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承平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玲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承平、陳玲玲、許傳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湯承平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陳玲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許傳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湯承平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玲玲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湯承平與陳玲玲係夫妻關係;湯承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而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湯承平 仍不知警惕,其與陳玲玲分別有下述之犯行:
㈠湯承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宇宗、
廖士吉等人牟利。
㈡湯承平、陳玲玲2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人牟利。 ㈢陳玲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惠菁牟利。
㈣湯承平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 105年5月9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0樓居處內,以吞服含MDMA成份錠劑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㈤湯承平另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9 日前某日時,在其上址居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羊」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所示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其上址居處內 。嗣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先查獲陳玲玲,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許,在湯承平上址居處查獲湯承平,並扣得湯承平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 通話晶片卡1 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陳 玲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通話晶片卡 1 片)、湯承平施用MDMA所餘之含MDMA成份綠色錠劑1 顆( 淨重0.2398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及湯承平所持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物,始得悉上情。二、許傳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湯承平牟 利。嗣於105年5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許傳傑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許傳 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1片 ),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被告3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至169、220至231頁),且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 ,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承平、陳玲玲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承平、 陳玲玲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43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1冊第369、397、402、408頁,原審訴字卷第58頁 、第60頁反面、第85頁、第140、141、148頁,本院卷第156 、234頁),核與證人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呂宇宗部分見偵查卷第1冊第83 至第93頁、第247至第255頁;證人陳惠菁部分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4至第108頁、第332至第335頁、偵查卷第2冊第299至 第300頁;證人洪喧俞部分見偵查卷第1冊第122至第128頁、 第276至第280頁)、證人廖士吉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查卷第1冊第310至第314頁)均屬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5年 度聲監字第6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第292號、第 367號通訊監察書(以上通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 偵查卷第2冊第220至第22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32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以上通訊監 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2冊第 228至第231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25號、105年 度聲監續字第368號通訊監察書(以上通訊監察門號為00000 00000號;見偵查卷第2冊第232至第235頁)、上揭通訊監察 門號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冊第95至第 101頁【證人呂宇宗部分】、第110頁【證人陳惠菁部分】、 第130至第131頁【證人洪喧俞部分】、第154至第155頁、第 161頁【證人廖士吉部分】)、現場蒐幀照片數幀(見偵查
卷第1冊第326至第328頁【附表三部分】、第268至第27 0頁 【附表二編號8部分】)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通話晶片 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1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承平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冊第344頁, 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85頁、第140、148頁,本院卷第 156、234頁),且被告湯承平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 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2冊第284頁);而被告湯承平於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綠色錠劑1顆(即扣押物品編號32;淨重0.2398 公 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MDMA成份,此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冊第288頁),足認被告湯承平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承平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45、349頁, 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85頁、第140、148頁,本院卷第 156、234頁),且被告湯承平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含如附表四所 載之第二級毒品成份(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純質淨重)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紙(見偵查卷第2冊第285至第293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1紙(見原審訴字卷第122至第123頁)等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湯承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許傳傑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傑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冊第421至 423頁,偵查卷第2冊第16、17、317、318頁,原審訴字卷第 57頁反面、第58頁、第115頁,本院卷第218、234、235頁) ,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上揭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承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見面,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五所示 之愷他命予證人湯承平,並向證人湯承平收取如附表五所示 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湯承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冊第441至第443頁,原審訴字卷第111 至114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69號、105年度 聲監續字第159號、第292號、第367號通訊監察書(以上通 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2冊第220至第227 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2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 第370號通訊監察書(以上通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偵查卷第2冊第25至第28頁)、上揭通訊監察門號與本案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2冊第22至第24頁)等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 通話晶片卡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湯承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被告來的時候,會告訴我毒品的成本及油錢,被告會跟我 說成本是多少錢,再加上幾百元的油錢,油錢是被告幫我拿 毒品,車子要加油的費用,被告幫我拿毒品,一定要收該收 的油錢,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 反面)。