 、106 頁),而黃騰震、王添福身為承 辦北投分局財產管理業務之前、後手,復均知悉不得擅以他 人名義申領物品,亦如前述,黃騰震於原審另證稱:伊將財 產管理業務交接給曾增琦後,還留在總務室,所以曾增琦有 什麼問題,都可以直接問伊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43頁), 益徵曾增琦對於其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以藍平煉名 義請領物品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縱使因電子領物系統之 權限設定,致掌有財產管理權限之曾增琦進入系統時,網頁 會顯示全部領用人姓名且能加以點選,亦僅得在該領用人之 授權範圍內,始得以他人名義申請物品,絕非謂曾增琦有權 任意以他人名義請領,否則將如何稽核公物領用之正確性? 曾增琦空言辯稱:伊可以點選藍平煉為領用人,即代表有權 製作,且此係依循往例之作法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公共信用,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 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參考)。曾



增琦明知自己未經藍平煉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藍平煉名義 ,進入電子領物系統點選物品後傳送申請而行使,已損及北 投分局對於領物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使藍平煉之文書憑信性 發生損害,此觀諸藍平煉於原審證稱:曾增琦未經伊同意就 申領物品,造成伊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害,因為伊和同事聽到 都嚇一跳,大家會說領這麼多數量可能是犯罪等語(原審卷 ㈡第105 頁),以及黃兆尉證稱:曾增琦這樣做會造成藍平 煉困擾,對北投分局也有影響,帳不對當然有困擾等情(原 審卷㈢第7 頁反面),益彰甚明。曾增琦空言辯稱:藍平煉 自始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無造成其名譽上或精神 上損失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㈤縱上所述,曾增琦確有冒用藍平煉名義請領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有關曾增琦侵占A 相機之公有器材部分:
曾增琦於101 年7 月間,告知北投分局行政組警員吳世敬: 行政組有公務需要,希冀偵查隊採購SONY DSC-HX200V 相機 33台後,能撥借1 台予行政組等語,經吳世敬將上情告知偵 查隊隊長張加珍,張加珍因此於101 年7 月27日完成上開相 機之驗收後,將其中1 台即A 相機交付吳世敬存放於倉庫, 並由吳世敬通知曾增琦應辦理財產移撥,惟曾增琦於101 年 8 月1 日僅製作SONY DSC-HX200V 相機33台之財產增加單, 並未辦理行政移撥之手續;嗣行政組警員吳鎮文因辦理車輛 維修業務,向吳世敬取得A 相機使用後,將之放置於行政組 6 樓之無線電鐵櫃內,曾增琦則於102 年10月間,因辦理報 廢業務,在未告知行政組其他同仁之情況下,自行拿取A 相 機使用,且使用完畢後未再放回前揭鐵櫃,反攜回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住處放置,於103 年8 月7 日經 調離行政組改隸人事室後,仍未歸還A 相機,更於103 年11 月27日攜至國外旅遊使用,嗣經北投分局於103 年12月9 日 通知曾增琦到案說明,始由曾增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取出A 相機之事實,業據曾增琦自承在卷(4409號卷㈠第124 至 128 、264 至269 頁,3799號卷㈡第197 至204 、249 至 255 頁,原審卷㈡第7 頁、原審卷㈢第46、47頁),核與證 人即北投分局行政組警員吳世敬、吳鎮文及偵查隊鑑識小隊 張加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4409號卷㈠第132 至134 、184 至186 頁),並有北投分局辦理採購及驗收前揭相機 之歷次簽呈、統一發票、請購單、財產增加單、報價單、簽 稿會核單、審議會議紀錄、驗收紀錄、驗收照片、相機數量 分配表、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出貨簽收單、 曾增琦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A 相機及其之外包裝盒照片、



曾增琦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4409號卷㈠第7 至50、64 至 68、83、84、111 、244 至251 、69、257 至261 頁,原審 卷㈠第50、51頁),堪予認定。
㈡依曾增琦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2 年10月間辦理報廢業務而 拿取A 相機使用後,並未將A 相機放回原位即行政組之無線 電鐵櫃內,而係放置於家中女兒房間內之防潮箱,且雖曾於 103 年初財產盤點時拿回北投分局,惟盤點過後仍放回家中 防潮箱內,103 年間前往墾丁、台南、花蓮等地旅遊時,都 有從防潮箱內拿取A 相機使用,103 年11月27日前往義大利 度蜜月時也是如此,伊一直都知道A 相機放在家中防潮箱內 ,需要時就會拿出來使用,也知悉A 相機是北投分局之公有 器材之情節以觀(4409號卷㈠第125 至128 頁),顯然曾增 琦始終知道自己將屬於行政組保管使用之A 相機放置家中, 絕無因一時忙碌而遺忘A 相機之可能。惟曾增琦於103 年8 月7 日經調至人事室,而與接手管理財產業務之王添福辦理 交接時,始終未曾告知王添福A 相機之存在,迄103 年12月 3 日王添福與會計室進行財產盤點,經追查才發現A 相機早 已由偵查隊移撥予行政組保管使用之事實,業據王添福及北 投分局會計室人員李珮瑄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4409 號卷㈠第135 、136 、186 至188 頁,原審卷㈢第14至15頁 反面、20頁),足認曾增琦於103 年8 月7 日與王添福辦理 交接時,乃刻意隱瞞A 相機應歸還行政組之事實,非但繼續 將A 相機放置家中防潮箱內,且再於度蜜月時攜帶出國使用 ,則曾增琦至遲於103 年8 月7 日辦理交接之際,主觀上已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侵占A 相機入己之 犯行,均甚為明確。
