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 000 號「聖心中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藥商得於營業場 所內,使用中藥材或單味中藥粉末製劑,就特定消費者所需 要之固有成分或提供之配方,調配不含毒劇中藥材之傳統丸 、散、膏、丹及煎藥,供該名顧客少量使用,該等藥品不得 預製,亦不得有商品化包裝,並明知於中藥材包裝上標示醫 療效能,即應以藥品列管,且明知販賣任何藥品應依藥事法 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販賣,竟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未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前某時,在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德聖中藥行」及上址「聖心中 藥行」內,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藥(應為「偽藥」之 誤載,又部分藥品名稱記載錯誤,已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並在上開禁藥上自行貼標及商品化包裝,而在上址「聖 心中藥行」內,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人。因認被告朱明德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 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明德涉有本件製造、販賣禁藥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證人陳燕華於偵查中之供、證述、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約談記錄、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手抄藥方、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3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4年3月26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份、「聖心中藥行」 現場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照片6張、牆上文宣1張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自99年起 至 103年止,將其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 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陳燕華,付款方式均以支票付款, 每次給付一年份租金3萬6仟元,伊並未實際經營「聖心中藥 行」,陳燕華於經營「聖心中藥行」期間有無製造及販賣禁 藥之行為,伊全然不知等語。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5月12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聖心中藥行」進行工作稽查,並查獲「聖 心中藥行」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經人工自行 貼標及商品化包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且如附表一 、二所示藥品均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 自製造、販賣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楊欣宜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卷附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聖心中藥行」現場陳列如 附表一、二所示藥品照片6張、牆上文宣1張、衛生福利部10 4年3月13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6日衛部 中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 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 9至15頁、第44至50頁、第104至106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伊 與陳燕華共同出資經營「聖心中藥行」,由伊負責配藥,裡 面的藥都是伊配的,附表一之中藥水劑預製包係由伊配藥後 ,由陳燕華配偶李東隆所經營之「德聖中藥行」使用機器設
備代為煎製而成,扣案如附表二之中藥製劑則係使用小機器 磨粉製成等語(見偵卷第 2頁、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陳 燕華於桃園縣衛生局工作稽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朱 明德為合夥人,伊出7成、被告出3成,伊幫忙看店,藥材由 被告去購買及製作,現場中藥水劑預製包為伊先生李東隆在 新北市「德聖中藥行」每週煎煮包裝完成後送過來的,現場 販售之杜仲腰骨茶、加味生化湯等中藥製劑均為自行製作、 分裝、銷售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9至11頁、第56至58頁), 且觀諸卷附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1紙(見偵卷第65頁),亦 明載被告即為「聖心中藥行」負責人。
㈢惟查,證人陳燕華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前夫分 居後,為了生活所以自己出來開店,伊聽藥廠的人說被告原 本經營的中藥行要結束營業,伊找到店面,開設「聖心中藥 行」後向被告租借藥商執照經營,被告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 ,完全沒有參與經營,伊沒有與被告合夥,被告也沒有指導 伊經營或製藥的知識,伊每年以支票支付被告3萬6仟元,被 告並無參與「聖心中藥行」之經營,亦無分取任何利潤,店 內藥湯是由伊配偶李東隆所代為煎製,被告並不知情,亦不 認識伊配偶李東隆,是伊在第一次偵查前才告知被告店內藥 湯是由伊配偶李東隆所代為煎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 反面至第69-2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除與被告嗣後所 辯(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5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第9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相符外,亦核與證人李 東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華自 85年至104年間為伊配偶 ,因夫妻感情不睦,故陳燕華自行在00市00路附近經營 「聖心中藥行」,因為藥事法的關係,經營中藥行要有中藥 商執照,所以陳燕華向被告承租中藥商執照,因此負責人雖 然是被告,但實際上是由陳燕華經營,陳燕華曾告知伊是以 一個月 3仟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執照,被告除了出租執照外 ,並未負責業務與經營,煎煮中藥都是伊受陳燕華委託,在 伊經營之「德聖中藥行」使用設備幫忙煎煮,伊不認識被告 ,被告也從未向伊借過機器煎煮中藥,印象中伊看過被告一 次,是在本案被查獲之後,被告因本案到陳燕華所經營的「 聖心中藥行」時才見過,之前伊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相符。且查,證人陳燕華確有 於101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各開立面 額為36,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共3紙,有卷附支票影本3紙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50至52頁),又被告確有於99年6月15日、100年6 月30日各存入面額為36,000元之支票至其所有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1年7月2日、102年7月 1日、103年6月30日各將陳彥華所開立之上開3紙支票至其所 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卷附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105年2月2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 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105年2月2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1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 陳燕華、李東隆上開證詞,及被告嗣後之辯詞相符,況衡情 被告倘確與證人陳燕華共同出資經營「聖心中藥行」,縱因 而產生盈餘而得分配予被告,亦無連續5年數額均一致之理 ,是被告嗣後所辯,即非無稽,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允非無疑,尚難徒以被告為聖心中 藥行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及證人陳燕華前於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況就證人陳燕華、被告何以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檢察官偵 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自白,訊之證人陳燕華證稱:因 為伊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問題,伊真的很害怕,伊真的不曉 得要怎麼處理,因為藥商執照要實際操作,本身要親力親為 ,故伊才會說是被告做的,伊只是協助,伊當時就想說第二 次要傳喚伊時伊就要說實話了,三七分帳是第一次偵查庭時 伊不敢承認伊是租牌照經營,才這麼說,當時就是害怕,才 說跟被告合夥,既然要講是合夥,一定要提到帳怎麼拆,這 是一個謊言,伊跟被告當時應該是有講好要怎麼說謊,偵查 階段的張麗真律師(按即被告之辯護人)是伊朋友幫伊請的 ,由伊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69頁、本院卷第112頁) ,核與被告供稱:陳燕華叫伊幫忙,叫伊說謊說我們兩個是 合夥的,三七分帳,陳燕華去找了一個張律師,不是伊請的 ,律師教伊要講什麼,伊就怎麼講等語,亦相符合(見原審 訴字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第74頁)。至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雖就附表一所示中藥水劑預製包,如四物湯、 生化湯、加味生化湯、加味龜鹿二仙寶、婦寶加味四物湯、 西洋蔘補中益氣湯、菊杞滋腎明日湯、女生轉骨聖方、男生 轉骨聖方、救世青草藥湯、東洋蔘寶肝清火湯、西班牙紅花 清血湯、龜鹿腰骨聖方之成分,附表二所示中藥製劑,如杜 仲腰補茶、加味生化湯之成分均能明確陳述(見偵卷第59至 60頁),惟上開中藥水劑預製包、中藥製劑當中,部分如四 物湯、生化湯、補中益氣湯等,本為固有成方,具中藥專業 知識之人當均能陳述其成分,另觀諸卷附手寫成分表2紙( 見偵卷第7至8頁),業已載明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中藥水劑
