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6號
TPHM,106,上訴,26,2017041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安(即BODEERAK SURADET)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霞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錦源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家政
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盛宗
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
、105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95、3396、4745、1170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一、事實二關於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事實三關於陳秀琴,暨陳秀琴蕭美霞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金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4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羅金安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秀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張武宗徐家凱田雯君張智鈞及田



志偉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美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蕭美霞陳秀琴卓志偉張武宗徐家凱田雯君張智鈞田志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卓志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2、13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卓志偉陳秀琴蕭美霞張武宗徐家凱田雯君張智鈞田志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秀琴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蕭美霞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羅金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與當 時人在泰國之父親羅永成(泰國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 張巧玟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 琴、柯李添妹(下稱張巧玟等8 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張巧玟〈通緝中〉外,均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判決論處罪刑)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作為與羅永成張巧玟聯絡確認入出國日期、會面交 付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4 年5 月間,依羅永成之電話指示 ,以上揭電話聯絡張巧玟,請其尋找願意至泰國夾藏海洛因 入境之人,並允諾先付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外幣幣別外,均 指新臺幣)33萬元以供購買機票及住宿等花費使用,事成後 另再支付酬勞。104 年5 月底至6 月初,張巧玟覓得施淑芳吳秀英洪淑萍方淑然單玉珍劉秀琴柯李添妹等 7 人(下稱施淑芳等7 人),並與之約定至泰國夾藏海洛因 入境,即可獲得免費招待至泰國旅遊,事成後每人可另得10 萬元酬勞後,旋即通知羅金安羅金安乃於104 年6 月8 日



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交付33萬元予張巧玟以 供張巧玟等8 人支付前往泰國時之相關機票、食宿、零用金 等花費,並與羅永成聯繫安排張巧玟等8 人至泰國之接機及 住宿事宜。翌(9 )日,張巧玟即帶施淑芳等7 人搭機至泰 國後入住羅永成安排之泰國某民宿,並於同日23時許在該民 宿內,收受羅永成所交付之粉末狀海洛因40小包及附表二編 號1 所示紅包袋1 個。其後,張巧玟即以透明塑膠袋及醫療 用膠布將該40小包海洛因重新分裝成13包,再指示施淑芳等 7 人將之分別藏於胸部及胯下,其中施淑芳吳秀英、洪淑 萍、方淑然單玉珍柯李添妹在胸部及胯下各黏貼1 包海 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劉秀琴在胸部黏貼1 包 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並於104 年6 月13日晚間 從泰國曼谷出發,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於翌(14) 日凌晨2 時22分許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而共同私運上揭海洛因進口。嗣因海關人員發覺張巧 玟等8 人入境時形跡可疑,乃帶往第一航廈海關檢查室檢查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亦係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與張武宗 (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徐家凱田雯君張智鈞田志偉(下稱徐家凱等4 人,所 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6號論處罪刑)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琴於104 年9 月 前之某日,委由張武宗至泰國與羅永成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 ,得悉如欲透過羅永成購買海洛因,除須以美金交易外,亦 須達一定數量(10塊),且交貨地點須在越南等情後,即透 過卓志偉邀同甲男出資,以共同向羅永成購買海洛因後私運 進口,並指示卓志偉尋找願意至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 104 年9 、10月間,卓志偉以1 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請徐 家凱、張智鈞代為尋找至越南夾藏海洛因入境之人後,徐家 凱即透過不知情之林盛宗覓得田雯君負責夾藏海洛因入境, 張智鈞則覓得田志偉負責陪同及監視田雯君,並約定事成後 田雯君田志偉可各得10萬元報酬。104 年10月22日,蕭美 霞在與陳秀琴達成每運輸2 塊海洛因回國,即可獲得3 萬元 報酬之約定後,即依陳秀琴之指示,前往越南與張武宗會合 ,以準備日後接送田雯君田志偉及分裝並教導其藏放毒品 等事宜。104 年10月27日上午,徐家凱駕車載田雯君至桃園 市八德區交流道附近與張智鈞田志偉會合,卓志偉並交付