㈢猶有甚者,曾增琦於103 年12月9 日接受北投分局督察組警 務員陳振翔詢問是否知悉A 相機之下落時,乃先表示未見過 也未使用過A 相機,經陳振翔出示其臉書出遊照片,曾增琦 改稱照片上之相機係其自行購買,嗣陳振翔徵得曾增琦之同 意,一同前往曾增琦住處取出相機查看,發現與A 相機之序 號相同,曾增琦始承認該台相機即為北投分局所有乙節,復 據陳振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4409號卷㈠第188 、189 頁) ,並有與陳振翔所證相符之曾增琦103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4409號卷㈠第96至109 頁)。對照曾增琦自承: 伊確實係將A 相機當作自己所有之相機使用,一開始向北投 分局政風室人員否認持有A 相機,是因為有點害怕(4409號 卷㈠第127 、128 頁);吳世敬證稱:伊不知道曾增琦取走 A 相機,當初還曾提醒過曾增琦記得處理後續移撥動作( 4409號卷㈠第132 、185 、188 頁);證人即承接吳鎮文業



務之劉泓麟復證稱:伊從未見過A 相機,曾增琦亦未告知其 取走A 相機使用等情節以觀(4409號卷㈠第132 至135 頁) ,益徵曾增琦乃刻意隱瞞其持有A 相機之事實,主觀上確有 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無訛。
㈣證人即曾增琦配偶林月卿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你 什麼時候知道A 相機是分局的照相機,而不是被告的照相機 ?)就是103 年11月底、12月初,我跟被告結婚度蜜月出國 的時候,被告有一次請我從他的後背包拿相機出來,被告有 特別叮嚀我說要小心拿,不要刮到,因為這是跟公家借的, 將來回國要還,然後我當下也叮嚀被告說我們回國上班的時 候要趕快還人家,被告也說好,等他回國上班就趕快還」、 「(103 年12月9 日)督察組的人員陳振翔,政風室的人員 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們就進來家裡,…被告就直接進 房間要拿相機,我也跟著被告進房間拿相機,其實被告在拿 相機時有跟我說『我就順便把相機還給他們,請他們帶回分 局』…」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4、15、18頁),益見曾增 琦始終知悉A 相機為行政組保管使用之公有器材,則其對於 自己遭調離行政組改隸人事室,即不應持有A 相機乙節,亦 當知之甚詳。然曾增琦非但未將其持有A 相機之事告知接手 財產管理業務之王添福,更將A 相機帶至國外供其私人使用 ,尤顯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要無可疑。又林月卿亦 為北投分局採購前揭33台SONY DSC-HX200V 相機之會計單位 承辦人,此觀諸卷附之北投分局101 年6 月21日、7 月3日 、7 月31日簽稿會核單及同年月31日北投分局黏貼憑證用紙 (4409號卷㈠第7 、12、20、35頁),即臻明瞭;對照林月 卿於原審另證稱:曾增琦在103 年11月23日結婚宴客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即冒用藍平煉名義請領如附表所示物品)經 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但還未收到緩起訴處分書等情(原審卷 ㈡第20頁),足認林月卿對於北投分局採購33台SONY DSC- HX 200V 相機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在103 年11月底 出國度蜜月以前,復已知悉曾增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則其 於度蜜月之際發現曾增琦竟又將A 相機供作私人使用,定能 理解曾增琦不無觸法之虞,且恐將影響檢察官原欲為緩起訴 處分之計畫,事態嚴重,倘曾增琦真有記憶力不佳、容易健 忘之情況,衡情林月卿必會要求曾增琦應於返國後即刻歸還 A 相機,當無放任曾增琦消極以對、自陷不利處境之理,是 以林月卿證稱:曾增琦攜帶A 相機出國,應該只是忘記歸還 ,又沒想那麼多,只想當備機使用,且曾增琦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容易健忘云云(原審卷㈡第27頁),洵屬迴護曾增 琦之虛詞,要無可採。




曾增琦雖另辯稱:伊於103 年4 、5 月間辦理北投分局奇岩 派出所及永明派出所屋頂房整工程標案時,也常使用A 相機 拍攝,足認其僅係忘記歸還A 相機云云。然曾增琦明知其持 有之A 相機屬行政組保管之公有器材,至遲迄103 年8 月7 日調離改隸時,即應將之返還,惟曾增琦捨此不為,刻意隱 瞞A 相機已移撥行政組並經其取用之事實,又逕自攜帶A 相 機出國供私人使用,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顯非僅係疏未歸還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曾增琦是否 曾於103 年4 、5 月間使用A 相機辦理前揭屋頂房整工程標 案,已無涉其確有侵占公有器材之認定。又曾增琦另於103 年6 月4 日辦理簽呈,以奇岩派出所及永明派出所屋頂防水 隔熱整修工程之相關工程管理費用,採購OLYMPUS 相機1 台 (下稱B 相機)之事實,有103 年6 月4 日簽呈、財物請購 單、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管理費支用預算、預算表、各項費 用明細表、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辦理情形追蹤表、領用保管簽 認單、財產增加單、北投分局財產管理動產管理動產主檔資 料維護表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73 至182 頁),足認曾增 琦於辦理前揭屋頂房整工程標案時,亦甚有可能係使用B 相 機拍照。況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 A 相機之記憶卡,依電腦鑑視軟體Adroit Photo(版本:3. 3A)對其內之映像檔進行刪除圖片檔案還原,檢索記憶卡內 留圖片檔案後,未發現留存圖片資訊,且磁區分佈完整,呈 現未使用之跡象,另以電腦鑑識軟體Encase(版本:7.10. 