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3號
TPHM,106,上訴,193,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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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順原係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下稱 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下稱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負責 為桌委會處理行政事務,其先於民國102年12月8日經桌委會 會員大會投票決議罷免,復經體育會於103年1月7日召開理 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罷免案,而由告訴人賴志雄於103年2月 27日當選為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2月27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㈠明知其遭罷免後,應移交 其保管之桌委會經費予告訴人,竟因心懷不滿,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為全數移交,而於103年2月27日至 103年6月30日間某日,將前開應移交之桌委會會費結餘款中 新臺幣(下同)19萬4,940元侵占入己,發放予包含其本人 在內之509名桌委會會員,致生損害於桌委會之財產;㈡明 知其桌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業遭罷免,並由告訴人接替其職務 ,竟於103年7月2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住處,偽以桌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新北土體桌順字第 103006號函文,內容指稱:被告與桌委會委員楊穎然、體育 會梁惠瑛理事長、郭正雄監事業於103年5月15日就桌委會內 部決議事項之適法性及爭議達成重要結論,俾作為桌委會會 務執行依據,並建請體育會於下次理監事會議逕付研議等語 ,並在該函文上蓋用「主任委員李福順」印文,復行文體育 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桌委會行政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桌委會總幹事李 壽山、證人即桌委會委員李愿成陳信成鄭炎明、證人即 桌委會會員王勝東、證人梁惠瑛於偵查中之證述、桌委會組 織章程、桌委會102年度第4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提出 之桌委會102年度會員會費結餘款領取人名冊、103年7月31 日交接桌委會會務及財務清單、告訴人與證人李愿成提出之 郵政匯票、桌委會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體育會第12



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體育會103年2月27日新北土體瑛 字第103047號函、體育會103年4月15日新北土體瑛證字第 000000號當選證書、桌委會103年7月28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 103006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將桌委會會費結餘款退還桌委會會員,係為彌補桌委會 會員無場地可打球之權益受損,且伊有事先向體育會理事長 梁惠瑛及監事郭正雄說明此事,並徵得其等同意,伊沒有侵 占的意思,亦非侵占,又告訴人於102年12日8日所召開的桌 委會102年度會員大會(下稱本件會員大會)程序不合法, 所為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的決議無效,伊仍係桌委會主任委 員,自得以桌委會主任委員李福順名義對外發函,伊沒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原為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由時任桌委會副主任委員 之告訴人擔任召集人於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本件會員大會 決議罷免被告之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職務,並經體育會於 103年1月7日召開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罷免案 ,再經體育會以103年2月27日新北土體瑛字第103047號函請 桌委會限期辦理主任委員會務與財務交接事宜,嗣核發103 年4月15日新北土體瑛證字第103010號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 員當選證書予告訴人,任期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之事實,有桌委會102年11月11日(102)新北土桌字 第1103號開會通知單、本件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體育會第12 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體育會103年2月27日新北土體瑛 字第103047號函、體育會103年4月15日新北土體瑛證字第 000000號當選證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5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以桌委會103年7月28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3006號發函 體育會(下稱本件函文),並在本件函文上蓋用「主任委員 李福順」印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一 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梁 惠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亦有本 件函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3年7月1日將桌委會會費結餘款中19萬4,940元提撥 為退還桌委會會員之款項,未於103年7月31日交接桌委會會 務及財務時併予移交,而僅移交桌委會會費結餘款15元之情 ,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無誤(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91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據證人梁惠瑛於偵 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0頁、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復有103年7月31日交接桌委會會務及財務清單、本件 函文說明五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第30頁),此部分 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訴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 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者而言。