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戊○○
乙○○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駁回。被上訴人甲○○應將佔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甲○○、乙○○、戊○○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佔 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A部 分面積0.000四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A部分 面積0.000四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被上訴人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 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 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被上訴 人戊○○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三 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0公 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被上訴人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 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
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發回理由載稱:「:: :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第 三人並不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陳圳江、蔡耀東, 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僅上訴人與陳圳江、蔡耀東間發生債權 債務關係關係而已,其效力應不及於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有 卷內之該民事判決可憑。
㈡本件上訴人方面雖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 、蔡耀東承租國有地水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之土地互相同意交 換分配,訂立同意書。此有卷內之該同意書可稽,惟因為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 江、蔡耀東遲延拒絕履行土地交換契約,迭經催告,均不置理,經上訴人一再聲 明解除契約在案。有提出第一審附卷之存証信函可稽。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 、蔡耀東提供交換之承租基地,一直仍在其承租中,無法辦理交換手續。上訴人 曾於七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分別以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十六支局第五五0四號、 第五五0五號存証信函,限期催告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依同意書第 七條同意由薛位承租,迄未履行,限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義務,逾期不履行,則 解除契約。有於第一審提出附卷之該存証信函可稽。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 蔡耀東仍不履行,上訴人乃於七十一年七月廿一日,以同上支郵局第五七七六號 存証信函,對訴外人陳圳江聲明解除契約,並於翌日即七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 水里郵局第十七號存証信函,對訴外人蔡耀東聲明解除契約,有提出第一審附卷 之各該存証信函可証。又本件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五三 三三號存証信函,致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曾於該函陳明:查訴外 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上訴人之先父薛位訂立同意 書,約定交換土地,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以承租之公有基地交換; 上訴人之父薛位交換分配而申請建築之承租地為水里鄉○○段第一八一三號面積 0.00五0公頃,第一八0八號面積0.0一四七公頃,第一八0六號面積0 .00二四公頃,第一八0七號面積0.000六公頃。其中該一八0八號薛位 承租0.00五六公頃。有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 (使)字第 二五六號、南投縣政府通知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投府建土字第五三五六一號及南 投縣政府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可憑。依照財政府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函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 (三)字第0一三三號覆鈞院函之主旨載稱:「 ::依本局規定,國有土地承租人不得私自轉租頂讓,違者應繳納違約金後,會 同辨理過戶承租手續::」。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從未依照法規, 向主管機關辦理繳納違約金後,會同上訴人辦理上述各筆土地之過戶承租手續, 顯屬未合。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鈞院第十三法庭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言詞辯論中,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依照鈞院函查結果辦理, 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繳納違約金,會同上訴人辦理過戶承租手續,即可 圓滿成立和解,鈞院亦勸導兩造和解,依規定辦理。但仍未見其履行前往辦理。
茲鄭重催請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限於文到五日內前往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繳納違約金,並會同上訴人辦理過戶承租手續,則上訴人即同時履 行土地移轉登記。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如逾期不履行,則該同意書 之契約,即告解除,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切勿延誤等語。並有八十五年四月 八日隨狀提出第一審附卷之該存証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 (分別為訴外人 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計三人份) 影本可查。從而,本件上訴人方面與訴外 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業已因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對第三人並不發生效力。本件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既經解除而歸於消 滅,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等係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業已無 從再繼受援引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該土地交換契約而佔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 誠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無權占有土地而建築房屋,並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者,於法仍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間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 地交換同意書,及同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陳圳江、同年五月六日與蔡耀東 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五條內容之同意書;惟土地交換同意既經上訴人對楊蔡碧 嬌、蔡耀東、陳圳江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 現在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理由正當,於法並無不合。 ㈤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同日上訴人 (父親薛位出面處理係依陳 圳江、蔡耀東、代書張渭湝擺佈) 所立之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與蔡耀東依交換土地同意書第五條 內容訂立之同意書,係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交換土地同意書之補充書面,係 附屬於交換土地同意書,與交換土地同意書有不可分之關係。