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善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朝善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鄭朝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其基於持有上述手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駕 駛白牌計程車載客,於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區某不詳地點, 收受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乘客用以抵償車資之包裹,該 乘客雖言明隔日前來付清車資取回包裹卻未再出現,鄭朝善 打開後始發現為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把,因不知如何處理,只能將之藏放於桃園市○○區○ ○路○○○號住所內之置物箱,時日一久而逐漸遺忘。嗣於 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無意見摸到藏放於 置物箱之該把手槍,遂主動於晚間九時九分許,以其行動電 話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向警察機關表示欲自首並報繳槍械 ,經警獲報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許,前往鄭朝善上述 住所,由其主動取出該改造手槍,當場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朝善自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 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 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 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 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 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自白,被 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辯護人並未質疑鑑定機關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的專業資格 ,僅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及質疑鑑定人所採取之鑑定方法: 「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惟至多僅記載檢視法之內容, 而欠缺性能檢驗法之記載,有未說明其鑑定經過及鑑定方 法之瑕疵而無證據能力。
(二)惟查被告為司法警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一枝,經 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機關 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鑑定 人於審判外所製作,經該局以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 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並檢附扣案槍枝之相片均附偵 查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該鑑定書並檢附檢 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的詳細說明與操作內容,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槍枝之鑑定過程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FN 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 槍枝欠缺握把護木,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等語,另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補充說 明,該局以一0五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案內槍枝係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 結構及標記字樣,研判槍枝之名稱、種類;復以「性能檢 驗法」檢視槍枝滑套、扳機、擊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 際操作檢測,拉滑套上膛後,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針擊發具 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中影像一至四係以「檢視法」就 槍枝外觀、結構及標記為紀錄,至於「性能檢驗法」係實 際操作過程,非由影像逕為表述,並說明本案鑑定(自然 )人為技士蔡依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證 鑑定人先後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方法, 且有實際操作過程,並非僅由影像逕為表述。而技士之職 有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上述各檢 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且就槍 枝之鑑驗結果逐一記載說明,詳述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 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依據,合於法定程式
及一般通認之科學鑑定方法,而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處 所辯因欠缺鑑定方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 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 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 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 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 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 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 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善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 核與其於原審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九、二十二至 二十五頁),及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證,堪以認定。 況且上述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認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示,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傷力,有該局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一0五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 卷可證。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相互印證,足認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所 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 ,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 號判決參照)。被告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 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 確,是被告已無為他人寄藏之意,應係實質支配而持有上 述槍枝,應可認定。又被告自八十年間某日持有上述槍枝 至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向警員主動報繳前為止,其持有上 述槍枝之繼續行為,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論以實質上一 罪。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有特別規定。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 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 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 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改造手 槍後,遂主動於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撥打一一0報案專線 向警方稱其欲自首並報繳槍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警員李祐臣、蔡姈均獲報後前往被告住所,被告即主 動取出該槍枝並當場坦承犯行,此有該所警員李祐臣當日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參見偵卷第二十頁),是認被告確 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報繳其 所持有之上述槍枝,合於上述自首之特別要件,爰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 十六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善前因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以 八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 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於一 0四年七月十一日報警繳交槍械,已逾二十三年,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多年來忘記其持有槍枝之事實, 然一經發現後立即自首,坦承不諱,且其於持有槍枝之二 十多年未曾因槍砲相關案件有犯罪紀錄,顯無再犯之虞。 原審以被告本知扣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 而持有藏放該槍枝達二十四年之久,添增查緝之困難,對 大眾安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等語,惟按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略以:「犯罪情節是否可 原,與是否應予以宣告緩刑並無關係」,且被告又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原判決判處無再犯可能之被告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家庭經濟陷入困境,難收刑法教化之效,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等語。(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 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 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 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 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 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 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 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
(三)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收受而持有 槍枝前甫役畢退伍,且被告亦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之人,衡情自當深知扣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 物品,仍甘冒重典而持有上開槍枝長達二十四年之久,尚 添查緝之困難,可能衍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非微,行為 之惡性實難認輕微。復說明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持 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 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雙親罹病及月收入三萬元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之刑期,已屬適當。被告以其自首並主動持扣案槍 枝報繳,請求酌量輕刑,本院以為,被告犯行應如何量處 ,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之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示之 標準為量刑基礎,原審所衡諸被告之犯行情節與其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首之行為適用槍砲彈邀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等,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僅稍高於法定減輕後之最低 刑有期徒刑一年,已屬合法適當,是原審量刑無裁量不當 之違誤,且能詳盡說明量刑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該扣案槍枝係被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時,自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處,以充抵計程車資為由而取得,且被告於本案收 受而持有槍枝前甫役畢退伍,年紀尚輕,當時顧慮可能涉 重刑而不敢報警,乃一般人趨吉避兇之常態,實難厚非。 另被告多年來忘記其持有槍枝之事實,但一經發現後立即 自首,其僅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紀錄,其後未再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換言之,於持有 槍枝之二十多年未曾因任何犯罪紀錄,遑論與槍砲案件有 關,是足認被告並未因持有該槍枝,滋生社會重大危害。 對於一起發生在二十多年前年少失慮,早為被告遺忘的持
有行為,原審謂其對於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亦鉅等語,難免 過度想像,參以檢察官亦無明顯反對諭知緩刑之表示,本 院寧信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坦承不諱之誠意,當不致有再犯 之虞。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實不宜令被 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執行徒刑,亦無何社會教化意義,因 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 槍 枝 名 稱│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改造手槍(含│1 支│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彈匣1 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枝管制編號11│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00000000號)│ │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