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02號
TPHM,106,上訴,402,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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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68號、第
16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傑犯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叁個)及附表所示之子彈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志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或9 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在劉鴻燊(綽號「阿胖 」,已於同年4 月28日死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劉鴻燊購得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合計50顆, 並自取得之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緣黃建彰於105 年4 月4 日因與林鼎貴之妻子共處一室,在 住處遭林鼎貴夥同不明人士毆打,心有不甘。其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5 年4 月8 日或9 日,在劉鴻燊上 址住處,見洪志傑有意將其上揭槍彈尋覓他處藏放,為謀教 訓林鼎貴,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洪志傑表示欲借用該槍彈「修理人 」。洪志傑為覓得他處置放槍彈,當場知悉黃建彰借用槍彈 之目的在於「修理人」,仍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將其所持 有之上揭槍彈出借交付黃建彰黃建彰取得上揭槍彈後,旋 將之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三、嗣黃建彰得悉其先前遭林鼎貴毆打乙事,係因羅仕宏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康」之人向林鼎貴通風報信所致, 且認羅仕宏積欠自己款項,遂於105 年5 月4 日傳送簡訊予 林鼎貴,要求林鼎貴告知羅仕宏下落。嗣林鼎貴於同日撥打 電話予黃建彰,兩人因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並相約在新竹縣 湖口鄉某處談判。黃建彰隨即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 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上揭向洪 志傑借得之槍彈前往林鼎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住處外埋伏。嗣林鼎貴住處之車庫鐵捲門開啟上升至一半之 際,黃建彰察覺林鼎貴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隨即持槍朝林鼎貴正倒車出庫中之車輛接續射擊,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林鼎貴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導致該車後車 廂門蓋鈑金與左後車門上方鈑金遭子彈貫穿,左後方車頂遭 子彈擦過而烤漆掉落,致使鈑金、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 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鼎貴。四、黃建彰因於上述槍擊過程中不慎誤傷自己腳部,隨即於同( 4 )日晚間11時許,致電聯繫洪志傑洪志傑即指派兩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翌(5 )日凌晨前往桃園市龍潭 區干城路某處,向黃建彰取回上揭改造手槍及剩餘子彈後, 洪志傑旋將槍彈攜至不知情之友人戴智昇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藏放(洪志傑再行起意取回而持有槍彈 部分,未據原審判決)。嗣因黃建彰腳部槍傷難耐而向警方 投案,警方根據黃建彰之供述查得其犯案用之改造手槍與子 彈為洪志傑所提供,經調查後,於105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 許,前往洪志傑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12樓租屋處 搜索而未獲槍彈。嗣經洪志傑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帶 領警方前往戴智昇上址住處取出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3 個)及剩餘子彈30顆,而悉上情。
