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0號
TPHM,106,上訴,50,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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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勝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
91、4092、4325、4668、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八月、三年、一年六月、三年、三月,其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 刑八月、一年六月、三月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 65號裁定減為四月、九月及一月又十五日,嗣與前開未減刑 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年一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陳建勝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建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田東燦撥打陳 建勝所持用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話聯絡後,於104 年1 月25 日晚間7 時多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長元街口, 轉讓俗稱「八一」重(約0.4 公克)之海洛因予田東燦施用 ;另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多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後方菜園轉讓摻有不足1 公克、詳細重量不詳僅約零 點幾公克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田東燦施用。
陳建勝田東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確定)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 於製造具有可發射殺傷力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犯意聯絡,於10 4 年1 月25日晚間6 、7 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志鴻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某玩具模型店, 由陳建勝出資1 萬3500元後由田東燦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店 家購買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零件1 批等物後,隨即返回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 號田東燦住處,由田東燦以其所 有之電動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通,並加裝金屬槍



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將購得之玩具子彈加裝底火及火 藥等物組裝成具有可發射殺傷力子彈之槍枝及有殺傷力之子 彈2 顆(嗣由陳建勝試射擊發完畢,已滅失不存在)後交由 陳建勝持有之,嗣陳建勝即填裝前開製造完成之2 顆子彈於 該把改造槍枝內試射,發現子彈擊發後彈殼無法退出,即於 104 年1 月26日起,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東燦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討論未製造完成之槍彈問題。陳建勝田東燦二人承 前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 月25日後約 一星期之104 年1 月31日左右,在陳建勝位於宜蘭縣頭城鎮 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 皮屋內,由田東燦持其前述玩具模型店購得之彈殼模型、火 藥,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㈢嗣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陳建勝同意,在陳建勝之工作處所 停車場(即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一段甲山林天藝建案工地福 利社旁)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0個、玻璃球吸食 1 組等物(陳建勝涉犯施用毒品所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及陳建勝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 00-0000-000 )及所插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及所插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陳建勝位在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 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查獲其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7顆(鑑驗時已試射9 顆)、未製造完成之子 彈零件1 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槍枝係「火炮、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等」等制式手槍,然被告係將購得之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檢察官已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足認起訴書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甚至販賣毒品對象為記載之拘束,其在同一社會事實而不 影響案件同一性之範圍,法院得依其調查之結果,更正檢察 官起訴書所為之記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製造槍彈之時間及地 點,僅記載於104 年1 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 號被告田東燦住處製造,未及於104 年1 月25日後 約1 星期之104 年1 月31日左右,在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三 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之 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製造槍彈之社會事實同一而不 影響案件同一性,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 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 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 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 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 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 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被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據以引用田東燦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104 年1 月31日陳建勝請我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陳述,與彼等於本案審理時證述「104 年1 月31日陳建



勝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施用」云云,有不符之情況,稽諸田東 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犯行情節 相符,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認不諱(見4091號偵卷第84至85頁,原 審卷第20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田東燦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4091號偵卷第155 至156 頁 ),且有警方監聽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東燦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 年1 年25日晚間7 時12分38秒至7 時13分08秒之通話譯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東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4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58分31秒、上午10時31分15秒傳送簡 訊予被告陳建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田東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建勝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0 秒至22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可佐(見4091號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通 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足憑(見42號偵卷第37頁),及警方於10



4 年7 月15日,在陳建勝之工作處所停車場(即新北市淡水 區義山路一段甲山林天藝建案工地福利社旁)所查扣之被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林宏昌)之NOKI A 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 實一之㈠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田東燦之犯行洵 堪認定。至證人田東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1 月31日 被告未轉讓海洛因給我施用」云云,核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 不符(見原審卷第122 頁),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併此指明。
被告涉犯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與共犯田東燦就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並辯稱:伊只是要買槍彈,田東燦告知伊可以弄到槍彈, 伊只是出錢,沒有叫田東燦改造槍彈,伊不會改造槍彈,是 田東燦改造槍彈交給伊,電話譯文就是伊發現槍枝沒有辦法 使用,才問田東燦,槍彈是田東燦改造云云。然查: ㈠104 年1 月25日晚間6 、7 時許,被告與田東燦搭乘由不知 情之友人張志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田東燦帶路一同至 新北市林口區某玩具模型店,由被告出資1 萬3500元後,由 田東燦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店家購買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零 件1 批等物後,隨即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田東燦住處,由田東燦以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通 ,並加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1 支,並將購得之玩具子彈加裝底火及火藥等零件等物組 裝成具有可發射殺傷力子彈之槍枝及子彈2 顆後交由被告持 有,被告即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 子彈2 顆帶回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 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藏放而持有之,嗣被告於 試射後發現改造槍枝撞針不合,即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1 月31日間多次以電話與田東燦聯繫詢問討論改造事宜,嗣田 東燦再於104 年1 月25日後約1 星期之同年1 月31日左右, 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前 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由田東燦持其先前在林口 不詳之玩具模型店行購得之彈殼模型、火藥,以自行填充火 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7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4091號偵卷第84至85、107 至108 頁,原審卷第122 至125 、201 至202 頁),又前揭改造槍枝犯行,亦據田東 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 頁)。