若無五十八年四月 二日訂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就無同日簽訂之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之 同意書,亦無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與蔡耀東依交換土地第五條之內容訂立之 同意書也。顯屬同一土地交換契約。從而,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同 意書契約既經解除,則同日上訴人另給陳圳江之上述同意書,及同年五月六日上 訴人與蔡耀東訂立之上述同意書,顯已失去附麗,於法亦一併發生解除之效力。 ㈥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互相同意交換分配之同意書,係同意陳圳江、蔡耀 東為建築空地使用 (所謂建築空地比),此有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第 四條之記載可証。同日即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上訴人方面立給陳圳江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即係交換土地同意書第四條之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隨狀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關於為使用建築 房屋空地是實乙詞中,房屋下面並無頓號,顯係供陳圳江建築房屋空地比之用, 毫無疑問。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當庭提出兩份五十八年 四月二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張於「茲同意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 空地是實」乙詞中,房屋下面並無頓號,另一份則有頓號。而該房屋下有頓號那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對方偷加頓號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十八年四月二 日出具給陳圳江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文字內容,字体一致,格式一致,完 全一致,日期同為五十八年四月二日,顯係同一件,而同時複寫或影印者,再使
薛位任其擺佈書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章者。因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日出具給陳圳 江一人,當無同日寫兩分不同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併存之道理與必要。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上述頓號,始証明以前 卷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該頓號確係被竊加者,且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右 側均加蓋南投縣政府所加蓋之收文章;而南投縣政府收文章之之位置亦不同,無 頓號者蓋在較上方,偷加頓號者蓋在較下方。無頓號之一份,顯係其自己存留者 ,另一份係提出南投縣政付者,彰彰明甚!所謂百密一疏也!又被上訴人方面曾 於七十二年五月間請託南投縣議員白萬國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以地籍圖劃製平 面位置圖要求上訴人蓋章。亦曾在南投縣議會協調,鈞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六八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証人粘國西議員、白萬 國議員在卷。有鈞院前審筆錄可据。足証上訴人確未同意陳圳江、蔡耀東在系爭 土地申請建築房屋,豈有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日同時書寫交換土地同意書及出 具給陳圳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為建築空地使用」乙詞,即生歧異、衝突之 理,若代上訴人出面之家父薛位同意變更,則定必更改交換土地同意書第四條, 方合情、理、法。且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絕對皆加頓號,兩份一致,始合常 情、常理及經驗法則。
㈦本件上訴人從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陳圳江、蔡耀東向主 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按鄰地提供空地與他人申請建築房屋或為法定空地時,應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本號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並附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載明同意使用位置及面積,另附上劃製位置圖、配置圖記明基 地地號面積、騎樓面積、建築面積、空地比、地下室等,供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 府審核。每位建築師受委任設計監造建屋都依法如此辦理,何以獨獨本件沒有? 被上訴人等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遲至七十二年五月間始提交已寫好之土地使用 權及註明同意使用位置、面積之地籍圖同意書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蓋章,上訴 人斷然予以拒絕!本件系爭佔用部分地上房屋,顯未依法申請建築房屋,且被上 訴人等於原審及鈞院歷審審理中亦均始終堅決拒絕依原審及鈞院歷審承辦法官之 命,提出設計圖、竣工圖、位置圖供鈞院審查有否依法申請建築在內之事實,顯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委係違章建築,否則,何以若此?況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之土地交換,据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第四 條之記載,僅係供建築空地使用而已,並非供其建築房屋。有提出第一審附卷之 該同意書可証。
㈧查陳圳江係張渭湝代書之妹婿,陳圳江申請建築之水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 、一二二號三棟房屋,係供張渭湝興建,一一八號賣給被上訴人戊○○,一二二 號賣給被上訴人甲○○、一二0號自己使用,張渭湝死後,由被上訴人乙○○繼 承。張渭湝之妻張王青係南投縣議員 (即被上訴人乙○○之母)。故於七十二年 五月間利用議會壓力,要求上訴人於其所備之法定格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 。上訴人斷然抗拒。
㈨查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於七十年在原社子段七之一地號 (目前變更為水里段第 四0一地號) 即被上訴人乙○○等房屋後面興建RC水泥地鋼架涼棚,係委任南 光建築事務所蕭坤彬建築師設計辦理申請建築手續,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
,發給雜項執照在案。此有提出附卷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 (七0)投縣建都 (雜) 字第0一一號雜項執照可据。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曾繳納房屋稅。此有提出附 卷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第二聯:通知及收据可証 。被上訴人乙○○之母張王青在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竣工後,於南投縣議會多 次提出質詢:坐落水里鄉○○段第七之一地號土地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 (停車場 ) 保留地,依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造、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房為限:::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申請核准建造 之RC水泥地第一0三六平方公尺、鋼架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之涼棚係違章建築 云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既核准建築,復執行拆除,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乃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南投縣政府與承辦員及設計建築師蕭坤彬連帶賠償損害,結 果法院判決蕭坤彬敗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提出 鈞院前審附卷之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七十五年執二字第七0六三號執行 命令可証。查証人粘國西、白萬國與被上訴人乙○○之母張王青當時均係議員同 事,粘國西雖非議會小組,私下場合亦參與,均在幫忙張王青能取得系爭土地使 用權,都要求上訴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同意。上訴人若同意蓋章,則上訴 人之子陳明智經申請核准之違章建築,即不再在議會質詢,可以免拆除。被上訴 人乙○○之母張王青請粘國西及張明雄議員聯名一再在議會質詢,又在議會召開 協調會,無非為使上訴人即原告蓋章同意,使陳明智免拆除,否則依法辦理,何 必多此一舉?事理至為淺顯!
