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14號、105 年度偵字第61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甲○○之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105 年3 月8 日起與陳堃壕、林力群(以上2 人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 組詐騙集團,彼此互為謀議,約定由陳堃壕負責出資租賃詐 欺機房所需建物、提供食宿及設備、現場管理及招募人員; 林力群負責出名向不知情之陳原進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000 巷0 弄00號房屋,在該屋內設置網際網路,建置電信電 話撥接機房(下稱系爭機房);甲○○負責開車將部分第一 線、第二線施詐人員接到系爭機房,並負責駕車外出採買機 房內人員所需飲食及日常用品。系爭機房內禁止第一線、第 二線施詐人員隨意外出,如要外出,需經陳堃壕同意,若陳 堃壕不在場,則由甲○○負責現場管理。嗣陳堃壕自該日起 ,聯繫舊識之管道,以約定可取得詐騙金額6 %、8 %報酬 之方式,陸續召募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葉二榮、侯佰亨、黃 羿太、林炬穎、謝國代、高浩榕、王佑平、邱惠誼(以上之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李○瀠(87年5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加入成為該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共同以網際網路、電 子通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撥接詐騙電話之詐欺 方式,以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為對象,假以中國移動電信公 司(下稱中國移動公司)為名,群發散布內容為積欠電話費 用之不實詐騙電話語音訊息,使該民眾陷於錯誤回撥,或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連接系統撥打電話給該民眾,再將電話轉至 系爭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林炬穎、高浩榕、黃羿 太、王佑平、邱惠誼及少年李○瀠接聽,佯稱係中國移動公
司之客服人員,向該民眾謊稱其所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 可能遭盜用、個資可能外洩、可能涉及詐騙事件等不實事項 ,鼓吹該民眾報案,再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將該通電話轉接給 第二線詐騙人員甲○○、陳堃壕、葉二榮、侯佰亨、謝國代 、林力群等人接聽,由渠等向該民眾訛稱係大陸地區公安部 門人員,稱該民眾身分可能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不詳地點、由第 三線不詳詐騙人員接聽之不詳詐騙機房,由該第三線詐騙人 員向民眾詐稱係檢察官,對民眾謊稱其名下帳戶因涉刑案遭 到凍結,須將錢轉帳至「國家監管帳戶」等特定帳戶云云, 如該民眾陷於錯誤,而依電話指示進行轉帳,即可成功詐得 款項,以類此方式行詐。系爭詐騙集團前揭詐騙人員於系爭 機房扮演第一線、第二線人員,於105 年4 月21日於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方法,與大陸地區河南 省靈寶市之市民趙秀紅、周自強(以上2 人為夫妻)、同省 焦作市之市民楊麗玲接通電話,對趙秀紅、周自強、楊麗玲 等人施用上開詐術,幸趙秀紅、周自強、楊麗玲等人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交付錢財,而詐欺未遂。嗣為警於同日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 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系爭詐騙集團第二線詐騙人員 ,並坦承負責開車搭載陳堃壕外出採買系爭機房內施詐人員 所需之飲食、用品,系爭詐騙集團係以數據機連接網際網路 群發詐騙語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楊麗玲、趙秀紅、周自 強等人詐欺未遂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第157 頁
),惟否認擔任系爭機房現場管理人員,辯稱沒有指派工作 給機房內人員,詐騙講稿、話術也非其所寫,更無影印提供 資料給其他人員,機房線路有問題也非其與系統商聯絡,系 爭機房內施詐人員如要外出,必須要問同案被告陳堃壕,陳 堃壕如果不在,則要問林力群,我是陳堃壕找去跟同案被告 葉二榮一樣僅擔任第二線之話務人員,白天只有接電話,之 前陳述承認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當時想說沒人敢承認,如 果出面扛的話,陳堃壕應該會幫我籌錢交保,但實際上並非 現場負責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堃壕自105 年3 月8 日起與被告甲○○、同案被 告林力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組詐欺集團, 約定由同案被告陳堃壕負責出資租賃詐欺機房所需建物、提 供食宿及設備、現場管理及招募人員;同案被告林力群出名 向不知情之陳原進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房 屋,在該屋內設置網際網路,建置電信電話撥接之系爭機房 ;被告負責駕車外出採買機房內人員所需飲食及日常用品; 嗣同案被告陳堃壕自該日起,聯繫舊識之管道,以約定可取 得詐騙金額6 %、8 %報酬之方式,陸續召募同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葉二榮、侯佰亨、黃羿太、林炬穎、謝國代、高浩榕 、王佑平、邱惠誼及少年李○瀠加入成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渠等詐欺之方式係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電子 通訊設備,以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為對象,假以中國移動公 司為名,群發散布內容為積欠電話費用之不實詐騙電話語音 訊息,使該民眾陷於錯誤回撥,或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結 系統撥打電話給該民眾,再將電話轉至系爭機房,由擔任第 一線詐騙人員之林炬穎、高浩榕、黃羿太、王佑平、邱惠誼 及少年李○瀠接聽,佯稱係中國移動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該 