10萬元(在越南之生活費)及美金54,000元(購毒資金)予 田志偉,其後田雯君田志偉即由張智鈞駕車載至桃園機場 搭機前往越南河內,並經蕭美霞安排入住越南某飯店(下稱 系爭飯店),田志偉則在與蕭美霞見面後,將上揭10萬元生 活費交予蕭美霞。其後某日,田志偉張武宗在系爭飯店, 以美金54,000元之價格,向羅永成及某不知名之泰國毒梟購 得海洛因磚10塊後,即由蕭美霞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將其 中一部份分裝成3 包(各包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剩 餘未分裝之海洛因磚則藏於該飯店某處),再由田雯君將其 中2 包(含袋毛重各為299 公克、303 公克)藏在胸罩內, 另1 包(含袋毛重610 公克)則藏在跨下束褲內,經田志偉 確認藏置妥適後,田雯君田志偉即於同日下午從越南河內 出發,搭乘長榮航空編號00-000號班機,入境飛抵桃園機場 ,而共同私運上揭海洛因進口。另卓志偉張智鈞則在桃園 機場等候接運。惟因田雯君田志偉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嚴 查作業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其後 再循線查獲張智鈞徐家凱,而扣得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 之物。105 年1 月10日14時55分許,復在陳秀琴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住處內,扣得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 之物。
三、陳秀琴蕭美霞另基於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某日,達成由蕭美霞至系爭飯店將上 揭剩餘未分裝之海洛因私運進口,事成可得10萬元報酬之約 定後,蕭美霞即於105 年1 月3 日搭機前往越南河內,並於 同年月6 日至系爭飯店,將上揭剩餘未分裝海洛因磚之一部 份分裝成6 包(重量如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 剩餘未分裝之海洛因磚則藏於該飯店某處),復於同年月10 日,以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3 包海洛因藏於胸罩及跨下束褲 內之方式,從越南河內出發,搭乘中華航空編號00-000號班 機,入境飛抵桃園機場,而共同私運上揭海洛因進口。惟因 蕭美霞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 四編號1 、4 、5 所示之物。
四、陳秀琴蕭美霞另與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之卓錦源,基於私運海 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琴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與卓錦 源達成卓錦源至越南河內將海洛因私運進口,事成可得2 萬 元報酬之約定後,卓錦源即於105 年1 月8 日搭機前往越南 河內,並經蕭美霞安排入住系爭飯店。其後蕭美霞即將上揭 於同年月6 日所分裝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3 包海洛因交予卓 錦源,繼由卓錦源於同年月12日,以將該3 包海洛因裝於保