五、案經林鼎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彰就上開持有槍彈、持槍朝告訴人林 鼎貴駕駛車輛射擊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傑 雖坦承其向劉鴻燊購買而取得上揭槍彈,並於黃建彰槍擊林 鼎貴之車輛後,派人向黃建彰取回槍彈,並藏放在不知情之 友人戴智昇住處。但矢口否認有意圖供黃建彰犯罪而出借槍 彈之舉,辯稱:當時原本要找地方藏放槍彈,才會將槍彈交 給黃建彰保管,並非要出借提供黃建彰犯罪使用云云。二、本院認定上揭槍彈係由洪志傑劉鴻燊購入取得而持有,嗣 洪志傑意圖供黃建彰犯罪之用而出借上揭槍彈,理由如下: ㈠訊據洪志傑於本院坦承上揭槍彈係其於上揭時、地以3 萬元 代價向劉鴻燊購入而取得,因為當時住在劉鴻燊的住處,所 以暫時放在該處之事實(本院卷第211 、316 頁)。洪志傑 雖一度辯稱:該槍彈是劉鴻燊所有,交代我替他保管,但是 我沒有地方可以藏,剛好黃建彰看到,說他可以幫忙保管, 我向黃建彰說拿來嚇人可以,不要拿來打人(第16275 號偵 查卷第12頁背面、13、50頁;第382 號聲羈卷第6 頁背面、 7 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又改稱:槍枝是「張益嘉」於 105 年4 月中交給我保管的,「張益嘉」不知道我把槍枝給 黃建彰云云(原審卷第14頁),前後說法歧異不一,且與其 於本院之自白內容不符。惟衡諸常理,倘洪志傑並非槍彈之 所有人,僅係受他人委託保管或偶然接觸,其對於槍彈來源 實無虛偽供述之必要。然洪志傑對於槍彈來源對象竟可為完 全歧異之先後供述,顯見其先前所稱自己並非槍彈所有人乙 節,容非無疑。其次,倘槍彈屬劉鴻燊所有,渠本有權決定 是否交由他人保管或委由何人保管,在黃建彰表示願意保管 槍彈之際,劉鴻燊何須如洪志傑所稱而探詢其意見?此顯與 常理有違。再者,洪志傑自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男子 向黃建彰取回槍彈後,其便將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戴智 昇住處,此過程恰與黃建彰所述相符。苟洪志傑非槍彈之所 有人,黃建彰豈會在向林鼎貴尋仇後,第一時間聯繫洪志傑



洪志傑又豈會不擔心無端惹禍,反而替不屬於自己所有之 槍彈找尋藏放處所?況且劉鴻燊已於105 年4 月28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3 頁;本院 卷第162 頁),但洪志傑卻一度供稱其於105 年5 月4 日夥 同劉鴻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名前去向黃建彰拿取 槍彈,則劉鴻燊豈有可能在身故後之105 年5 月4 日陪同洪 志傑前往與黃建彰碰面?以上在在顯示洪志傑於上訴本院前 之各種說法,係在營造其只是單純陪同劉鴻燊取回槍彈之假 象,欲使人誤信劉鴻燊方為槍彈所有人。又黃建彰證稱:我 犯案的槍枝是向綽號阿傑的朋友借的,105 年4 月4 日被林 鼎貴打傷以後,我經常去○○區○○路000 號的朋友住處, 後來才認識阿傑,阿傑有一天拿槍與子彈出來,要找地方藏 ,我聽到後就向阿傑表示可以幫他保管,阿傑就答應將槍彈 給我保管,阿傑就是洪志傑(第16275 號偵查卷第22頁;第 9468號偵查卷第8 頁、13頁背面);槍枝是阿傑在105 年4 月4 日過4 、5 天給我的,阿傑那時候要把槍給別人,我向 阿傑表示不用給別人,我可以保管(第9468號偵查卷第61頁 );105 年4 月間,我的手被打斷後,我的朋友眼鏡仔常常 載我到阿胖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當時綽號 阿傑的洪志傑也住在那裡,我每次到阿胖家,阿傑都會在; 後來4 月份某天,阿傑突然拿出1 把槍交給在場1 名男子, 說要把槍給該名男子保管,因為我與林鼎貴有紛爭,我就要 求阿傑將槍交給我,阿傑就把槍、子彈、彈匣給我等語(第 9468號偵查卷第74、75頁)。可知黃建彰於偵查中歷次陳述 均稱作案槍彈係源自洪志傑,且其前往劉鴻燊住處係透過綽 號「眼鏡仔」之友人,並在劉鴻燊住處偶然知悉洪志傑,顯 見黃建彰洪志傑劉鴻燊均非交情深厚之友人。果槍彈為 劉鴻燊所有,黃建彰有何刻意袒護已亡故之劉鴻燊,故意將 槍彈來源指向洪志傑之必要?又洪志傑始終供稱其向黃建彰 告誡不可持槍打人,若槍彈非其所有,又豈會由其出面告誡 黃建彰用槍注意事項?堪認洪志傑方為槍彈之實際所有人。 是以洪志傑於本院改口坦承:我以3 萬元的代價,在劉鴻燊 的住處向他購買槍彈,因為當時住在劉鴻燊家裡,所以將槍 彈交給他保管,槍彈是我的(本院卷第211 、223 頁)等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諸黃建彰所述取得槍彈之時間 為105 年4 月4 日後4 、5 日(即105 年4 月8 日或9 日) ,而洪志傑供稱其是在將槍彈交給黃建彰前一個星期之某日 向劉鴻燊購買槍彈,堪認洪志傑應係於105 年4 月8 日或4 月9 日前一星期之某日,向劉鴻燊購買上揭槍彈而持有之。 ㈡洪志傑雖於本院供稱:我在劉鴻燊的住處向他購買槍彈,因



