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36號
TPHM,106,上訴,33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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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謝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黃謝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宜 蘭縣蘇澳海邊停車場某處,拾獲(無證據證明係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及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5月7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 式子彈1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游婷雯證述明確,並有非制式子彈2顆 、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3顆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㈠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714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 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仍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非長,復 未持之供犯罪之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1顆,均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行,雖非法持有子彈, 但未持之犯案或傷害他人,且家有老小要照顧,家境並非富 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 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 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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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