可知證人湯承平與被告如附表五所示各次毒品交易 時,各該次毒品之成本、油錢等金額,均係聽從被告個人單 方面之說法,並無查證之可能,且證人湯承平亦證稱:毒品 的成本我都是聽被告說的,我不清楚交易當時愷他命的行情 是多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尚無從確定被 告並未於實際毒品之成本或油錢支出部分虛增其金額,或以 賺取毒品量差方式從中牟利,自難僅以被告於交易時,刻意 將「毒品成本」與「油錢」分別計算之作法,逕認被告確無 獲利之事實及營利之意圖,甚屬灼然(被告此等做法,其目 的或在藉以取信證人湯承平,表明其並未從中賺取利潤)。 況且,如附表五所示之2次愷他命毒品交易,被告均係持其 當時現有、原欲供己施用之愷他命與證人湯承平交易,並非 於知悉證人湯承平有愷他命需求後,先專程前去向藥頭購入 毒品,再將購得之毒品交付證人湯承平,此觀諸前述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自明,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2次毒品交 易前,均未專程為證人湯承平支出何等「油錢」,然其於各 次交易時,卻仍向證人湯承平加收250元至300元不等之「油 錢」,顯見該各次加收之「油錢」,已與實際之交通油料支 出無關,而屬被告藉以調控交易可獲利潤之名目無疑,且被 告將自己現有之毒品與證人湯承平交易後,是否確因而需再
「專程」多跑一趟向藥頭拿毒品回補、其下次與藥頭交易之 時間、地點為何、是否必會有所謂「油錢」之支出、下次與 藥頭之交易是否原本已有預定之目的等,均屬無從確定之事 ,顯難認被告向證人湯承平「預收」之「油錢」,確屬其取 得毒品成本之一部,其理亦明。又證人湯承平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學,被告跟我的交易,沒有 在賺我的錢,差的幾百元也是被告應該得的油錢,我覺得向 被告買愷他命比較便宜,品質也比較好等情(見偵查卷第1 冊第442頁、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惟此僅為證人湯 承平個人之主觀感受(可能來自於與被告間之同學情誼,或 出於相信被告關於毒品取得成本之說法),並無任何客觀之 依據,自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復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 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湯承平、陳玲 玲、許傳傑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湯承平、陳玲玲2人 與證人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廖士吉等人及被告許傳傑 與證人湯承平,均分別無何至親或深厚情誼關係,茍無利得 ,被告湯承平、陳玲玲、許傳傑3人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 與對方交易愷他命、MDMA等毒品之理,況被告湯承平、陳玲
玲2人均未否認渠等販賣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湯承平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5公克差不多賺1、2百元,2公 克、4公克也是賺1、2百元的油錢,每次販賣都是賺1、200 元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被告陳玲玲亦自 承:販賣愷他命1公克大概賺200元,販賣毒品所得都是湯承 平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冊第368頁、第397頁、第402頁, 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本件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載之犯行,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又被 告許傳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二分別獲利2百元、3百元,每次販賣賺的車、油錢大概20 0多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235頁),是被 告許傳傑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承平、陳玲玲、許傳傑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呂宇宗、廖士吉等人以牟利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9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如事實欄一 、㈡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人以 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玲玲如事實欄一、㈢ 所載販賣MDMA、愷他命予證人陳惠菁以牟利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玲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陳玲玲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惠菁,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 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湯承平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 ㈥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許傳傑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愷他命予 湯承平以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㈦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分 別計為9次、8次)、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陳玲 玲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計8次)、如 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許傳傑如事 實欄二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計2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湯承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項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湯承平於 偵查中,曾自白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呂宇宗 、廖士吉、陳惠菁、洪喧俞等人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玲玲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1冊第369、397、402 、408頁,原審訴字卷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85頁、第140 、141、148頁,本院卷第156、234頁,惟被告陳玲玲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 行);被告許傳傑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稱:我承認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事實,2次毒品交易均有成功,購買毒品成本各為 5700元、8750元,我向湯承平各收了6000元、9000元,湯承 平會貼我油錢,這個錢會混在毒品的成本價裡面向他收取, 每次販賣毒品賺的油錢大概2、300元等語,已自白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1冊第421至423 頁,偵查卷第2冊第16、17、317、318頁,原審訴字卷第57 頁反面、第58頁、第115頁,本院卷第218、234、2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湯承平、 陳玲玲、許傳傑3人上開各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湯承平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至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湯承平 、陳玲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供出渠等之 毒品來源為許傳傑,並提供許傳傑之年籍供檢、警調查,因 而查獲許傳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被告2人本件之刑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於105年5 月9日為警查獲前,檢、警早已經由事前對於被告湯承平所 持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所獲致之 事證,鎖定被告許傳傑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於105年3月 間起對於被告許傳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嗣並向原審法院申請對被告許傳傑核發搜索票 ,及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5年5月9日同步拘提被告許傳 傑到案,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24號、105年度聲 監續字第370號通訊監察書、許傳傑搜索票、拘票及拘提報 告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冊第25至第28頁、第65頁 、第83至第84頁),顯見檢、警於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 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許傳傑之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許傳傑為渠等毒品之來源,並於查獲被告 2 