為當時住在劉鴻燊家裡,所以將槍彈交給劉鴻燊保管,後來 是劉鴻燊交給黃建彰保管,並非出借使用,黃建彰當時亦未 表明將予使用及目的云云(本院卷第211 頁、223 頁背面) 。然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所稱「出借」,係指 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彈交予借用人持 執、管領及使用之謂。行為人如非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 思,而係出於其他原因(如販賣、轉讓、出租或共同持有等 ),將槍、彈交付他人持有,其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洪志傑前已供稱:黃建彰就說他可以幫忙保管(槍彈),劉 鴻燊有問我可否交給黃建彰保管,我便向劉鴻燊表示可以交 由黃建彰保管;黃建彰當時有說要拿槍去修理人,我向黃建 彰說拿來嚇人可以,不要拿來打人(第16275 號偵查卷第12 頁背面、13頁);剛好黃建彰也在劉鴻燊住處並聽到我和劉 鴻燊在講槍的事情,黃建彰就說他用的到,他說被人欺負, 要拿槍去修理人,黃建彰沒有說要修理誰,我也沒注意聽, 我只是向黃建彰說槍拿來嚇嚇人就好,不要用來打人,黃建 彰要我等把槍給他藏,因為劉鴻燊黃建彰不熟,就問我可 不可以將槍交給黃建彰,我說可以,當場把槍給黃建彰(第 16275 號偵查卷第50頁);黃建彰說他有地方藏(槍彈), 而且他要拿來修理人,我有告訴黃建彰槍枝子彈可以拿來嚇 人,但不可以拿來射擊別人(聲羈第382 號卷第6 頁背面) ;我承認我有對他(黃建彰)說可以拿來嚇人,但不要拿來 打人(本院卷第319 頁)等語。足見洪志傑交付槍彈予黃建 彰之際,已知黃建彰並非出於單純受寄藏放槍彈之意,而有 使用該槍彈「修理人」之意念。而自洪志傑交付槍彈予黃建 彰之際,猶告以拿出來嚇人可以,不要拿來打人等語,顯見 洪志傑對於黃建彰取得槍彈之後,極有可能持以使用威嚇他 人乙節有清楚認知,亦不違反其本意。則洪志傑並非單純將 槍彈交予黃建彰保管,而係基於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予黃 建彰持執、管領及使用甚明。
洪志傑雖一再辯稱其僅因黃建彰稱可代為保管槍彈而交付保 管,黃建彰根本未向其表明將予使用及目的云云。然洪志傑 為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所有人,且依其前揭供述可知,黃 建彰已明白向其表示欲將槍枝用以「修理人」。衡諸常理, 「修理人」本有教訓他人之意,而教訓之方式或以強制、恐 嚇為之,或以傷害為之,凡會使人懼怕之方式均包含在內, 不一而足。依照常理判斷,任何人均可知悉口出此等話語之



人有為不法舉措之意,洪志傑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聽 聞黃建彰為如此表示,豈會無從知悉黃建彰有將槍彈作為犯 罪使用之意?是洪志傑在此認知之下,仍將槍彈交予黃建彰 ,顯係意圖供黃建彰犯罪使用而出借槍彈。況黃建彰於105 年5 月4 日持槍朝林鼎貴車輛擊發數發子彈並遺留部分子彈 於現場,黃建彰證稱其歸還槍彈予洪志傑派來的人時,對方 並未清點槍彈數量,洪志傑也沒有要求其負責;洪志傑亦證 稱其取回槍彈之前知道黃建彰有開槍過,但沒有清點過等語 (本院卷第304 、305 、319 頁)。倘洪志傑僅係單純將槍 彈交付黃建彰保管,原交付子彈數量為50顆,黃建彰歸還時 僅餘30顆,洪志傑焉有毫無異議之可能?足見洪志傑對於黃 建彰取得上揭槍彈後將會伺機使用乙節,已有清楚認知,始 未在意子彈數量減少乙事。黃建彰嗣雖證稱其要求保管槍彈 時,並未告知洪志傑自己會拿去開槍,也沒有說要拿去修理 人,沒有說要拿槍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297 、298 、301 頁)。但此一說法明顯與黃建彰先前陳述內容不一,且洪志 傑如前述已數度供稱黃建彰當場表示要拿槍彈去修理人,伊 有提醒黃建彰可以拿槍嚇人,但不要打人等情,足見黃建彰 上揭翻異陳述應係出於事後迴護洪志傑所為之飾詞,不足採 信。