00.103)對該記憶卡之映像檔進行刪除檔案還原,並檢視記 憶卡內檔案資訊,亦也未發現圖片檔案,僅留存部分系統檔 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函暨檢附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存卷可稽( 4409號卷㈡第215 至221 頁),而將B 相機之記憶卡使用映 像檔製作工具軟體AccessData FTK Imager,針對送驗之 sdcard進行映像檔製作,再將產生之映檔運用Adroit Photo Forensic軟體進行圖檔電磁紀錄資料進行解析,檢視證物記 憶卡完成MD5 checksum(雜湊函數)產生之唯一值b855d3bd 0f735f034736feccbb37a4b ,運用Adroit Photo Forensic 專業圖檔解析軟體程式進解析後,初步解析勘驗後成功還原 留存於sdcard記憶卡內之272 張照片,並發現本sdcard留存 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014年7 月31日上午9 時41分24秒至 2014年7 月31日上午10時39分22秒,內容均為拍攝辦公廳舍 及警用機車照片等情,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30 日北市警政字第104312026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附卷可佐(4409號卷㈡第222 至



228 頁),益徵曾增琦辯稱:伊因使用A 相機辦理奇岩派出 所及永明派出所屋頂房整工程標案,致疏未歸還云云,核與 卷內證據不符,要難憑信為真。
㈥至曾增琦將A 相機之外包裝盒留在行政組鐵櫃內之可能原因 甚多,觀諸吳鎮文、劉泓麟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102 年3 月間辦理交接時,因為匆忙,看到A 相機之盒子還在櫃子裡 ,就沒有打開來確認等情(4409號卷㈠第134 、135 、186 頁),則曾增琦刻意留下外包裝盒,以避免他人發覺A 相機 遭其取走,衡情亦不無可能,自無從資為有利於曾增琦之認 定。再者,曾增琦雖自96年間起罹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 障礙、其他焦慮狀態等憂鬱性疾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4 日馬院醫精字 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72頁,原審卷㈡第186 至248 頁),惟其仍能維持正 常工作,且始終知悉自己將A 相機放置家中,復如前述,自 亦難認有何因服用藥物導致無法記憶之情況可言。 ㈦縱上所述,曾增琦確有侵占A 相機之公有器材犯行,亦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曾增琦操作電腦設備,在電 子領物系統內點選申請人為「藍平煉」,偽造表示藍平煉向 北投分局申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內容電磁紀錄,乃借電 腦之處理而顯示「藍平煉」請領物品之意思表示,自屬準私 文書。是曾增琦再將該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予以傳送而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曾增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曾增琦在電子 領物系統內點選申請人為「藍平煉」,其作用乃為識別申請 人,性質如同在文件之姓名欄填寫他人姓名,而非簽名或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即非偽造署押(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曾增琦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且侵害 相同社會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相同犯罪機會接續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曾增琦自91年6 月起任職北投分局,職稱為警員,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業務執掌為負責承辦財產及1999噪音業務, 103 年4 月至103 年8 月承辦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及奇岩派 出所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等營繕業務乙節,有北投分局 105 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536273300 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㈡第166 頁),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A 相機乃北投分局編列預算所採購 ,編為北投分局財產,供公務使用之事實,有北投分局101 年6 月29日簽呈、101 年8 月1 日財產增加單、103 年12月 2 日財產檢查單附卷供憑(第4409號卷㈠第9 、10、54、55 頁),確為公有器材無訛。是以曾增琦侵占A 相機部分,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器材罪。 ㈣A 相機乃北投分局以新臺幣(下同)13,316元購入之事實, 有北投分局黏貼憑證用紙附統一發票在卷足佐(4409號卷㈠ 第7 頁),則曾增琦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在5 萬元以下,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曾增琦一 時失慮,侵占公有器材,惟其任職警察以來之記功、嘉獎次 數不少,有北投分局99年8 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102 年8 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103 年2 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330392000 號 令、北投分局警備隊第十一序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在卷可參 (4409號卷㈠第390 頁,4409號卷㈡第102 頁,原審卷㈠第 