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或僅將保管 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尚難認其有侵占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402號、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將前述桌委會會費結餘款以個人會員 領取380元、家庭會員領取760元為標準,陸續退還509名桌 委會會員(如以郵政匯票或其他寄送方式退款,則需扣除手 續費)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明確(見偵一卷第58 頁反面至第59頁、第9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下稱偵 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 本件函文說明五、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104年8月28日先 後提出之桌委會102年度會員會費結餘款領取人名冊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30頁、第80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 41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見過被告在 桌球室發錢給部分會員,經其詢問領到錢的會員,領到錢的 會員表示可領得38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證人王勝東於偵訊時亦證述其有在南雅活動中心桌球館 收到被告退還結餘款380元,時間即係其簽名的日期,當日 被告有退錢給很多人等情(見偵一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及證人李壽山於偵查中證陳其有領到被告寄回結餘款38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0頁),另勾稽告訴人與證人李愿成 於偵訊時復提出其等所收受被告退款之郵政匯票2紙等節( 見偵二卷第184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將前開桌委會會費 結餘款退還桌委會會員之情,應可採信。
⒊證人梁惠瑛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提議要將桌委會會費結餘 款發給其任內的會員,經伊及郭正雄同意,該筆款項伊大概 知道有多少,伊亦告知被告如發完後尚有剩餘款項應交出, 並應製作領取清冊給伊;伊、郭正雄與被告於103年5月15日 在體育會辦公室討論有關桌委會事項,被告提出要將其任內



桌委會會費剩餘款項發還其任內的會員,伊及郭正雄均同意 ,並告知被告要發還就發還,如有未發還款項則應移交等語 翔實(見偵一卷第90頁、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核與 證人郭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梁惠瑛與被告在體育會 辦公室討論有關桌委會事項時,被告提出要將其任內桌委會 會費結餘款退還其任內的會員,伊及梁惠瑛同意由被告自行 決定究係要將桌委會會費結餘款全部移交,抑或退還會員後 再將剩餘款項移交,並告知被告應確認發放的會員名單,務 必公平、確實發放給會員等情(見原審卷第197頁、第199頁 、第202頁),及證人楊穎然於原審證稱:被告、伊與梁惠 瑛、郭正雄於103年5月15日協調會談時,被告提出要將桌委 會會費結餘款發還會員,梁惠瑛表示同意,並告知被告如有 未發還款項則應繳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 、第214頁),復與本件函文主旨載明被告、楊穎然、梁惠 瑛及郭正雄於103年5月15日在體育會辦公室協調桌委會爭議 事項之情並無齟齬(見偵一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事 先知會梁惠瑛郭正雄擬將前揭桌委會會費結餘款退還桌委 會會員之事,並徵得梁惠瑛郭正雄同意等情,尚非子虛。 ⒋綜此,被告主觀上既認自己業已將前述桌委會會費結餘款退 還桌委會會員一事先行知會桌委會之上級機關即體育會(依 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桌委會為體育會之內部組織) ,並獲得體育會理事長梁惠瑛及監事郭正雄同意,客觀上亦 確有將前開桌委會會費結餘款撥充為退還桌委會會員之用途 ,並實際支出發放予桌委會會員,而未落入私囊、據為己有 ,盱衡上情,尚難遽謂其主觀上有不法領得之侵占犯意及據 為己有之意圖,要難科以侵占罪責。至桌委會組織章程第8 條固規定桌委會會員之義務係「按時繳納會費。入會後不得 要求退費。」(見偵一卷第68頁),惟此係規範桌委會會員 對於桌委會之義務關係,與被告究否事涉侵占,並非一事, 不得率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 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要件,亦即以偽造他人名義 之私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苟 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令內容不實,不能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又偽造既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者而言,是製作 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 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1720號、第1506號判決參照 )。
⒉觀諸本件函文說明二敘明「『本人』為讓本會紛擾平息及順 利會務進行,自103年8月1日起,辭去桌球委員會第11屆主 委及委員一職」、「『本人』會員資格、會員代表及貴會後 補理事,職權仍保留不辭」等字樣及其上蓋用「李福順」印 文之情(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本件函文係被告 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未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製作,是 依前揭說明,無論其內容記載如何,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徵之本件會員大會決議罷免被告之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職 務後,被告即以本件會員大會非係由其本人即當時之桌委會 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及主席一事,違反桌委會組織章程、體 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等相關規定,已涉違法,所為決議 內容無效,應待司法程序認定其適法性疑義等為由,一再以 桌委會「主任委員李福順」名義,發函體育會表達其聲明等 情,有桌委會102年12月13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2047號、 102年12月25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2048號、103年3月17日 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300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69 頁至第71頁),又被告主張本件會員大會具有前述重大瑕疵 ,而對告訴人等提起確認本件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認當事人不適格(應以桌委會為對造 當事人),而以104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 案後,復仍主張本件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無召集權,其召集程 序違反桌委會組織章程、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等相關 規定,而對桌委會提起確認本件會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之民 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被告 部分勝訴在案(敗訴部分係因欠缺確認利益而予以駁回)之 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1號、105年度訴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至第66頁、偵二 卷第185頁至第230頁),再佐以證人梁惠瑛於偵審程序亦證 述:被告有向伊提及其認為本件會員大會無效,由桌委會副 主任委員賴志雄所召開的本件會員大會罷免被告後,被告仍 一直認為自己係合法的主任委員,且行文時仍一直自稱係桌 委會主任委員等情(見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191頁至第 192頁),及證人郭正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體育會理監事 會議確認通過該罷免案後,被告仍一直強調該罷免案不成立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另參稽被告在本件函文主旨及 說明一復重申「鑑於為解決102年12月8日,本會某些委員, 違背章程規定,且未經主委同意,所召開之非法會員大會所