⒋關於洪志傑原先持有及交付予黃建彰時之子彈數量,依卷附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方在戴智昇住處扣得之 子彈數量為30顆,然警方在槍擊現場即林鼎貴住處旁另扣得 13顆子彈、7 顆彈殼,有上開現場勘察照片可佐(第9468號 偵查卷第31頁),顯然洪志傑原先持有並交予黃建彰之子彈 數量合計50顆,併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黃建彰取得而持有上揭槍彈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槍朝林鼎貴駕駛車 輛射擊。理由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所稱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 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 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 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 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建彰雖一再陳稱係替洪志傑保管槍彈,然 其向洪志傑拿取上開槍彈之目的在向林鼎貴尋仇,甚且其在 射擊林鼎貴之車輛後,隨即聯繫洪志傑,將犯案槍枝與子彈 交予洪志傑指派前來之友人(詳後述),足認黃建彰並無替 洪志傑保管槍彈之意,應係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向洪志 傑借用改造手槍、子彈,繼之持有。




黃建彰前於105 年4 月4 日因與林鼎貴之妻子共處一室,在 住處遭林鼎貴夥同不明人士毆打,嗣黃建彰知悉係羅仕宏及 綽號「阿康」之人將此事告知林鼎貴,其方遭林鼎貴毆打, 且認羅仕宏積欠其款項,遂於105 年5 月4 日傳送簡訊予林 鼎貴,要求林鼎貴告知羅仕宏下落,嗣林鼎貴於同日撥打電 話予黃建彰,兩人因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並相約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處談判,黃建彰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槍彈前往 林鼎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埋伏,嗣林鼎 貴住處之車庫鐵捲門開啟上升至一半之際,黃建彰察覺林鼎 貴擬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隨即持槍朝林鼎 貴倒車出庫之車輛射擊,導致該車輛之後車廂門蓋鈑金與左 後車門上方鈑金遭子彈貫穿,左後方車頂遭子彈擦過而烤漆 掉落等情,業據黃建彰供稱:林鼎貴於105 年4 月4 日凌晨 1 時許,帶了3 個人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 屋處,林鼎貴發現他老婆在我這裡,林鼎貴等4 人就拿現場 的椅子、木棍打我;後來我知道是我的室友羅仕宏羅仕宏 的表弟阿康林鼎貴告密,而且林鼎貴有給羅仕宏1 萬8 千 元酬勞,因為羅仕宏和我住的時候,積欠房租4 千元,羅仕 宏犯案被抓的保釋金1 萬元也是我籌的,羅仕宏還有向我老 闆娘借1 萬4 千元,老闆娘也從我的工資裡面扣,我要找羅 仕宏討回這些錢,只有林鼎貴聯絡得上羅仕宏,我就一直叫 林鼎貴羅仕宏帶出來,但林鼎貴一直不告訴我羅仕宏的下 落,我就對林鼎貴懷恨在心;我於105 年5 月4 日傳了2 通 簡訊給林鼎貴,要林鼎貴羅仕宏阿康帶出來,林鼎貴當 晚有打電話給我表示羅仕宏欠錢不關他的事,說自己是天道 盟太陽會小組長,我與林鼎貴在電話中互嗆,林鼎貴約我在 湖口見面,因為我知道林鼎貴在家裡,我就將子彈裝了2 個 彈匣,隨後帶著槍枝、子彈前往林鼎貴家;走到林鼎貴家門 口斜對面,他家鐵捲門升起來,就看到林鼎貴駕駛的車子後 行李箱,我就開始開槍,林鼎貴倒車時,我開了好幾槍,我 是瞄準車子後行李箱打,等到鐵捲門全部升上去以後,林鼎 貴的車頭往我左手邊開去,我又向他的車子後座方向開了1 槍,記得這發有擊發出去,然後我跑到林鼎貴車子前面大概 20、30公尺位置跟他對峙,林鼎貴在車上一直看著我,我感 覺他要開車撞我,就躲進旁邊小巷子,沒多久我跑出來,看 到林鼎貴開車繞回來,我站在馬路上換彈匣,不小心打中自 己的腳,後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第16275 號偵查卷第19頁 背面至21頁;第9468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7 頁);林鼎貴 於105 年4 月4 日叫人到我住處打我,因為是羅仕宏告訴林 鼎貴的,林鼎貴才來住處打我,加上羅仕宏欠我錢,我就傳



簡訊給林鼎貴,叫林鼎貴羅仕宏出來,但林鼎貴在電話中 嗆我,要我去他們位於湖口的洗車廠,我知道林鼎貴在家裡 ,就拿槍過去他家,看到他開車出門就開槍,是朝他車屁股 開槍,開槍時距離他大約10幾公尺,後來我的腳中彈後,就 沒有再開槍等語(第9468號偵查卷第61頁),核與林鼎貴證 稱:黃建彰於105 年5 月4 日傳了2 封簡訊給我,我於同日 晚間10時21分撥打電話給黃建彰黃建彰一直要約我談判, 我就告訴黃建彰我在湖口,後來我從車庫倒車出來時,車庫 鐵門往上升到一半,黃建彰就對我的車子開槍,聽到6 、7 發以上的槍聲,我怕黃建彰衝到車庫裡,就加速倒車出去, 黃建彰站在我前方10公尺,我就開車朝黃建彰衝撞,黃建彰 往騎樓跑去,我又折返想繼續衝撞,黃建彰就往巷子裡跑, 我車子的右上方車頂、後行李箱蓋、左後車門上緣以及住處 