險套內再塞入肛門之方式,從越南河內出發,搭乘中華航空 編號00-000號班機,入境飛抵桃園機場,而共同私運上揭海 洛因進口。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於卓錦源入境時予以攔查, 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繼於同日19時28分 至40分許,在桃園敏盛醫院,查扣卓錦源排出體外之上揭3 顆海洛因。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事 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原審就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有罪及陳家政林盛宗無罪部分,係於105 年11月7 日判決(下稱甲判決 ),另就被告卓錦源有罪部分,則於105 年9 月23日判決( 下稱乙判決)。惟該二判決既分經檢察官就陳家政林盛宗 無罪部分,及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卓錦 源就其被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中乙判決之犯罪事實與 甲判決事實四復係同一事實,爰就甲、乙判決合稱原判決, 並以甲判決之事實欄為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即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卓錦源)部分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卓錦源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至5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 第39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犯行,業據被告羅金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坦承(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170 0 號卷〉第13至20頁、第26頁、第284 至290 頁,原審卷一 第219 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 70頁)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證人張巧玟等8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巧玟部分見10 5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下稱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179 至 193 頁;洪淑萍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下稱偵 字第12822 號卷〉第105 至108 頁、第260 至262 頁;柯李 添妹部分見偵字第12822 號卷第203 至206 頁、第240 至24 2 頁;單玉珍部分見偵字第12822 號卷第174 至177 頁、第 244 至246 頁;施淑芳部分見偵字第12822 號卷第58至62頁 、第248 至249 頁;劉秀琴部分見偵字第12822 號卷第153 至156 頁、第252 至254 頁;方淑然部分見偵字第12822 號 卷第130 至134 頁、第256 至258 頁;吳秀英部分見偵字第 12822 號卷第83至87頁、第264 至265 頁)。 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偵字第11 700 號卷第46至55頁、第143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59 至169 頁、第197 至236 頁);羅金安之入出境資料(見偵 字第11700 號卷第295 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 偵字第12822 號卷第78頁、第123 頁、第148 頁、第169 頁 、第198 頁、第221 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證物照片(見 偵字第12822 號卷第64至66頁、第88至89頁、第109 至111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78 至180 頁、 第207 至209 頁);張巧玟等8 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 12822 號卷第53頁、第71頁、第94頁、第115 頁、第141 頁 、第162 頁、第186 頁、第216 頁)。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22 號卷第393 至399 頁 )。
二、上揭事實二犯行,業據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陳秀琴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 3395號卷〈下稱偵字第3395號卷〉第95至96頁、第103 至10 4 頁、第106 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97 至498 頁、第59 9 頁、第621 至626 頁,原審卷一第107 頁、第219 頁、第 343 至347 頁,原審卷二第169 頁、第316 頁,原審卷三第 163 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5頁,本 院卷三第72頁;蕭美霞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1 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93 至494 頁、第561 至562 頁、第596 頁,原審卷一第106 頁 、第220 頁,原審卷二第168 頁、第315 頁,原審卷三第16 1 至162 頁,本院卷一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本院 卷三第72頁;卓志偉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76至81頁、第 84至87頁、第260 至263 頁、第266 至271 頁,偵字第3396 號卷二第488 至489 頁、第575 至579 頁,原審卷一第106 頁、第220 頁、第332 至341 頁、第366 至367 頁,原審卷 二第315 頁,原審卷三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本院 卷二第31頁、第36頁,本院卷三第72頁)不諱,並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共同被告張武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見偵 字第3395號卷第277 至280 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54 至 456 頁、第501 至503 頁、第568 至571 頁、第607 頁,原 審卷一第106 至107 頁、第219 至220 頁、第381 頁,原審 卷二第315 頁,原審卷三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一第311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 ㈡證人徐家凱等4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徐家凱部 分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07 至409 頁、第423 至42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4026 號卷〈下稱偵字第24026 號卷〉第6 至11頁、第61至66頁,桃園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 下稱重訴字第36號卷〉一第32至35頁、第197 至198 頁,重 訴字第36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重訴字第36 號卷三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9至111 頁;田雯君部分見 104 年度偵字第22650 號卷〈下稱偵字第22650 號卷〉一第



11頁、第13至15頁反面、第120 至125 頁,重訴字第36號卷 一第43至45頁、第174 至175 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三第17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261 至267 頁;張智鈞部分見偵字第2265 0 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137 至140 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三 第17頁反面;田志偉部分見偵字第22650 號卷一第20至22頁 、第127 至133 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一第52至54頁、第201 至202 頁,重訴字第36號卷二第197 頁,重訴字第36號卷三 第6 至17頁反面、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348 至349 頁) 。
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284 至 339 頁,104 年度他字第3927號卷〈下稱他字第3927號卷〉 二第297 至304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字 第24026 號卷第42至44頁);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字第22650 號卷一第42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 第58至61頁、第101 至102 頁,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下稱偵字第4200號卷〉二第34至38頁,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 138 至143 頁、第150 至152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 〈下稱偵字第4745號卷〉第26至31頁、第96至98頁);桃園 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00號卷一第107 至 112 頁);新北市○○區○○街○○○路○○○○○○○○ ○○0000號卷一第34至3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4200號卷一第84頁,偵字第22650 號卷一第25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79 至480頁)。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偵字第4200號卷一第61頁)。
三、上揭事實三犯行,業據被告陳秀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見 偵字第3395號卷第104 頁、第106頁 ,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 554 頁、第599 頁,本院卷一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 第37頁,本院卷三第72頁)及被告蕭美霞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坦承(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09 至111 頁、第11 9 至121 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93 至494 頁、第562 至 563 頁、第596 頁,原審卷一第106 頁、第220 頁,原審卷 二第168 頁、第315 頁,原審卷三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 一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㈠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296 至308 頁、第310 至339 頁)