決議事項之適法性爭議問題;及避免兩造為解決爭議而訴諸 司法冗長纏訟」、「關於102年12月8日未經主委同意召開之 會員大會,會中所決議之事項,不僅違法…。由於各方爭議 甚深,且需經司法冗長纏訟程序來認定」等節(見偵一卷第 29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係因未經司法程序認定本件會 員大會決議之適法性前,認自己仍具有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 員身分,始一再以桌委會「主任委員李福順」名義,發函前 述函文及本件函文予體育會至灼。
⒋參照99年11月28日增修之桌委會組織章程第12條明定主任委 員之義務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及委員會議、臨 時委員會。」、第18條規定委員會議之職權包含「提請主任 委員召開會員大會。」、第19條規範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條 件為「委員會議出席人數達1/2以上,有1/2以上的人數通過 召開時,方能提請主任委會(應為「委員」之誤載)召開會 議。」或「會員人數須達5分之1以上連署,提請主任委員召 開臨時會員大會。」(見偵一卷第70頁、第74頁),及102 年11月3日修訂之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3條規定「 本會委員會之會議如下: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委員 會議每三個月應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 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見偵二卷第46頁),則 依前述規定可知,被告主張桌委會會員大會應由主任委員擔 任召集人一節,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據此推論本件會員大 會之召集程序具有違法瑕疵,致本件會員大會所為罷免其主 任委員職務之決議不適法、無效,乃認自己猶具有桌委會主 任委員身分,因認自己有權以桌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本件 函文,尚符情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自己非係無製作權 而擅自製作本件函文,其主觀上顯乏偽造之犯意,即難科以 偽造私文書罪。
⒌基此,依形式上觀察,本件函文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而被告製作本件函文時,其主觀上亦認自己係有權 製作,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無從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 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就侵占部分,原審判決雖認被 告就桌委會會費發還與會員乙事,曾於103年5月15日與體育 會理事長梁惠瑛、監事郭正雄討論,惟此未經桌委會會員大 會決議,桌委會組織章程亦無將會費發還與會員之規定,遑 論被告、梁惠瑛郭正雄有權決定此事,故被告顯係恣意為 之。再者,按桌委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主任委員有執行 會務及負責交接予繼任者等義務,而被告於前開與梁惠瑛郭正雄之會談時,已知悉遭桌委會會員大會決議罷免,且該 決議復經體育會理監事會議確認,被告仍欲將會費中19萬餘 元發還與會員,僅交接15元與新任主任委員,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證人梁惠瑛郭正雄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被 告於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如果將會費交接給下任主 委,他們會把錢吞掉等語,足認被告對新任主任委員存有偏 見,且或因遭罷免而心生不滿,始僅交接15元會費。而因被 告僅交接15元會費與新任主任委員,新任主任委員必難以推 行桌委會事務,此為被告所得預見,是被告所為已違背其主 任委員依前開組織章程所負之任務,且損害桌委會之利益, 縱不構成侵占罪,亦可能涉有背信罪嫌,原審判決未論及此 ,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②就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判決 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本件桌委會103年7月28日新北土體 桌順字第103006號函文,然觀諸此函文,發文機關記載「新 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顯係被告以主任委員自居 ,代表桌委會發函,非僅以自己名義製作該函文,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似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惟查:
㈠就上訴意旨①部分,被告就桌委會會費決定發還予各會員乙 事,既曾於103年5月15日與體育會理事長梁惠瑛、監事郭正 雄討論,並獲得梁惠瑛郭正雄之同意,客觀上亦確有將桌 委會會費結餘款,實際發放予會員,而未落入私囊、據為己 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侵占 行為。且查,桌委會組織章程或其他相關規定,對於桌委會 得否退費予會員、應經何種程序由何人決定得否退費等節均 未明定,是被告退費之決定,難謂必須經過桌委會會員大會 決議始得為之,又桌委會組織章程亦未明文禁止將會費退還 會員,從而尚難遽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 圖。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涉犯背信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以 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



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 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桌委會係由會員組成, 且依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組 織章程第25條規定,體育會得設各種委員會(見偵二卷第44 頁),復依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6條之 規定,單項委員會是體育會內部組織(見偵二卷第46頁),是 桌委會並非獨立的社團法人,僅係體育會內部組織。又依桌 委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見偵二卷第59頁),會員有按時繳納會 費之義務。本案被告退還予各會員之會費,即係出自各會員 繳納所得。桌委會既係由各會員所組成,所有經費亦係由各 會員繳納之會費支出,則被告將桌委會各會員繳納的會費餘 款退還予桌委會各會員,難謂有何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桌委會及各會員利益之意圖,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不法利 益,桌委會及各會員亦未因此而致生損害,桌委會新任主任 委員上任後,自得依桌委會組織章程規定,向會員收取會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 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反相關規定,所為罷免被告 之決議無效,因此被告仍具有桌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身分, 始以桌委會「主任委員李福順」名義發函。被告既係以「新 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福順」之名義製作 函文及發函,而未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製作,所為即與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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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