鐵捲門都有彈孔(第9468號偵查卷第18、21頁);我原本不 認識黃建彰羅仕宏告訴我黃建彰與我太太有染,才知道這 個人,黃建彰於105 年5 月4 日傳了兩封訊息給我,詢問羅 仕宏的下落,要我把羅仕宏交出來,我就回撥電話給黃建彰 並在電話中起口角,我騙黃建彰說人在湖口,就約在湖口談 判,接著我下樓要開車,沒想到打開車庫後,正要將車倒出 車庫,就聽到後面傳來槍聲,我就趕快將車倒出車庫,出了 車庫並將車子打正後,發現開槍的是黃建彰,就想要開車追 撞黃建彰,但是被他閃掉,我的車子中了3 槍,分別是駕駛 座後方的窗框、後車廂與車頂(第9468號偵查卷第95頁); 黃建彰於105 年5 月4 日一直傳簡訊給我,我才回他電話, 因為我先前於4 月4 日在黃建彰的楊梅住處與他發生衝突, 當時我太太在黃建彰住處,黃建彰的同居人(指室友)幫我 開門進入,所以黃建彰要我把那個人交出來;黃建彰在電話 中一直問我在哪裡,我人在中正路家中,但騙他說人在湖口 ,黃建彰就說要去湖口找我,我就開車要出門,鐵門一打開 ,槍聲就一直連續不斷從後面來,等到車子倒出來,就看黃 建彰在我車子前方,在馬路中間拿槍指著我,我就開車去衝 撞黃建彰,他往我的右邊跳開,我將車子往前開,開了滿遠 之後掉頭回住處,發現黃建彰站在原來跳開的位置,還是拿 槍指著我,我就開往市區,後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黃建彰 已經不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至209 頁)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第9468號偵查卷第25至45頁),自堪認定 。
黃建彰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林鼎貴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住處前,持槍朝林鼎貴駕駛之車輛射擊



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致電聯繫洪志傑洪志傑即指派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翌(5 )日凌晨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干城路某處,向黃建彰取回其作案用之槍彈,洪志傑 旋於當天將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戴智昇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住處;槍擊現場經警方進行採證後,扣得13 顆子彈並採獲彈殼7 顆,嗣於105 年7 月25日,警方前往洪 志傑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12樓租屋處搜索而未獲 槍彈,經洪志傑於翌(26)日上午帶領警方前往戴智昇上揭 住處,取出其藏放該處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剩 餘子彈30顆;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初步檢視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之槍管、擊發裝置、 握把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 作,初步檢視結果認屬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再經鑑定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在戴智昇住處扣得30顆子彈中,其中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擊現場扣得 之13顆子彈,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 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黃建彰供稱:我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開完槍,打電話給洪志傑,我向他說我中彈了,請他 想辦法把腳裡面子彈拿出來,他就和我約在朋友阿賢住處巷 口,沒多久便有2 名男子去阿賢家問阿賢東西在哪裡,然後 阿賢就把我放槍的側背包給該2 名男子(第16275 號偵查卷 第22頁;第9468號偵查卷第8 、13頁);我開槍後就躲進阿 賢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的住處,然後打電話給洪志傑表 示我的腳中槍了,隔了2 、3 小時,他派了2 個人過來阿賢 家,向我取回槍枝、子彈(第9468號偵查卷第75頁);我問 洪志傑可否幫我處理傷口,我們就約在龍潭區干城那裡碰面 ,後來洪志傑沒有來,是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拿槍等語 (原審卷第205 頁);我打給洪志傑跟他說我腳中彈請他過 來,我在那邊等他,結果進來兩個人說要拿槍,我問他們說 洪志傑呢?他們說人在外面,他們就把槍彈拿走了,當場並



