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7號
TPHM,106,上訴,10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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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于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于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 年2月16日晚上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 與其父盧基明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隨即取出上開改造 手槍,盧基明見狀與盧于傑發生拉扯,前開改造手槍因而掉 落於地,經盧基明報警處理,當場在上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于傑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104頁、第110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 並非傳聞;另非供述證據亦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于傑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因 遭父親盧基明以球棒打暈倒臥家門,不知扣案改造手槍何 人所有,亦未曾碰觸,更無因此而取槍;警察有以家中幾 乎皆為被告擦手所用之抹布墊夾槍枝而沾染其指紋云云。



經查:
1、被告與盧基明爭吵拉扯,突然取出黑色之改造手槍,迨槍 枝掉落於旁後旋即報警等情,業經證人盧基明於偵查中結 證其確於警詢時陳述上開內容無誤(見偵卷第101 頁)。 並經證人賴秋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與證人盧基明王和泰及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屋 內,大約晚上7 點左右,被告與盧基明因故吵架,兩人越 吵越兇,互相推擠至屋外;至屋外後被告右手即持一黑色 物體比向盧基明盧基明便稱道:「我是你爸欸!」,隨 後兩人又扭打在一起,便與王和泰一起拉開兩人,之後盧 基明即打電話報警;員警在上開地點旁邊查扣1 把改造手 槍,內含裝有4顆子彈之彈匣,於被告身上扣得3顆空彈殼 ;被告在屋外比向盧基明比之黑色物品,應即係員警在現 場所查扣之改造手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黑色物體向著 盧基明,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第 102頁至103頁)。證人王和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見被告與盧基明發生爭吵,便過去勸架,有見被告手上持 一黑色物品,但不知為何物,當時賴秋蟾亦在場等情(見 偵卷第15 頁反面、第102頁)。證人即員警楊士賢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值班檯人員以無線電通知有民眾發生 糾紛報警,遂與員警徐肇駿一同至現場處理,抵達現場後 ,見被告坐在上址門外地上,被告父親盧基明賴秋蟾及 另兩位男子亦均在現場;當時被告周遭有人出聲稱「看地 上」,因現場有些昏暗,遂以手電筒探照,即發現1 把手 槍,因怕生危險,便先將手槍收起後,當場詢問手槍為何 人所有,盧基明即稱係被告所有,因而便將被告逮捕,並 在被告身上搜得數顆空彈殼,證物扣案後,便將現場人員 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反 面至114 頁)。則證人盧基明賴秋蟾王和泰楊士賢 上開證述情節悉相吻合,復衡以證人與被告或係父子、同 居關係,或僅依法到場處理民眾報案,均無任何怨隙、故 意陷害被告或無宿怨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至 120 頁),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堪 認證人四人上開證述殊值可信。
2、證人盧基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以警詢當日因酒醉且非 常生氣而胡言亂語自非實在,確未見被告持黑色物體或持 槍,係經警提示始知云云(見偵卷第101頁至102頁、原審 訴字卷第117頁至120頁),非惟與證人賴秋蟾王和泰楊士賢前開所證出入,且以其於案發時較近之警詢證稱被 告持黑色改造手槍之語彈劾亦有不一,更與被告所供當時



嘗持遙控器、隨手可抓取之物品擲向父親盧基明,亦持甩 棍、網球拍及工作之工具等諸如此類皆為黑色之物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29 頁)不符。佐以其於原審自承當日 與被告衝突即電話報警(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遑論其於警詢細 述案發經過一節(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盧基明斷無受 酒精影響或氣憤之情況,甚至楊士賢已結證盧基明當場指 明槍支為被告所有,盧基明所述警詢不實且被告未曾持物 或槍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賴 秋蟾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已無印象被告是否持工具, 亦不知查獲槍枝,只見警察不知將何物以抹布包裹後帶進 屋內;偵查所言亦不復記憶,並忘記究竟有無看見黑色物 品云云(見偵卷第103 頁、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反面至124 頁),所證情節漸趨輕微,亦見其有逐步改口求為被告脫 罪之情,要係附合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尤其持有槍枝犯 行非輕,若非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父親盧基明發生爭吵 時確有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證人盧基明應無虛構羅織被告 於罪之必要;且依證人盧基明賴秋蟾王和泰三人所述 當時衝突情況,及被告供稱遭盧基明持鋁棒攻擊成傷(見 偵卷第6 頁),被告豈能空手以對,若非被告持槍,盧基 明焉有以「我是你爸欸!」之父親身分嚇阻,更無須立即 報警之理,何況嗣於被告身上搜出空彈殼3 枚,亦經證人 即查獲員警楊士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查獲經過詳確(見原 審訴字卷第121頁至122頁),甚至被告亦知扣案槍枝係裝 9釐米子彈(見偵卷第6頁反面),倘該槍非其持有何以如 此熟稔適配子彈規格,又怎能如此巧合在其身上取出同口 徑9 釐米空彈殼(見偵卷第59頁至61頁)。承前勾稽以觀 ,被告確於與盧基明糾紛當時將所持有嗣經扣案之黑色改 造槍支取出相抗無誤。
3、此外,扣得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16655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 、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31至32 頁)及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




