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閩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閩明知硝甲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西甲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其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買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微量成分之咖啡包50包(合計淨重1014.47公克,取樣 1.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012.62公克,無證據證 明所含第三級毒品微量成分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 持有之,原擬供自己施用,詎於買入後不久,因見其數量甚 多,竟萌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特人以營利之意圖 ,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開含有 第三級毒品微量成分之咖啡包50包。嗣陳世閩於尚未著手販 賣行為之際,攜帶上開咖啡包50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柏丞,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在路邊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為巡邏警員上 前取締,經陳世閔之同意,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於 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查獲上開咖啡包50包及其外袋2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 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自白之任意性,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於警詢過程中有上2、3次廁所,好像最後1次上廁所時警 察要我說我有想要販賣毒品的意圖,說這樣反而法官會判不 下去,警察跟我說偵訊時也要這樣子跟檢察官講,因為哥哥 當天結婚,我想做完筆錄趕快移送可以回家云云(見原審卷 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警察當 時跟我說只要我承認意圖販賣,我朋友陳柏丞就沒有事情, 否則要將我及陳柏丞二人一起移送,警察當時沒有提到怎樣 對我比較好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說買那麼多,為什麼不說一 部分是打算賣給別人,因為當時已經很晚,精神不是很好, 所以就依照警察講的來回答問題,檢察官偵訊時因我要趕著 回宜蘭,所以也跟檢察官講說有打算要販賣云云(見本院卷 第6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利誘 及疲勞訊問,且因在警詢階段為不實之自白,導致在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不實之自白等由,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 意圖販賣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本院卷第61頁)。惟查:(一)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凌晨 4時19分許第一次警詢時,表示需要休息,不接受夜間詢問 等語;嗣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第二次警詢時,始就本案犯 罪事實經過為陳述,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6至11頁反面),可徵被告係在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 後,方進行陳述。且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 錄音錄影紀錄,結果略以:1、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 態良好,警員詢問之語氣平和,詢問過程係一問一答,警員 詢問扣案咖啡包做何用途時,被告係主動供承其有販賣毒品 之意圖,並非警員誘導或要求被告做此陳述;2、詢問過程 中,警員未曾向被告說偵訊時也要向檢察官陳述其有販賣毒 品之意圖;3、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僅上過1次廁所, 且係於被告供稱其有販賣毒品意圖之後,始去上廁所;4、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有以每包500元販賣之意圖,且 未向檢察官表示其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有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所載譯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至95頁反面)。觀諸上開譯文所示,足認被告係自己主動坦 承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非出於警詢之利誘,且被告於回 答問題之過程中,均有切題答覆,顯無思緒恍惚或答非所問
情形,縱偶有打呵欠,尚屬正常生理現象,洵難憑此率認警 察有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致其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 造成違反被告意願之效果可言;(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意圖販賣毒品之原因 ,究係因警員告知說這樣反而法官會判不下去,抑或係為使 朋友陳柏丞不被一起移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所辯 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上2、3次廁所,好像是最後1次上廁所時 警察要伊說有想要販賣毒品的意圖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僅上過1次廁所,且係於被告 供稱其有販賣毒品意圖之後,始去上廁所乙節,明顯不符。 又證人陳柏丞係於104年4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接受警詢,隨即離開,是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59分 許接受警詢時,陳柏丞早已不在警局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並有證 人陳柏丞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於 上開接受警詢之時,陳柏丞既已獲釋離開,衡情已難認有為 使陳柏丞不被移送,而偽稱自己有販賣毒品意圖之動機與必 要。至於證人陳柏丞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 ,我與被告有一起去上廁所,有警員陪同,我有聽到警員對 被告說等一下製作筆錄時要說意圖販賣,這樣對被告比較有 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然非但與被告所辯伊係 於警詢過程中上廁所、警察當時沒有提到怎樣對伊比較好等 說法相齟齬,且陳柏丞對於其所述在廁所跟被告說話警員之 長相及特徵、該警員是否就是陪同其與被告從外面走進廁所 之警察、該警員跟被告說話時所站之位置、被告當時有無講 話等節,均謂「記不得」、「記不太清楚」或「不清楚」云 云(見原審卷第127頁、129頁正反面),唯獨空泛記憶有名 警員對被告說要承認意圖販賣乙事,其憑信性已屬有疑,並 考量陳柏丞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不無顧念友誼而為迴護被告 之虞,不能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何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不輕,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對此絕無不知之理,亦非初次犯罪接受警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豈有可能僅因其所辯警察告知法官 會判不下去、擔心友人一併移送、哥哥結婚須趕快回家等節 ,即違反其意志,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自白犯罪,嗣後 始改口否認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三)此外 ,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 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應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至灼,復經本院與其他 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即警員林文騫、邱元志,擬證明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61頁),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而無利誘或疲勞訊問之情形,業如上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為避免訴訟程序不必要之延 滯及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二、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 括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及扣案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證 人之證述、文書證據及扣案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閔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11日凌晨,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內,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價格,買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之扣案咖啡包50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買入上開咖啡包50包僅是為了 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價格,買 入扣案之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 58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135頁、本院卷第59頁、82頁) ;嗣被告攜帶上開咖啡包50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路邊劃設紅線 處違規停車,為巡邏警員上前取締,經被告之同意,對上開 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而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查獲被告 持有之上開咖啡包50包及其外包裝袋2個乙節,亦為被告所 未爭執,核與查獲時在場證人陳柏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26至128頁) ,且有咖啡包50包、外袋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8至23頁 反面、28至42頁)。