沒有清點槍彈數量(本院卷第305 頁)等語;以及洪志傑供 稱:當時兩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黃建彰拿取裝有槍、彈的黑色 包包,拿回來就交給我,我就拿去戴智昇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住處,交予戴智昇保管,我沒有告訴戴智昇包 包裝有什麼物品(第16275 號偵查卷第13頁);我知道黃建 彰用槍打到自己腳,因怕槍枝被發現,我就把槍枝用塑膠袋 包裹,裝入黑色包包內,拿到戴智昇家中,沒有告訴戴智昇 包包內的物品是什麼(第16275 號偵查卷第52頁)等語明確 ,核與戴智昇證稱:洪志傑會同警方來找我,要我把先前他 交代保管的東西拿出來歸還,我就帶警方到住處2 樓曬衣間 內的木頭櫃旁,將木頭櫃打開,警方就看到1 個黑色包包, 我向警方表示洪志傑委託保管的就是這個黑色包包,警方把 黑色包包內物品取出,裡面有白色塑膠袋與綠色袋子,白色 塑膠袋內有黑色手槍,綠色袋子內則有彈匣與子彈。這些東 西是洪志傑在2 、3 個月前某日凌晨快早上的時候拿到我住 處來,我沒有問洪志傑是什麼東西,洪志傑也沒有主動告知 (第16275 號偵查卷第18頁)等語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槍枝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9 月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63、115 至118 頁;第16275 號偵 查卷第29至31、33、34、37、39、40頁;第9468號偵查卷第 14、31頁),亦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黃建彰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槍朝林鼎 貴駕駛車輛射擊,因未造成林鼎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殺人 未遂云云。惟查:
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若缺乏此種故意, 即遽難以殺人未遂論擬。行為人有無殺意,應以其下手加害 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但是否具有殺人 之故意,本係行為人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 由其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 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但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⒉依林鼎貴上揭證述可知,黃建彰持槍擊發數發子彈後,尚有 持槍站立於其駕駛之車輛前方。黃建彰果有取林鼎貴性命之 意,大可直接朝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玻璃射擊,如此取林 鼎貴性命更易如反掌。甚且,黃建彰係在林鼎貴將車輛倒出



車庫之際開槍射擊,斯時林鼎貴根本無從事先知悉會遭槍擊 ,勢必猝不及防,黃建彰實可朝駕駛座方向走去,直接朝坐 於駕駛座之林鼎貴開槍,林鼎貴勢難抵擋,何必多此一舉朝 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射擊?佐以黃建彰堅稱其都是朝車輛後方 射擊,待彼此正面相對時,就沒有再度射擊等語(本院卷第 317 頁),核與車輛之彈著位置吻合;且依卷內事證,黃建 彰與林鼎貴之間僅有105 年4 月4 日該次糾紛,別無其他恩 怨仇隙,黃建彰堅稱其並無殺人故意,開槍之目的僅在教訓 、威嚇林鼎貴之說法,難認無據。黃建彰雖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預想到林鼎貴可能因為我開槍而受傷或死亡,這是最壞 的打算等語(第16275 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9468號偵查 卷第7 頁背面)。然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黃建彰雖為上開 供述,然其持槍射擊之行為客觀上難以評價為有致人於死之 意,自無從單以其一度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有殺人故意。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建彰持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林鼎貴駕駛之車輛接續擊發,係以現實 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林鼎貴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強制罪。
