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堂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文堂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持所有之智珀牌手機1支(插置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各基於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⑴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3時22分、晚間 8時14分,以上 開手機與紀建春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於同日晚間9時8分後不 久,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國小附近某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紀建春,並收取價金1,000 元。⑵105年6月7日上午6時55分以上開手機與紀建春聯繫海洛 因交易事宜,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指派姓名、年籍不詳,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前往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 254巷口處 之OK便利商店與紀建春交易,該男子即將價值 500元、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交付予紀建春,並收取價金300元 (尚欠200元未付 清)。
㈡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 105年5月28日晚間7時59分、9時25分、10時20分、105年5月29 日凌晨0時4分、1 時49分以上開手機與柯啟民聯繫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宜,於105年 5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黃文堂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價值1,500元、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柯啟民,惟尚未收取價金。⑵於105年6月 7日上午8時36分許與柯啟民以上開手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於同日上午8時53分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六號碼頭」餐廳,將價值1,0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柯啟民,並收取價金1,0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紀建春、柯啟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予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堂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 認紀建春、柯啟民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紀 建春、柯啟民聯繫,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於上 開時、地確有與紀建春、柯啟民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紀建春、柯啟 民該等通話內容均係要求伊幫忙調毒品,但都被伊拒絕或因 故取消,伊和該 2名證人沒有完成交易即交付毒品行為,伊 與該2名證人有金錢糾紛,柯啟民欠伊3,000元,另外伊請紀 建春幫忙辦手機,伊欠紀建春2支手機的錢約2,000元,伊懷 疑該2人因此設詞誣陷伊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如事實所示各時、地,持上開手機暨門號與紀建春 、柯啟民聯繫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紀建春、 柯啟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88-90、122-125、 、173-176頁),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 5年度聲監字第44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 (偵卷第19-20、22-23 、38頁)及上開手機 1支(插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紀建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內容是 伊向被告買海洛因時之對話,雙方約在西定國小附近,伊騎 摩托車前往,被告走路出來,伊買 1,000元之海洛因,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內容是伊與 被告對話,約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的OK便利商店交易,被 告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伊,伊給了300元,還欠被告200元,因 為伊錢不夠,拿回去有施用;伊與被告之關係不是朋友,是 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有賣毒品,和被告間沒有金錢借貸 關係,除了買毒品之外,私下只有1、2次聯絡等語 (偵卷第 123-124、173-17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105年 4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內容是 叫被告去拿海洛因,約在西定國小附近,所謂「我OK了」, 是向被告表示伊有領到錢,因為被告要確定伊有錢才能拿海 洛因,之前就跟被告說大概要拿 1,000元的海洛因,那天有 拿到一點點海洛因,是用夾鏈袋包裝,伊給被告 1,000元,
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內容是被告叫 1個伊不認識、約30歲年 紀的男子送海洛因過來,那個男子有問伊是不是被告的朋友 ,講海洛因要收 500元,伊覺得量很少才打電話給被告說怎 麼剩一點點,被告就告訴伊如果伊不要海洛因,就直接給那 個男子,伊後來有拿海洛因並給 300元,跟那個男子說之後 再補錢,但最後伊也沒有補給被告,被告也沒向伊討,伊和 被告間沒有其他債務關係,被告也沒有請伊幫忙辦手機等語 (原審卷第98-104頁)。另證人柯啟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是普通朋友,除買毒品外幾乎不會另外聯絡,附表二 編號⒊所示之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之通話,被告說遇到 警察臨檢不敢出門,要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充電器裡叫計程 車送過來,伊就說不用,後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親自騎摩 托車到被告西定路的家,伊用1,5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但伊先欠著沒有給錢,伊帶回去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內容是伊當天要送貨到被告家附近 「六號碼頭」餐廳,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買 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約在該餐廳,被告騎摩托車來交易,伊拿 1,000元給 被告,拿回去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9-90、 175-17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認識好幾年 ,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內容最初是被告遇到警察臨檢不敢出 門,要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充電器裡叫計程車送過來,伊覺 得計程車司機不是被告朋友,就拒絕被告提議,之後伊就等 到上班前 (伊上班時間為凌晨5時)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當 時用1,500元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講等到領錢再給被 告,事後於105年 5月31日與被告對話提到「差3,000」,是 指這次交易1,500元沒有付,加上另外向被告借1,500元,共 欠被告 3,000元,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內容是要向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當天伊送菜去「六號碼頭」餐廳,伊拿 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1,000元,伊和被告買賣毒品數量、 價格都是現場才講,但這次見面被告沒有講毒品值多少錢, 據伊所知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1公克是700、800至1,000元, 伊心想這次給被告的 1,000元算是先還被告錢,等領到錢再 給被告700、800元左右,但沒有把這想法說出來 (本院認定 被告該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詳如後述),因為當時算工作 時間,旁邊有助手在,伊不希望讓別人知道伊有吸食毒品, 所以差不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雙方沒講到什麼話,這 次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裝,陸續施用迄105年7月 23日才施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91-98頁)。 ㈢衡之前述 2名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大體一 致,核與附表二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語義相符,且觀諸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該 2名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皆甚為清 楚,且皆與被告本人或其指派之人見面,諸如:⑴附表二編 號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如果沒有我怕我回去會受不 了」,可知紀建春應係毒癮發作,亟需向被告購買毒品,嗣 提及「我到了」,可確認被告確與紀建春見面,且嗣後當日 雙方並無通話紀錄,堪認紀建春確已取得海洛因解癮無疑; ⑵編號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約見面後,紀建春有表示「 我到了」,交易後紀建春有抱怨之情,被告則回稱:「我剩 這些」、「拿給你那個人……」、「你不要就給他」,足見 被告確有託不詳人士與紀建春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甚明;⑶ 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被告因畏懼警察臨檢,而欲 以計程車載送某物予柯啟民,惟柯啟民又因計程車司機非被 告之友人而嚴詞拒絕,嗣柯啟民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拿取,衡 情被告若非欲攜帶毒品前往交易,殊無畏懼臨檢而不敢出門 並欲輾轉透過計程車司機以充電器名義運送,柯啟民亦無知 悉該計程車司機非被告友人後即予拒絕之理;⑷編號⒋之部 分通話,可見被告與柯啟民相約在「六號碼頭」餐廳,不多 時柯啟民確在該址附近出現,可推斷與被告親自見面乙節, 有柯啟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地址與 google地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70頁)。是細繹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俱與證人紀建春、柯啟民所述相符 ,自足以擔保渠等證述非虛。至證人柯啟民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事實㈡之⑵伊交付被告 1,000元係償還被告欠款云云。然 其亦自承此僅係伊心中想法,從未宣之於口,且當時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原審卷第96-97頁)。參酌被告與柯啟 民當時既銀貨兩訖,別無其他交談,顯然對該 1,000元係毒 品之對價,彼此心照不宣,該 1,000元自屬該次毒品之價金 ,而屬被告該次販毒所得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所詢問題均以「 不知道、忘記了」搪塞(偵卷第9-15頁),嗣於偵訊時先否認 曾與紀建春、柯啟民聯繫 (偵卷第134頁),復改稱「他們常 常要求我幫忙他們,我都拒絕」云云 (偵卷第178頁),均無 提及有合資購買或受託代購之情,亦未陳述與紀建春、柯啟 民間有何債務糾紛,所辯各詞,已難採信。再稽之附表二所 示通訊監察內容,對話中不惟無任何被告堅詞拒絕、敷衍推 搪等語,反而積極相約見面,且嗣確實均與紀建春、柯啟民 見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述未向上游調得毒品或拒絕該 等證人要求等詞為虛。又被告辯稱該 2名證人與之有金錢糾 紛云云,惟僅因區區2,000、3,000元債務,即對被告心生怨 懟已有可疑,更欠缺因此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誣賴被告之動
機。更況證人柯啟民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並未交付被告 各次毒品價款,就事實㈡之⑵部分,其心中所想為係償還積 欠被告欠款如前述,亦可見其迴護被告之情,當無故意陷害 被告之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 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交易毒品情事,不足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僅有證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按,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 決參照) 。被告坦承:與紀建春通話內容,係紀建春要求伊 幫忙買海洛因;與柯啟民通話,是說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充電器中拿過去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98-99頁);且附表二所 示通話內容均在談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經證 人紀建春、柯啟民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非至愚之人,自無於電話中堂而皇之談論毒品名稱及交 易細節,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 之說詞,惟與被告供述及紀建春、柯啟民等證詞,相互參照 ,可證紀建春、柯啟民確實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無疑。且指證被告販毒之紀建春、柯啟民,係檢警根 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上述證人後,證人始分別供出與被 告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與紀建春等人確 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並經紀建春、柯啟 民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種類、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 ,且不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未提到毒品交易,不足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置辯,顯昧於 毒品交易常情,要屬無稽。是本案依被告部分自白及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紀建春、柯啟民指證向被告購毒之補 強證據。再本案既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破獲,並非於毒品 交易之際人贓俱獲,故未扣得毒品、分裝袋等物,洵不足為