;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96至98頁、第283 頁、第292 至 293 頁);蕭美霞之電子機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95號卷 第198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 480 頁)。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501 頁)。
四、上揭事實四犯行,業據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陳秀琴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 第97頁、第104 至106 頁,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98 頁、第 554 頁、第599 頁,原審卷一第107 頁、第219 頁,原審卷 二第169 頁、第316 頁,原審卷三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30 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三第73頁;蕭美霞 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13 頁、第119 至121 頁,偵字第 3396號卷二第562 頁、第596 頁,原審卷一第106 頁、第22 0 頁,原審卷二第168 頁、第315 頁,原審卷三第161 至16 2 頁,本院卷一第319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本院卷三第 73頁;卓錦源部分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1至13頁、第178 至 180 頁,原審卷一第107 頁、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第38頁,本院卷三第73頁)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堪信真實。
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296 至308 頁、第31 0 至345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225 至226 頁、第235 至238 頁 );卓錦源之電子機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97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3396號卷二第481 頁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32頁)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498 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金安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卓錦源 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金安就事實一,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就事 實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就事實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金安就事實一部分與張巧玟等8 人,被告陳秀琴、蕭 美霞、卓志偉就事實二部分與張武宗徐家凱等4 人及甲男 ,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就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金安就事實一,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就事實 二,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就事實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源就事實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陳秀琴蕭美霞上揭事實二、三、四所運輸之海洛因來 源雖屬同一,但各次運輸之時間顯然有別,負責運輸海洛因 入境之人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是該2 人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3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0號偵查案件, 其犯罪事實與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既經該署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 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 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不論簡單或詳細, 亦屬之。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於偵查及審理中 各有至少1 次自白,故縱於該自白前或後曾經否認犯行,仍 不影響其效力。經查:
⒈被告羅金安就事實一,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志偉就事 實二,被告蕭美霞就事實三,被告陳秀琴蕭美霞、卓錦 源就事實四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秀琴就事實三部分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其既 於本院中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 第37頁,本院卷三第72頁)不諱,且於105 年1 月11日偵 查中亦已自承:105 年1 月10日蕭美霞攜帶入境之海洛因 ,是伊購買之5 雙海洛因的一部份,伊只是叫她去看看海 洛因還在不在,是她看伊沒有錢,且她自己也需要錢,所 以想冒險帶回來;伊有跟她說不要,但伊想如果東西有帶



回來,伊會比較心安等語,復於檢察官追問:「是否承認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答稱:「承認」(見偵字第 3395號卷第104 頁、第106 頁),顯已於偵查中自承全部 犯罪事實,應符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亦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倘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確實查獲 」犯罪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者之犯行,或非因犯罪行為人之 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行,或所查獲毒品來源者之犯 行與犯罪行為人被訴犯行間欠缺直接關聯性,均無從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 示海洛因雖 均購自羅永成,惟查羅永成非本國人,其身分無法具體特 定,迄今仍未查獲乙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6 年3 月2 日以新北檢兆雲105 偵11700 字第09004 號 函復(見本院卷二第96-1頁)明確,亦即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迄未「確實查獲」羅永成,故縱被告陳秀琴曾於 105 年3 月22日指認羅永成即綽號「三哥」之毒品來源者 (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508 頁、第514 至515 頁),仍無 上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蕭美霞雖於105 年1 月11日警詢 時供稱:伊在越南交給田雯君的海洛因係泰國毒梟「三哥 」從泰國運到越南云云(見偵字卷第3395號卷第111 頁) ,被告卓志偉亦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曾聽陳秀 琴說有1 個叫「三哥」的人會負責出貨毒品等語(見偵字 第3395號卷第86至87頁),然其既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 供警追查,本難謂已供出來源,而羅永成即綽號「三哥」 亦尚未查獲,自亦無適用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 原判決雖以被告張武宗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武 宗上訴後業於106 年3 月16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 9 頁),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再予審究,原判決就此所採 見解,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秀琴雖於105 年3 月22日指認羅金安,並稱:羅永