⒋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車輛之鈑金、烤漆有使車 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 耐用之功能,一旦鈑金遭貫穿或烤漆掉落,易使車輛鈑金鏽 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黃建彰持槍朝林鼎貴之 自用小客車射擊,已致使鈑金遭子彈貫穿,烤漆遭子彈擦過 而掉落,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自已達損壞 他人之物之程度無訛。
四、綜上所陳,黃建彰非法持有槍彈、強制及毀損,洪志傑非法



持有槍彈、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黃建彰洪志傑就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洪志傑 否認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槍彈之辯解,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黃建彰部分
㈠核黃建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 競合犯。是黃建彰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 ,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與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黃建彰持槍數 次朝林鼎貴駕駛之車輛射擊,客觀上雖為多次強制行為,然 其係出於單一之目的、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強制犯行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建彰因與林鼎貴有夙怨 ,為向林鼎貴尋仇而向洪志傑借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而持有(此部分已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罪),用意即在以開槍方式教訓林鼎貴,並在持槍射擊林鼎 貴駕駛之車輛時,損毀該車輛之鈑金與烤漆,顯然各行為具 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可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
㈣起訴書就黃建彰前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認黃建彰涉 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有前述「貳三㈠」所示之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 條項均屬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認黃建彰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亦如前述應論 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因基本社會原因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黃建彰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原判決誤載為傷害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經檢察官指揮易服社會勞動 720 小時,因實際履行時數僅32小時,折抵計算後,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 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卷附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繳納罰 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269 、277 至 282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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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