奇;另參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足徵被告確有管道取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是本案既已有上開諸 多事證足以擔保紀建春、柯啟民指述之真實性,縱未扣得毒 品及相關販賣毒品之器具,亦不足執此逕認紀建春、柯啟民 指證被告賣販賣毒品不實。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 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 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 顯違常情。況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6頁) ,衡情被告殊無多次平價轉讓或無償提 供其自身亦亟需且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非至 親之紀建春、柯啟民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紀建春、柯啟民到庭為證。惟其 2人 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本 案事證已明,殊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㈠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 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㈠之⑵所示犯行,係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其交付海洛因予紀建春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被告
與該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傷害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確定,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 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累犯,除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僅有紀建春1人,且次數僅有2次,販賣之價量甚少,經營 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微小,更況被告本 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此類交 易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型態,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 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 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該罪併科之罰 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則予以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 條第 5款規定。審酌被告知悉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 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衍生諸 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且偵、審中始終矢口否認,堪 認並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7年。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 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扣案之智珀牌手 機1支 (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 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實際已收取之價金各1,000元(事實㈠之⑴部 分)、300元 (事實㈠之⑵部分)、1,000元(事實㈡之⑵部分)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 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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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㈠之⑴ │黃文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智珀│
│ │ │牌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
│ │ │九八四一○三三○八號SIM 卡1 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㈠之⑵ │黃文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 │智珀牌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
│ │ │號○○○○○○○○○○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事實㈡之⑴ │黃文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智珀牌│
│ │ │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九│
│ │ │八四一○三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 │
├──┼───────┼───────────────┤
│ 4 │事實㈡之⑵ │黃文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智珀牌│
│ │ │手機壹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九│
│ │ │八四一○三三○八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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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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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 通話對象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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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事│105 年6 月4 日下午│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實㈠之│3 時22分12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怎麼都不接? │