㈡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日前有無透過男子田東燦協 助,取得撞針及其他改造槍枝零件,從事改造槍械之不法情 事?改造槍械地點為何?)這是他為了要多次向我拿取免費 毒品海洛因施用,所以主動提出要帶我去買玩具槍,並且要 幫我改造成具殺傷性槍枝」、「(請說明警方扣案槍枝及子 彈來源為何?是否曾前往何地區試射?)這槍枝及子彈是由 我出錢新臺幣1 萬3500元給男子田東燦,讓他去買道具槍回 來後,先在新北市三重區日前租屋住處內改造槍管,後來再 拿到我宜蘭地區菜寮鐵皮屋內,多次持撞針、彈簧、槍管等 改造手槍零件,前來改造完成後給我的…」;於偵查中供稱 :「(你是否改造槍枝?)我不會,是田東燦說要幫我改…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田東燦是否有當場改造槍 枝?)是,田東燦在房間裡面改造槍枝,我與張志鴻在田東 燦房間的外面」、「(後來田東燦有無交付何物給你?)田 東燦把槍枝及子彈交給我,就是我後來在104 年7 月15日帶 同警方到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 屋查獲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7顆及未改造完成之子彈零件1 包」、「(104 年7 月15日 查扣的槍彈都是104 年1 月25日田東燦改造後交付給你?) 是的」、「(104 年1 月15日你與田東燦到三重購買玩具手 槍及附送子彈時,你是否知道田東燦要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 彈?)我沒有叫田東燦改造槍彈,是田東燦在本案之前有拿 改造槍枝給我看,他自己就會改造」、「(是不是因為你想 要1 支改造槍枝,才與田東燦前往購買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 零件,他要幫你改造槍彈?)是的,那時候田東燦有說要弄 1 支槍給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於田東燦住處客 廳等的時候,有無聽到田東燦使用工具改造槍枝的聲音?) 有」、「(後來你把槍帶走,回去之後你有無試著擊發彈藥 ?)隔幾天我有去試。…可以擊發,但是子彈退不出來」、 「(田東燦當天到底有無將槍枝改造完成?)可以擊發但子 彈退不出來,所以之後我才會打電話問他」、「(在林口買 玩具槍時,你有無進去玩具模型店?)有,我與田東燦一起 進入玩具模型店買的」、「(1 萬3500元是何人支付?)好 像是我支付的」、「(你不是已經拿3 萬元給田東燦了,怎 麼會再支付1 萬3500元?)在買槍時,田東燦有將3 萬元還 給我,我再從中拿1 萬3500元給老闆」、「(多出來的1 萬 6500元何去?)我有拿回來」、「(你們到玩具模型店時, 你們買了何物?)是田東燦選購,買了1 支玩具槍及1 支槍 管,還有火藥及子彈,火藥、子彈是附送的,我只記得這樣 子」、「(在玩具模型店時,你是否知道買的槍並不是馬上