(二)被告於105 年2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許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 改造手槍為何人所有,在與盧基明爭吵時,所持向盧基明 比劃之黑色物品為甩棍;賴秋蟾係父親盧基明之女友,因 平常在家會與賴秋蟾爭吵,不討賴秋蟾歡喜,賴秋蟾始會 向員警稱所述之黑色物品即為查扣之改造手槍云云(見偵 卷第5 頁反面至6頁);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警詢筆錄時 旋改稱一開始與盧基明發生爭吵時係在客廳,當時確有取 出甩棍,但因賴秋蟾王和泰在一旁勸架,便先將甩棍放 置於房間,之後在屋外衝突時,便隨手抓取許多物品,有 遙控器及自父親盧基明手上搶來之球棒,此外尚有木棍及 網球拍,其餘物品則已不記得;先前製作筆錄時稱在屋外 衝突時之黑色物體為甩棍,所以與現在所述不同,可能係 因與盧基明衝突過3、4次,故誤會員警詢問之內容云云( 見偵卷第8 頁反面);嗣於偵查時翻異供以當時因心臟病 發作,幾乎昏倒在家門口,係現場警員扶攙至客廳坐下時 ,員警始稱在外面花圃尋獲1 把改造手槍,但不知為誰所 有云云(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陳時遭 父親以球棒打暈在家門口,故不知手槍為何人所有;與父 親盧基明爭吵時,王和泰雖在一旁勸架,但於父親稱要報 警時便隨即離開現場,令人懷疑槍枝是否為王和泰所有, 而且警察係以家中幾乎皆為其擦手所用之抹布來墊夾槍枝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32頁反面 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當時確實昏倒在家門口, 醒來時槍枝即已在面前;依過往紀錄,雖懷疑可能係遭父 親栽贓,但並無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8頁); 足見被告前後就所持黑色物體為何、員警到場時之其精神 狀態甚至槍為王和泰抑或其父所有而栽贓,前後所供歧異 甚鉅,矛盾顯見,更與前開證人所述未合,不能憑採。微 論證人楊士賢到場僅見被告坐在門外地上一事,已如前述 (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更無被告身體不 適昏倒之情狀,縱被告當時身心狀況非佳,亦係與盧基明 肢體言語衝突所致,與被告將持有之槍枝取出示警無涉, 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應僅係嚇阻一事,已為證人盧基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被告 既無扣扳機擊發槍枝之意,其所稱中指傷勢自與被告本案 持槍甚或擊發與否無關,遑論其已有中指傷勢仍與其父盧 基明拉扯衝突,顯見此傷並無影響,其再以中指受傷無從 扣板機而不可能取槍云云,至屬無稽。證人楊士賢就查扣 該改造手槍係先以小紙條包住手,再將手槍捏起放入機車



置物箱;之後有支援同事前來,便以塑膠袋套住槍,將槍 取出清點彈匣內之子彈數量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詳實( 見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未曾言及以被告家中抹布夾墊 扣案槍枝,且被告及證人賴秋蟬自警詢迄偵查未曾論及使 用抹布情事,迨檢察官鑑驗扣案手槍指紋起訴被告後,二 人始為之此一致陳述,何況衡情抹布本為同居者擦拭居家 各處所共用,豈有如此巧合係被告經常「擦手」使用之理 ,是二人不但勾串不實,更與常理未合,無以採擷。被告 空言上開改造手槍既經員警以被告家中抹布予以包覆、夾 墊,自無法排除槍枝證物上之DNA 微跡證物係遭污染、干 擾所致云云,亦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乃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按「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即105 年2 月16日經警查獲時為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此乃我國法令所 嚴格禁制之行為,竟率爾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且助長上揭違 禁物之流通風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需扶養 女兒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 直徑9.0 ±0.5mm 子彈3 顆、直徑8.9mm 子彈1 顆)、彈殼 3 個,均係被告所持有,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16655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均非屬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屬所犯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均不足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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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