㈩被上訴人所舉証人粘國西、白萬國到鈞院前審作証之証言:被上訴人所舉之証人 粘國西在前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到庭亦証稱:「:::協調內容是五十八年 雙方交換使用的土地,要割出來作為法定使用空地,所以才寫那張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其他議員就不要在議會上砲轟了,陳阿喜拿回去之後就沒有下文了。 」被上訴人所舉之証人白萬國係持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地籍圖平面圖說與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蓋章者,証言偏頗,不敢据實証述。但白萬國亦証明:「議會有一 調查小組去調查實際情形,:::也就是兩造同意交換使用的意思,那時候陳阿 喜拿回去給他太太丁○蓋章,但他太太不同意不蓋章,就一直沒拿出,以後我就 未參與了,可能有寫筆錄,但太久不記得了。」此有發回前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証。則在七十二年五月間南投縣議會小組協調時,猶在要求 上訴人於記載系爭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地籍圖平面圖說加蓋印章,表示同意 陳圳江、蔡耀東使用,從而,上訴人自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交換土地書立同意書以 後,向未同意其為申請建築之空地使用或建屋。 上訴人於鈞院歷審審理中,均曾迭次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等提出各棟房屋全部設 計圖,建築工程位置圖、配置圖及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與竣工圖,供查明實情。 發回前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時,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先則謂要轉告被 上訴人提出,繼而謂尚未找到,終以經過轉好幾手,找不到云云,均係藉詞推託 ,拒絕提出,使無法查明真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並未同意其充為申請為建築 空地之用,更未同意建屋,尤未簽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明使用面積附位置圖 、配置圖,完全實在。查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之房屋均係第一次登記
,迄未辦理移轉。被上訴人甲○○之房屋係第一次登記者張渭湝,移轉登記給甲 ○○而已。至被上訴人乙○○之房屋則係繼承第一次登記者即其父張渭湝辦理繼 承登記而已。誠無經過移轉好幾手之事實。有提出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証。本 件被上訴人等仍一直堅持拒絕提出設計圖、工程竣工圖、位置圖、配置圖等圖說 ,顯係虛構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等房屋之建築與登記之違法情形:查蔡耀東申請建屋之基地係在門 牌水里鄉○○村○○路一一八號房屋位置。而擅自建在民生路一一六號房屋。而 陳圳江原先申請建屋之基地係該民生路一二0、一二二號房屋位置。嗣後增加申 請一棟基地仍在民生路一二二號房屋位置。竟建一一八、一二0、一二二號三棟 一起。陳圳江嗣後再申請建房屋一棟基地仍在門牌水里鄉○○村○○路一二二號 房屋位置,為使三棟樓房一起連棟,將此一二二號基地重複申建,爰陳圳江名義 者建在一二二、一二0、一一八號三棟。而蔡耀東房屋則建在未經申請核准建築 之一一六號房屋基之上。則蔡耀東賣給被上訴人丙○○○之該民生路一一六號房 屋,洵屬違法違章建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榮郎曾對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丙○○○之房屋原先蔡耀東申請建屋之位置係在上述門牌該一一八號房屋位 置上,故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之測量時,其就測量該門牌一一八號房屋,至保存登 記之情事,與其無關連。故被上訴人丙○○○房屋建號一三一號保存登記平面圖 位置在門牌一一八號房屋,而與戊○○房屋建號二三三號平面圖位置在門牌一一 八號房屋,完全相同。丙○○○房屋建號一三一號,與戊○○房屋建號二三三號 之兩棟房屋基地位置,竟予重疊,顯然違法。且建號一三一號及二三三號保存登 記平面圖、位置圖所有權人姓名欄均登記為戊○○之名義。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房屋保存登記位置圖各四件可証。本件系爭四棟房屋保存登記之面積 ,竟較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多。