可以用,具有殺傷力的槍?)知道」、「(田東燦後來拿給 你的槍,與在林口買的玩具槍,有何不同?)已經有槍管, 回去就可以擊發,只是子彈退不出來」等語綦詳(見4091號 偵卷第6 至7 頁、84至85頁,原審卷第123 、186 至189 頁 ),顯見被告係欲取得1 把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有改造槍枝能力之田東燦應允可幫忙弄1 支槍,被告自始 知悉田東燦帶同伊所購買之物為「玩具槍」,並非可裝填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必經加工改造、貫通槍管及加裝金屬 槍管,始能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經田 東燦帶同前往玩具模型店購得「玩具槍」後,亦與田東燦一 同至被告田東燦住處,之後田東燦交付予被告陳建勝之槍枝 經被告試射可擊發子彈,僅無法退彈,顯見被告對田東燦將 購得之玩具槍以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通,並加裝 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警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田東燦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田東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於通話時間2015年1 月26日13時51分42秒至13時53 分27秒,對話如下:
田東燦:那個針仔不行我知道,等等我會去買1支啦連同後 面那個鎖圈的那個,有沒有,昨天說的那個2、3樣 ,等一下一起補齊拿回來...火藥那個,有沒有? 被告:電話不要講那個。
田東燦:我等一下一起買回來,那針仔,補1支針仔。 被告:阿那個...爬不上去,歪歪的。
田東燦:那個再修一下就好了,再修一下,因為我們那個不 夠長,針仔尾不夠長才會這樣,沒關係,那個你留 著,回來我再弄一下就好了。
被告:歪那麼多耶。
田東燦:那個就是上頭去...那個還要再拔一下,回去我再 弄啦,那個回去我再弄啦。
被告:好啦。
田東燦:要再美觀的話,我們再套一個,沒關係,那個回去 我再弄,你就管可以弄就先弄,剩下的我再來弄。 被告:電話不用講那個啦。
田東燦:那還有欠什麼?
被告:電話不要講那個啦。
田東燦:喔,好啊,好,你累了要休息,就去休息一下。 被告:我先咪一下。




田東燦:你要先咪一下,不然整天....
被告:恩。
田東燦:喔,好。
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5年1 月31日6 時48分22 秒至6 時50分11秒發話至田東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對話如下:
被告:ㄟ,那個我都弄的好好的。
田東燦:恩。
被告:那個...可能撞針太長還是怎麼樣?
田東燦:對阿...,啞巴嗎?
被告:沒有,不是啞巴,可以,但是沒有辦法自動勾出來。 田東燦:沒關係,撞針我再拿回去就好。
被告:恩,那怎麼會這樣?
田東燦:恩,沒關係,我再拿回去就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4091號偵卷第18至19頁),被 告與田東燦係在討論改造槍枝之撞針等事宜,此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4091號偵卷第7 頁,原審卷 第124 頁),又被告於與田東燦通話中亦恐電話遭監聽,一 再提醒田東燦電話中不要講等語,依監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係被告經試射田東燦交付之改造槍枝發現可擊發子彈,但 無法退彈,被告即以電話詢問田東燦撞針過長無法退彈問題 ,田東燦亦告知原因及表示如何處理,被告亦表示「我都弄 的好好的」、「還是不行」,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田東燦製造 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㈣前揭製造子彈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子 彈內有無火藥?)有,是田東燦裝的,在我菜園內裝的」等 語,及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當場查獲的子彈27顆何來 ?)是田東燦做的,在林口買槍之後,田東燦還有再來頭城 我的住處找我,是在菜園,當時我在菜園裡面準備明天要出 的貨,我當時有在賣菜,田東燦自己在菜寮鐵皮屋內弄」、 「(田東燦使用的物品何來?)我們之前在林口買的,當時 我們在林口買了之後,我將買的東西連同田東燦改造好的槍 枝一起帶回來,當時子彈還沒有改造」、「(田東燦在菜園 內改造子彈的時間?)是在下午,時間我不記得了,約在25 號過後一個星期」、「(原先林口玩具模型店附送的子彈及 火藥,與田東燦改造過的子彈,有何不同?)火藥已經裝在 子彈裡面了」、「(田東燦改造了幾顆子彈?)我忘記了, 查獲是27顆,還有一些還沒有改造的」、「(你從三重拿回 來改造的槍枝,你方稱你有擊發,子彈何來?)是田東燦在 三重住處就有改造兩顆子彈,是要讓我試擊發,是用玩具模