民眾謊稱其所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可能遭盜用、個資可 能外洩、可能涉及詐騙事件等不實事項,鼓吹該民眾報案, 再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將該通電話轉接給第二線詐騙人員甲○ ○、陳堃壕、葉二榮、侯佰亨、謝國代、林力群等人接聽, 由渠等向該民眾訛稱係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又稱該民眾 身分可能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云 云,再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不詳處所、由第三線不詳詐騙人員 接聽之不詳詐騙機房,該第三線詐騙人員向民眾詐稱係檢察 官,對民眾謊稱其名下帳戶因涉刑案遭凍結,必須將錢轉帳 至「國家監管帳戶」等特定帳戶云云,如該民眾陷於錯誤, 而依電話指示進行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以類此之方式
行詐。系爭詐騙集團前揭詐騙人員於系爭機房扮演第一線、 第二線人員,於105 年4 月21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以網 際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與大陸地區河南省靈寶市之市民趙秀 紅、周自強(以上2 人為夫妻)、同省焦作市之市民楊麗玲 接通電話,施用上開詐術,幸趙秀紅、周自強、楊麗玲等人 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交付錢財,而詐欺未遂等事實,此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系 爭詐騙集團群發語音之方式係由陳堃壕聯絡系統商,用電腦 網路方式,每天上班的人一到系爭機房就要插上數據機插頭 開機,數據機上有網路線,開機後電話就會開始響並可接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此外並據同案被告陳堃壕 、林力群、侯佰亨、黃羿太、邱惠誼、王佑平、葉二榮、謝 國代、高浩榕、林炬穎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陳原進證述租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玲、 趙秀紅、周自強等人證述被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48 號卷二第238 至246 頁;偵字第6148號卷三第1 至4 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原 審105 年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6148號 卷一第19至20頁、卷三第5 至38頁、第42至6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上開事實,亦堪認定。(二)被告甲○○否認係現場臨時負責人,辯稱僅係擔任第二線話 務人員云云。經查:
1、被告甲○○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林炬穎及黃翌太前往系爭 機房從事詐騙工作,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供明(見偵字第6148號卷一第5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4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翌太、林炬穎於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 所為陳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64頁),另證人黃翌 太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是甲○○開車帶我跟林炬穎到系 爭機房,當時是甲○○跟我講我們要做什麼工作(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63頁);而同案被告侯佰亨於偵查中復供陳:我於 105 年3 月底進到系爭機房,當時是由甲○○至新竹高鐵站 搭載我前往系爭機房(見偵字第4314號卷二第19頁正反面) ;又同案被告陳堃壕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一次跟被告甲○ ○、林力群同去台中載同案被告謝國代跟邱惠誼來機房工作 (見偵字第6148號卷一第126 頁),足見被告甲○○係開車 搭載林炬穎、黃翌太、侯佰亨、謝國代及邱惠誼等施詐人員 前往系爭機房從事詐騙犯行之人。
2、同案被告侯佰亨、黃羿太、邱惠誼、王佑平、葉二榮、謝國 代、高浩榕、林炬穎、另案被告即少年李○瀠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進到系爭機房施詐,均需交出行動電話統一放在一起, 不得任意與外界聯絡,並不得自由進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 葉二榮、謝國代、林炬穎、高浩榕、黃羿太、王佑平、邱惠 誼、少年李○瀠等人供陳在卷(見偵字6148號卷一第183 反 面至184 頁、第196 頁;偵字4314號卷二第39頁反面、第91 頁正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206 頁、第24 4 頁反面;偵字6148號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78頁反面 至79頁、第202 頁;原審聲羈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56 至 158 頁),堪認系爭機房對於其內從事施詐人員之進出及對 外通訊均有嚴密管控,基層施詐人員不得隨意外出或通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堃壕於警詢供稱:系爭機房只有我、林力 群以及被告甲○○可以自由出入,我所駕駛出去採買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就我、林力群及被告甲○○在使用 ,員工集中住宿管理,不可以隨意進出及對外通訊,但被告 甲○○可以(見偵6148卷一第95頁正反面、第126 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甲○○找我共同經營系爭機房,現 場是我跟甲○○在管理(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8頁、第4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二榮於警詢供陳:林力群負責把機房網 路設備架設好,但他常不在,不在時就由編號3 之人(經證 人依偵字第6148號卷第1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為 指認,復對照同卷第20頁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3 之人為被告甲○○)負責,系爭機房就林力群、陳堃壕跟甲 ○○可以自由出入,系爭機房線路如果有問題,甲○○會負 責聯絡系統商,詐騙講稿是甲○○寫的,然後印給機房內的 人叫大家閱讀,甲○○說二線成功之後就可以按##把電話轉 至國外的三線話務人員,人員都是集體上下班,集中管理, 從早上8 點到下午3 點,下班後本來是林力群會檢討我們的 工作成果,林力群沒有進來機房後改由甲○○負責檢討成果 (見偵字第6148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其 於偵查中證稱:甲○○是現場負責的人,只要林力群不在, 就由甲○○負責,甲○○也同時是第二線人員(見偵字第43 14號卷一第276 頁)。