人時同步查獲被告許傳傑,是被告許傳傑之為警查獲與被 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欠缺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獲邀減刑之 寬典,是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 玲玲本件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為 貪圖小利,而為販賣,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陳玲玲並 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陳惠菁1人,屬被告陳玲玲與友人間互通有無 之交易行為,且該次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均非鉅量,顯 非中大盤毒梟或其他販賣多人、多次者可資等同並論,其此 部分主觀惡性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陳 玲玲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陳玲玲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玲玲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犯行、被告陳玲 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陳玲玲販賣毒品 行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 ,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 ,及被告湯承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 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而被告湯承平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亦 造成相當之潛在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人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湯承平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玲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3年8月。復說明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含通話晶片卡1片),係供被告陳玲玲如事實欄一、㈢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陳玲玲如附表三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金額詳附表三所示),為被告陳玲玲 該項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含MDMA成份之綠色錠 劑1顆(淨重0.2398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係被告 湯承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湯承平本件加重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玲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等語;被告湯承平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及被告陳玲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均 難認有理由(按被告陳玲玲求緩刑部分,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且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 ),均應予以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湯承平、陳玲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罪行及 被告許傳傑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 否認犯罪,但僅須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上揭減刑寬典之設,係要鼓勵該類重罪之行為人坦白認 錯,俾於毒品犯罪之查緝、審判,能以該項自白與相關補強 證據互為印證,早日結案、定讞,而節約司法資源。故所謂 偵查,兼指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和檢察官之偵查,甚至廣 及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日法官訊問;所稱審判,包含歷 次審級,且涵括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祇要在上揭調、偵查 中有1次,並歷審中亦有1次之自白,即為完足。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傳傑於歷次偵訊及法 院審理中雖因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曾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並謂其所為僅係轉讓毒品等情,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法院審理中均曾數度坦承有交付毒品予湯承平,並收取交易 現金、賺取油錢之事實,而其所為確屬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
品行為,已詳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㈡又關 於被告湯承平、陳玲玲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許傳傑如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湯承平如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多達17次,被告陳玲玲如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多達8次,渠等多次販 賣毒品之重量為5至10公克不等,金額則為3000至6000元間 ,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及金額均非少量,且由施用毒品者 每次平均施用毒品量約1公克以內觀之,當非吸毒者同儕間 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又被告許傳傑如附表五所載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湯承平1人,然其2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各為15公克 、25公克,金額分別為6000元及9000元,相較於一般常見之 小額毒品交易,被告許傳傑2次毒品交易之重量已屬鉅量, 且被告許傳傑為被告湯承平、陳玲玲之毒品來源,依被告許 傳傑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可知其顯居於小盤商之地位,亦難 認其販賣毒品予被告湯承平之行為係屬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 無之交易行為。被告3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自己私利而販賣,行 為促使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淺,渠等 此部分行為於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並 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認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就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惟被告湯承平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陳玲玲、許傳傑上訴均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云云,則均無可採(按被告求緩刑部分,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宣告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 與緩刑要件不符),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湯承平、陳玲玲如事實欄 一、㈠㈡及被告許傳傑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暨渠等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 湯承平、陳玲玲、許傳傑3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牟利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 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湯承平 、陳玲玲2人於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分工上,係以被告 湯承平為主、被告陳玲玲為從之角色分配,兼衡被告湯承平 、陳玲玲、許傳傑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被告湯承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與父親、妻兒同住,打粗 工,一日薪資1500元;被告陳玲玲高中肄業,已婚,目前與
公公、丈夫、小孩同住,服務業,月收入28000元;被告許 傳傑國中畢業,已婚,目前與父親、妻兒同住,貨運業,月 收入7至8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3人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罪名及 宣告刑。並就被告許傳傑所受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另就被告湯承平撤銷改判部分與加重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陳玲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八、沒收之諭知:按被告湯承平、陳玲玲、許傳傑3人為本件行 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 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件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相關法律之沒收 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