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0號
TPHM,106,上訴,19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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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芳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10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960號、102年度偵字第3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張德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德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聯絡方法,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對 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對象,並向各該對象收取或約定將來應支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作為對價,以此等手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次。
(二)與林福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聯絡方法,向林福森交代與葉承宏交易毒品之事宜,嗣 由林福森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承宏見面, 將張德芳提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葉承宏,並向葉承宏收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 之現金作為對價,以此手法,與林福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聯絡方法,與周建源聯絡轉讓禁藥之事宜,嗣於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交付予周建源,以此手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四)嗣為警於102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前執行拘提張德芳後,至其位於同段8號12樓之 1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供其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 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德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 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均成立 犯罪,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此觀上訴書所載甚明(見 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7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 分審理,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在案,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 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 ,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張德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認罪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142頁、本院卷第115頁、 173頁),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主要事實,並 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在卷(見偵30068卷第278頁反面、179 至180頁),關於如附表編號五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認無訛(見偵30068卷第10頁、278頁反面);核與證 人周建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0068卷第57至58頁)、林 福森及A1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0068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反面)、聶佳慧於偵訊時(見偵30068卷第166頁)、葉承宏



(綽號老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審理 時(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068卷第76至81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30068卷第109至117頁)、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30068卷第14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對於上情 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已坦承其有向購毒者周建源、A1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 千7百元、1千元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74頁 );另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則坦承共犯林 福森有向購毒者葉承宏拿取1千元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42頁 ),均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建源、A1、葉承宏之證述相合。而 關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其於警詢時稱每次以1萬8千元向 「阿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等語(見偵 30068卷第263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我賣1千5百 元可以賺到2百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 認被告並非按照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有從中賺取價差利 潤。是本件被告無憚刑責,先後進行毒品交易,自始主觀上 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甚為明確。至於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毒品交易,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30068卷第16 頁),購毒者聶佳慧當時於電話中表明係擬向被告購買2千 元之毒品,而被告亦已供明聶佳慧原本應支付2千元,當時 先欠著,將來再支付等語(見偵30068卷第179頁、原審卷第 142頁);雖證人即購毒者聶佳慧於偵訊時證稱已將林福森 出的錢交給被告云云(見偵30068卷第166頁),惟經檢察官 向林福森詢問此事,證人林福森已表明「沒有,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偵30068卷第52頁),尚不能排除聶佳慧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次交易自 始已約定購毒者聶佳慧將來應向被告支付2千元之對價,惟 迄未支付。縱然如此,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問題,仍無礙被告自始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上



犯意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 正後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 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 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同)第2條 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 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 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 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 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 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4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及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



林福森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迭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10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2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偵 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 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已 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已見前述,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均坦承販 毒犯行,此等部分均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等部分,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 編號二部分,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予周建 源、聶佳慧何祖豪林福森?」之複合性問題時,回答稱 「有」(見偵30068卷第278頁),惟被告與上揭諸人疑似以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次數甚多,顯無從特定是否針對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部分為自白;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迭經檢 警具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A1要我幫他帶便當,我便答應他,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



30068卷第10頁反面);於先後3次偵訊時分別供稱:那是A1 叫我幫他買便當過去,1千元是指星城的點數,這幾通電話 都跟毒品無關(見偵30068卷第180頁)、與上次庭訊所述相 同(見偵30068卷第237頁)、這是A1叫我幫他買星城遊戲的 點數,我記得我跟他交易毒品都不會用「便當」當作代號, 而且他的毒品用量很大,也不可能只有買1千元云云(見偵 30068卷第279頁),均完全否認該次有何交付毒品給A1之行 為。另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亦經檢警具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為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老頭沒有過去找林福 森,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30068卷第11頁);於先後3次 偵訊時分別供稱:這通電話後來沒有交易毒品(見偵30068 卷第180頁)、這通電話的內容我忘記了(見偵30068卷第 238頁)、我已經回桃園了,所以後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 林福森有跟我說老頭沒有過去找他云云(見偵30068卷第279 頁)。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如附 表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任何供述, 在此情形下,洵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該等犯行為自白。而 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該等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多次偵訊,賦予 被告辯明其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亦無剝奪被告 自白權益之情形,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既於偵查程 序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自白可言,故就此等部分,尚無從適用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又被告固 於偵審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在卷;惟按,對於不 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 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關於附表編號二、四 部分,被告於偵查程序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自白可言,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亦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洵有違誤 ;2、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坦承有向購毒者A1收取1千 元之對價,亦見前述,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 容有未洽;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 其中2罪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法為3年6月,其餘2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7年,考量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且被告先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能深切體認毒品殘害人身心之鉅, 竟仍無視嚴刑竣法,一而再、再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兼以販賣擴散毒品之對象達4人之 多人,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洵屬重大,犯 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或原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 提出答辯要旨狀所舉被告販毒次數、數量、賺取些微價差、 非屬販毒大盤或中盤等節(見本院卷第142頁),均難憑以 認定本件究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全部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失之浮濫;4、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仍無視毒 品之危害性,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又任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惡性頗重,不容輕縱 。辯護人所稱被告於犯案前有正當工作、已悔恨當時未珍惜 美滿家庭、勇於面對法律制裁、目前在監經常思念家人等語 ,縱令屬實,難認與本件販毒罪責程度有何絕對重要之關聯 性,咸難據以科處被告顯不相當之輕刑。原判決就此部分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有違一般法律感情,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亦難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就轉讓禁藥罪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不思改過向上,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因貪圖不正利潤,竟無 視國家嚴刑竣法,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4人,並