同案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 件主謀是陳堃壕跟甲○○(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0頁);同案 被告黃翌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系爭機房主要是由陳堃壕與 甲○○所支配控制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證人即少 年李○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堃壕 都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機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0 頁)。同 案被告謝國代於偵訊時稱:如果負責人不在,由甲○○為負
責人(見偵字第4314號卷二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 5 年4 月20日那天我有向甲○○表示要找時間回家,甲○○ 要我翌(21)日下午再回家,但21日上午就為警查獲等語( 見偵字第4314號卷二第3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佰亨 、黃羿太、葉二榮、謝國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同案被告 陳堃壕係機房之主要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派工作、採購; 被告甲○○在接二線及在外面負責採買東西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四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3至54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惠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機房內很少看到被告甲○○ ,被告甲○○都睡很晚,有時其等上班時被告甲○○還在睡 覺,沒看過他接電話,甲○○也有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49頁)。同案被告王佑平於警詢時稱:被告甲○○白天 都躲在房間內,房間門都是關的不知道在裡面幹嘛,但他常 會出來看我打電話等語(見偵字第6148號卷二第127 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在系爭機房時,我們是睡在通舖睡在一起 ,甲○○在自己的房間,我們現場其他人工作時都是在一個 大空間,但甲○○在另外的房間,不確定他在做什麼,有看 過甲○○外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0至51頁)。 4、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機房內可以自由進出之人僅被告 甲○○及同案被告陳堃壕等人,衡情系爭機房既係作為詐欺 機房使用,為避免遭外人發現或為警查獲,對於機房內人員 進出、對外聯絡,自有嚴密管控必要,並對於機房內所有人 員上下班時間為一致統一之管理,同案被告陳堃壕既係主要 負責人,當可自由進出機房,管理監督指揮機房內其他施詐 成員之工作狀況;然如被告甲○○非負責人之一,理應受與 其他機房施詐人員同等對待及限制,亦即上下班時間統一遵 循、不能自由進出系爭機房及對外通訊,然被告甲○○非但 可自由進出系爭機房,且不若其他機房施詐人員係睡大通舖 ,被告甲○○尚有自己之房間,甚或於其他機房施詐人員開 始進行撥接電話施詐犯行時,被告甲○○猶可在自己房間內 睡覺或任意走動,無庸受統一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可謂絲毫 未受管控,顯與其他現場第一線、第二線單純僅從事話務工 作之人員,所受待遇大相逕庭;況被告甲○○顯非僅從事第 二線人員話務工作,其除負責採買機房內施詐人員所需之食 物、用品外,尚負責搭載部分機房施詐人員前往系爭機房工 作,並且曾於機房線路系統出問題時,聯絡系統商維修,又 曾繕寫詐騙講稿,並印出來供機房施詐人員閱讀,且曾教育 機房人員如何操作詐騙電話轉接功能,更曾從事檢討機房施 詐人員之工作成果等事務,也曾要求機房施詐人員遞延外出 返家之時間,客觀上被告甲○○顯對現場電腦網路設備有維
護之事實,且對於第一線、第二線單純話務人員顯有指揮、 監督、管控、訓練之舉,又顯無類同其他現場單純話務人員 進到系爭機房後所必須受到之種種嚴格限制與約束,如謂其 非現場負責人,實與常情相違,難以置信。況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我會充當現場臨時負責人,偶而會跟陪同出去 採買,其他成員不能自由進出,承租系爭機房後,我亦負責 整備工作,現場負責人有事外出,我需負責陪同成員購買東 西,幫忙看頭看尾等語(見偵字第6148號卷一第51頁正反面 、第53頁反面),則被告甲○○若非現場負責人,自無必要 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徵其確為系爭機房臨時負責人無 訛。是被告甲○○雖辯稱承認係現場臨時負責人之原因,係 為求其他被告得以交保,且除少年外,其乃現場年紀最輕之 人,無詐欺前科,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甲○○ 擔負前述現場負責人之具體事務,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 上述,是其上開辯解,僅堪認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 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 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及其他不 詳之成年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至為警查獲 前,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就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犯行 自應共同負責。