有卷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据。本件申請建 築房屋程序與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程序,俱有不合法之瑕疵。則該一一六、一一八 、一二0、一二二號四棟房屋均未依法申建,顯係違章建築。且無權佔用系爭土 地,毫無疑義!本件鈞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0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乙 案,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府建土使字第二六五號載明:「業 主:蔡耀東;營造類別:新建;層數:參層;建築地址:水里鄉○里村○○路一 一六號,原社子段一八一0、一八一一、一八一二、一八一四;各層建築面積綜 計:騎樓二十M,其他一五八.八M,合計一七八.八0」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存 根附卷可証。蔡耀東於六十六年將該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丙○○○,承買人丙○ ○○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竟登載: 1「基地座落」欄登記:段:社子,地號:一八一0、一八一一、一八一二、一 八一四、七之一。查使用執照並無七之一,竟偽填載「七之一」。2而「「房或 樓房層數」欄登載肆層樓房。查使用執照層數係參層,竟登載為肆層。3「建物 面積」欄登載地面層:四五.0五平方公尺,二層:六二.0五平方公尺,三層 :六二.0五平方公尺,四層:二六.一四平方公尺,地下層:五九.九二平方 公尺,騎樓地頭面:一四.八七平方公尺,共計:二七0.0八平方公尺。查使 用執照建築面積合計一七八.八0平方公尺,竟登記為二七0.0八平方公尺。 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提出鈞院前審附卷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据
。則本件建物登記,顯有重大瑕疵,洵屬於法未合。從而,系爭地上房屋顯係違 章建築,無權占有,上訴人並未同意建築,至為彰顯!彦按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答辯理由 (二)狀第二點 (一)載稱 :「本件業主陳圳江 (即被上訴人甲○○、乙○○、戊○○之前手)五十八年間 原擬在水里鄉○○段一八0八、一八0九、一八一0、一八一二及一八一三號土 地上興建建物,並已於五八、三、十四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且經南 投縣政府於五八、三、廿七以五八、三、二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八六三一之一號函 通知准予發給建築執照。嗣因上訴人於五八、四、二與陳圳江、蔡耀東及楊蔡碧 嬌訂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其後,陳圳江乃檢附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於五八、七、廿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 (即將建築範圍變更包含上訴人所 有之七之一地號) ,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可參。而南投縣政府在受理該變更申請後 ,即以陳圳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由,以五八、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五五七四 一號函通知處罰鍰七百元 (被上証三),並俟陳圳江繳納罰鍰後,另以五八、八 、九投府建土字第六0四00號函通知准予變更設計及領取建築執照,亦有該通 知函為憑 (被上証四)。」云云。查南投縣政府係於五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以五八 、三、二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八六三一之一號函通知准予發給建築執照。陳圳江在 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交換土地契約時尚未開工建屋。倘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四 月二日即同意陳圳江提出申請建屋空地比,則陳圳江既尚未開工與建,何以未即 行申請設計變更?而遲至五十八年八月間始申請變更而被處罰?而蔡耀東則始終 未申請變更,何故?是被上訴人等之抗辯,顯違事理,尤與經驗法則相悖,毫無 可採!
