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託 (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0顆,予以代為保管,並藏匿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5年 3月29日上午 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編號45號停車位實施搜索,於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黑色背袋(未扣案)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0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卷第5、34-35頁,原審 卷第71、110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編號一至三所示手槍 ,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 殺傷力;編號四至九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0顆,均係由金 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均 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5年6月 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5-17、19-22頁),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寄藏犯行,並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係甲○○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而質押云云。辯護人並據此為被 告辯護稱:起訴書認定扣案槍、彈是甲○○寄放於被告處, 而甲○○到庭並不否認與被告相識,則甲○○之年籍資料既 已查明,即得據以偵辦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曾因向被告買石頭故積欠被告 3萬元未還,被告向 伊催討此筆債務,故 2人有爭吵,伊未曾拿東西給被告作抵 押,本案扣案的槍枝不是伊拿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03-1 06頁) ,已堅決否認交付本案扣案槍、彈予被告代為寄藏。 況稽諸被告就其主張甲○○向伊借錢、並進而提供扣案槍、 彈予伊寄藏之經過,於警詢時陳稱:「甲○○在105年3月中 因向我借5萬多元,因無錢還我便持該3把手搶及子彈放在我 這邊抵押」云云 (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甲○ ○要跟我借錢去還賭債,約 5萬元,所以他拿這些東西給我 抵押,時間大約在二個禮拜前。我沒有同意甲○○用手搶及 子彈作為抵押借款之用,他是丟了人就跑了」云云 (偵卷第
34-3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甲○○將槍丟到車庫那裡 ,當時我在那邊,他欠我不是3萬元,而是4萬多元,我不知 道為何他將槍丟在那裡」云云 (原審卷第106-10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大約是查獲前的一個星期放的,那時候 因為甲○○跟我借款 5萬元,他是分好幾次借,然後我跟他 要錢,他不還給我,他就丟槍及子彈在我車上,說我這樣還 倒欠他19萬元」云云 (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就甲○○ 實際借款金額究為何,就甲○○究竟係因沒有錢還才提供扣 案槍、彈予伊抵押,抑或係於借錢同時,即提供扣案槍、彈 予伊抵押,前後供述已互有矛盾;再被告不否認扣案槍、彈 約價值24萬元(本院卷第118頁) ,若甲○○確係因積欠被告 約 5萬元而無力償還者,為何需一次提供遠超過債務數額之 扣案槍、彈予被告作為擔保?且依被告供稱:伊並未要求甲 ○○需提供擔保,係甲○○突然將扣案槍、彈丟了人就跑了 云云,惟扣案槍、彈價值不低,若被告並未要求債務人甲○ ○提供擔保品,亦無收受槍、彈作為擔保品之意願,甲○○ 豈會涉險冒然將所持有之槍、彈交付被告,而需承受被告向 檢、警機關舉發之風險?堪認被告上揭所述,有悖常理,尚 難遽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另供稱甲○○交付槍、彈 時,張世傑及林榮勝均有見到云云 (本院卷第118頁),惟被 告坦承林榮勝已死亡,其於偵查及原審俱未提及張世傑,且 未能提供張世傑之正確年籍供傳喚,此部分所述亦難執為其 有利之認定。況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甲○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2日新北檢兆致10 5偵24623字第3358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 月23日北檢泰致 105偵12938號字第14121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19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52頁), 並有甲○○之前案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109頁),足見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之情事,要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甲○○逕將槍、彈交予其 抵償債務,因而被動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後又擔心甲○○ 追討該批違禁物或藉此向其索取財物作為補償,而不敢逕將 槍枝、子彈交給警方,因此誤觸重法,屬情有可憫等語。惟 查:被告辯稱本案扣案槍、彈係因甲○○向伊借款,故交付 予伊作為抵押乙節,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再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前即有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刑已 執行完畢;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旋於105年6月28日再遭警 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現經原審法院另以 105年度訴 字第1078號判決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9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且本案 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數量甚多,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規定。審 酌被告前有上述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前科,素行非佳, 其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 3支、子彈40顆,數量 非微,雖未用以其他犯罪,然已足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寄藏扣案槍、彈之期間,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現從事檳榔販售、海鮮批發,已婚、與妻育有 2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 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改造手槍共 3支、編號四至九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制式、 非制式子彈共27顆,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試射擊發之子彈 13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供出槍、彈來源係甲○○ ,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俱不可採,已如前述,其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三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編號0000000000)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四 │非制式子彈 │貳拾伍│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顆 │9.0 ±0.5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8顆試射(餘17顆│
│ │ │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 │
│ │ │ │傷力。 │
├──┼─────────┼───┼───────────┤
│ 五 │制式子彈 │肆顆 │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
│ │ │ │,採樣1顆試射(餘3顆),│
│ │ │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六 │非制式子彈 │肆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1顆試射(餘3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七 │非制式子彈 │肆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1顆試射(餘3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八 │非制式子彈 │貳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採樣1顆試射(餘1顆),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九 │非制式子彈 │壹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