而就被告買入扣案咖啡包50包之時間,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係104年4月11日凌晨0時30分左 右(見原審卷第135頁),應予採信。又扣案之咖啡包50包 ,送由鑑定機關鑑驗確認,經檢視均為金、褐色包裝,外觀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驗結果,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合計淨重1014.47公克,取樣1.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 計淨重1012.6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71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2、關於被告持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原因 ,其自始於警詢時已供明:(現場查獲的咖啡包是誰的?) 我的;(打算拿來做什麼?)我拿到的時候,原本打算自己 吃,後來想要去賣,一部分是想要賣,賣給不特定人;(一 部分你有想要賣給不特定人賺取費用?)嗯(點頭);(你 想賣給什麼人?)不特定人;(朋友還是上班的?)可能就 是上班的,賣上班的;(你想1包賣多少?)500元。嗣於偵 訊時仍坦認:一部分我是要賣給不特定人…我只是有那個想 法,就是賣給不特定人、不認識的人、上班的…我就只有想 法,沒有去做…想要賣,但是還沒做…(那就是意圖販賣而 持有?)對,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反面、10頁反面、58頁),並據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警 詢及偵訊錄音錄影紀錄查明無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81頁、86頁反面、94頁反 面)。按所謂意圖,乃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具備 此要素,行為人自己最為清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重罪,倘若被告僅是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而無販賣之意圖 ,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衡情必定據實以告,殊難想像 刻意虛捏事實陷己於重罪之可能。佐以扣案被告當時持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微量成分之咖啡包,其數量達50包之多,並參 酌被告自承係以2萬元之對價買入該等咖啡包,且其當時從 事土地開發工作,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則被 告斥資高達其當時月薪三分之二金額,一次大量買入扣案咖 啡包50包之後,見其數量甚多,萌生轉賣之意圖,洵屬合情 合理。此外,並有上揭事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買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 成分之咖啡包,原擬供自己施用,惟於買入後不久,因見其
數量甚多,乃萌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特人,已屬 明確。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其 買入上開咖啡包50包僅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被告係以2萬元買入咖啡包50包 ,平均每包購入成本400元,其擬以每包500元轉賣不特定人 ,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意思亦無疑義,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主觀上犯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擬供自己施用而買入第三級毒品,其後始起意出 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惟迄未著手販賣,核其所為,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其持有扣案之咖啡包50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 純度未達1%,低於儀器可估算之純度值,無法據以推算純質 淨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憑(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65頁),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規定,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 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旦將毒品流入 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咖啡包之數量甚多,兼衡所含毒品成分之種類、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期間、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及矢口否認犯罪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扣案 之咖啡包50包(合計淨重1014.47公克,取樣1.85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012.62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50個因難以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 ,應一體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外袋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裝 上開咖啡包50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 ,並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8頁),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查獲時另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與本 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兄確實於案發當日即104年4 月11日舉行婚禮,有喜帖及婚禮照片可稽,足證被告辯稱遭 警方誘導可以早點回家而為不實供述,應屬有據;2、扣案
之咖啡包50包,其純質淨重根本無法檢測,而一般販賣毒品 者,若其毒品含量甚低,甚難出售,則被告供稱係為自己施 用而購入毒品,非為販賣而購入,與常情相符,於僅有被告 自白為唯一證據之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依 被告於警詢筆錄所供,扣案之咖啡包,一部分打算自己拿來 施用,一設分打算販賣給不特定人等語,則被告既於取得毒 品之時即有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意,似應認屬販賣未遂,原判 決未就此說明,所為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 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均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且無依辯 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林文騫、邱元志調查之必要,均 經本院說明如前。縱令被告之兄於104年4月11日舉行婚禮乙 情不虛,考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責不輕,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絕無不知之理,豈有 可能僅因哥哥結婚須趕快回家,即可導致被告違反其意志, 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為一致自白之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2、扣案之咖啡包5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雖屬微量 ,無從檢測估算其純質淨重,惟無礙其毒品之性質,當然有 相當之交易價值,否則被告何以願意出資2萬元買入?徵諸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是向一名男性馬伕購得咖啡包,當時 我剛好走路經過小巷子,看見該馬伕和其他人在交易,我就 主動上前詢問價格,大量買是否有比較便宜,他告知我市價 約(每包)500元至700元在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0頁),更 無疑義。而被告斥資高達其當時月薪三分之二金額,一次大 量買入扣案咖啡包50包之後,見其數量甚多,萌生轉賣之意 圖,洵屬合情合理,亦見前述。上訴意旨所稱毒品含量甚低 ,甚難出售云云,已屬無據,其憑以推論被告購入扣案咖啡 包僅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難認可採;3、依被告於警詢時 實際所供:(現場查獲的咖啡包是誰的?)我的;(打算拿 來做什麼?)我拿到的時候,原本打算自己吃,後來想要去 賣,一部分是想要賣,賣給不特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反面、81頁),且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於購入之始,即有販 賣以營利之犯意,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買 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成分之咖啡包,原擬供自己施用 ,嗣於買入後不久,因見其數量甚多,始萌生以每包500元 之價格轉賣給不特人,且迄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自應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非販賣未遂罪至灼。上 訴意旨僅截取警詢筆錄之部分記載,認原判決違法未說明何 以不認定被告是犯更重之販賣未遂罪云云,亦不足採。從而 ,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