6、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被告甲○○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其他同案被告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惟被害人未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是 為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少年李○瀠共犯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不以成年人明知其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成年人如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 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李○瀠係87年5 月 26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惟證人即少年李○瀠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休學很久,休學期間曾在工廠打工、做過 餐飲服務業、美髮業,已經工作3 、4 年了、平時會化妝, 加入詐欺集團前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在機房期間雖然會與 其他被告聊天,但不會聊個人基本資料及年紀,亦未曾向機 房內的人告知年紀,其工作時係跟一線的人一起坐,睡覺是 單獨一間房間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 至175 頁) 。可知少年李○瀠於機房工作期間未曾向任何人表示其未滿 18歲,又少年李○瀠係87年5 月出生,距105 年3 月案發時 ,相隔2 個月即滿18歲,是17歲10個月之少年與18歲之成年 人,外觀上亦難認有顯著差異,且少年李○瀠於案發時已有 3 、4 年之工作經驗,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再依少年李○ 瀠原審作證時回答清晰,言談態度、用字遣詞均非幼稚,難 以逕為認定少年李○瀠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認被告 甲○○於為本件犯行時已明知或預見李○瀠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甲○○與本案其餘10名同案被告、少年李○瀠及其他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甲○○就被害人趙秀紅、周自強(上2 人為夫妻,由趙 秀紅先接電話,再將電話交給周自強接聽,應為同一次犯行 )、楊麗玲所犯之2 次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甲○○所為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 既遂罪減輕其刑。
四、原審之論斷與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甲○○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甲○○所屬系爭詐騙集團犯詐欺未遂罪之 施詐態樣,除原審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外,尚包括 以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之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群 發散布詐騙語音訊息,並以電信通話方法向被害人等為詐騙 行為,原審未論及此,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為系 爭機房現場負責人,固無足取,事證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並無殘缺,身強體健,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方式,利用網 際網路,從事跨域電信詐欺,惡性非輕,嚴重影響國際社會 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外出 採買飲食用品、載送基層話務人員前往系爭機房、繕寫詐欺 講稿發送、教育轉接操作功能、監督管控差勤及檢討工作成 果等事務,於犯罪分工地位屬舉足輕重,情節重大,然考量 被害人均尚未受實際金錢損失,並參酌被告甲○○坦承部分 犯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工廠員工, 家中有父母、姊姊、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陳堃 壕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其他同 案被告等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2-6 所示之物非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 告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1 、7-12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侯 佰亨、甲○○、林炬穎、黃羿太、高浩榕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各為渠等私人所有之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施詐對象│時間 │詐欺方式 │
│號│ │ │ │
├─┼────┼────┼───────────────────────┤
│1 │趙秀紅 │105 年4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電話中對趙秀紅佯稱其手機電│
│ │周自強 │月21日上│話有異常,2小時候要停機,趙秀紅即將電話交給其 │
│ │ │午10時許│配偶周自強接聽,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周自強詐稱其│
│ │ │ │現通話之該門號手機經常發送擾民短信詐取他人錢財│
│ │ │ │,要其與上海市嘉丙區公安局聯繫;隨後周自強電聯│