⑵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有水里鄉○○村○○路一二二號房屋,陳圳江 (名義申請 ) 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故僅申建一四四.九0平方公尺,並未申請變更,並無變更設計資料,終竟 建築一七五.0五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提出第一審之通知 (稿)、建築執 照 (五八)府建土 (營)字第一五八號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提出附卷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可証。南投縣政府之作業手續,顯有瑕疵。 ⑶查南投縣政府 (通知)受文者陳圳江,五十八年八月九日五八、八、九投府建土 字第六0四00號,該通知所載係變更設計延面積增加為三五0、一0平方公尺 ,即水里鄉○○村○○路一一八、一二0號乙棟兩戶房屋部分。惟南投縣政府函 第一審之此乙棟二戶之建造執照五八府建土營字第一0九號內「變更事項記載」 欄竟載「五八、八、九投府建土字第六0三九八號准予延面積增加為三五0.一 0平方公尺在案」。而陳圳江另水里鄉○○村○○路一二二號房屋部分,原建造 執照建築面積:騎樓:一五.七五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一四四.九0平方公尺 。並無申請變更設計資料,並未申請變更設計,惟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五八、府 建土營字第一五八號 (乙棟一戶)內變更事項記載欄竟載:「五八、八投府建土 字第六0四00號准予延面積增加為一七五.0五平方公尺在案」。顯然張冠李 戴,將上開六0四00號通知文號 (乙棟二戶)部分記載於此乙棟一戶之建造執 照內,而南投縣政府函送之資料中,並無上開文號六0三九八號通知或其他函件 。是南投縣政府之程序,顯有瑕疵,至為灼然!
⑷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 (五八)府建土 (營)字第一0九號業主陳圳江申建壹棟貳戶 (水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號)建築面積欄記載:騎樓:三一.五0平方公尺 ,騎樓以外:七五.六0平方公尺。又此水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號兩棟房 屋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 (使)字第三二二號各層面積綜計欄騎樓:三五.五0 平方公尺,其他三五0.一0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一.六0平方公尺,並不符 合。而且建築面積比建造執照所載:騎樓:三一.五0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七 五.六0平方公尺 (計一0七.一0平方公尺),超出二七八.五0平方公尺之 鉅,在申請變更設計前,南投縣政府竟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十八年五月廿 四日、五十八年六月八日、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五十八年七月十日核准施工。 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可据。南投縣政府管理本件建築工程, 顯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委有特殊之瑕疵。又此兩戶建築執照五八府建營字第一0 九號騎樓路面積三一.五0平方公尺,變更後仍為三一.五0平方公尺,此有變 更設計申請書可据。而其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使字第三二二號之騎樓面積竟 為三五.五0平方公尺,瑕疵層出不窮。敬請明察! ⑸關於起造人蔡耀東所建水里鄉○○路一一六號房屋並未申請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使 用社子段七之一地號,亦未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基地地號並未記載社子 段七之一地號。承買人丙○○○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辦理房屋總登記時,竟於地號欄記載「七之一」,此項登記程序顯有違法之重 大瑕疵。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据。如此,可謂合法完成登記程序乎? ⑹查本件陳圳江於五十八年八月九日始獲核准申請變更 (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九日投 府建土字第六0四00號) ,變更內容如何?亟待南投縣政府函送核准建築及變 更設計圖,始能查明真相。復据南投縣政府函送第一審附第一審卷 (二)之建築 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所載,業主陳圳江建築地址:南投縣水里鄉○○路一一八、 一二0與業主陳圳江、建築地址:南投縣水里鄉○○路一二二號,兩件之三樓樓 版配筋查訖,准予施工,日期均為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增建部分一至三樓之南投 縣政府之查訖,准予施工,即均在申請變更前也,且該兩份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 正本,均填載七之一地號,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可証。南投 縣政府之查訖與核准施工之作業程序,顯有瑕疵。 本件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係交換土地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契約,同 年五月六日與蔡耀東訂立之同意書,乃本於土地交換同意契約書而訂立,係補充 交換土地同意書,且附屬於土地交換同意書,若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解除,則五 月六日之同意書亦失去附麗,自亦歸於消滅:
⑴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首段載曰:「茲為同意書人薛位、楊蔡碧嬌、蔡耀東 、陳圳江承租國有地水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之土地互相同意 交換分配其辦法及條件如左」則本件上訴人與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間係 互相同意交換分配土地,而非無償贈與,至為灼然!關於同意書上所載「願意 無償」乙詞,係用詞不當,而其真意係指願意交換土地,同意交換土地之意思 ,並非法律上之無償贈與也。況土地交換分配辦法及條件,分條記載,每人都 分配土地:::云云,顯非無償贈與也。查陳圳江、蔡耀東曾於七十三年間訴 請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該案陳圳江、蔡耀東訴請丁○移轉登記之土地位置、範 圍,與本件上訴人丁○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位置、範圍相同。該第一審七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圳江、蔡耀東亦主張五十 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及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同意書,歷經三審判決陳圳江、蔡耀 東敗訴確定在案。有提出附卷之各審民事判決影本可稽。上訴人與楊蔡碧嬌、 蔡耀東、陳圳江間係交換土地關係,洵非無償贈與土地,已極為明確。 ⑵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交換 土地同意書。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隨狀提出附卷之同意書可稽。時至五十 八年五月六日,係蔡耀東與陳圳江分土地後;訴外人蔡耀東以其恐與訴外人陳 圳江有土地紛爭,找張安進、李澄水要求上訴人家父薛位與蔡耀東個人再補充 書立同意書,以免日後受陳圳江牽制、紛爭。所以先父薛位始於五十八年五月 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蔡耀東個別續訂補充交換土地同意書,係將五十八年四月 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分配同意書第五點,蔡耀東分配之土地部分位置,補充記 明。有卷內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可稽。因此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蔡耀東 補充訂立同意書,係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所訂立之同意書而補充訂立者,前 後關連。而且陳圳江、蔡耀東訴請丁○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鈞院七十三年度 上字第八0一號審理中,陳圳江、蔡耀東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準備 書狀第三點載稱:『:::並有其另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立交與被上訴人蔡 耀東之同意書(按內容與其同年四月二日所立同意書第五條大致相同,當時被 上訴人陳圳江不在,故未列名) 附原審卷可証,:::』云云。有該準備書狀 附該卷可据。則此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兩個同意書都是記 載同一交換土地分配之契約,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係將五十八年四月 二日同意書第五條蔡耀東分配土地部分位置,補充記明,前後關連。法律性質 相同,為土地交換分配同意書契約。即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係五十八年 四月二日同意書之補充契約。
⑶復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與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訂立之同意書,均係交 換土地分配之約定。該二件同意書內所謂「願意無償」乙詞,係用詞不當,而 其真意,乃願意交換土地,同意交換土地之意思;並非法律上之無償、贈與也 。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隨狀提出第一審附卷之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及五 十八年五月六日同意書可据。此項真意,見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前案訴外人蔡耀 東及陳圳江共同訴請上訴人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各審民事判決, 即極瞭然!
⑷關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係陳圳江與蔡耀東二人分土地後,三十天內 ,由張代書即張渭湝起草,由証人張安進抄寫者,上訴人之姓名亦由張安進書 寫者,印章係上訴人之父薛位所蓋,此經証人張安進於鈞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 八0一號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庭審中,到庭結証在案。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隨狀提出之鈞院前審七十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据。足証本件係 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分配之同意書後,蔡耀東與陳圳江二人分土 地,因蔡耀東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其恐與訴外人陳圳江有土地紛爭,找張安 進、李澄水要求上訴人家父薛位與蔡耀東個人再補充書立同意書,以免日後受
陳圳江牽制、紛爭。所以先父薛位始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蔡耀 東個別續訂補充交換土地同意書,係將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分配 同意書第五點,蔡耀東分配之土地部分位置,補充記明。有卷內民國五十八年 五月六日之同意書可稽。因此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蔡耀東補充訂立同意書,係 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所訂立之同意書而補充訂立者,前後關連。毫無容疑。 查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末尾記載:「附條件:茡甲方應將乙方之建物」 後面土地留貳台尺為道路及水溝永久與乙方共同使用,並不得塞除放置物件。 查該「附條件」,僅上述之記載,乙方之下並無「陳圳江」等字。有該五十八 年五月六日同意書可据。而被上訴人等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續狀第 一、點內蔡耀東等字之下捏加「 (或陳圳江)」等字,委屬於法不合。關於上述 水溝係上訴人所建造之舊水溝,僅同意與蔡耀東共同使用而已。查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六日立同意書時,蔡耀東尚未建屋,而上訴人並未依法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供蔡耀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充為空地比使用,而水溝本在後面, 故上述記載,並非表明同意蔡耀東建屋連接水溝也。被上訴人据該附條件之記 述主張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地上建屋,係無中生有,要無可採! ⑸查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於七十三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受理,該院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上訴人丁○始知陳圳江 、蔡耀東佔用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前案陳圳江與蔡耀東請求上訴人丁○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交換土地 分配同意書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並未提出竊加頓點與無頓點之五十八年四月 二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有提出,上訴人丁○必定力爭到底,該前案即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判決陳圳江、蔡耀果敗訴確定在案,於法已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也。