│⑴相關│ │ │黃文堂:沒有啦。 │
│之通訊│ │ │紀建春:我下班打給你,我OK了│
│監察譯│ │ │ ,你要不要先去幫我弄│
│文) │ │ │ 。 │
│ │ │ │黃文堂:你好了跟我聯絡。 │
│ │ │ │紀建春:你如果沒有我怕我回去│
│ │ │ │ 會受不了。 │
│ │ │ │黃文堂:回來再說啊。 │
│ │ │ │紀建春:你要先留一些給我喔。│
│ │ │ │黃文堂:好。 │
│ │ │ │紀建春:到時候我錢給你。 │
│ │ │ │黃文堂:好。 │
│ ├─────────┼─────────┼──────────────┤
│ │105 年6 月4 日晚間│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8時14分29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電話都不接。 │
│ │ │ │黃文堂:電話快壞了。 │
│ │ │ │紀建春:是喔,我回家打給你。│
│ │ │ │黃文堂:好。 │
│ ├─────────┼─────────┼──────────────┤
│ │105 年6 月4 日晚間│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9時8分41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我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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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事│105 年6 月7 日上午│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實㈠之│6時55分50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昨天怎麼沒打給我? │
│⑵相關│ │ │黃文堂:昨天睡著了。 │
│之通訊│ │ │紀建春:你沒去找他就對了。 │
│監察譯│ │ │黃文堂:對啊。 │
│文) │ │ │紀建春:現在怎麼樣? │
│ │ │ │黃文堂:一樣。 │
│ │ │ │紀建春:你不方便過來? │
│ │ │ │黃文堂:對阿。 │
│ │ │ │紀建春:那我過去。 │
│ │ │ │黃文堂:好。 │
│ ├─────────┼─────────┼──────────────┤
│ │105 年6 月7 日上午│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7時5分45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我到了。 │
│ ├─────────┼─────────┼──────────────┤
│ │105 年6 月7 日上午│紀建春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7時10分50秒 │黃文堂0000000000 │紀建春:文堂你這樣我怎麼弄?│
│ │ │ │黃文堂:我剩這些。 │
│ │ │ │紀建春:裝瘋的。 │
│ │ │ │黃文堂:沒有了啊,我朋友說他│
│ │ │ │ 也沒有。 │
│ │ │ │紀建春:那怎麼拿? │
│ │ │ │黃文堂:看你啊,這次先那個…│
│ │ │ │ … │
│ │ │ │紀建春:嗯。 │
│ │ │ │黃文堂:因為拿給你那個人原本│
│ │ │ │ 是要…… │
│ │ │ │紀建春:誰要? │
│ │ │ │黃文堂:拿給你那個人。 │
│ │ │ │紀建春:恩。 │
│ │ │ │黃文堂:你不要就給他啊。 │
│ │ │ │紀建春:我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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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事│105 年5 月28日晚間│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實㈡之│7 時59分36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你在哪裡? │
│⑴相關│ │ │黃文堂:你哪位? │
│之通訊│ │ │柯啟民:黑寶啊。 │
│監察譯│ │ │黃文堂:你等我一下。 │
│文) │ │ │柯啟民:好。 │
│ ├─────────┼─────────┼──────────────┤
│ │105 年5 月28日晚間│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9時25分33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過來了嗎? │
│ │ │ │黃文堂:我剛好身上不方便,我│
│ │ │ │ 還在等我朋友,他說再│
│ │ │ │ 等幾分鐘。 │
│ │ │ │柯啟民:好。 │
│ ├─────────┼─────────┼──────────────┤
│ │105 年5 月28日晚間│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10時20分35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還沒好喔? │
│ │ │ │黃文堂:老大,歹勢。 │
│ │ │ │柯啟民:如果好了…… │
│ │ │ │黃文堂:我知道。 │
│ ├─────────┼─────────┼──────────────┤
│ │105 年5 月29日凌晨│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0時4分9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搞定沒? │
│ │ │ │黃文堂:我遇到臨檢,等下打給│
│ │ │ │ 你。 │
│ │ │ │柯啟民:好。 │
│ ├─────────┼─────────┼──────────────┤
│ │105 年5 月29日凌晨│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1時49分33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來了沒? │
│ │ │ │黃文堂:老大,我沒辦法過去,│
│ │ │ │ 我剛又被攔下來臨檢。│
│ │ │ │柯啟民:是喔。 │
│ │ │ │黃文堂:對啊。你有喝酒喔?還│
│ │ │ │ 是我麻煩一個朋友幫我│
│ │ │ │ 過去? │
│ │ │ │柯啟民:幾點? │
│ │ │ │黃文堂:我不確定耶。 │
│ │ │ │柯啟民:恩。 │
│ │ │ │黃文堂:還是我攔計程車請他幫│
│ │ │ │ 我拿過去,我跟他說拿│
│ │ │ │ 充電器啊。 │
│ │ │ │柯啟民:這樣好嗎? │
│ │ │ │黃文堂:只剩這種辦法啊。 │
│ │ │ │柯啟民:現在1 點49,現在交換│
│ │ │ │ 班時間。 │
│ │ │ │黃文堂:計程車? │
│ │ │ │柯啟民:我說臨檢啦。 │
│ │ │ │黃文堂:我攔一部計程車叫他幫│
│ │ │ │ 我送充電器到你們那的│
│ │ │ │ OK或全家,他大概10分│
│ │ │ │ 鐘就到了。 │
│ │ │ │柯啟民:7-11。 │
│ │ │ │黃文堂:你們那邊是7-11? │
│ │ │ │柯啟民:計程車是你朋友嗎? │
│ │ │ │黃文堂:不是。 │
│ │ │ │柯啟民:那先不要。 │
│ │ │ │黃文堂:不然等下看怎樣電話連│
│ │ │ │ 絡? │
│ │ │ │柯啟民:好。 │
│ │ │ │ │
│ ├─────────┼─────────┼──────────────┤
│ │105 年5 月29日凌晨│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2時20分11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到了喔。 │
│ │ │ │黃文堂:進來啊。 │
│ ├─────────┼─────────┼──────────────┤
│ │105 年5 月31日凌晨│柯啟民0000000000→│黃文堂:喂。 │
│ │0 時10分31秒 │黃文堂0000000000 │柯啟民:你在哪? │
│ │ │ │黃文堂:在家。 │
│ │ │ │柯啟民:我差你3,000嘛。 │
│ │ │ │黃文堂:對阿,你方便過來嗎?│
│ │ │ │柯啟民:我酒喝了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