│ │ │ │該電話,由系爭詐騙集團另一名自稱楊雄警官之人與│
│ │ │ │之通話,稱要周自強前往上海,並詢問其與該手機號│
│ │ │ │碼持有人之關係;隨即,周自強又接到一通來電,另│
│ │ │ │詐騙集團另一名男性又自稱為上海市公安局警官楊雄│
│ │ │ │,問及身份證件是否遺失過等語,惟周自強察覺有異│
│ │ │ │,推測可能為詐騙集團,即掛斷電話未詐騙得手。 │
├─┼────┼────┼───────────────────────┤
│2 │楊麗玲 │105 年4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電話中對楊麗玲佯稱其積欠中│
│ │ │月21日上│國移動公司人民幣2,680元,將到法院提起訴訟,又 │
│ │ │午8 時許│告以因楊麗玲之身份證資料外洩,將把電話轉給上海│
│ │ │ │安定公安局進行報案;電話轉接後,由系爭詐騙集團│
│ │ │ │另名成員接聽,自稱是上海安定公安局人員,詢問楊│
│ │ │ │麗玲另一支手機號碼後掛斷,接著楊麗玲接獲來電顯│
│ │ │ │示為+0000000000號之來電,電話中系爭詐騙集團另 │
│ │ │ │一名成員復自稱為上海市安定公安局警察鴻正國,要│
│ │ │ │求楊麗玲帶著有存款的銀行卡趕往該公安局,並詢問│
│ │ │ │楊麗玲銀行卡卡號,惟楊麗玲察覺有異,推測可能為│
│ │ │ │詐騙集團,未告知對方銀行卡卡號,系爭詐騙集團因│
│ │ │ │而未得手。 │
└─┴────┴────┴───────────────────────┘
附表二
┌────┬──────┬───┬───┬─────────────┐
│ 項次 │ 扣押物品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 │ │ │ │
├────┼──────┼───┼───┼─────────────┤
│ 1 │監視攝影鏡頭│ 支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 │
│ │ │ │ │弄37號1樓大門口查獲〈葉俊 │
│ │ │ │ │倫〉 │
├────┼──────┼───┼───┼─────────────┤
│ 2 │ASUS行動電話│ 臺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 │
│ │ │ │ │弄37號2樓之1查獲〈2-1,葉 │
│ │ │ │ │俊倫〉 │
├────┼──────┼───┼───┼─────────────┤
│ 3 │白板 │ 面 │ 2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 │
│ │ │ │ │弄37號2樓之1查獲〈2-2,葉 │
│ │ │ │ │俊倫〉 │
├────┼──────┼───┼───┼─────────────┤
│ 4 │教戰守則 │ 張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3,高浩 │
│ │ │ │ │榕〉 │
├────┼──────┼───┼───┼─────────────┤
│ 5 │大陸人民個資│ 張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4,高浩 │
│ │ │ │ │榕〉 │
├────┼──────┼───┼───┼─────────────┤
│ 6 │教戰守則 │ 張 │ 4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5,林炬 │
│ │ │ │ │穎〉 │
├────┼──────┼───┼───┼─────────────┤
│ 7 │大陸人民個資│ 張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6,林炬 │
│ │ │ │ │穎〉 │
├────┼──────┼───┼───┼─────────────┤
│ 8 │大陸人民電話│ 張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資料 │ │ │37號2樓之1查獲〈2-7,林炬 │
│ │ │ │ │穎〉 │
├────┼──────┼───┼───┼─────────────┤
│ 9 │大陸人民個資│ 張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8,邱惠 │
│ │ │ │ │誼〉 │
├────┼──────┼───┼───┼─────────────┤
│ │大陸人民電話│ 張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資料 │ │ │37號2 樓之1 查獲〈2-9 ,李│
│ │ │ │ │○瀠〉 │
├────┼──────┼───┼───┼─────────────┤
│ │教戰守則 │ 本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10,黃羿│
│ │ │ │ │太〉 │
├────┼──────┼───┼───┼─────────────┤
│ │教戰守則 │ 張 │ 3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11,黃羿│
│ │ │ │ │太〉 │
├────┼──────┼───┼───┼─────────────┤
│ │大陸人民個資│ 張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12,黃羿│
│ │ │ │ │太〉 │
├────┼──────┼───┼───┼─────────────┤
│ │大陸人民個資│ 張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 樓之1 查獲〈2-13,李│
│ │ │ │ │○瀠〉 │
├────┼──────┼───┼───┼─────────────┤
│ │工作用話機 │ 臺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14,高浩│
│ │ │ │ │榕〉 │
├────┼──────┼───┼───┼─────────────┤
│ │工作用電話機│ 臺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15,邱惠│
│ │ │ │ │誼〉 │
├────┼──────┼───┼───┼─────────────┤
│ │工作用電話機│ 臺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16,林炬│
│ │ │ │ │穎〉 │
├────┼──────┼───┼───┼─────────────┤
│ │工作用電話機│ 臺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
│ │ │ │ │37號2樓之1查獲〈2-17,黃羿│
│ │ │ │ │太〉 │
├────┼──────┼───┼───┼─────────────┤
│ │工作用電話機│ 臺 │ 1 │經警於新竹市高翠路210巷5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