預製包、中藥製劑之成分,訊之證人陳燕華證稱:被告曾經 做過中藥,所以知道內成分,另伊於被衛生局查到時,衛生 局要求伊寫配方給他們,被告看到的應該是在衛生局看到的 ,伊跟被告有一起去衛生局,伊有讓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陳燕華就坐在伊旁邊 ,拿了一本簿子給伊看,伊照著簿子裡面的成份表講等語相 負(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於個人專業知識,及受證 人陳燕華告知,因而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中藥水劑預製包、 中藥製劑之成分,自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能夠陳述附表一、二所示中藥水劑預製包、中藥製劑之成分 ,並於辯護律師在場時坦認犯罪,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各項中藥水劑預製包、中 藥製劑之成分及製作過程知之甚詳,復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而 仍於偵訊時坦認犯罪,難認被告僅係單純遭借名之不知情之 登記負責人云云,即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辯 出租牌照予證人陳燕華時間長達 4年,對於聖心中藥行所販 賣中藥水劑預製包、中藥製劑之成分及製作過程知之甚詳, 應對證人陳燕華可能用以經營聖心中藥行,並從事製造、販 賣附表一、二所示偽藥之情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同屬無稽,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經營「聖心中 藥行」,並製造、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中藥水劑預製包、 中藥製劑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 藥及同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中藥水劑預製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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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查扣數量│價格(元/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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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物湯 │ 27包│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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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生化湯 │ 22包│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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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加味生化湯 │ 29包│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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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加味龜鹿二仙寶 │ 41包│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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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婦寶加味四物湯 │ 33包│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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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西洋蔘補中益氣湯 │ 30包│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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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菊杞滋腎明日湯 │ 28包│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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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女生轉骨聖方 │ 36包│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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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男生轉骨聖方 │ 37包│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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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加味補陽還血湯 │ 38包│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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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美人湯 │ 15包│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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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救世青草藥湯 │ 30包│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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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蔘仲十全大補湯 │ 14包│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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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東洋蔘寶肝清火湯 │ 23包│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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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西班牙紅花清血湯 │ 33包│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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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龜鹿腰骨聖方 │ 30包│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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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中藥製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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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查扣數量│價格(元/包、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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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仲腰骨茶 │ 2包│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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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加味生化湯 │ 2罐│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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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固齒粉 │ 1罐│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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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河車真女丸 │ 1罐│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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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體豐胸丸 │ 1罐│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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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珍珠玉蓉霜 │ 1罐│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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