無償轉讓之,一再散播毒害,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風氣甚鉅,不容輕縱;惟念其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尚非 甚鉅,販毒所賺取之利潤亦非甚多,於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先前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地位(見 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販賣、轉讓 罪,其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 近似,全部對象為4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 示,乃是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 是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 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將過去法律用語「追徵 」、「抵償」予以統一外,並明白揭示關於沒收是優先採行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 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 之特別規定,則關於供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 收,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修正後之沒收, 既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措施,應無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之適用問題,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亦屬轉讓第 二級毒品,縱因法規競合應依藥事法論罪,仍無礙其優先適 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 被告持以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及共犯聯繫交易、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所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用以量秤其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供 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取2千7百元、1千元之對 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全部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應依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毒犯行,被告迄 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編號四所示之販毒犯行,因葉承宏係 將對價1千元支付給共犯林福森,且無證據堪認林福森有轉 交任何金錢給被告,均難謂被告方面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另 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堪認與被告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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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對象 │聯絡方法 │主文 │
│號│ │ │交易金額及數量/轉讓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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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年6月18日│周建源│由周建源使用門號00000000│張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時35分許後│ │03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德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不久(起訴書│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附表誤載為14│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八一四九五三五三號SIM卡壹 │
│ │時16分許)、│ │,嗣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新北市新店區│ │,由張德芳交付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安康路346號 │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周 │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土地公廟前 │ │建源,並向周建源收取新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幣(下同)2千7百元之對價│,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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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年5月19日│A1 │由A1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張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時47分許後│ │卷),撥打張德芳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不久、新北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新店區安康交│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左│八一四九五三五三號SIM卡壹 │
│ │流道旁 │ │揭時間、地點見面,由張德│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他命約0.2至0.3公克予A1,│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向A1收取1千元之對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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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年11月6日│聶佳慧│由聶佳慧使用門號00000000│張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3時10分許後│ │79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德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不久、新北市│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新店區安康路│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八一四九五三五三號SIM卡壹 │
│ │3段165 巷2弄│ │,嗣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14號2樓內 │ │,由張德芳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聶 │ │
│ │ │ │佳慧,約定聶佳慧將來應支│ │
│ │ │ │付2千元之對價,惟迄未支 │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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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2年8月17日│葉承宏│由張德芳使用門號00000000│張德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時許、新北│(綽號│53號行動電話與林福森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市新店區安康│老頭)│,向林福森交代與葉承宏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路3段456號樓│ │易毒品之事宜,嗣由林福森│○○○○○○○○○○號SIM │
│ │下 │ │於左揭時間、地點與葉承宏│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見面,將張德芳提供之第二│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
│ │ │ │至0.2公克(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0.2至0.3公克)交付予│ │
│ │ │ │葉承宏,並向葉承宏收取1 │ │
│ │ │ │千元之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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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年8月4日 │周建源│由周建源使用門號00000000│張德芳轉讓禁藥,累犯,處有│
│ │14時38分許後│ │03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德芳│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不久、新北市│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四九五│
│ │新店區安康路│ │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事宜│三五三號SIM卡壹枚)、電子 │
│ │346號土地公 │ │,嗣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磅秤壹台均沒收。 │
│ │廟前 │ │,由張德芳無償交付禁藥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周 │ │
│ │ │ │建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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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