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答辯理由㈡狀第二點㈠載稱:「 本件業主陳圳江 (即被上訴人甲○○、乙○○、戊○○之前手)五十八年間原擬 在水里鄉○○段一八0八、一八0九、一八一0、一八一二及一八一三號土地 上興建建物,並已於五八、三、十四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且經南 投縣政府於五八、三、廿七以五八、三、二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八六三一之一號函 通知准予發給建築執照。嗣因上訴人於五八、四、二與陳圳江、蔡耀東及楊蔡碧 嬌訂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其後,陳圳江乃檢附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於五八、七、廿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 (即將建築範圍變更包含上訴人所 有之七之一地號) ,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可參。而南投縣政府在受理該變更申請後 ,即以陳圳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由,以五八、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五五七四 一號函通知處罰鍰七百元,並俟陳圳江繳納罰鍰後,另以五八、八、九投府建土 字第六0四00號函通知准予變更設計及領取建築執照,亦有該通知函為憑。」 云云。查陳圳江名義申建,而南投縣政府於五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以五八、三、二 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八六三一之一號函通知准予發給建築執照。陳圳江在五十八 年四月二日訂立交換土地契約時尚未開工建屋。倘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 日即同意陳圳江提出申請建屋空地比,則陳圳江既尚未開工與建,何以未即行
申請設計變更?顯違經驗法則!而遲至五十八年八月間始申請變更而被處罰? 而蔡耀東則始終未申請變更,何故?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顯違事理,尤與經驗 法則相悖,毫無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水里鄉○○村○○路一二二號房屋,陳圳江(名 義申請)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即原告不同意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故僅申建一四四.九0平方公尺,並未申請變更,並無變更 設計資料,終竟建築一七五.0五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提出第一審之通 知 (稿)、建築執照 (五八)府建土 (營)字第一五八號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提出附 卷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可証。南投縣政府之作業手續,顯有瑕疵。 查南投縣政府 (通知)受文者陳圳江,五十八年八月九日五八、八、九投府建土 字第六0四00號,該通知所載係變更設計延面積增加為三五0、一0平方公 尺,即水里鄉○○村○○路一一八、一二0號乙棟兩戶房屋部分。惟南投縣政 府函第一審之此乙棟二戶之建造執照五八府建土營字第一0九號內「變更事項 記載」欄竟載「五八、八、九投府建土字第六0三九八號准予延面積增加為三 五0.一0平方公尺在案」。而陳圳江另水里鄉○○村○○路一二二號房屋部 分,原建造執照建築面積:騎樓:一五.七五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一四四. 九0平方公尺。並無申請變更設計資料,並未申請變更設計,惟南投縣政府建 築執照五八、府建土營字第一五八號 (乙棟一戶)內變更事項記載欄竟載:「五 八、八投府建土字第六0四00號准予延面積增加為一七五.0五平方公尺在 案」。顯然張冠李戴,將上開六0四00號通知文號 (乙棟二戶)部分記載於此 乙棟一戶之建造執照內,而南投縣政府函送之資料中,並無上開文號六0三 九八號通知或其他函件。是南投縣政府之作業程序,顯有瑕疵,至為灼然! 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 (五八)府建土 (營)字第一0九號業主陳圳江申建壹棟貳 戶 (水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號)建築面積欄記載:騎樓:三一.五0平方 公尺,騎樓以外:七五.六0平方公尺。又此水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號 兩棟房屋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 (使)字第三二二號各層面積綜計欄騎樓:三五 .五0平方公尺,其他三五0.一0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一.六0平方公尺 ,並不符合。而且建築面積比建造執照所載:騎樓:三一.五0平方公尺;騎 樓以外:七五.六0平方公尺 (計一0七.一0平方公尺),超出二七八.五0 平方公尺之鉅,在申請變更設計前,南投縣政府竟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 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五十八年六月八日、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五十八年七月 十日核准施工。此有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可据。南投縣政府管理本件建築 工程,顯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委有特殊之瑕疵。又此兩戶建築執照五八府建營字 第一0九號騎樓路面積三一.五0平方公尺,變更後仍為三一.五0平方公尺, 此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据。而其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使字第三二二號之騎樓 面積竟為三五.五0平方公尺,瑕疵層出不窮。敬請明察! 關於起造人蔡耀東所建水里鄉○○路一一六號房屋並未申請經南投縣政府使用社 子段七之一地號,亦未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基地地號並未記載社子段七 之一地號,則於七之一地上建屋,即係違法建築,自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承買 人丙○○○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總登記時