成先墊其中2 塊海洛因磚的錢,待海洛因磚運回臺灣後再 把帳回給羅永成羅金安羅永成之子,負責在臺灣收取 毒品定金,再轉交給羅永成云云(見偵字第4745號卷第50 3 頁、第508 頁、第514 至515 頁),且依證人即製作陳 秀琴上揭警詢筆錄之員警許湧洧於原審中證稱:張巧玟於 前案(按即事實一)中有供出「阿弟仔」,但因她後來逃 跑遭到通緝,故無法確定羅金安的身分;原本有監控羅金 安,只是還無法確認,經過陳秀琴的指認,就確定是羅金 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 至259 頁),可知羅金安係因 被告陳秀琴上揭指認而遭警方鎖定並查獲。然查羅金安既 僅經檢察官起訴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事實二無關),且本 案就事實二部分亦未認定羅永成有先行墊付其中2 塊海洛 因磚的錢,待海洛因磚運回臺灣後再把帳回給羅永成,及 羅金安有代羅永成在台收取定金等事實,則被告陳秀琴供 述羅金安為事實二、三、四所示毒品來源者羅永成之共犯 云云,即難謂已確實查獲,當亦無從遽依上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被告卓志偉雖亦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供 稱:陳秀琴之前有請伊載她到樹林工業區去找一個東南亞 籍的外國人,伊聽說這個人就是「三哥」的兒子,陳秀琴 有拿1 大袋錢給他,但因為陳秀琴叫伊先去別處等,所以 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86至87頁),然其既 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追查,顯難謂已供出來源,亦 無適用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秀琴雖於105 年1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卓錦源這次 是第1 次帶毒品回來,他現在還不知道伊已經被抓等語( 見偵字第3395號卷第104 頁),然卓錦源既與被告陳秀琴 有共同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自非與被告陳秀琴具有「對向性」正犯之毒品來源 者,或與該毒品來源者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故員警縱因被告陳秀琴上揭 供述而獲悉卓錦源即將私運海洛因進口,仍與「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蕭美霞雖於105 年1 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曾聽陳秀 琴說這10塊海洛因的貨主是「家政」云云(見偵字第3395 號卷第114 頁),然其既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追查 ,自難謂已供出來源,而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卓志偉雖於同日偵查中供稱:陳秀琴有叫伊去找伊 叔叔卓金輝借錢,卓金輝後來就自己跟陳秀琴談,並曾跟 伊說有找陳家政當金主,因為陳家政有上過新聞,所以卓



金輝出資部分就以陳家政的名義云云(見偵字第3395號卷 第85頁),然查⑴陳秀琴與被告卓志偉間有共同私運海洛 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顯非具有 「對向性」正犯之毒品來源者,或與該毒品來源者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且其係於被告卓志偉上揭供述前,即於105 年1 月10日14 時55分許遭警查獲,顯非因被告卓志偉上揭供述而查獲; ⑵陳家政被訴之犯罪業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詳待後述) ,況依被告卓志偉105 年1 月11日警詢時稱:「(田志偉 指證,事前親眼見到陳家政在你的101 傢俱行內拿50萬元 現金給你,陳家政是否共同參與此案,並提供購毒資金? )因為陳家政是在104 年8 、9 月間將50萬元給我要投資 我的傢俱行,當天田志偉也在場,所以他有看到陳家政拿 5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995號卷第78頁),可知員 警亦早在被告卓志偉為上揭偵查供述前,即合理懷疑陳家 政為運毒之幕後金主,亦非因被告卓志偉上揭供述而查獲 ;⑶卓金輝縱為幕後金主之一,亦顯非與被告卓志偉等人 具有「對向性」正犯之毒品來源者,或與該毒品來源者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已遭查獲。從而,亦難認被告卓志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