型店買的子彈及火藥裝填」、「(子彈是你交給田東燦改造 的?)是,子彈放在我的菜寮鐵皮屋內田東燦來找我,他 到菜寮皮屋裡面改造…」等語明確(見4091號偵卷第85頁, 、原審卷第123 、189 至190 、201 頁),而田東燦既自承 有與被告陳建勝一同至新北市林口區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槍 枝1 支及玩具子彈1 批(含子彈及底火),復自承有幫被告 陳建勝改造槍枝等情(見原審卷第60、202 頁反面),田東 燦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田東燦住處 ,由田東燦以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通,並加裝金 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交付 予被告,該把改造槍枝是否能使用自當需試射始可得知,則 被告供述田東燦改造槍枝同時亦先製造子彈2 顆供其帶回以 供該改造槍枝試射,應屬事實。再警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對田東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田東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於通話時間2015年1 月26日13時51分42秒至13時53 分27秒,對話如下:
田東燦:那個針仔不行我知道,等等我會去買1支啦連同後 面那個鎖圈的那個,有沒有,昨天說的那個2、3樣 ,等一下一起補齊拿回來...火藥那個,有沒有? 被告:電話不要講那個。
田東燦:我等一下一起買回來,那針仔,補1支針仔。 被告:阿那個...爬不上去,歪歪的。
田東燦:那個再修一下就好了,再修一下,因為我們那個不 夠長,針仔尾不夠長才會這樣,沒關係,那個你留 著,回來我再弄一下就好了。
被告:歪那麼多耶。
田東燦:那個就是上頭去...那個還要再拔一下,回去我再 弄啦,那個回去我再弄啦。
被告:好啦。
田東燦:要再美觀的話,我們再套一個,沒關係,那個回去 我再弄,你就管可以弄就先弄,剩下的我再來弄。 被告:電話不用講那個啦。
田東燦:那還有欠什麼?
被告:電話不要講那個啦。
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見4091號偵卷第18頁反面),亦證被告 確有參與田東燦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㈤被告與田東燦至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槍」及子彈零件之際 ,即已知悉該購得之物,並非可裝填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可使用於槍枝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子彈必經加工填



裝底火及火藥後始可作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於104 年 1 月25日購得玩具手槍及子彈零件1 批後,由田東燦將玩具 手槍之槍管貫通,並加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並由田東燦製造子彈2 顆一併交付 予被告,嗣被告並將未造完成之子彈零件帶回宜蘭縣頭城鎮 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 皮屋內放置,由田東燦於104 年1 月31日接續製造成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27顆,顯見田東燦係經被告之授意,在被告之宜 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 老家菜寮鐵皮屋接續製造子彈,是被告與田東燦就製造改造 槍枝及子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共同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所稱之轉讓,係指一切無償轉讓,亦即基於無償移轉毒品 所有權意思之交付行為。核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及104 年 1 月31日各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僅不及1 公克 分量予被告田東燦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建勝於轉讓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就二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建勝就所犯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參照)。故行為人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模型子彈予以加工,非 但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意欲改造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亦已著手改造槍枝,其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次按所 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 一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 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 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 屬之。被告陳建勝田東燦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及子彈共29顆,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製造子彈 雖有多顆,但種類相同,仍屬單純一罪。又田東燦先於104 年1 月25日於新北市林口區某玩具模型店購得玩具手槍1 支 及子彈零件1 批等物後,隨即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 號住處,以鑽孔機將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貫通,並加 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購得之玩具子彈加裝 底火及火藥等零件等物組成子彈2 顆,自屬製造行為中之改 造行為,又被告取得田東燦交付之改造槍枝後因試射發現無 法退彈,復接續同一改造槍枝犯意,依田東燦之指示加以改 造,即於104 年1 月25日後約一星期之104 年1 月31日再由 田東燦在被告之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 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製造子彈27顆,被告、田 東燦於104 年1 月25日起至1 月31日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各該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 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 之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接續行為各製造改造 手槍及子彈,應各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製造槍、彈前,持 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田東燦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 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製造上揭槍彈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警方係因 先對被告田東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依 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發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改造槍彈 等罪,故進行偵查,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 ,嗣於104 年2 月11日查獲田東燦後,並對田東燦製作相關 筆錄,得悉被告確為前開電話持用人,乃於104 年7 月14日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搜索票,罪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搜索處所為宜蘭縣○○鎮○○路00號 及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 面之老家菜寮鐵皮屋內2 處,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 聲搜字第210 號搜索票2 紙在卷可憑(見4091號偵卷第30、 35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0 號卷 宗可稽,顯見警方於搜索查扣得被告持有之槍彈前,早已知 悉被告涉有製造槍彈等犯行,亦知可能藏放處所,而於104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帶同被告至其位於宜蘭縣 頭城鎮頭濱路三段往福德坑橋過涵洞後前面蝦池對面之老家 菜寮鐵皮屋處,雖係由被告自動交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 顆(鑑驗時已試射9 顆)、未改造完成之子彈零件1 包等物 ,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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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