,竟於地號欄記載「七之一」,此項登記程序顯有違法重大瑕疵。此有提出附卷 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据。如此,可謂合法完成登記程序乎? 查本件陳圳江於五十八年八月九日始獲核准申請變更,變更內容如何?亟待南投 縣政府函送核准建築及變更設計圖,始能查明真相。復据南投縣政府函送第一審 附第一審卷 (二)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所載,業主陳圳江建築地址:南投 縣水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與業主陳圳江、建築地址:南投縣水里鄉○○路 一二二號,兩件之三樓樓版配筋查訖,准予施工,日期均為五十八年七月十日, 增建部分一至三樓之南投縣政府之查訖,准予施工,即均在申請變更前也,且該 兩份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均填載七之一地號,此有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 本可証。南投縣政府之查訖與核准施工之作業程序,顯有瑕疵。 又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債之關係, 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第三人並不發生效力 。本件土地交換分配契約關係,僅上訴人與陳圳江、蔡耀東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而已。其效力應不及於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等委係無 權占有,於法即應拆屋還地,毫無疑義!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四日庭期中自認:「被上訴人向前手買系爭房屋時候,被上訴人已經知道前 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云云之意見: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向前 手買房屋的時候,已經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從而,本件土地交 換契約既經解除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無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陳圳江、蔡耀東在前案不依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財 產中𪲘字第0一三三號函復鈞院意旨,前去繳納違約金,會同上訴人辦理過戶承 租手續,經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五三三三號存証信函限期催 告解除契約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曾於七十五年六月間,派員實 地勘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勘測後,曾對附近國有土地專案處理 。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產中 (三) 字 第九九六四號函等五件,通知各現住人申租及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及出售與 訴外人吳詹寸杆之房屋共計三棟,均自行遵照函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繳 納自民國七十年五月起至民國七十五年四月止計五年之補償金。上訴人部分為新 台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吳詹寸杆部分為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 並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准許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詹寸杆等分別訂 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此項基地租賃契約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毫 無關係。
本件上訴人係依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楊 蔡碧嬌違約不履行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分配之同意書之約定,歷經 上訴人再三催告均無效果,終於依法解除契約在案。從而,土地交換分配之契約 既因解除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於法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現在占有人拆屋還地。絕 對並非權利濫用。復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而確定部分之土地,業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承買繼續住用。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買受系爭土地,而抗 辯權利濫用,非僅於法不合,亦於理難通。況本件系爭水里鄉○里段第四0一、 四0一之一地號兩筆地係大筆土地。四0一地號土地面積0.0九四五公頃,四
0一之一地號面積0.0二九0公頃。此有第一審判決附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測 量圖說明欄之記註可稽。系爭土地上訴人收回後,於法律上之用途頗鉅。又停車 場旁做攤位生意者,比比皆是,土地利用價值甚大!則上訴人實有行使所有權, 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以保權益之必要,顯非權利之濫用也。 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仍依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提出附卷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証。上訴人並未同意任何人建築房屋,前已詳述。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上訴人,並非爭執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 權,且被上訴人從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 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逾越疆界建築而未即異議,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乙節,亦無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興建房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測量界址。本件交換 土地分配同意書之約定,僅供其申請建屋之空地使用。上訴人一向不知被上訴人 前手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至七十三年陳圳江、蔡耀東訴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乙案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才知悉。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之餘地。由被上訴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建屋逾越疆界之抗辯, 益見本件被上訴人洵係無權占有,於法確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況本件上訴人與陳 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之同意書,業經依法解除而歸於消滅,更有拆屋交還土 地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雜項執照影本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及收 據影本一件、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未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件、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