70、71頁),又因工作壓力,長期罹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 暫障礙、其他焦慮狀態疾病等憂鬱性疾病,且A 相機價值非 鉅,均如前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占公有器材罪,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曾增琦之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㈤臺北市政府之電子領物系統頁面上,並無「物品收發用報表 」之欄位,操作時係在該系統「物品管理」項下之「領物申 請」欄進行點選,至於「物品收發月報表」則係由物品管理 員按月登入電子領物系統,依據管理員點選之領用紀錄所製 作,用以核對物品領用及新購數量,並據以辦理相關採購事 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3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 1033430500號函、電子領物系統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3799號卷㈡第6 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是以起訴書記



載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有關曾增琦係以藍平煉名義偽造「 物品收發用報表」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A 相機 既經撥借予北投分局行政組保管使用,藍平煉在103 年8 月 7 日調離行政組以前,又係負責財產管理業務,則縱使其於 102 年10月間辦理報廢業務完畢後,旋將A 相機放置自己家 中,亦尚難遽認斯時即已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惟待103 年8 月7 日經調離行政組改隸人事室,不應再持有A 相機之際, 曾增琦仍刻意隱瞞其取用A 相機之事實,未返還行政組,反 繼續放置自己家中供個人使用,始足認定其確已侵占入己, 故起訴書就有關曾增琦侵占A 相機之時點,認定稍有未恰, 亦應予更正。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就曾增琦冒用藍平煉名義請領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原審以 曾增琦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曾增琦操作 電腦設備,在電子領物系統內點選申請人為「藍平煉」,偽 造表示藍平煉向北投分局申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內容電 磁紀錄,乃借電腦之處理而顯示「藍平煉」請領物品之意思 表示,再予以傳送而行使,所犯應係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 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內,亦已先論述「被告在臺北市政府員工 愛上網之網頁,冒用告訴人名義請領物品,將其請領物品之 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 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北投分局 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賴由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為電腦處理紀錄之 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等情 在卷(原判決第28頁),惟卻認曾增琦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據此諭 知主文罪名,即容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曾增琦提起上訴,辯稱:藍平煉係輔佐伊處理北投分局領物 流程,伊既將外包清潔人員及非行政組人員所需之物品,經 由藍平煉至倉庫領取,則將此部分在電子領物系統內點選申 請人為藍平煉,乃有權製作,有助區分申請人及管理領用數 量,況藍平煉並未因此遭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未受有 損失,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不合云云。然曾增琦未經藍平 煉同意,即無權以藍平煉之名義在電子領物系統內請領物品 ,且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 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均經本院 審認明確。曾增琦以上開詞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之可議,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曾增琦冒用藍平煉名義申領物品,損害藍平煉及北投 分局對於領物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虛詞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尚無證據足認其將領得之附 表物品供作私人用途,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就曾增琦侵占A 相機之犯行,原審以曾增琦罪證明確,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 定,並審酌曾增琦貪圖小利,侵占屬公有器材之A 相機,有 違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義務,又虛詞否認犯行,惟其長 期服務於警界,獲得記功、嘉獎之次數不少,家中經濟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復說 明其侵占所得之A 相機(含記憶卡1 張、電池1 個、背帶1 條),業已實際發還北投分局,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 77頁反面、80頁),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